廣州一日游范文

時間:2023-04-09 03:14:18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廣州一日游,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早就聽說廣州是個很美的城市,媽媽說我小時候常去呢,最近安徽的表姐來到我家玩,媽媽說帶我們去廣州玩,我們都十分期待呢。

今天早上我們起床后準備了一些路上的東西就開始了我們的廣州一日游,雖然今天很熱,但是心里還是很高興,大概過了一個多小時,我們的車子開到了廣州“狀元府”的門口,哇,這里真的好熱鬧,好多大哥哥大姐姐,在這里,我和媽媽給妹妹買了個喜洋洋的書包,想到可愛妹妹背上這個書包一定很開心吧!然后,我們買了一些自己喜歡的東西,大家在這里玩得都很開心。到了傍晚,我們來到了北京街,這里可是一條購物街,我們一個一個逛著,看見很多很有趣的東西,也買了一些,在這里我們看見了很多外國人,真的是很有趣。

就這樣,不知不覺到了晚上,于是我們開車回家了,今天真是收獲了好多,大家玩的都很開心,我覺得和家人在一起是最美好的事情。

莞城實驗小學四年級:李佩珊

篇2

前天,剛剛完成國慶工作任務的陶先生在旅游信息網上為自己確定了一條“黃金旅游線路”,趁著節末在廣州周邊“瀟灑走一回”。如此方便到位的服務在今年國慶其實并不鮮見,連許多政府職能部門也熱情來幫忙:撥通121,近期天氣任你查;打通12315,消費投訴有去處。

國慶期間,記者發現廣州各大商場已悄悄“換妝整容”:廣州百貨大廈將一層到九層重新布兵排陣一番;天南百貨也玩“變身”,把二層成績不佳的家具“搬走”,擴大了電器和首飾的經營面積。盡心服務,更是今年國慶新特色。廣州百貨精心推出“經理節”,把廠長經理請到柜臺,親自向消費者推介商品,通過推介服務,擴大了普通消費者和商品生產決策人的交流,也帶動其他綜合商業服務的發展,實為造勢“高招”!

令人倍感欣慰的是,商家們把大部分精力放在為消費者營造更加舒適愜意的消費環境上,越來越注重服務質量的比拼,而不再無休無止地糾纏于單純的價格戰中。   高新企業來搶灘

正當傳統商業為“假日經濟”而打得如火如荼時,今年國慶,很多高新科技企業也學“精”了,各出奇招,意欲瓜分這塊誘人的蛋糕。

“神州在線”從9月30日開始就連續數天在宏城廣場、中華廣場、各大電腦城和地鐵站等地,進行了聲勢浩大的上網卡促銷展示活動,僅5天時間,“神州在線”上網卡的銷售額就突破了100萬元大關。而其他各大網站也紛紛配合國慶做品牌推廣,大有去年“燒錢”之勢!

目前,互聯網在人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已越來越凸現出來,上網、逛電腦城已成為越來越多人節假日里主要的消遣活動之一。高科技企業自然不會放過如此誘人的商機,目前僅廣州一地,大大小小的電腦城一到周末或節假日都有不少大型企業如摩托羅拉等開展各種各樣的促銷、展示活動。   文化成了“燃料”

篇3

數十載街坊情,情深意重

每個人都有屬于自己的故鄉,或是生養自己的地方,或是寄存自己夢想的地方,無論哪個地方,都會暗生出一種特別的感情,這種感情一旦被喚起,將會讓人自然而然地關注那里的一切,繼而升騰起一種不可懈怠的責任。對與自己出生、學習的地方――油麻地,梁祖成先生擁有的正是這樣一份感情。盡管這里不如中環繁華,商業、農業、旅游業、餐飲業等并非首屈一指,然而這里的一花一草,即使不太熟悉、甚至陌生的街坊民眾都讓梁祖成先生倍覺親切,樂意為其付出自己時間和精力。

六十余年前,那時的油麻地甚至整個香港乃至中國的經濟都不十分景氣,各行各業亟待發展,梁祖成先生指著身邊的一片說:“那時,這邊還很貧窮。”貧窮的年代最需要的是大家齊心協力、團結融洽、互幫互助。在這樣的大環境背景下,生活在油麻地的一些滿心善意、滿身責任的長輩們歷經艱辛,于1950年創辦了油麻地街坊福利會,旨在服務街坊,他們贈醫施藥、扶貧濟困,志在造福群眾,溫暖人心,推動油麻地的進步、發展。

1988年,對油麻地滿懷感情的梁祖成先生加入油麻地街坊福利會,開始了長達二十余年的服務旅程。他從普通的會員開始做起,一步步拾級而上,盡心盡力地履行著一位服務者的責任。他的真誠和熱情被大家看在眼里,記在心里。2008年,梁祖成先生眾望所歸,被推選為油麻地街坊福利會理事長,并擔任至今。他許下承諾說:“我定當竭盡所能,全力以赴。”

勵志力行,他說:“香港環境特殊,社會階層種族膚色各異,我會會員、學生眾多,既有富逸者,亦不乏困苦之人,只愿會員能夠敦會睦族,街坊能夠守望相助、休戚相關、患難相扶、移風易俗。”真誠的愿望之下,是梁祖成先生真誠的心,伴隨而來的是真實的行動。

二十年服務路,敦會睦族

油麻地街坊福利會歷經數十年的成長,如同一個家庭,開枝散葉,一點點擴大,發展至今已有注冊會員三千六百多人,作為理事長的梁祖成先生仍在以邀請街坊會成員第二代青年以及青年社成員一同旅游等方式,改變社團成員老齡化的趨勢,增加會員人數,以期凝聚更多的力量,為社區提供多元化的服務,敦會睦族。

2010年,是油麻地街坊福利會成立六十周年的喜慶日子,油麻地街坊福利會舉辦了隆重的紀念活動,并編印《油麻地街坊會成立六十周年紀念特刊》,此次活動舉辦非常成功,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曾蔭權、中央人民政府駐港聯絡辦副主任周俊明等諸多政界、商界、社會知名人士為街坊會題詞,表示祝賀。

一次次活動的成功舉辦給了梁祖成先生莫大的信心。二十多年來,梁祖成先生和同仁一起參與、舉辦教育、醫療、康樂、賑災、脫貧、敬老、慈幼、綠化、環保等福利工作,開展新春團拜、本港一日游、父母親同樂日、紀念、中國節日禮品派送或慶祝、中國國慶慶祝、歌唱匯演等活動,開辦書法及國畫班、攝影班、舞蹈班、歌唱班等。

2012年1月中旬,在油麻地街坊福利會首席會長梁深泉、理事長梁祖成陪同下,舉行了一年一度的歲晚派米活動,禮品有福米、年糕、生果、利是、賀年揮春等,禮品豐富,油麻地長者、街坊會會員、街坊會學校學童等一同受惠,接過禮品,臉上無不展露出笑容,整個活動現場歡樂彌漫。

轉眼間,二十多年、數千個日子已過,毋庸置疑,街坊服務工作細致而又繁瑣,勞累而又辛苦,談及此,梁祖成先生坦言:“有時候確實很感到辛苦。”“但是只要一見到街坊,有時候雖然不認識對方,但是對方會跟我打招呼,這讓我感到開心。”也許,對于一個無私奉獻的人來說,物質的回報從來不是他們所追求的,而街坊一句簡單而真摯的寒暄,一個親切而熱情的招呼,一個友好而又暖人的笑容,便足以將所有的勞累和辛苦減消,足以讓他在服務的這條道路上繼續往前。

心之所系,心力相隨

服務路,心力相隨。梁祖成先生身兼諸多社會公職,其中一個是油麻地街坊會學校校董。

據介紹,油麻地街坊會學校始建于1968年,是一所由油麻地街坊福利會事務促進會募辦的津貼小學,1997年,曾因學員不足而停辦,后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于翌年復校至今。復校后的油麻地街坊會學校銳意改革,有教無類,加上新任校長總結前校長之經驗,突破創新,油麻地街坊會學校煥發出了新的活力和希望,發展態勢良好。從2006―2007學年開始,學校轉為“非華語學童指定學校”,收取不同族裔的學生,為配合教育改革及非華裔學童的需要,學校通過設計校本課程、推行同儕備課及觀課等多種方式,提升學與教素質。

從2008―200年開始,教學的語言以英語為主,“學校還開設了歌唱班、攝影班、書法班、跆拳道班等,現有學生四百余人。”梁祖成先生介紹說。如今的油麻地街坊會學校已經成為香港首間平民化的“國際學校”,備受社會各界人士認同。油麻地街坊會學校今日的成績離不開梁祖成先生等校董以及社會各界賢達人士的支持和幫助,他們曾為了學校的發展開會商討,集思廣益,全力投入,可謂功不可沒。

服務需要付出,需要用心,心之所系,將會有一股無形的力量將他推入各種有利與社會和諧發展的活動中。在內地,許多地方都曾留下了梁祖成先生考察的腳步和交流的身影,他常和油麻地街坊福利會成員前往內地,與東莞等地進行探訪交流,加強香港與當地之間的溝通與合作,獲得了豐富的成果。

不知從何時起,梁祖成先生已將服務看做一份責任,一個使命,秉持著這份責任和使命,他滿腔熱情地揮灑著無私,貢獻著心力,并樂在其中。

后 記

梁祖成先生有自己的生意――祥發文具有限公司,主營文具零售、批發,至今已有三十五年,他從門店零售開始做起,一點點發展壯大,吸引了廣州一家印刷廠與之合作,進而發展成擁有自己的印刷廠,所銷售的產品一方面來源與自己的印刷廠,一方面批發給其它人的公司制作。

事業發展穩步向前,計劃井井有條,然而,他的經商目標卻只是賺些錢,將子女撫養成人,盡一個父親的責任。目標現實、簡單而又樸素。如今,兒女都已經長大,大學畢業的他們正朝著自己的理想起航。

對與未來,梁祖成先生希望在廣州開一家零售店,少一些經濟壓力,少一些應酬,可以讓他感到輕松,這是他所想往的方向。

篇4

2001年初,原告劉志斌等十三人從沈陽、大連等地來到廣州,參加由廣州今生有約美容美發連鎖店舉辦的培訓班。培訓結束時,原告劉志斌等十三人找到廣東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山四路營業部,要組團作廣州一日游,并以“今生有約”為名簽訂了《廣東省國內 旅游 組團合同》。2001年4月18日中午兩點左右,旅游團在白云山風景區結束了廣州一日游的最后一站,乘車下山。當大客車行駛到白云山摩星嶺路段時,大客車失去控制,沖出路面,凌空墜入五六十米的山澗。被甩出車外、掛在山坡樹上的隨團導游在第一時間用移動電話報了案。正在附近執行任務的武警某部戰士、接到報案的公安干警和廣東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職員,及時趕到事故現場,在周圍群眾的協助下,對劉志斌等十三名游客進行了救助。受傷的游客被很快送到廣州南方 醫院 等醫療機構搶救。2001年5月18日,經過現場勘察和技術鑒定,廣州市公安局 交通 警察支隊白云一大隊對這起事故做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建議書認定:大客車司機駕駛制動效能、轉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車上路行駛,應負事故全部責任。這是一起責任明確的交通事故,

盡管大客車是廣東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另一個公司租用的,原告劉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認為,大客車是永安旅行社提供的,因此,永安旅行社要負責任,理由是旅游合同是與旅行社簽訂的,與車主沒有簽合同,沒有 法律 關系,因此沒必要找車主或者司機。wWW..Com由于旅行社在履行旅游服務合同過程中,沒有提供安全保證,旅游服務質量有缺陷,構成違約。

而被告廣東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認為,旅游公司所承擔的責任應當是組團的責任,不承擔組團責任以外的責任,其他的責任由其他法律主體,其他經營者承擔,由其他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旅行社認為,旅行社是代游客租車,不是客車的經營者,出了意外交通事故當然沒有責任。

在無法協商的情況下,原告劉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以違反合同為由,在2002年2月,分別向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標準賠償自己的各種損失,總計近300萬元人民幣。

被告廣東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認為,違約不適合他們,因為他們是按照跟原告劉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簽訂的合同去履行的,適用的法律應該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旅行社在組團之前為客人買了賠償金額是3萬元人民幣的意外保險。而且,在這份旅游合同中雙方對違約責任作了約定,其中一條是,“所發生的違約問題是非故意的、非過失的、或無法預知的或已采取了預防性措施的”屬于“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在合同附件《細則》第10條明確規定,“游客在旅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按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或由公安部門處理。如非屬旅行社的責任所致,旅行社不承擔事故責任。”永安旅行社認為,依據這些條款,旅行社不構成違約。

而原告劉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認為,買保險只是轉嫁責任,并不意味著就不承擔違約責任。況且,這個合同是一個單方制定的格式合同,這些免責條款如果不利于另一方,單方面免除責任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是無效的。我們跟旅行社簽訂了合同,交了錢,他就要保證我們的安全,這是最起碼的。旅行社應該對我們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負責,他有義務保護我們。而被告廣東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認為,旅行社是為游客代為訂車、訂房、訂餐。旅行社訂了車以后,客人上了車,應由客車的經營者負安全責任。在某種程度來說,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屬于消費者。旅游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凡是合同的責任都是有范圍的,不能夠把合同責任無限地擴大,遠遠超出合同應該承擔的范圍。這樣就無限地增加了旅游公司承擔的義務,包括其他不應該承擔的義務,這是消費者對旅游合同的一個誤解。

經過審理,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認定,原告和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簽訂的《廣東省國內旅游團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為此構成消費者與經營者的關系,雙方存在服務合同,原告有權選擇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現在原告選擇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并選擇適用《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合理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廣東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劉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醫療費、法醫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財物損失費等共計355多萬元。扣除已墊付的醫藥費140多萬元,還需支付212多萬元。該判決引起旅行社行業的震動。

[評析]

整合多起旅游交通事故的案例,多數事故具備下列幾個特點:第一,大多數肇事車輛都不是旅行社所有的,而是旅行社租用的。如果肇事車輛屬旅行社所有,不管是學術界還是實務界,意見都很一致,都認為應由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第二,交通事故的發生往往是由于肇事車輛自身過錯所為,不涉及車輛相撞方面的事故,不涉及行人,也不涉及旅行社的過錯和旅游者自身的責任。如果交通事故的發生旅行社也有過錯,那么,旅行社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三,事故發生后,往往涉及二方的責任,一方是旅行社,一方是所雇肇事車輛,雙方之間的責任如何劃分,沒有統一的根據。第四,受害者究竟該以誰為被告才適格、究竟該提起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無從定論。在司法實踐中,既有提起違約之訴的,也有提起侵權之訴的。第五,旅行社和肇事車輛應承擔何種責任,各地法院認定不盡相同。[2]

旅游交通事故發生后,旅游者通常認為,旅游合同是和旅行社簽訂的,旅游費用是交給旅行社的,不管旅行社有無過錯,理所當然地應由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這類事故,如果肇事車輛是旅行社所有的,或旅行社在事故中有過錯的,學術界和實務界對賠償責任人的認定,意見比較一致。對于以旅行社名義租用供旅游者乘坐、司機和車主負全責的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賠償責任,學者大多認為應由旅行社承擔[3];人民法院在裁判該類案件時,通常認為旅游合同是服務合同,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依據,判決由旅行社賠償[4]。學者們持此觀點的理由是,“旅游合同生效后,旅游組織者即旅行社負有確保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人身財產安全,順利完成旅游的義務,旅游者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車輛,旅行社應保證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如果非因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造成旅游者傷亡損害,屬于違約行為,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同時,如果從該行為侵害公民健康權、生命權的角度看,無疑又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旅行社在旅游過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損害的行為,既侵害了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的權利,也侵害了旅游者的固有人身權利,構成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在旅游過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損害,旅游者既可以旅行社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為由向旅行社提起違約之訴,也可以旅行社侵害其人身權利為由向旅行社提起侵權之訴。”[5]筆者不贊成此觀點,認為賠償責任人是運輸單位,不是旅行社,其理由如下:

一、旅行社沒有過錯、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不是侵權行為主體,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在司機和車主負全責、旅行社無過錯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旅游者當然有權要求司機和車主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在本案中,由于大客車司機駕駛制動效能、轉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車上路行駛從而導致交通事故,旅游者有權要求司機和車主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旅行社是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則是有疑問的。

首先,從構成要件上看旅行社不構成侵權行為。在 現代 各國的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債的發生,除了要求加害人給受害人造成實際的損害外,還要求加害人具有過錯,即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在一些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加害人即使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也可發生侵權行為之債。在本案中,旅行社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雖然交通事故為特殊侵權行為,不以過錯為必要。然而,特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的承擔要有法律規定。那么,我們看看法律是怎么規定的?《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很顯然,該條文明確規定由從事高速運輸工具的運輸單位承擔民事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在本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司機和車主負全部責任。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旅行社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其次,從侵權行為的概念來看旅行社也不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的概念在我國立法上沒有明確界定,理論上也沒有統一學說。在我國學者對侵權行為的定義中,史尚寬認為,“侵權行為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之行為也。簡言之,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6]王澤鑒認為,“侵權行為,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權益,依法律規定,應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的行為。”[7]王利明認為,“侵權行為就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并造成損害,違反法定義務,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8]張新寶認為,“侵權行為是指民事主體非法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權利和利益,依民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9]楊立新認為,“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或在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不問過錯,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及利益,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法律后果的行為。”[10]盡管我國學者對侵權行為的概念界定不一,但以下幾點是學術界的一致看法:

第一,“侵權行為是一種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若無行為,就不能產生侵權民事責任。在通常情況下侵權行為都直接針對受害人實施了某種積極的加害行為,但在某些情況下,不作為也是行為的一種。”[11]不作為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的只有在違反法定或約定的不作為的義務時才構成。很顯然,在本案中,旅行社沒有任何作為的行為,也并未違反不作為的義務。第二,“侵權行為是一種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12]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律明確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由運輸單位承擔,旅行社不必承擔也無法承擔。第三,“侵權行為人的行為應是行為人自己實施的行為,侵權行為人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此即民法上的自己責任原則。”[13]現代侵權行為法也承認了在一定情況下行為人對他人的行為負責,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行為、雇主對雇員的行為等負責,這些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規定。然而,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旅行社應為運輸單位的侵權行為負責。

因此,旅行社無侵權行為,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二、按運行利益和運行支配的標準來衡量,賠償主體應是運輸單位而不是旅行社

世界上多數國家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的確認方法均有專門的法律加以規定,其中最先進、最具代表性的要屬日本的危險責任思想和報償責任理論。危險責任思想是指對危險物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現實危害,唯有危險物的支配者和危險物的經營者可以預防和減少。因而,對于機動車運行所造成的侵害當然應當由危險物的支配者或危險活動的經營者負責。責任報償理論源于羅馬法“獲得利益的人負擔危險”的法諺,即誰享有利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每個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如果因此損害他人利益時,則作為利益的追求者應負擔損失。根據危險責任思想和報償責任理論來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具體操作就是按照“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兩項標準予以把握。所謂運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實上支配管領機動車的運行;而所謂運行利益,一般認為僅限于因運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也就是說,某人是否是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要看其對該機動車的運行是否在事實上處于支配管理地位和其對該機動車的運行本身是否獲得利益兩方面加以認定。[14]因為汽車公司和汽車所有人享受汽車帶來的利益, 自然 應由他們承擔因汽車運行所帶來的風險;也只有汽車公司、汽車所有人和駕駛人能夠控制危險和盡可能避免危險,使其承擔賠償責任,能夠促使其謹慎駕駛,盡可能避免危險,盡可能減少損害。該學說與我國民法的“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和“誰行為,誰負責”的基本精神一致,因此成為我國法學界的通說,也被實務界采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號函答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時認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該復函的認定標準就是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

在本案中,首先,旅行社并不能事實上支配管領該車的營行,該事故是司機的過失所造成,惟有使司機和車主承擔賠償責任,才能夠促使其在上路前檢查車輛的性能和車況,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而讓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是無法防止和減少旅游交通事故的發生的。其次,運輸單位是靠從車輛營運中獲得利益而存在的,運行利益是運輸單位唯一的利潤和收入來源。而旅行社是從各類旅游產品供應商那里采購交通、住宿、餐飲、娛樂等旅游活動所必需的單項旅游產品組合成各種包價旅游產品,向旅游者銷售,通過旅游產品的銷售獲得經營利潤,以維持旅行社的生存和 發展 。旅行社雖然也可能從運輸單位的車輛營運中獲得一些利益,但不是主要利益,車輛營運利益中的主要利益歸運輸單位所有,所以應由運輸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在這類旅游交通事故中,車輛的運行利益和運行支配歸屬于運輸單位,理應由運輸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三、旅游合同的委托、居間性質決定了旅行社不是旅游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

旅游合同在我國屬無名合同,只能參照《合同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來處理。就旅游合同的性質而言,向來有爭議,有委托合同說、居間合同說、承攬合同說、服務合同說及混合合同說。大多數學者認為旅游合同實際上是一種兼有、行紀、居間、承攬、服務性質的混合合同。不管哪一說,都不否認旅游合同具有委托的性質。如我國 臺灣 地區的學者黃茂榮即認為,旅游契約為一種綜合服務的承攬契約,主要由運送、導游、住宿、餐飲、保險及其它相關手續之代辦所組成。[15]另一位臺灣學者王澤鑒則認為旅游合同為混合契約,分別適用有關承攬、委托、居間等的規定。[16]由于旅游合同所包含的服務項目復雜多樣,需要與提供運送、導游、住宿、餐飲、保險等不同服務的旅游供應商發生法律關系,包含多種不同的法律行為,需要將旅游過程中發生的各種行為認定為法律性質不同的法律行為,從而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準用各相似的合同法的明文規定。[17]在旅游給付中,旅行社以旅游者名義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等行為,應認定為具有直接的特征;旅行社以自己名義為旅客代購火車票或代租車輛的行為,是一種間接或稱商事行為,應適用委托合同的規定;旅行社帶領旅客在旅游地購買物品的行為是居間行為,應適用居間合同的規定;旅行社提供導游服務的行為,應適用服務合同的規定。不應把整個旅游合同單純認定為服務合同,因為除提供導游服務外,絕大部分旅游活動并非由旅行社提供。日本的旅行社法就認為旅行社為旅客代租車輛的行為屬行為。如日本的《旅行業法》(在日本旅行社被稱為旅行業,筆者注)第2條規定,“旅行業系指收取報酬經營下列事業之一者:(1)為旅客提供運輸或住宿服務,簽約、媒介或介紹之行為;(2)提供運輸或住宿之服務業與旅客簽約提供服務或從事媒介之行為。”在我國,旅行社為旅游者代租車輛的行為也被認為是行為,如我國《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5條規定,“國內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一)招徠我國旅游者在國內旅游,為其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游等相關服務;(二)為我國旅游者代購、代訂國內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務;(三)其他經國家旅游局規定的與國內旅游有關的業務。” 在該條中,明確規定旅行社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等事務屬行為,而導游服務則是服務的直接提供者。

需要指出的是,間接或稱商事不同于民事,不以顯名為必要,既可以以被人的名義,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事活動。[18]商事人的權限比民事人的權限寬,在不違背被人授權本意的范圍內,可以實施未被授權的行為。[19]旅行社為旅游者安排交通的行為,是間接行為,應適用委托合同的規定。對間接,我國《合同法》第402條作了明確的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雖然旅游者乘坐的車輛是以旅行社名義租用的,但租用車輛的費用是旅游者提供的,乘坐車輛的人是旅游者,運輸單位也明知旅行社租用車輛的用途。因此,旅行社和運輸單位簽訂的車輛租用合同直接約束旅游者和運輸單位,由旅游者和運輸單位承受車輛租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依民商事的理論,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委托、居間行為只有在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因此,在旅行社無過錯、且由于司機和車主的過錯所導致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旅行社不是賠償責任人。當然,旅行社有披露肇事車輛的司機和車主的義務,以便使旅游者順利向運輸單位行使索賠的權利。因為《合同法》第403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

四、旅行社和運輸單位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內容是不同的

有學者認為, 旅游 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負有確保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誠然,旅行社和運輸單位都對旅游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然而,兩者對旅游者所負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內容是不同的。旅行社對旅游者的 交通 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內容包括旅游交通事故發生前的危險告知義務、提醒注意義務和事故發生后的救助義務。旅行社承擔的是附隨義務,運輸單位即承運人承擔著把旅游者安全送達目的地的主要合同義務。《合同法》第290條明確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因此,在承運過程中,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既是承運人的約定義務,也是法定義務。車輛是運輸單位所有、由司機駕駛的,旅客在乘車過程中的人身財產安全義務理應由司機和車主承擔;即便是旅行社的工作人員,在車上也得聽司機的管理和指揮,其自身的安全也由司機和車主保障。在運輸合同中,運輸單位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我國《合同法》第302條明確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 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六條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旅行社不是賠償責任人,運輸單位才是賠償責任的主體。

有學者認為,旅游者是消費者,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然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的是由經營者即服務的提供者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承運人才是客運服務的提供者和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旅行社不是客運服務的提供者,不是客運服務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

五、旅行社不存在責任競合問題

有學者認為,旅行社“在旅游過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損害的行為,既侵害了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的權利,也侵害了旅游者的固有人身權利,構成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可見,我國侵權與違約責任競合的前提要有違約行為。旅游合同并不等同于客運合同,旅行社在安排交通方面的主要合同義務是:選擇合格的運輸單位,按時租用車輛并引導旅游者按時上車,以便使旅游者不誤游程,同時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只要做到了上列要求,就履行了旅游合同中交通方面的義務。所以,旅行社在其無過錯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既沒有違約,更談不上侵權,也就不存在責任的競合。

在司機和車主負全責、旅行社無過錯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承運人沒有按旅行社旅游者和其簽訂的車輛租用合同的規定把旅游者運送至約定地點,構成違約;在運送過程中造成旅游者傷亡,又構成對旅游者的侵權。依《合同法》第302條和122條的規定,承運人對旅游者構成違約和侵權的責任競合。然而,旅行社不構成對旅游者違約和侵權的責任競合,更不存在旅行社和運輸單位都對旅游者構成違約和侵權的雙重責任競合。

在旅行社制定的旅游格式合同中,都有免除旅行社在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責任的規定。在本案中,旅行社在旅游合同明確規定,“游客在旅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按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或由公安部門處理。如非旅行社責任的,旅行社不承擔事故責任。”這樣的免責條款并沒有免除旅行社應負的責任、沒有加重旅游者的責任、也沒有排除旅游者的主要權利,是符合《合同法》的規定的,也是符合旅行社的行業特點的,因此是公平合理的。旅行社免除的只是本來就不應由旅行社承擔的責任,人民法院不宜認定為無效。依照旅游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定,旅行社并沒有違約,也不存在責任的競合。在學術界,早就有學者呼吁,在我國旅行社 經濟 力量普遍較弱的情況下,應通過在旅游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來優先確立旅行社的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以促進旅游經濟的 發展 。[20]

六、中介性質的旅行社不應承擔所有與之聯系的其他旅游服務業的風險

旅行社從旅游飯店、航空公司、運輸單位等旅游供應商那里購買旅游服務,通過將其加工組合成最終旅游商品,直接或間接地出售給旅游者,以滿足旅游者的旅游需求,扮演著旅游中間商的角色,起著媒介、中間人和經紀人的作用。旅行社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及提供導游等相關服務,必須依靠眾多的其他旅游服務 企業 為其提供各種相關服務。在食、住、行、游、購、娛等旅游活動中,旅游者有可能遇到各種危險和風險,遭遇如交通事故、食物中毒、財物被盜的等各種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這些損失的賠償責任人應是各相關旅游服務企業。即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是承運人、食物中毒的責任人是飲食企業、住宿時財物被盜的責任人是旅館、缺陷產品所致損害的責任人是生產商或銷售商、娛樂時所致損害的責任人是娛樂企業、在景點游玩所致的損害應由景點企業負責。旅游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由各相關旅游服務企業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 自然 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如果認為旅游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負有絕對的確保旅游者在旅游全過程的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那么,旅行社就要承擔旅游者在食、住、行、游、購、娛等過程中可能遇到的所有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這就等于把交通運輸業、飲食業、旅館業、娛樂業、零售業等所有旅游服務業的風險都轉嫁給了旅行社。這既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對旅行社行業也是極不公平的。勢必加重旅行社的經營風險,不利于旅行社行業的發展。

旅行社本身業務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客源與效益的不穩定,經營風險較大。在我國,旅行社大多為勞動力密集型中小型企業,一般投資少,注冊資金低,承擔責任的能力有限。我國的旅行社行業是個稚嫩、脆弱的行業,更不應該強加給它本不應由它承擔的過多的責任和風險。

由上面分析可知,我國《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都明確規定,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是承運人、提供客運服務的經營者和過錯方,旅游交通事故也不例外。認為在旅游過程中發生的所有事故的賠償責任主體都是旅行社,是對旅游合同性質的誤解。當然,由于旅游者和運輸單位一般都相距遙遠,訴訟極為不便。而旅行社與運輸單位關系密切,故發生交通事故后,旅行社應當積極協助旅游者向運輸單位索賠。如果旅游者要求,應旅游者訴訟。依旅游合同的性質和特點,旅行社應有旅游者訴訟的義務,這是旅游合同的必要和合理延伸,也是平衡雙方利益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盡管運輸單位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險可解決一定的問題,然而,凡保險都有責任限額的規定[21],超出責任賠償限額的,仍然需責任方承擔。因此,明確責任主體依然是必要的。當然,最好的解決辦法是在修改《合同法》時增設旅游合同為有名合同,允許旅行社免除在司機和車主負全責、旅行社無過錯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本來就不應由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公平地分配各方權利和義務。

注釋:

[1]案件詳情見中央電視臺經濟頻道經濟與法欄目2003年3月15日播出的《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