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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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代的法律形式

篇1

摘 要:中國古代的律令體系自秦漢而抵明清頗有變化,這種變化既表現于法律形式之間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興起;也表現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變,例如令、格、式雖幾乎歷代皆存,但它們的內容在不同的時代卻都是有所變化的。然而,不論是何種形式的律令體系,它們無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實施的。換言之,中國古代的律令體系始終處在“泛刑事化”的過程之中。

關鍵詞:古代法;律令體系;泛刑事化

中國古代法的稱謂自商鞅改法為律后得以最終確定,自秦而后,“律”的稱謂歷代相承不改,內容雖時有損益,但其基本精神卻很少變動。同時律也是律令體系中繼承性最強的部分,而且它往往還是一個新朝代的正統性的象征之一。但是中國古代法稱謂的確定和前后相繼的承續并不意味著古代法律從此僵死地固定下來了,因為一種新的變化形式出現了。雖然律維系著它的主體地位,下迄明清而未有變更,但是法律的形式卻日趨復雜。而且雖然律是古代法律的主體,但是它的影響和作用卻因為眾多法律形式存在和變遷的原因而時有變化,漢代的比可附律,唐代的格可更律,宋代的敕可代律,明清的例可破律。所以,中國古代律令制度雖然擺脫了稱謂的變化,但是法律形式的變化卻十分激烈。不過,這種激烈變化背后隱藏著的是一種根本上的靜止,這種根本的靜止則恰恰是古代法律的本質特征。關于這一點,從歷代正史之法律篇皆稱為刑法志的事實中即可看出一些端倪。

秦代多頒布單行的律,同時亦已有其他形式的法律出現。令,是秦代君主就一時或一事而以詔令的方式頒布的刑事法律。此外,式也在秦代出現了,例如《封診式》即為一部規定審判程式和爭訟文書格式的法律,違反者將受有刑事處罰。漢代在《九章律》、《傍章律》、《越宮律》和《朝律》之外,還有令、比、科的法律形式。兩漢時期的令與秦制相同,是君主在律之外針對特殊事項頒布的單行刑事法律。《漢書?宣帝紀》文穎注曰:“蕭何承秦法所作為律令,律經是也。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為令”,可見令是君主于律外所的命令、文告,它可以補充、修改律。比,是在應當斷罪而律令都無正條的情況下,以比附而類推適用的法律方法。科,是律之外的一種斷罪條例,它是比的分類集成,附于律令內有關條項之下。《釋名?釋典藝》云:“科,課也,課其不如法者,罪責之也”。“科”后來在北魏時期被“格”所取代,故而漢代的科也可以看作是后世格的一種前身。漢代,尤其是東漢時,因為法律形式的日益多樣化,而且又多因事或因時立法,法律的沖突極其嚴重,所以陳寵向漢和帝奏請:“漢興以來,三百二年,憲令稍增,科條無限。又律有三家,其說各異。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應經合義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贖罪二千八百,并為三千,悉刪除其余令,與禮相應,以易萬人視聽,以致刑措之美,傳之無窮”,但是這個整理現行律令的奏請未能得到和帝的采納。但是到了獻帝時終于不得不命應邵主持這項整理事宜,以求簡化律令體系消弭其中的法律沖突。從中我們也得以看出法律的多元化到了何種程度。此外,律學的興起亦為明證,正是因為法律趨于多元,才有通過解釋以緩和規范沖突的必要。

魏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古代律令制度的一個重要的發展時期,其立法以儒家經義為原則,法律倫理化的進程得到了極大的推進。而這一時期的法律基本上承續了秦漢以來的諸多形式。比較重要的變化是北魏的“以格代科”以及格的地位得到顯著之提升,因為南北朝時期戰事頻仍,原則性極強的律令條文無法應付多變的動亂形式,所以格取代了律成為了當時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而且北魏分裂后北方出現緊張的對峙局面,客觀上亦無修纂律令的可能,所以格的地位特為顯著,東魏的《麟趾格》即為代表。此一時期,格成為了正刑定罪的依據。這種正刑定罪的格自然是刑事化的法律,而且它臨時充當了律的角色。直到北周和北齊之時,政局趨于穩定才又重視起律的修訂。另一個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北周依照周禮建六官,置公卿,撰定朝儀,修定新制而為政典。典的出現,標志著中國古代政事法在形式上的一個重大突破,并成為唐代典、律分離的淵源所在。

隋朝時,在《開皇律》、《大業律》之外還制定了《開皇令》、《大業令》,“格”“式”也得到了繼續的沿用,《隋書?蘇威傳》云:“律、令、格、式,多威所定”。從此,律p令p格p式四者得以并行,逐漸成為天下通規。唐代承繼了隋制,律p令p格p式的法律形式的并存得到了延續。《唐六典?刑部》謂:“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范立制,格以禁違止邪,式以軌物程事”。《新唐書?刑法志》亦云:“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國之政,必從事於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于罪戾者,一斷以律”。日本學者仁井田也認為:唐代的法典體系,是由刑罰法規性質的“律”,和非刑罰法規性質的“令”、隨時補訂法律的“格”和關于施行法律而制定細則的“式”所組成。概而言之,律主要是涉及刑事法方面的規定,是唐代律令體系的主體;令主要是涉及國家體制方面的規定;格主要是涉及政府內部規章方面的規定;而式則主要是一種執行性的細則。中國古代律令制度的體系在唐代,可以說已經趨于完善和成熟了,或如《四庫提要》所言:“唐律一準乎禮,以為出入得古今之平”。唐律體系實際上是一個由律、令、格、式組成之完備的刑事法律系統。

自宋代開始,古代政治趨于極端專制化。在這種背景下,固定的正律一方面不足以應付復雜的社會,另一方面也不為專制的政治所容,所以宋代的編敕頻仍,且漸漸取代了正律的地位,《宋史?刑法志》云:“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隨時損益則有編敕”。當然這種編敕仍然主要是刑事化的立法。至于明清時期,法律形式的一個重要變化是律例并重,尤其是清代律例合編而有《大清律例》的問世,明代律法殘酷和《大清律例》的刑事特征都是很明顯的。同時,值得注意的是習慣法在明清時期有著特別廣泛與深刻的影響。

概而言之,中國古代律令制度的形式自秦漢而抵明清確實頗有變化,這種變化既表現于法律形式之間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興起;也表現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變,例如令、格、式雖幾乎歷代皆存,但它們的內容在不同的時代卻都是有所變化的。然而,不論是何種形式法律形式,它們無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實施的。此外,還有特別值得注意的一點是,自董仲舒“引經決獄”開始,尤其是法律儒家化日臻完備之后,法律是“一準乎禮”的,儒家經義已經不僅僅只是傳統法律外在的精神指導而已了,它不啻亦為法律的一種,甚至是擁有最高位階與效力的法律。不過,這種最高效力意義的法律因為出禮則入刑的價值取向,更具體則是因為唐律與后世律統“不應得為罪”設定的原因,似乎也未能逃脫刑事化的命運。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張晉藩.中國法制史[M].北京:商務印書館,2010.

[2] 張中秋.原理及其意義:探索中國法律文化之道[M].北京:原理及其意義:探索中國法律文化之道,2010.

[3] 戴炎輝.中國法制史[M].臺北:三民書局,1979.

篇2

[關鍵詞]田租稅律;匿田;田租籍

[中圖分類號]K23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422x(2005)04-0096-04

[收稿日期]2005-04-10

《史記》卷二二《漢興以來將相名臣年表》載:“除肉刑及田租稅律、戍卒令。”學者們經常利用這則材料來說明漢代存在田租稅律。但是漢代的田租稅律到底包含那些內容?對田租征收有哪些規定?這些問題一直以來困擾學術界。可喜的是,張家山漢簡的出土為我們了解漢代的田租稅律提供了可能。

關于律令問題,南玉泉先生認為,自商鞅改法為律以來,國家頒布的法律形式主要是律。秦漢律既規范國家行政管理制度,又設定刑事懲罰制度①。根據《二年律令·田律》記載,漢初政府對田稅征收的管理制度有明確的規定,如:

入頃芻稾,頃入芻三石;上郡地惡,頃入二石;稾皆二石。令各入其歲所有,毋入陳,不從令者罰黃金四兩,收入芻稾,縣各度一歲用芻稾,足其縣用,其余令頃入五十五錢以當芻稾。芻一石當十五錢,稾一石當五錢。②

可知國家征收芻稾稅是非常嚴格的,每頃征收芻各兩石至三石,而且是收新不收陳,違反者罰黃金四兩。當各縣備足一年的芻之后,就要折合收錢,每頃收五十五錢,并且“芻一石當十五錢,稾一石當五錢。”法律對田租附加稅也有明確規定。

首先,從“令各入其歲所有,毋入陳,不從令者罰黃金四兩”來看,對田稅的繳納有嚴格的法律處罰規定。上交賦稅不符合要求要處以罰款。(二年律令·戶律》規定:

諸不為戶,有田宅,附令人名,及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邊二歲,沒入田宅縣官。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張家山漢墓竹簡》,第177頁)

這條法律雖甚簡單,卻反映了一個重要問題,這便是有田宅而不立戶,不名田宅,附名他人名籍和代替他人名田宅兩種作弊行為。原來秦時其所以允許名田宅,其意在于按名籍課取田租和芻、稾稅,并不是允許他們擁有私有土地。但是,在實行過程中,出現了一些人雖有田宅而不愿為戶,而把田宅附于他人名下的情況,即“諸不為戶,有田宅,附令人名”者,他們之所以要這么作,為的是要逃避官府的課稅。法律明確規定要給予打擊,即雙方“皆令以卒戍邊二歲”。

從秦簡中我們還可以看到,對于隱匿田稅、虛報田租數額、漏交田稅以及所交租稅不合規定者要給予處罰。龍崗秦簡記載:

坐其所匿稅臧(*[貝+臧]),與灋(法)沒入其匿田之稼。(簡147,第121頁)

不到所租直(值),虛租而失之如。③(簡143,第120頁)

第一條材料規定了對隱瞞田租者按其所隱瞞田租獲贓數額定罪,并依法沒收其隱瞞田地上的莊稼;第二條材料說明了交納田租如果不到所租田地應該繳納之值,虛報田租數額而設法逃漏者,要受到法律處罰。對于隱匿田稅的具體處罰情形,秦律也有規定,例如簡文云:“人及虛租希(稀)程者,耐城旦、舂;。”④(簡129)這則材料說明田租征收者如果虛報田租或故意降低田租標準要處以“耐城旦”等⑤。很顯然,國家對田租的征收是有一定標準的。再如:“希(稀)其程率;或稼。”(《龍崗秦簡》簡134,第117頁)此處“程率”指國家規定的每個單位土地面積應繳納的田租數量的標準。法律還規定:不應該逃避應繳納的田租或降低田租標準,如“不遺程、敗程租者,;不以敗程租上。”⑥(簡125)如果少報土地面積,盜占田地,要按逃漏田租處罰。如“盜田二町,當遺三程者,。”(《龍崗秦簡》簡126,第115頁)再如:“一町,當遺二程者而。”(《龍崗秦簡》簡127,第115頁)即盜占田地一町、二町,按照相當于漏交二程、三程租賦處罰。

那么,“匿田”者受法律處罰后,是否可以不繳納田租?答案是否定的。簡文規定:“者租匿田。”(簡165)整理者解釋說,“租匿田”就是對隱匿的田征收賦稅⑦。同時,法律對繳納租賦不合質量者要貲租者一甲。再如秦簡《效律》:

倉屚(漏)*[歹+丂](朽)禾粟,及積禾粟而敗之,其不可飤(食)者,不盈百石以下,誶官嗇夫;百石以上到千石,貲官嗇夫一甲;過千石以上,貲官嗇夫二甲;令官嗇夫、冗吏共賞(償)敗禾粟。禾粟雖敗而尚可飤(食)殹(也),程之,以其秏(耗)石數論*[左負右夅+久](負)之。⑧

此處幾次提到“敗”,其意思很明了。“敗”即謂禾粟爛壞,不合質量要求。包山楚簡記載:“十月乙未之日,羕陵正婁奇受期,月乙巳之日不以廷,門又敗。”敗即不符合法定程序⑨。同時法律對欺詐行為也進行了規定:“*[讠+作](詐)一程若二程之。”(《龍崗秦簡》簡128,第116頁)由于評定土地等級的工作人為因素較大,容易滋生詐騙租程的行為,因此秦律做了詳細規定。這里還有則漢簡材料:“效谷、遮要、縣泉(懸)、魚離、廣至、冥安、淵泉寫移書到……其課田案劾歲者,白太守府,毋忽,如律令。”(Ⅱ0214③:154)意思是說,如果舉劾征收田租的案子,過了一年的要報告太守。這說明當時存在征納田租不合法律要求的事實。

其次、《田律》對卿級以下爵位的人,在賦稅方面給予優撫的規定。如“卿以下,五月戶出賦十六錢,十月戶出芻一石,足其縣用,余以入頃芻律入錢”⑩。有卿級爵位者,每年五月戶出賦十六錢,這也是相當優厚的待遇。《漢書》卷一《高帝紀》記載:“八月,初為算賦。”同書如淳注說:“《漢儀注》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賦錢,人百二十為一算,為治庫兵車馬。”(第46頁)到文帝時由于人口增多,算賦由一百二十錢減為四十錢。呂后讓有卿級爵以下的人家,戶出賦十六錢,足見對有軍功爵的人的優撫。從《二年律令》的律文中還可以看到,國家的重點保護對象是擁有卿級爵位以上的人。他們不僅獲得大量的田宅,而且還給予免除田租、芻稾稅的特權。如《二年律令·戶律》:“卿以上所自田戶田,不租,不出頃芻稾。”(第176頁)卿以上是指左庶長至大庶長等爵位以上的人,他們占有的大量田宅,卻不繳納田租和芻稾稅。

第三,漢代田租稅律還規定:管理部門必須編制《田租籍》等。例如《二年律令·戶律》記載:

民宅園戶籍、年細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謹副上縣廷,皆以篋若匣匱盛,緘閉,以令若丞、官嗇夫印封,獨別為府,封府戶;節(即)有當治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湊)令若丞印,嗇夫發,即襍治為;臧(藏)已,輒復緘閉封臧(藏),不從律者罰金各四兩。其或為*[讠+作](詐)偽,有增減也,而弗能得,贖耐。官恒先計讎,籍不相(?)復者,(系)劾論之。(《張家山漢墓竹簡》,第178頁)

我們知道,《年細籍》指記錄戶內人口年齡的簿籍,《田比地籍》指記錄田地四至的籍冊⑾。《宅園戶籍》是專門用以記錄民戶房宅情況的簿籍。而《田租籍》、《田命籍》⑿如何解釋呢?

1、《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部佐匿者(諸)民田,者(諸)民田弗智(知),當論不當?部佐為匿田,且可(何)為?已租者(諸)民,弗言,為匿田;未租,不論為匿田。⒀

2、《二年律令·行書律》:復蜀、巴、漢(?)中、下辨、故道及雞中五郵,郵人勿令繇(徭)戍,毋事其戶,毋租其田一頃,勿令出租、芻稾。(《張家山漢墓竹簡》,第170頁)

我們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授予的田宅都要出田租和芻稾。前引《二年律令·戶律》:“卿以上所自田戶田,不租,不出頃芻稾。”也說明了這個問題。因此,為了了解每年可收田租的土地數量,國家就須制定相應的簿籍,這就是田租籍。田租籍記錄了繳納租稅人的住址、姓名、田畝數量和應繳納租稅總數。如:“北地泥陽長寧里任慎,二年田一頃廿畝,租廿四石。”(E.P.T51:119)又,“■右第二長官二處田六十五畝,租廿六石。”(303.7)再如:“右家五田六十五畝一租大石,廿一石八斗。”(303.25)甚至還有記錄繳納田租與應收田租有誤的“誤券”或“租吳券”。如《張家山漢簡注釋》⒁記載:

誤券 租禾誤券者,術(衍)曰:毋升者直(置)稅田數以為實,而以券斗為一,以石為十,并以為法,如法得一步。其券有者,直(置)與田步數以為實,而以券斗為一,以石為十,并以為法,如法得一步。其券有升者,直(置)與田步數以為實,而以

券之升為一,以斗為十,并為法,如得一步。

租吳(誤)券 田一畝租之十步一斗,凡租二石四斗。今誤券一石五斗,欲益冥其步數,問益耎幾何。

曰:九步五分步三而一斗。術(術)

曰:以誤券為法,以與田為實。

稅田 稅田廿四步,八步一斗,租三斗。今誤券三斗一升,問幾何步一斗。得曰:七步卅(三十)七分步廿(二十)三一斗。衍曰:三斗一升者爲法,

十稅田,令如法一步。

這幾條材料說明在登記田租數目時會出現誤差。這在漢簡中也有體現,如:“張伯平入租少八斗五升。”⒂文書必須注明某人“租少”幾何,以便核查。

另外,出土材料表明,如果某人擁有土地,政府要頒發土地文書,予以證明,如:“宜禾里公孫益,有田一頃四畝。西支。(A)苻。(左側刻齒內)(B)”(Ⅰ 0109②:18,第49頁),又,“破胡里王平文,田一頃卅五畝……(A)苻。(左側刻齒內)(B)”(Ⅰ 0109 S:182,第50頁)整理者說,符,合符契券,猶后世土地證明⒃。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漢代的田租稅律包括:對隱匿田稅、漏交田稅以及所交田租不合規定者要給與處罰;對達到一定爵位等級者給予優待的規定以及對編制《田租籍》等帳簿的規定。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①南玉泉:《論秦漢的律與令》,《內蒙古大學學報》2004年第3期。

②張家山二四七號墓竹簡整理小組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頁。

③中國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龍崗秦簡》,中華書局2001年版。

④整理者認為,希程意即減少規定的田賦指標。見《龍崗秦簡》,第116頁。

⑤對田畝制度,法律也有明確規定。高大倫先生說,青川秦木牘《為田律》并非每一畝都必須按寬一步和長二百四十步來劃分的,而是規定畝的面積是多大,違反田制是要受到處罰的。參見高大倫:《張家山漢簡與青川秦木牘比較研究》,張顯成主編:《簡帛語言文字研究》第1輯,巴蜀書社2002年版,第387—388頁。《為田律》見四川省博物館、青川縣文化館:《青川縣出土秦更修田律——四川青川縣戰國墓挖掘簡報》,《文物》1982年第1期。關于秦田制問題,李學勤先生、于豪亮先生、生先生都有研究,分別參見李學勤:《青川郝家坪木牘研究》,《李學勤集》,黑龍江教育出版社,1989,第274—283頁;于豪亮:《釋青川秦墓木牘》,《文物》1982年第1期;生:《青川秦木牘“為田律”所反映的田畝制度》,《文史》第19輯,中華書局1983年版;李昭和:《青川出土木牘文字考釋》,《文物》1982年第1期。

⑥《龍崗秦簡》,第114頁。

⑦《龍崗秦簡》,第127頁。

⑧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77年版,第118—119頁。

⑨劉信芳:《包山楚簡司法術語考釋》,《簡帛研究》第2輯,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頁。

⑩前揭《張家山漢墓竹簡》,第168頁。

⑾釋文說:“依田地比鄰次第記錄的簿籍。”

⑿高敏在《從張家山漢簡看西漢前期的土地制度——讀札記之三》中談到了《田命籍》的問題,但是沒有解釋(《中國經濟史研究》2003年第3期)。關于《田命籍》,《孟子·滕文公上》:“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畝,余夫二十五畝。”《論語·先進》:“賜不受命而貨殖焉。”對“田”、“命”都有解釋。商鞅變法以來的秦及西漢王朝也給予官吏這一授田和租稅方面的特權。《三國志》卷五四《吳書·呂蒙傳》載,呂蒙未死時被封孱陵侯,他死后孫權令“蒙子霸襲爵,與守冢三百家,復田五十頃”。這里的“復田五十頃”可能即在“田命籍”上登記。由此推測《田命籍》可能是記錄那些具有豁免特權不需交納田租的土地冊。

⒀《睡虎地秦墓竹簡》釋文說:“部佐,鄉部之佐,漢代稱鄉佐,《續漢書·百官志五》:‘又有鄉佐,屬鄉,主民,收賦稅。’”釋文又說:“租,《說文》:‘田賦也’。《管子·國蓄》注:‘在農曰租稅。’此處意為征收田賦。”(第218頁)

⒁彭浩:《張家山漢簡注釋》,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頁、第83頁、第71頁。

篇3

中國的服飾制度起源很早,據有些學者研究,“衣服之制,可考者亦始于三皇、五帝之時”。岡夏商兩代是我國古代法律起源的初期,夏商兩代已經能夠使用多種材質制作不同形制和不同顏色的衣冠服飾。古代冠冕與衣服相因,故以冠名服。夏代的冕稱收,商代稱尋,周代稱棄,“三王共皮棄素積”。據鄭樵的《通志》記載:“(虞書》日:‘予欲觀古人之象,日、月、星辰,山、龍、華蟲、作績,宗彝、藻、火、粉米、滋做、栩繡’,備十二章。夏商之世,皆相襲而無變。n}p}夏商兩代君主的服飾是否采用了《通志》所說的十二章的圖案,目前還未有更明確的證據。

西周是一個典型的宗法等級社會。西周初年,周公制禮,禮也成為西周習慣法的重要淵源。在周代,服飾已變成了權利和身份地位的象征,并且形成了一整套的服飾禮儀制度。西周時期,由于紡織技術的不斷進步,為周代統治者制定冠冕服飾提供了豐富材料。現存的《周禮》一書對周代的天子、王后和各級貴族的冠冕服飾形制皆有詳細的記載,據《周禮•天官•內司服》記述,內司服掌理王后的六服,包括娜衣、偷翟、胭翟、陰狄、鞠衣、展衣、緣衣、素紗。春秋戰國時期是“禮樂崩壞”的時代,隨著周王室的衰弱和各諸侯國的興起,服飾制度也發生了重大變化,社會上對于士大夫冠冕服飾的尺寸也開始有明確的規制。據《論語•衛靈公》記載:“子張書諸紳。”疏曰:“以帶束腰,垂其余以為飾,謂之紳。”《禮記•玉藻》解釋說:“紳長制:士三尺。有司二尺五寸。”

兩漢時期是中國古代禮制走向法制化的重要階段。西漢初年的冠冕服飾沿襲秦制,十分混亂,有學者認為,“漢初服飾與民無禁,所謂不設車旗衣服之禁”。閻直到漢武帝時,才“議明堂,制禮服,以興太平”。回東漢永平二年((59年),漢明帝命有司博采《周官》、《尚書》、《禮記》等史籍,重新制定祭祀服飾及朝服制度。漢代的佩緩制度最具時代特色,漢有組緩之制,組,是指絲帶編織成的飾物,可用來系腰;緩,是官印上的條帶,又稱印緩。印緩是漢代權力的象征,官員平時在外,把印緩裝在腰間的攀里,將緩帶垂于外面,以顯示自己的身份地位。漢代社會上區分官員職務的高低有兩個明顯標志:其一是文官進賢冠的梁數,二是緩帶的稀密和彩色。唐朝建國之后,曾多次修訂令典,其中皆有《衣服令》的篇目。唐代的《衣服令》早已失傳,日本學者仁井田鶴、池田溫等人根據現存的古代文獻進行了復原,共復原了唐代《衣服令》的條文有66條。伺在唐《衣服令》中,詳細規定了皇帝、六宮繽妃、公侯伯子男、中央和地方各級官吏、普通百姓的冠冕服飾制度。唐代的服飾法律制度十分復雜,如皇帝的衣服“有常服、公服、朝服、祭服四等之制”。網皇帝大裘冕的形制是:“大裘冕,無旎,廣八寸,長一尺六寸,玄裘然里,已下廣狹準此。金飾,玉替導,以組為續,色如其緩。裘以黑羔皮為之,玄領、殷緣。殊裳,白紗中單,阜領,青撰、據、革帶,玉鉤、障,大帶,素帶殊里,給其外,上以殊,下以綠,紐用組也。蔽漆隨裳。鹿盧玉具劍,火珠鏢首。白玉雙悅,玄組雙大經,六彩,玄、黃、赤、白、縹、綠、純玄質,長二丈四尺,五百首,廣一尺。小雙經長二尺一寸,色同大緩而首半之,間施三玉環。殊襪,赤局。祀天神地抵則服之。

宋代沿襲了唐代服飾的法律傳統,國家法律對社會各階層服飾的形制、質地皆有明確規定。天子的服飾是衰冕十二旎,其服十二章。其余三公、九卿的冠飾從九旎冕、七旎冕至五旎冕不等。皇帝的袍衫有赫黃、淡黃袍衫,玉裝紅束帶,皂文輻,大宴時服之。宋代司法官員的冠冕服飾比較特殊,據《宋史•輿服四》記載:“御史大夫、中承則冠有懈穿角,衣有中單。兩梁冠:犀角替導,銅劍、佩,練鵲錦緩,銅環,余同三梁冠。四品、五品侍祠朝會則服之。六品以下無中單,無劍、佩、緩。御史則冠有解穿角,衣有中單。”

元朝進人中原后,其服飾制度融合了北方少數民族和中原漢族服飾的傳統。據《元史)卷}gC輿服一》記載:“元初立國,庶事草創,冠服車輿,并從舊俗。世祖混一天下,近取金、宋,遠法漢、唐。”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條格》規定了不同民族、不同階層的服飾形制。元代法律對貴族官僚和普通百姓服飾的限制不像后來明清兩代那么嚴格,蒙古人及見當怯薛諸色人等,僅不許服龍風紋的服飾,其余不在禁限。普通的庶民百姓“除不得服豬黃,惟許服暗花就絲、絲城續羅、毛碗,帽笠不許飾用金玉,靴不得裁置花樣’。

明朝建國后,一改元代服飾制度混亂的狀況,對社會各基層的服飾皆有明確規定。在《明會典》中,詳細記述了皇帝、皇后、皇太子、親王、公主、郡主、文武百官、進士、生員、士庶百姓等不同階層的冠冕服飾。

清代是我國北方少數民族滿族建立的政權。關于清朝的服飾,早在人關之前,就有定制。人關之后,又對原有的冠冕服飾進行了改革。清朝的服飾制度充分體現了尊卑貴踐的等級觀念,在《大清會典》中詳細記述了皇帝和各級官僚貴族冠冕服飾的材料、形制、顏色和圖案。清朝皇帝的冠冕服飾十分講究,皇帝的服裝分為衰服、朝服、常服等形式。皇帝的龍袍形制是:“色用明黃,領、袖俱石青,片金緣。繡文金龍九。列十二章,間以五色云。領前后正龍各一,左、右及交襟處行龍各一,袖端正龍各一。下幅八寶立水,襟左右開,棉、拾、紗、裘,各惟其時”。

總之,從夏商西周以來直至清末,歷代統治者為了維護其自身的特權地位,都以禮法的形式對不同等級的服飾形制加以規范。身份等級越高,冠冕服飾的形制越復雜,做工越精細,使用的材料越珍貴;社會地位越低下,服飾越簡單,使用的材質越廉價,做工越粗糙,這種狀況幾千年來一直沒有發生根本性的改變。

二、中國古代法律關于服飾顏色和圖案的規定

隨著紡織技術的發展和人類審美情趣的提高,古代的服飾逐漸擺脫了御寒避暑的單一功能,人們通過觀察一年四季色彩的變化和自然界萬物的形狀,學會把各種顏色和圖案裝飾到衣服上,以增加美感。尤其是從戰國秦漢之后,隨著陰陽五行學說的盛行,古代的服飾色彩還深深地打上了陰陽五行觀念的烙印。

西周是古代禮儀制度發展的重要階段。有學者認為,西周之際已經產生了用服裝顏色區分尊卑的觀念。網古代的衣服,上衣下裳,衣用正色,裳用間色。西周時期的服飾顏色以赤、玄二色為尊。據《論語•鄉黨》記述:“紅、紫不以為裹服。”這說明周代大紅、紫色是身份高貴的象征。秦漢時期是古代服飾制度走向法制化的階段。受陰陽五行學說的影響,不同等級、不同身份須穿著不同顏色的服飾。據《史記“秦始皇本紀》記載,秦人認為周朝得于火德,本朝是以水德而王天下,因此祭服祟尚黑色。據杜佑《通典》卷嘉札六》記載:“秦制,水德,服尚鄒玄。”《太平御覽》卷690引《決疑》說:“秦除六冕之制,唯為玄衣絳紫裳,一具而已。”上述資料表明、秦代黑色服飾只限于帝王的祭服,而朝野官吏,五色并用。庶民百姓,只能服白色。秦代庶人頭戴巾債,顏色用黑色或青色,故稱百姓為黔首。唐朝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十分完備的時期,唐朝前期制定的法典(武德令)、《貞觀令》、《永徽令》等皆設有(衣服令》的篇目,對皇帝和各級官員服飾的顏色、圖案加以明確規定。唐朝皇帝衰冕的顏色和圖案是:“金飾,垂白珠十二流,以組為續,色如其經,勝擴充耳,玉替導。玄衣,級裳,十二章(八章在衣,日、月、星、龍、山、華蟲、火、宗彝;四章在裳,藻、粉米、翻、獄,衣異為升龍,織成為之)各為六等。龍、山以下,每章一行,十二。白紗中單,滋領,青撰、據,做。繡龍、山、火三章,余同上。革帶、大帶、劍、視、緩與上同。,.級官員的服飾分為祭服和常服等形式。官員祭服的顏色和圖案沿襲古制,如五品官以上青衣跳裳,服九章,每章一行,重以為等,每行九(五章在衣,龍、山、華蟲、火、宗葬,四章在裳,藻、粉米、筋、滋,皆降為繡)。

宋代的法典(天圣令)、《元豐令)等令典也有《衣服令》的篇目,對官員服飾的顏色、圖案加以規定。北宋神宗元豐年間,規定四品官以上服紫,六品以上維,九品以上綠。服排、縈者必佩魚,謂之章服。宋代法律對普通百姓服飾顏色的規定經常變動,宋太宗端拱二年(9B8年),下令縣鎮場務諸色公人并庶人、商賈、伎術等,只許服皂、白衣,鐵、角帶,不得服紫。禁止百姓佩戴銷金、泥金、真珠等裝綴服飾。至道元年(995年),又允許庶人服紫色。南宋時期,對服飾圖案的限制更加嚴格,凡民間百姓“以日月星辰為服用之飾者,杖一百;以上工匠罪各如之,并許人告。

明代法律對社會各階層服飾的規定十分瑣細。明朝初年,朱元璋制定了(禮儀定式)、《洪武禮法》等法律。在明初制定的《大明令》中,也有服飾方面的規定,但過于簡單。近代法學家沈家本指出:“明制多載在《會典》,令文中不具備,故改日違式。

明代官員的服飾分為朝服、祭服、公服、常服等不同種類。凡在京文武官員每日早晚朝奏、在外文武官員每日清早辦公服公服,公服的顏色是:“一品至四品,絆袍;五品至七品,青袍;八品九品,綠袍;未人流雜職官,袍、茹、帶與八品以下同。

清朝人關后,其冠冕服飾一方面沿襲了滿族原有的傳統,另一方面又融合了漢民族的服飾制度。如清代官員的服飾分為文、武兩種,各級官員服飾的圖案是:一品文官捕服前后繡仙鶴,武官繡麒麟;二品文官捕服前后繡錦雞,武官繡獅子;三品文官捕服前后繡孔雀,惟副都御史及按察使前后繡翻穿,武官繡豹;四品文官捕服前后繡雁,武官繡虎;五品官補服前后繡白鶴,武官繡熊;六品官捕服前后繡鷺聳,武官繡彪;七品官捕服前后繡瀚亨鵝,武官捕服與六品同;八品官捕服前后繡鶴鶉,武官捕服繡犀牛;九品官捕服前后繡練雀,武官繡海馬。清代法律嚴禁官員服飾逾制,《禮部則例》規定,五品以下官員不得用蟒緞、妝緞,八品以下不得用大花緞紗。甚至三品以下的官員僧用紅色雨衣、雨帽,也屬犯罪,比照“違制論”

三、中國古代法律關于服飾犯罪的懲罰規定

中國古代是一個禮法不分的社會,禮也是古代法律的重要淵源。服飾作為古代禮制的重要內容,必然會以國家的強制力保障實施。如果貴族官員和普通百姓違犯了禮的規定,將會受到法律的嚴懲。從現存的文獻資料看,我國古代至少從西周時起,就有關于違犯服飾制度的懲罰措施。西周建國后,服飾形制皆“約之以禮”,提倡“冠棄衣裳,滋袱文章,雕琢刻樓,皆有等差”。對于違反服飾札制的行為,法律則給予嚴厲懲罰。據《禮記•王制》記載:“關執禁以譏,禁異服”。又曰:“山川神抵,有不舉者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廟,有不順者為不孝,不孝者,君細以爵;變禮易樂者為不從,不從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為畔;畔者,君討”。可見,西周時期把搜自改變服飾禮制的行為視為反叛一樣的重罪。

魏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古代服飾禮儀法律化的重要階段。有學者認為,中國官吏穿著公服坐堂辦公,大約開始于魏晉南北朝時期。在西晉的法典《晉令》中已單獨出現了服飾的篇目《服制令》,規定只有在(官品令》第二品以上才可以服飾禁物,這些禁物包括山鹿、白勃、游毛狐、白貂領、黃貂、純金銀器等。對于制作奇異服飾的行為,法律規定:“造異服者,依律治罪”。

唐代是我國古代法律制度走向成熟的時期,唐代的律、令、格、式四種法律形式皆有關于服飾的規定。據《唐律疏議》卷26“舍宅車服器物違令”條規定:”諸營造舍宅、車服、器物及墳瑩、石獸之屬,于令有違者,杖一百。”長孫無忌在疏議中解釋說:“服者,《衣服令》:一品衰冕,二品篇冕。”凡服飾有所違犯,處以杖一百的刑罰。在教煌發現的教煌文書伯3078號、斯4673號唐神龍年間《散頒刑部格》殘卷中,對于私造違禁花樣續錦的行為處罰十分嚴厲,“私造違樣續錦,勘當得實,先決杖一百。造意者徒三年,同造及挑文客織,并居停主人,并徒二年半,總不得官當、蔭贖。踏錐人及村正、坊正、里正各決杖八十。毛褐作文者,不得服用、買賣。違者,物并沒官。有人糾者,物人糾人,官與市取。其勃賜者,聽與應服用之人。如管內口口者,官司t事貶附”網。宋代法典(宋刑統)卷26“營造舍宅車服違令”條沿襲了唐律的條款,規定若服飾“于令有違者,杖一百。雖會赦,皆令改去之”。

明代法典《大明律》、《問刑條例》等對于違犯服飾的行為皆有相應的懲罰措施。據(大明律》卷12“服舍違式”條記載,凡官民的服飾器物,“若違式膺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敘。無官者,答五十,罪坐家長”;若“膺用違禁龍風紋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網弘治元年(1488年),禮部、都察院針對民間百姓“服飾擬于王者,飲食房屋勝于諸侯”,“軍民之家替用渾金織成衣服”等現象,下令“將前項《禮儀定式》、《稽古定制》二書所載,摘其緊要者奏請出榜,曉(諭)禁約。但有前項借越之徒,在京,本院行令巡城御史督令五城兵馬及錦衣衛坐城官校;在外,行令巡按御史按察司緝章問罪,重加懲治”。m清朝法律對于官民違犯服飾制度的行為也有明確的處罰辦法。順治八年(1651年),下令官民百姓帽繆不許用紅紫線,披領、合包、腰帶不許用黃色,一切朝服、便服表里皆不許用黃色、秋香色。康熙元年(1662年),禁止軍民人等使用蟒緞、妝緞、金花緞、片金樓緞、貂皮、狐皮、豬俐搗制作服飾。乾隆時期制定的《大清律例》對于違犯服飾禮制的懲罰措施頗為詳盡,“如偕用違禁龍鳳紋者,官員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違禁之物并人官。首告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若官民服飾“偕用黃、紫二色,及蟒龍、飛魚、斗牛,比照僧用龍鳳紋律擬斷’。

四綜上所述

中國古代從夏商西周以來至清朝滅亡前夕一直是一個等級身份制的社會,儒家所提倡的“禮有等差”的等級身份觀念不僅體現在政治、經濟層面,也滲透到眾J的日常生活方式之中。歷史上許多東西方國家的階級劃分雖然明顯,但財富和社會地位并不完全成正比,一個具有很高社會地位的人因經濟能力所限常常過著簡樸的生活,一個社會地位較低的人因為積累了巨額財富也能過上奢華的生活。然而在中國古代,尤其是從西漢中期以后,隨著儒家思想被定為一尊,儒家所倡導的“禮有等差”觀念開始逐漸深人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各種欲望的滿足必以社會地位為取決條件,消費的能力與欲望的意志是無關的”人們的物質享受是以獲得的社會地位為前提條件,正如《管子•立政》所說:“雖有賢身貴體,毋其爵不敢服其服,雖有富家多資,無其祿不敢用其財。”歷代政權為了維護等級身份制度,不僅在政治、經濟等方面加強立法,以維護宮僚貴族階層的利益,甚至把人們日常生活中充滿等級觀念的禮儀規范也納人了法律調整的范疇,并以國家的強制力保障實施,以維護尊卑貴賤的等級秩序。許多朝代的法典大多設立了關于服飾的法律篇目,對社會各階層冠冕服飾的形制、質地、顏色、圖案加以規定,對于違犯服飾制度的行為予以處罰。因此,中國古代社會的等級制度不僅體現在政治、經濟層面,也體現在人們日常生活的每一個細節,而傳統的禮儀制度則充當了維護尊卑貴賤等級秩序的重要工具。

篇4

(一)司法判決可接受性的含義

司法裁判是法院對當事人具體爭議的判斷和處理,其標志著法庭審判活動的終結。司法判決可接受性是指依法作出的司法判決在社會民眾之中的認可程度。當然這里的社會民眾既包括法律人又包括普通民眾。法官通過司法判決的方式表達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理性判斷,并且法官作出的每一判斷都是有法律作為依據的。但是,一個完全依照法律作出的裁判在現實中卻并不一定得到普通民眾的接受。諸如幾年前的“藥家鑫案”,從法律人角度看,藥家鑫的卻有從輕情節,殺人手段也并不殘忍,筆者當時也認為最多會判到死緩。可是當事情在網上鬧的沸沸揚揚,網民情緒異常憤怒的情況下,“民意”將藥家鑫送上了死亡之路。試想,在風口浪尖上的“藥家鑫案”如果沒有按所謂的“民意”處理,會不會產生諸如上訪,鬧事等惡劣的社會后果。總之,司法判決可接受性需要兼顧法律和社會兩個層面。

(二)研究司法判決可接受性的意義

現代公權力的運作,不管司法、立法還是行政中,都應考慮可接受性,公權力運作中應充分建立在商談理性的基礎之上,司法審判也應朝這個方向發展,這適應了國際法律發展的潮流。從現實來看,很多當事人對司法判決的不滿意并非處在合法性、公正性的問題,當事人多次上訪或申訴,這也要求不得不研究判決的可接受性問題。從理論上看,雖然合法性、公正性是司法重要的價值目標,但不是司法惟一的目標。良善司法應當具有多面向性。隨著社會的發展,文明程度的進一步提高,司法要回應這種要求,必須研究司法審判的可接受性問題。合法性、公正性不能涵蓋司法的所有價值,合法的前提是嚴格依法辦事,更多的適應了法律形式正義的要求。法律本身是不完善的,立法的優點和缺點是聯系在一起的,缺點是優點的延長。如果僅僅以合法性為標準很難使一個案件做到盡善盡美。公正性不能涵蓋可接受性,公正本身也具有不確定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帶有很強的主觀性。公正只是公眾最大的公約數而已。

二、修辭在我國古代司法判決中的發展及其對判決可接受性的影響

在我國,司法判決中修辭手法的使用可以追訴到古代。從漢代的司法實踐上來看,司法者在進行判斷時,不僅依據法律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判斷,更是引入儒家經典來進行斷案,甚至經義與法律沖突的時候優先適用儒家經義。同樣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主觀心態不一樣會產生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這種引經入律的形式也對后世的司法裁判活動產生了重大影響,特別是在疑難案件的處理上。根據筆者的推斷,這種風格影響者司法判決的說理手法,增加其可接受性。真正有史料記載的在司法判決中出現修辭的是在唐代時期,只是最初在司法判決中出現的種種說理性修辭是出于對上級匯報的目的。南宋之后的古代中國的司法實踐中,修辭的受眾開始面向普通民眾。特別是在婚姻家庭和鄰里糾紛案件中,司法者在作出裁判時更加考慮普通民眾對裁判的接受和服從程度。南宋時期是我國司法判決說理性修辭技巧發展的巔峰時期,在延續唐判的重分析、說理的技巧外,南宋判決在注重對案件基本情節和事實的描述前提下,注重對現有證據的分析和運用輔以推理論證以及強化對不同情節的說明,來增加其判決的可接受性。其次,南宋判決在法條援引上避免了生搬硬套的引用方式,將法條的援引與司法判決說理相結合,達到情理法三者結合。再者,南宋的司法判決注重寓教化于判決。其不僅使司法判決在文本表述上顯得更合理,使民眾更易接受,同時也在司法判決履行過程中教化民眾。所謂“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民眾在理解和接受判決不僅僅是懼怕法律的強制力,而是認可法律,知曉自己的行為的不當之處,自愿服從法律的處罰。

三、影響司法判決可接受性的修辭技巧

修辭是關于“話語者”、“受眾”和“話語方式”的問題。修辭方法已然成為了一種重要的法律方法,在法律領域,“話語者”是固定的———國家審判機關,所以在選擇修辭方法的適用時主要考慮兩個方面,首先是話語的“受眾”,也就是言辭的接收者;而后是言辭所處的“語境”,也即言辭在什么情形下表達。

(一)根據受眾的差異選擇不同的表達形式

亞里士多德是古典修辭學的創立者,其修辭學說很注重根據聽眾的年齡、財富等不同情況的劃分,對其采取不同的對話形式。這里我們所說的聽眾就相當于司法判決書中的受眾。對于司法判決書來說,要提高司法判決書的可接受性必須從把握司法判決書的受眾上做起。首先從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來看。在判決書中,法官需要通過當事人出具的證據來認定事實,同時決定支持還是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是當事人出具的證據或者主張的事實是大量且復雜的,這些信息并不是都與案件爭議密切聯系,審判者必須經過分析和總結,將必要的信息挑選出來,將復雜的事實情節轉化成簡單的法律關系。這種化繁為簡,化事實問題為法律問題的過程本身就是一種對判決敘事的修辭。審判者在這種裁剪修辭中,可以通過控制裁剪的內容從而控制“受眾”的信息獲知,以影響受眾對案件的判斷,最終使受眾更加容易接受審判者對案件的解讀和裁判。但是法官在對案件事實分析和總結的裁剪修辭中必須以案件基本事實為準,不能故意將有利于一方的事實刪去。在一些案件中,審判者片面地壓制一方的有利證據的出示,只顧為自己的言論做說客,而絲毫不立足于案件的事實。這種企圖利用裁剪修辭達到其他目的的行為于法于理都說不通,必然會遭到當事人的強烈反對,自然不是有效的修辭方式,達不到使當事人服從和接受的目的。其次,案件的關注群體也是影響司法判決修辭的重要“受眾”因素。“受眾”可以依據年齡、智力、文化程度、職業和個人修養等等各個因素劃分,對不同的“受眾”應當選擇不同的修辭技巧。信息時代的案件的關注群體已經完全不同于傳統關注群體,一個重大案件的關注群體甚至涉及各個層級的“受眾”,司法判決想要讓每一類“受眾”都接受認可是不可能達成的任務。所以裁判者必須判斷不同“受眾”對案件的影響能力,關注“受眾”本身在社會中的話語權問題。意思很簡單,裁判者在不能說服所以“受眾”的情形下,挑選出那些關注案件且經常性表看法和意見的民眾,特別是在社會上有一定影響力的話語者,比如微博名人,著名評論家等等。所以在司法判決的行文過程中必須注重對判決“受眾”的分析,來獲得法律和社會共同的接受,達到司法判決喻情于理法,集制裁與教育一體的目標。

(二)根據語境的不同選擇不同的修辭方式

語境分析是修辭的重中之重,說服的有效性也主要體現為語境的價值關注。所謂說服就是在“話語者”與“受眾”之間產生共鳴,并且這種共識可以在“受眾”差異化的情形下依然存在。這種體現語境的修辭情景對司法實踐來說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在法律修辭領域,修辭情境可以體現出一定的語境,這種修辭情境可以表現為案件之中各種事實的變化情況,同樣也可以表現為涉及聽眾的行為與決定的影響修辭者將特定觀點展現于聽眾的那些特殊因素。由此可見,這種情境關注不代表無休止的對現實進行遷就,而是拋棄了既定的客觀事實,進而將大部分的表達傾向于用語言描述可以解決的部分。就像是漢克斯曼和范愛莫倫提出的理論所描述的那樣:“修辭論證是一種言辭的、社會的、理性的活動,其目的是通過一系列的陳述來證成某一立場并使理性批判者相信這一立場的可接受性”。所以,要使用修辭來說服一方的時候,修辭雖然并不像直入主題的分析那樣具有強烈的目的性,但是在具體的論辯場合,要說服聽眾最有效的手段還是通過使用修辭情境來加強自己的語境。好比在判決最終形成的時候,傳統邏輯和經典邏輯僅僅通過分析推理與論證的結構形式,相比之下新修辭學主張的非形式邏輯更加傾向于實質要求中推理的語境等相關方面。在修辭學中,成功說服聽眾的標示就是使其都達到一個共識,是所有演說者的最終目的,當然修辭學的目的也是如此。盡管根據特點不同的依據會產生不同的分類,但當這些應用適用于司法過程中時,都必須在具體的情境中體現出證據、事實、標的等,所有主體達成的共識必須有一定的關聯,可以是互相的理解、對知識的共享、或者雙方完全達成一致。由此可見,在判決中若是希望清楚明了的對法律進行講解,通過特定的情境來表達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分析受眾的情況而達成共識,再使用各種修辭論辯的方式,并且合理的衡量價值因素在司法中的體現。在哈貝馬斯等學者的眼中,法律本身就與修辭學密不可分。法律是一種以說服為目的論辯手段,法律解釋和推理等眾多法律方法存在著一定的價值缺位,而法律修辭的方法正好可以彌補這一價值缺位的部分。這種認可法律修辭方法價值的觀點實際上就是肯定修辭對說服“受眾”的重要作用,修辭說服本身就是一種體現法治精神和人文關懷的語用活動。

四、結語

篇5

論文摘要: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合法峨實信川原則小儀具有很強的道德屬性,并且是一種法律化了的基本道德準則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實質上足與介同豐}j關的一切行為法律化的誠實信川的道德要求.具有深厚的道德內涵。

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追求公平公正,要求人們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實現自己的利益。因此,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反映了法律對道德準則的吸收。下面,本人試圖專就我國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道德內涵問題作簡要論述,以求就教于方家。

1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道德屬性

對于合同法而言,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法律原則,而且是道德準則,其道德屬性主要表現如下:

其一,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反映了社會經濟中的道德準則。人類社會早期由于社會生產力的低下,人們抵御自然和異類侵害的能力相當脆弱,為了生存,在合作中信守一定的約定即成為社會存在的第一需要。這種需要逐漸深入人心,并指導人們的行為,進而成為社會道德的重要組成部分。顯而易見,誠實信用原本是社會經濟中的道德準則。隨著社會的發展,生產力的提高,人們的經濟交往不斷擴大,誠實信用的道德信念在人們的心目中更加根深蒂固。特別是法律的強制力作為人們保護社會根本利益的主要手段被應用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之后,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便得以產生。由于人們的經濟交往多以約定的形式出現,誠實信用原則就順理成章首先在合同法中確立了。同時,誠實信用并非因其法律化而脫離道德范疇。大量的社會經濟實踐表明,人們決非只因法律的原因才遵守某些約定,善良的內心世界和社會輿論的力量往往起著主要的作用。

其二,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反映了一定范圍的社會基本道德。不同的歷史時期會有不同的道德要求,不同的國家和民族也會有不同的道德準則,以至于不同的社會群體和不同的個人都會有不同的道德態度。但是,在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下,人們關于道德問題的認識完全可能獲得某種一致性。這種一致性是人們共同生存和交往的基礎。美國學者富勒把道德劃分為愿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兩個層次。愿望的道德是指關于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充分實現等方面的道德,違背這種道德是指一個人可能沒有實現他的全部能力,我們不是控告他,而是加以惋惜和蔑視。義務的道德是指一個有秩序的社會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則,如不許偷盜,不許奸、不許殺人放火,人們違反這種道德而受到譴責,并非由于他們沒有抓住充分實現其能力的機會,而是由于他們不尊重社會生活的基本要求。可見,愿望的道德與法律無關,而義務的道德則因其對社會秩序的重要意義而一般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成為法律的一個組成部分。由此可見,誠實信用就是人們在經濟交往中,尤其是在合同關系中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屬于義務道德的范疇。合同法將誠實信用的道德要求加以確認,正是為了維護合同關系中基本的秩序。

其三、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是法律化了的基本道德準則。誠實信用作為基本的道德準則寫入合同法,就成為法律化的基本道德準則,具有法律強制性。道德準則在進入法律領域之前,人們對它的遵守主要依據內心的認同、社會輿論的壓力,等等。而一旦道德準則進入法律的范圍,具有了法律的約束力,便成為國家以強制力為后盾的強制性法律規范,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并不得在合同中約定排除或貶損它的約束力。如果當事人違背了這種法律化的道德準則,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化的道德準則的遵守,整體來說,主要需要人們內心的自覺認同。與法律范圍之外的道德規范相比較,它在實現的手段上只是多了在違反該原則時國家強制力的作用既然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具有很強的道德屬性,并且是一種法律化的基本道德準則,那么該原則便是擁有法律形式的道德準則,實質上就是與合同相關的一切行為中法律化的誠實信用的道德要求。

誠實信用作為一種道德準則,它首先表現為一定的社會關系中人們相互之間的善意真誠、誠實不欺、講究信用和公平合理的主觀心理狀態和客觀行為狀態。13常生活中人們關于不說假話、說話算數、信守約定等道德信念,就是誠實信用的基本道德要求。由于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人們之間交往的重要內容之一是彼此在生產中的協作和商品的交換。這涉及人們的根本物質利益,誠實信用的道德要求在此過程中顯得尤其不可缺少。同時由于經濟關系對于社會的存在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以及誠實信用對于維護經濟關系的基本作用,凡是存在一定程度的社會生產和商品交換的社會,都把經濟交往中誠實信用的道德要求加以法律化,也就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來確保誠實信用的道德要求在經濟交往中的實現.

2我國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道德內涵

當代的中國合同法以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為其發展的重要標志。當代的中國合同法不僅是植根于現實社會經濟條件的一部法律,而且還是一部深受社會道德條件影響的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飽含當今中國社會的道德結構所決定的有關誠實信用的具體內容中國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道德內涵既包括一般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道德要求.又有若干自身的重大特點

首先.中國是一個道德大國,中國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深厚的道德內涵。眾所周知,在中國數千年的文明史中,道德始終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特別是漢代以后,歷代統治者奉行”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思想,以道德手段為主來治理國家和管理社會,使道德在社會上層建筑領域處于非常優越的位置。道德成為國家、社會和個人生活中評判一切是是非非的重要價值準則。其中,誠實信用的道德要求更是源遠流長。當代的中國合同法是中國文化環境中的產物,理所當然深受中國傳統道德文化的浸染和影響。在中國的文化譜系中,道德處于優越的地位;在道德譜系中,誠實信用是為人之基本要求,所謂”格物、致知、正心.誠意、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的人生信條中,”正心”與”誠意”均可歸于誠實信用的范圍。因而,歷經數千年熏就的誠實信用的道德要求,在中國文化的總譜系中位于根基的地位。而且,誠實信用的道德內涵早已深深植入人們的意識和潛意識之中。通過經驗的觀察,可以清楚地發現,人是具有共性的,如趨利避害,追求成功,以及生存、安全、獲得尊重、自我實現等等。特別是人們在道德問題上有可能達成某種共識的事實,比如社會公德的存在.更使我們不僅確證了人性的共同之處,而且發現了誠實信用道德內涵的主觀人性基礎。再如,社會生活中常見不夠誠實的成年人,而這些不夠誠實的成年人卻以誠實要求自己的子女。這表明,一些中國人可能因某些社會價值的沖突而在行為層次放棄誠實信用的道德要求,但是在心理深處,依然固守”誠實信用”的道德準則和價值追求。所以說中國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深厚的道德內涵。

篇6

學和行本來是有機聯著的,學了必須要想,想通了就要行,要在行的當中才能看出自己是否真正學到了手。否則讀書雖多,只是成為一座死書庫。下面給大家分享一些關于高中知識要點歷史,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古代中國經濟的基本結構與特點1、發達的古代農業(一)早期農業生產的出現

1、中國是世界農業起源地之一,距今一萬年左右農業開始起源,距今七八千年時原始農業已相當發達,是世界上最早培植水稻和粟的國家。

原始農業的主要耕作方法是刀耕火種。

2、商周時期出現了青銅農具,但使用并不普遍,農業生產仍以石器、木器、骨器為主;

人們已懂得了開溝排水、漚制綠肥、除草培土和治蟲滅害等技術;西周時后世的主要農作物基本具備;家庭飼養業也得到發展;人們也由經常遷徙走向定居生活。

(二)精耕細作的傳統農業

1、耕作方式的發展:

自春秋戰國至明清時期,鐵犁牛耕成為中國傳統農業的主要耕作方式。

春秋戰國時期鐵犁牛耕逐漸推廣;西漢趙過推廣兩人三牛的耦犁,并出現犁壁;東漢出現直轅犁;隋唐時期出現曲轅犁,并增加了犁箭、犁評。

2、耕作技術的進步:

①耕作方法:春秋戰國出現壟作法,西漢趙過推廣"代田法"。

②耕作技術:魏晉南北朝時期,北方旱地形成耕耙耱技術;南方水田也采用耕耙技術。

③耕作制度:漢代基本上以一年一熟為主;宋代推廣水旱輪作的稻麥復種制;明清時期,北方黃河流域形成了兩年三熟制和三年四熟制;南方長江流域發展多種形式的一年兩熟制;閩江和珠江流域一些地區形成一年三熟制。

3、水利設施的完善:

著名的水利工程有戰國時期的都江堰、漢朝的漕渠、白渠和龍首渠等;人們還創造和改進了灌溉工具,曹魏時馬鈞改制翻車用于灌溉;唐朝時創造了筒車;宋朝出現了利用水力的高轉筒車;明清時出現風力水車。

(三)男耕女織的小農經濟

1、商周時期,土地歸國家所有,勞動者在田間集體耕作。

春秋戰國時期,鐵農具的出現和牛耕的逐漸推廣,提高了社會生產力。封建土地私有制確立,以一家一戶為單位男耕女織的小農經濟逐步形成。

2、小農經濟的特點:分散性;

封閉性;落后性;脆弱性。

3、小農經濟的地位:小農經濟是中國封建社會農業生產的基本模式,在中國封建經濟中始終占主導地位;

小農經濟又是兩千多年中國封建社會生存和發展的經濟基礎,它是封建王朝財政收入、徭役兵役的主要來源,它的興衰關系到封建經濟的繁榮和封建政權的安危;它長期的牢固存在是中國封建社會發展緩慢和封建社會長期延續的重要原因。

4、對小農經濟的評價:

小農經濟下的農業處境有了明顯的改善,擁有一定的土地、農具和牲畜等生產資料,勞動產品除繳納賦稅外可供自己支配,因此他們具有很高的生產積極性。他們在自己有限的土地上,努力提高耕作技術、精耕細作,在較長時期內推動了社會的發展、經濟的進步和國家的統一。但隨著生產力和商品經濟的發展,小農經濟狹小的生產規模和簡單的性別分工,很難擴大在生產、很難提高生產技術,這就日益阻礙了社會分工和社會交換,從而影響中國經濟社會的長期持續發展。到了近代小農經濟越來越嚴重阻礙了資本主義萌芽的成長,它成為了阻礙近代中國發展的重要因素。

2、古代手工業的進步(一)素稱發達的官營手工業

1、官營手工業由政府直接經營,進行集中的大作坊生產。

它憑借國家權力,征調優秀工匠,使用上等原料,生產不計成本,產品大多精美。

①商周時代,青銅鑄造進入繁榮時期,展示出輝煌燦爛的青銅文明。②西周晚期中國已有鐵器,人工冶鐵屬于春秋時期,戰國時期掌握了鑄造生鐵技術,發明鑄鐵柔化技術和多管鼓風技術,東漢杜詩發明水力鼓風冶鐵工具--水排,北宋時普遍使用煤作冶鐵燃料,南宋開始使用焦炭冶鐵。③春秋晚期掌握了煉鋼的方法和淬火技術,西漢掌握了炒鋼技術,"百煉鋼"在西漢出現,南北朝有灌鋼法。

2、絲織業:世界上最早養蠶繅絲織綢的國家;

商代室內養蠶很普遍,并出現了織機;西周絲織技術突飛猛進,出現斜紋提花織物;戰國時出現多種絲織品;西漢在長安設東西織室,發明了提花機;唐代絲織技術進一步提高,并吸收了波斯等國的技藝;宋代絲織品種類繁多,織錦吸收了花鳥畫中的寫實風格;明清時期,絲織業的發展進入鼎盛時期,明代中后期,絲織業最早出現了資本主義萌芽。

3、商代已燒紙出原始瓷器;

東漢燒出成熟的青瓷,北朝燒出成熟的白瓷;唐朝形成南青北白兩大制瓷系統;宋代是我國制瓷業發展史上的一個重要階段;元代燒出了著名的清華和釉里紅,我國進入彩瓷生產時期;明清時期,青花瓷、彩瓷、琺瑯彩爭奇斗艷;江西景德鎮是著名的瓷都。

(二)艱難經營的民間手工業

1、元朝時,民間棉紡能手黃道婆推廣先進的棉紡織技術,棉紡織品產量增多,改變了絲、麻、棉的紡織品比例。

明中葉以后,紡織、制瓷、礦冶等行業中,民營手工業甚至超過官營手工業,占據全社會手工業生產的主導地位。

中國古代手工業享譽世界

2、西漢開始,中國絲綢遠銷亞洲、歐洲,為中國獲得"絲國"的譽稱。

唐朝起,中國瓷器大量輸出國外。

(三)資本主義萌芽

明朝中后期在商品經濟發達的江南一些地區、一些生產部門出現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萌芽,其標志就是手工業工場。除蘇州的絲織業外,在江南的棉布襪制造業、榨油業、礦冶業中也出現了類似的資本主義萌芽。清代資本主義萌芽繼續緩慢發展:手工工場的規模擴大了,分工更細密了;出現的手工業部門和地區增多了。

明清資本主義萌芽稀疏地出現在個別地區、個別生產部門,多為分散的手工工場,發展速度又相當緩慢。微弱的資本主義萌芽始終未能發展到工場手工業階段,其力量還遠遠不足以分解封建生產方式,在全國范圍內農業和家庭手工業相結合的自然經濟仍占據主要地位。

3、古代商業的發展(一)重農抑商下的古代商業

1、先秦時期:古代商業活動興起于商代,商朝的移民為了維持生計,進行商品交易,周人稱其職業為在"商人";

春秋戰國時期,官府控制商業的局面被打破,城市商業繁榮,商人社會地位提高,各地出現了許多擁有雄厚資產的大商人。

2、秦漢時期:商業初步發展。

國家的統一和農業、手工業的發展推動了商業的發展,但由于重農抑商政策的推行,商業艱難發展。商人經商受到地點、時間的限制,商業總體水平發展不高。

3、隋唐時期:商業進一步發展。

由于農業的發展、手工業的進步,特別是大運河的開通促進商品流通的范圍擴大。都市和鄉村貿易發展起來;柜坊和飛錢相繼問世。

4、宋元時期:商業空前繁榮。

農業和手工業的高度發展,政府逐漸放松了對商品交易的限制,水陸交通便利,促進了兩宋商業的繁榮,出現了紙幣"交子"。商稅成為政府的重要財源。元代交通發達促使商業繼續繁榮。

5、明清時期:商業繼續繁榮。

農副產品大量進入市場成為商品,貨幣的作用越來越大,出現了地域性的商人群體,叫做"商幫"。實力最強的是徽商和晉商。

(二)市的變遷和城市的發展

1、宋朝以前,縣治以上的城市,一般都在特定的位置設市,市四周有圍墻,與民居嚴格分開。

官府設市令或市長,對市場交易進行嚴格的管理。

2、宋朝時,城市中坊和市的界限被打破,市分散在城中,城郊和鄉村的"草市"也更加普遍。

經營時間限制也被打破,早市、夜市晝夜相接,交易活動也不再受官府的直接監管。

3、絲綢之路的開通、大運河的開鑿、經濟中心的逐漸南移等,也催生了一批城市的興起和繁榮。

揚州、成都 成為當時最繁榮的大都會。

(三)官府控制下的對外貿易

1、中國古代對外貿易的發展概況

西漢:陸上絲綢之路、海上絲綢之路的開通,對外貿易逐漸發展起來,主要商品是絲綢。

唐朝:廣州成為重要的外貿港口,政府設立市舶使,專管對外貿易。

兩宋:為增加財政收入積極發展海外貿易,海外貿易稅收甚至成為南宋國庫的重要財源。

元朝:主要的港口有泉州、廣州和慶元(寧波),泉州是重要的對外貿易港口。

明清:對外貿易萎縮。明清兩朝實行"海禁"和"閉關鎖國"政策。

2、中國古代官方貿易的特點及目的

官府控制下的中國古代對外貿易,朝貢貿易即通過朝貢和賞賜完成交易占有重要地位。特點是"厚往薄來""倍償其價"。目的是在政治上宣揚國威,而不是獲取最大的經濟利益。

4、古代的經濟政策(一)土地制度的演變

1、土地制度的演變歷程

(1)原始社會--氏族公社公有制

(2)奴隸社會--井田制。夏、商、西周時期,一切土地屬于國家。國王把土地層層分封,受封者世代享用,但不得轉讓與買賣;同時要向國王交納貢賦。那時的耕地,成方成塊,形同井字,被稱為"井田"這種土地國有制度被稱為"井田制"。實質上是一種名義上國有而實際上是各級奴隸主私有的土地制度。

(3)春秋時期--到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先后進行變法。秦國的商鞅變法,廢除井田制,以法律形式確立了封建土地私有制。

(4)封建社會--以私有制為主體多種土地制度所有制并存。封建社會有四種土地所有制;①土地國有制:國家政權直接掌握的土地,由國家經營,主要用于封賞和對農民授田。代表性的土地制度就是均田制,即封建國家把控制的土地分給農民使用。②地主土地私有制:封建地主占有全國大部分土地,并利用政治經濟特權,大量兼并農民土地。③小農土地私有制:廣大農民占有很少土地。④君主土地私有制:君主直接掌握的一部分土地,其收入主要用于君主開支。

封建土地所有制以地主土地私有制為主體,它在封建社會中長期占據主導地位。

2、土地兼并

①概念:指地主官僚貴族通過各種手段兼并農民土地甚至國有土地,使封建國家、農民控制的土地數量急劇減少,土地逐漸集中到地主手中。其根源是封建土地私有制,土地私人所有,土地可以買賣和轉讓。土地兼并既是封建土地私有制發展的必然產物,也是封建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

②土地兼并產生的影響:在政治上導致國家財政收入減少,加劇了社會的兩極分化,導致社會矛盾尖銳;豪強地主勢力的增強影響中央集權。

經濟上造成農民普遍貧困,使之無力購買手工業品,影響了手工業擴大再生產,抑制了手工業的發展,從長遠來看,它阻礙了中國經濟的發展,特別是資本主義萌芽的產生和發展。

③面對土地高度集中,歷朝政府都采取措施抑制兼并,以維護小農經濟,鞏固統治。北魏至唐朝前期,政府實行均田制。制定官民占有土地的最高限額,限制土地買賣。明朝政府丈量全國土地,按照人丁和田畝的多寡收取賦稅。

④封建政府采取抑制土地兼并的措施不能成功的原因:土地兼并的根源是封建土地私有制,規定土地私有,并可以自由買賣的轉讓;土地是封建社會的主要財富和各種財富的最終歸宿;封建政府是地主階級利益的代表,不可能真正抑制土地兼并。

(二)"重農抑商"

1、目的:經濟目的是保障農業生產,維護封建政權的經濟基礎--自然經濟,確保賦役的征派和地租的征收;

政治目的是加強對人們的控制、鞏固封建統治;根本目的是維護封建統治。

2、演變過程:

①為保障農業生產的勞動力,禁止農民棄農經商,商鞅首倡"重農抑商"。

影響:保障了農業生產和小農經濟,有利于鞏固封建土地所有制,促進封建經濟的發展;保證賦役的征派和地租征收,鞏固了封建制度和封建統治。

②西漢初年,社會經過長期戰亂,經濟凋敝,富商大賈乘機囤積居奇,操縱物價。漢武帝推行一系列經濟政策,鹽鐵官營,加強對工商業的管理、對工商業征收重稅,這些政策有效地避免了因商人非法牟利對恢復發展社會經濟的阻礙;打擊富商大賈也有利于鞏固中央集權、維護國家統一。

③明清時期,工商業空前興盛,但封建政府依然固守重農抑商政策。明清兩代繼續實行專賣制度,壟斷鹽、茶等重要商品的經營,而對民營商業,不斷加征商稅,破壞工商業的正當經營,以致影響到資本主義萌芽的發展。

(三)"海禁"與"閉關鎖國"

1、明太祖時期,實行"海禁",禁止官民私自下海,對外貿易只能在官方主持下進行。

2、清初,為了對付東南沿海的抗清斗爭,政府厲行"海禁"。

篇7

本文試圖結合出土文物和文獻資料,對中國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體途徑作一些探討,以就正于方家。

一、土地從公有到私有要經過或短或長的中間階段

恩格斯說:“一切文明民族都是從土地公有制開始的。在已經經歷了一定的原始階段的一切民族那里,這種公有制在農業的發展進程中變成生產的桎梏。它被廢除,被否定,經過了或短或長的中間階段之后轉變為私有制。”①土地從公有到私有,要經歷“或短或長的中間階段”,這個論點對于我們研究土地制度史十分重要。許多國家和民族的歷史表明,在原始公社崩潰之后,只要商品貨幣關系的發展還沒有破壞共同體的土地所有制,土地私有制就不可能最后確立。

我們所說的共同體所有制,主要是指家族公社和農村公社的土地所有制。正是它們構成了土地從公有到私有發展過程中的或短或長的中間階段。馬克思和恩格斯在研究私有制的歷史時,非常注意這兩種共同體的土地所有制。馬克思在《科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體的原因、進程和結果>一書摘要》中,曾以極大的興趣考察了印度古代家族公社土地所有制發生和發展的過程。在《給維·伊·查蘇利奇的復信草稿》中,他又根據俄國當時還存在的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分析了這種在發展順序上晚于家族公社的共同體的一些基本特征,指出它所固有的公有與私有的二重性,是促使共同體解體的根源。

中國古代從土地公有到私有的發展過程中,有沒有經過家族公社和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中間階段呢?對于這個問題的回答是有分歧的。郭沫若同志就不贊成中國古代有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這種說法。他認為原始公社崩潰之后,作為社會基層單位的“邑”,已經變成行政機構和奴隸主控制下的勞動集中營,不能再稱為“公社”;商周時代的井田制是一種奴隸主貴族的土地國有制,而不是公社土地所有制②。

我認為,“邑”作為地方基層行政機構和作為共同體組織并不矛盾;共同體的土地所有制也并不排斥那高踞在許多共同體之上的國君作為最高的所有者出現。從原始社會過渡到階級社會以后,階級關系和土地關系并不像近代社會這樣簡單明了,舊的因素和新的因素會交織在一起,呈現出比較復雜的情況。不能想像,原始公社崩潰之后,土地公有制沒有經過一定的中間階段,就立即轉變為完全的私有制。

按照郭沫若同志的意見,西周實行井田制有兩層用意,一是作為各級奴隸主貴族的俸祿單位,二是作為課驗直接生產者勤惰的單位。井田都是公田,而奴隸主貴族利用奴隸勞動在井田之外墾辟出來的土地則是所謂私田。后來“私肥于公”,奴隸主公室被迫承認公田亦歸私有,而于公私田地一律取稅。郭老關于私田從何產生的論述,的確揭示了中國古代土地私有化過程的一個重要側面,但是他卻忽視了自耕農小土地所有制的產生這一重要的歷史事實。誰都知道,戰國時代各國普遍存在一夫治田百畝的個體小農。如果土地私有化只是發生在奴隸主貴族利用奴隸勞動墾辟出來的耕地上,那么當時廣泛存在的自耕農小土地所有制又是如何形成的呢?按照郭老的上述觀點,顯然是無法得出令人滿意的回答的。

自耕農的小土地所有制是私有制的一種形式,它的原生形態是從家族公社和農村公社的份地制演變而成的。云夢秦簡的發現,證實了戰國時代一些諸侯國還在實行向農民授田的制度。這些受田農民已經不是家族公社和農村公社的成員,而是封建國家統治下的個體小農。但是,我們從這種授田制度卻可以追溯出早先的共同體土地所有制。因為這種授田制既不可能是當時各國統治者一時心血來潮的產物,也不可能是從商周以來一成不變的國家政策。換句話說,在云夢秦簡記載的授田制之前,應該還有另一種授田制。當時受田農民還不是獨立的小土地所有者,而是公社成員,他們耕種的份地還要在共同體內部定期重新分配。這種古老的授田制,亦即是一種具有公有和私有二重性的共同體土地所有制。根據文獻記載和出土文物,我們是有可能找出它的發展軌跡的。

二、“井田”與“爰田”∶對中國古代共同體土地所有制的考察

1973年,在河南偃師緱氏發現一塊漢代侍廷里父老僤買田約束石券。券中記載,侍廷里父老僤斂錢六萬一千五百,買田82畝。這82畝土地,屬于僤的25名成員所共有。凡充當里父老者,“僤共以客田借與”,以其收獲供里父老任職期間的用度。這塊石券所反映的土地所有制,應是一種私有制的形式,但它卻保留了古代共同體所有制的某些痕跡③。這種殘存的痕跡告訴我們,共同體土地所有制在土地私有化的歷史過程中,曾經存在過很長的時期。

鄉里作為地方行政機構的基層單位,是在戰國時代才確立的。春秋以前,中央集權國家尚未形成,統一的地方行政組織也未建立。文獻和金文中所見的邑、里、書社這些基層社會組織,雖然也具有后代地方基層行政單位的某些職能,但它們都是建立在血緣或地緣關系基礎上的共同體。這些共同體和后代地方基層行政單位的一個重要區別是:前者的居民不僅有公共的社會生活,如共同的祭祀、集會、娛樂等等,而且有共同的財產關系;后者的居民雖然還保存著某些公共的社會生活,但在財產關系方面卻是完全獨立的。

生活在戰國初期的孟子曾經敘述過這種共同體的一種模式:

死徙無出鄉,鄉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則百姓親睦。方里而井,井九百畝,其中為公田。八家皆私百畝,同養公田;公事畢,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別野人也。

孟子這里所談的井田制語焉不詳,而且帶有某些理想成分,因而引起后代一些人的猜測、懷疑和詰難,直到今天仍是一個聚訟紛紜的問題。我們認為,有關井田制的爭論,實際上是包含著三個互有聯系而又有區別的問題:一是中國古代是否存在井田制?它的實際內容是什么?二是中國古代是否存在公有和私有二重性的共同體土地私有制?三是古代文獻所記載的井田制和這種共同體土地所有制有沒有關系?以往討論中,有的同志由于沒有把這些問題分別講清楚,結果如治絲而棼,意見也就很難得到統一。比如,有的學者認為孟子有關井田制的敘述不可靠,因而就否定中國古代存在過共同體土地所有制。其實,共同體土地所有制并不一定和井田制有必然的聯系,即使我們承認孟子的話不可靠,也不能據此就否定共同體土地所有制的存在。又如,有的學者因為要肯定井田制是共同體土地所有制,就竭力否認井田具有貴族祿田的性質。但孟子在談到井田制時,明確說:“經界既正,分田制祿,可坐而定也。”④可見井田制和制祿并非沒有關系。如果我們能夠對上面所說的三個互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問題討論清楚,也許分歧就比較容易消除。

中國古代是否存在過井田制?這個問題經過許多學者的研究,應該說是比較清楚的。有關井田制的史料,并不限于《孟子》,《周禮》、《穀梁傳》、《韓詩外傳》、《漢書·食貨志》、《公羊解詁》等書都有記載。把這些記載看成都是附會《孟子》,輾轉以訛傳訛,這是很難令人信服的。以《周禮》來說,書中包含了許多戰國以前的史料,已為史學界所公認。何況在《孟子》之前,《周易》有井卦:“改邑不改井,無喪無得,往來井井。”⑤《國語·齊語》有:“陸阜墐井田疇均,則民不惑。”《左傳》襄公二十五年記楚司馬蒍掩書土田,有“井衍沃”一事。同書襄公三十年記子產治鄭,提到“田有封洫,廬井有伍”。對于這些有關井田的記載,一概不予承認顯然是不合適的。

井田之得名,正如前代學者所指出,與古代的溝洫制度有關⑥。《考工記·匠人》職文:

匠人為溝洫。耜廣五寸,二耜為耦。一耦之伐,廣尺,深尺,謂之*[田+巜](畎)。田首倍之,廣二尺,深二尺,謂之遂。九夫為井,井間廣四尺,深四尺,謂之溝。方十里為成,成間廣八尺,深八尺,謂之洫。方百里為同,同間廣二尋,深二仞,謂之澮。專達于川。

又《周禮·地官·遂人》:

凡治野:夫間有遂,遂上有徑。十夫有溝,溝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涂。千夫有澮,澮上有道。萬夫有川,川上有路。以達于畿。

這種溝洫疆理制度雖然還沒有得到地下發掘的直接證實,但有的地下文物卻可以給我們提供一定的旁證。《宜侯 簋》銘文有“錫土:厥川三百”這樣的字句。郭沫若認為川殆甽之省,同畎;“三百”下所缺一字不當為川之單位名詞,而應為“萬”字⑦。郭老的考釋可從。畎為田間小溝,因有固定的寬度和長度,也如同田、井一樣可用來作為錫土的單位。青川秦墓出土的《為田律》木牘載:“田廣一步,袤八則,為畛。畝二畛,一百(陌)道。百畝為頃,一千(阡)道。”文中的“則”字,開始有些同志都誤釋為連詞,后來有的同志正確指出,根據1977年安徽阜陽漢墓出土的竹簡記載,“卅步為則”,《為田律》的“則”也應為量詞⑧。“畛”字,有的同志認為既指田區,又指作為田界的田間小道。我們認為,《為田律》的“為畛”,只能解釋為田區,很難解釋為田間小道。因為一畝之中如果有兩條田間小道,則田區應分為三,“畝二畛”是無法把這兩種解釋統一起來的。但“畛”的本義確實是指溝洫道路。《周禮·地官·遂人》說:“十夫有溝,溝上有畛。”十夫為一井之地,畛恰好是井田的道路,所以《說文》稱:“畛,井田間陌也。”當井田制破壞之后,原先的溝洫道路系統打亂了,阡陌之名代之而起,畛也就變成有一定面積的田區的專稱。青川秦墓木牘《為田律》所說的“畝二畛”,以及銀雀山漢墓竹書《孫子兵法·吳問篇》所列舉的晉國六卿制田的“為畛”,都是反映井田制破壞以后的情況。畛既然有一定的面積,也就和畎一樣,可以作為封賞的單位。《戰國策·楚策》云:“葉公子高食田六百畛。”《楚辭·大招》也提到“田邑千畛”。

由于井田是與溝洫制度有關的土地疆理,所以它只能推行于平原地區。前引《左傳》襄公二十五年楚司馬蒍掩書土田而“井衍沃”,即是在平原地區按井田對土地進行登記。《漢書·食貨志》在談到井田制時也說:“此謂平土可以為法者也。”在沒有實行井田疆理的山林藪澤和原陵淳鹵地區,為了統計土地面積的需要,則實行一種按井田折算的辦法。《管子·侈靡篇》有“斷方井田之數”的說法,同書《乘馬篇》又載:

地之不可食者,山之無木者,百而當一;涸澤,百而當一;地之無草木者,百而當一;樊棘雜處,民不得入焉,百而當一;藪,鐮纏得入焉,九而當一;蔓山,其木可以為材,可以為軸,斤斧得入焉,九而當一;汎山,其木可以為棺,可以為車,斤斧得入焉,十而當一;流水,網罟得入焉,五而當一;林,其木可以為棺,可以為車,斤斧得入焉,五而當一;澤,網罟得入焉,五而當一;命之曰地均,以實數。

這種按井田折算土地面積的辦法,也見于銀雀山竹書《田法》:

……大材之用焉,五而當一;山有木,無大材,然而斤斧得入焉,九而當一;禿……蒹(鐮)纏得入焉,十而當一。禿尺(斥)津……罔(網)得入焉,七而當一。小溪浴(谷)古(罟)罔(網)不得入焉,百而當一。 關憲(沈)澤蒲葦……石,百而[當一]⑨。

所謂“百而當一”、“十而當一”、“九而當一”等等,當指山林藪澤折算平原土地的比例。而這種比例,顯然也是以井田為單位來計算的。所以《漢書·刑法志》在談到西周因井田而制軍賦的制度時說:

一同百里,提封萬井,除山川沈斥,城池邑居,園圃術路,三千六百井,定出賦六千四百井,戎馬四百匹,兵車百乘,此卿大夫采地之大者也,是謂百乘之家。一封三百一十六里,提封十萬井,定出賦六萬四千井,戎馬四千匹,兵車千乘,此諸侯之大者也,是謂千乘之國。天子畿方千里,提封百萬井,定出賦六十四萬井,戎馬四萬匹,兵車萬乘,故稱萬乘之主。

“提封”即“提封田”,意即封疆之內土地的概數,并非像有同志所說的是一種田制⑩。“提封×萬井”,也就是封疆之內大約有×萬井之地。可見土地不論可墾不可墾,都以井田為單位來估算。這種習慣,大抵到戰國時代才改變。《漢書·食貨志》載:“李悝為魏文侯作盡地力之教,以為地方百里,提封九萬頃,除山澤邑居參分去一,為田六百萬畝。”這里提封田數已經不以井計算,而是以頃畝計算了。

井田既然是與溝洫制度有關的土地疆理,為什么又用作計算土地面積的單位呢?這涉及中國古代授田制度和賦稅制度的實施。

先秦文獻屢見“分田”、“分地”、“均地”這樣的說法。《荀子·王霸篇》引“傳曰:農分田而耕。”說明戰國以前,份地制是直接生產者和生產資料相結合的主要形態。而農民的這種份地,是通過國家授田的方式來實現的。國家在授田的時候,要考慮到山林藪澤和平原地區的不同以及土地肥饒磽確的差別。《商君書·徠民篇》說:

地方百里者,山陵處什一,藪澤處什一,谿谷流水處什一,都邑蹊道處什一,惡田處什二,良田處什四,以此食作夫五萬;其山陵藪澤谿谷可以給其材,都邑蹊道足以處其民;[此]先王制土分民之律也。

大體說來,一夫百畝是當時授田的基本數額,但由于土地的質量肥饒磽確不同,所以通常按照耕地的上、中、下三品,又有百畝、二百畝、三百畝的差別。授田必須計算土地面積,在平原地區,井田制就為授田提供了便利的條件。《司馬法》說:“六尺為步,步百為畝,畝百為夫,夫三為屋,屋三為井。”一井九百畝,正好是九夫授田之數。但因為耕地要分出一部分作為“公田”,所以《孟子》和《漢書·食貨志》都說是八家共一井之地。實際上,當然是田不必盡井,井不必八家。按照《周禮》所記載的授田制度,除了“九夫為井”的編制之外,還有“十夫為溝”的編制。不管怎樣,井田制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授田,這一點應當是沒有問題的。

國家授田給農民,一方面是為農民提供物質生活條件的基本保證,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國家自身榨取剩余勞動的需要。井田既可以用來作為授田的單位,也可以用來作為征收貢賦的單位。《國語·魯語》記孔子說:

先王制土,藉田以力,而砥其遠邇;賦里以入,而量其有無;任力以夫,而議其老幼。于是乎有鰥、寡、孤、疾,有軍旅之出則征之,無則已。其歲收,田一井出稯禾、秉芻、缶米,不是過也。先王以為足。

又《周禮·地官·小司徒》:

乃經土地,而井牧其田野:九夫為井,四井為邑,四邑為丘,四丘為甸,四甸為縣,四縣為都,以任地事而令貢賦。

可見農民在授田之后,就承擔了助耕公田和納稅服役的義務。正因為井田和賦稅制度有密切的關系,所以當春秋時代井田制遭到破壞以后,一些諸侯國為了改革賦稅制度,就力圖從整頓井田經界入手。《國語·齊語》:

桓公曰:伍鄙若何?管子對曰:相地而衰征,則民不移……陸阜陵墐井田疇均,則民不憾。

陸、阜、陵、墐、井,分別指不同地勢的丘陵和平原地區。管仲認為要使農民對“相地而衰征”的賦稅制度能夠接受而不至于不滿,首先就應該使“陸阜陵墐井”的“田疇均”,亦即在計算耕地面積時,應當公平合理。其后楚國蒍掩“書土田:度山林,鳩藪澤,辨京陵,表淳鹵,數疆潦,規偃豬,町原防,牧隰皋,井衍沃”⑾,鄭國子產“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廬井有伍”⑿,都是為了推行新的賦稅制度而采取的整頓土地經界的措施。

《孟子·滕文公上》載,滕文公使畢戰問井地,孟子說:“夫仁政,必自經界始。經界不正,井地不均,谷祿不平,是故暴君汙吏,必漫其經界。經界既正,分田制祿,可坐而定也。”孟子生活的時代,井田制已經破壞了,但他認為井田制的用意在于“分田制祿”,而推行這一制度的前提是正經界,這是符合歷史實際的。“分田”是對農民授田,“制祿”則是以井田作為各級貴族的祿田。二者并提,是不是有矛盾呢?并不矛盾,因為“分田”是生產資料和直接生產者相結合的方式問題,“制祿”則是剩余勞動歸誰占有的問題。《國語·晉語》記秦后子和楚公子干仕晉,韓宣子問叔向如何賦祿,叔向援引西周制度說:“大國之卿,一旅之田;上大夫,一卒之田。”韋昭注:“五百人為旅,為田五百頃”;“百人為卒,為田百頃”。可見西周賦祿是以土地和勞動力相結合的井田為計算單位。在關于井田制的討論中,郭沫若同志只看到“制祿”的一面,把農民的份地說成是課驗直接耕種者勤惰的計算單位,這固然不恰當;但有的同志只看到井田是農民份地的另一面,不承認它也有“制祿”的作用,這也是不全面的。

討論了中國古代井田制的實際內容和作用之后,我們再來談它和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關系,就比較容易說清楚了。井田之得名,是由于平原地區田間的溝渠和道路構成方整的井字形,這是古代耕作制度和排水需要所決定的。就井田的疆理本身來說,并不是一種土地所有制。但由于它可以用來作為“分田制祿”的計算單位,所以與土地所有制又有密切的關系。以井田經界為基礎的農民的份地制,正是許多文明民族都曾經歷過的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從這意義上說井田制就是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也未嘗不可。

我們在前面已經談到,文獻和金文中所見的邑、里、書社這些基層社會組織,都是建立在血緣或地緣基礎上的共同體。這些共同體的成員不僅有公共的社會生活,而且有共同的財產關系。如果說孟子所描述的井田制還不足以說明這種共同體的存在的話,那末在《逸周書·大聚》里,就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更加具體的農村共同體的典型:

以國為邑,以邑為鄉,以鄉為閭。禍災相恤,資喪比服。五戶為伍,以首為長;十夫為什,以年為長。合閭立教,以威為長;合旅同親,以敬為長。飲食相約,興彈相庸,耦耕俱耘。男女有婚,墳墓相連,民乃有親。六畜有群,室屋既完,民乃歸之。鄉立巫醫,具百藥以備疾災,畜五味以備百草。立勤人以聀孤,立正長以順幼。立聀喪以恤死,立大葬以正同。立君子以修禮樂,立小人以教用兵。立鄉射以習容和,獵耕耘以習遷行。教芧與樹藝比長,立聀與田疇皆通……山林藪澤,以因其利。工匠役工,以攻其材。商賈趣市,以合其用……分地薄斂,農民歸之。

《逸周書》雖是晚出之書,但它所描繪的這幅農村公社的圖景,大致反映了春秋戰國以前的真實情況.在公社的小天地里,既有農業和家庭副業,又有手工業和商業,甚至連巫醫百草也都具備,可以說是一個完全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的社會單位。公社的土地以“分地”的形式分配給各家耕種,而在公社成員之間,還保留著幫工協作(“興彈相庸,耦耕俱耘”)的古老習俗。

馬克思曾經指出,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基本特征是公有與私有的二重性:房屋及其附屬物——園地已經歸農民各家私有;耕地也分配給各家耕種,但仍歸共同體所有,并定期在公社成員之間重新分配⒀。中國古代農村共同體的份地制,是否具有這種公有與私有二重性的基本特征呢?我們的回答也是肯定的。《漢書·食貨志》曾經提到了古代一種爰田制:

民受田,上田夫百畝,中田夫二百畝,下田夫三百畝。歲耕種者為不易上田,休一歲者為一易中田,休二歲者為再易下田,三歲更耕之,自爰其處。

我從前曾經指出,這種制度正如惠士奇所說,實際上是春秋時代晉國作爰田和后來秦國商鞅制轅田的內容,班固誤以為殷周之制⒁。在爰田制下,農民的份地已經不再定期重新分配,而是“三歲更耕之,自爰其處”。但是它卻給我們透露了,在此以前,農民的份地是不能“自爰其處”的。為什么不能“自爰其處”呢?就是因為份地要定期重新分配。《公羊傳》宣公十五年何休注:

司空謹別田之高下善惡,分為三品:上田一歲一墾,申田二歲一墾,下田三歲一墾。肥饒不得獨樂,墝埆不得獨苦,故三年一換主易居,財均力平。

這里所說的份地制,正是一種定期重新分配的制度。如果說何休是漢魏時人,他的說法是否有根據容易引起懷疑,那末銀雀山竹書《田法》的發現,就為這種定期重新分配的份地制度添加了非常有力的論據。《田法》云:

五十家而為里,十里而為州,十鄉〈州〉而為州〈鄉〉。州、鄉以地次受(授)田于野,百人為區,千人為或(域)。……

居焉,循行立稼之狀,而謹美亞(惡)之所在,以為地均之歲……巧(考)參以為歲均計,二歲而均計定,三歲而壹更賦田,十歲而民畢易田,令皆受地美亞(惡)均之數也。

竹簡整理小組引《國語·晉語》“賦職任功”韋注:“賦,授也。”《漢書·趙充國傳》“田事出,賦人二十畝”顏注:“賦謂班與之也。”認為簡文“三歲而壹更賦田”的“賦”亦當訓為“授”或“班與”,這意見是很正確的⒂。“三歲而壹更賦田”,亦即是“三年一換主”的定期重新分配份地的制度。這種制度施行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公社成員“肥饒不得獨樂,墝埆不得獨苦”,而其前提則是耕地還屬于共同體公有。公社的耕地分上中下三等,第一個三年耕上田的公社成員在第二個三年換耕中田,在第三個三年換耕下田,這樣依次輪換,每隔十年輪換一遍,每個農戶都需要分別耕種上田、中田、下田,所以說“十歲而民畢易田”。《管子·乘馬篇》云:“三歲修封,五歲修界,十歲更制。”之所以要定期整修封界,也就是為了適應這種定期重新分配耕地的制度。

孟子敘述的井田制無疑有理想的成分,但它并非是毫無根據的想像,而是對已經破壞了的農村共同體和共同體所有制的一種玫瑰色的追憶和構想。否定井田制是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同志,往往從《孟子》和其他古書的記載中去找矛盾,比如說:農村公社的戶數有多有少,不可能如井田制以“八家”、“九家”為基數;農村公社的“公田”和“私田”在空間上是分開的,而井田制的“公田”則在“私田”中間;等等。其實,認為以井田經界為基礎的農民的份地制就是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這并不等于說《孟子》和其他古書中有關井田制的記載每句話都確鑿可靠。問題在于要透過這些記載,去探討它們所反映的土地制度的實質。

井田既然是一種便于分田制祿的土地疆理,而不是農村公社組織,因此,它和作為農村公社基層組織的邑里自然不能混為一談。孫詒讓《周禮正義》曾摘引金鶚《求古錄·禮說》,對井和邑里的關系作如下說明:

邑之制,在國中則始于一里二十五家,在野則始于四井三十二家。在國中者,二十五家為一里,里有巷,巷口有閭,一里之人聚居于此,故謂之邑也。在野者,四井之田凡三千六百畝,其民居計三十二家,聚于一處,猶今之村落然。如地狹勢偏,不足四井,則或三井,或二井,或一井,皆可為邑。孟子云,鄉田同井,出入相守,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則百姓親睦,此可見一井亦可以為邑矣。《論語》謂十室之邑,即一井之邑,一井八室,言十室單大數也。鄉遂之邑,以二十五家為制,如有不足,或四鄰,或三鄰,或二鄰,皆可為邑。五家為鄰,二鄰則十室也。十室之邑,此至小者,下此不可以為邑矣。

金鶚和孫詒讓雖然還沒有擺脫注疏家以經解經的傳統方法,但他們認為井和邑的戶數并沒有固定的模式,這是很有見地的。我們無需拘泥于孟子的一井八家之說,而否定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存在。

《禮記·王制》說:“古者公田藉而不稅.”公田借民力以耕,這是大家都同意的解釋。所謂公田,本來是農村公社的共有地。馬克思曾指出,這種共有地的勞動生產物,“一方面用于公共儲備,可以說是為了保險,另一方面,用于支付共同體本身的費用,即用于戰爭、祭祀等等”⒃。他還談到,在多瑙河各公國,“久而久之,軍隊的和宗教的頭面人物侵占了公社的地產,從而也就侵占了花在公田上的勞動。自由農民在公田上的勞動變成了為公田掠奪者而進行的徭役勞動。”⒄中國古代的情況與此有所不同。由于中國古代屬于馬克思所說的亞細亞的財產形態,在這里,“凌駕于所有這一切小的共同體之上的總合的統一體表現為更高的所有者或惟一的所有者,實際的公社卻只不過表現為世襲的占有者”⒅。因此,無論是共同體的“公田”或公社成員的“私田”,名義上都屬于代表“總合的統一體”的國君所有。公社成員的“私田”(份地),通過國家授田的形式來實現,他們在“公田”上的勞動生產物除了歸國君直接支配的部分外,還有一部分則由國家再分配給各級貴族和官吏。這是一種合法的榨取,而不是非法的侵占。一般說來,“公田”和“私田”雖然在空間上是分開的,但不會相隔很遠,所以《詩·大雅·大田》才說:“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可是這二者的布局,也決不會像孟子所說的那樣整齊劃一:“方里而井,井九百畝,其中為公田。”直接隸屬于周天子和諸侯的公田,其面積無疑要比農民的份地大得多。《國語·周語》記周天子舉行藉田之禮,要由“庶人終于千畝”。《詩·周頌·噫嘻》說:“駿發爾私(耜),終三十里。”這樣大面積的公田,是不可能夾在若干家的公社農民私田中間的。《令鼎》銘:“王大耤農于諆田,餳(饗)……王歸自淇田,王馶,溓仲仆;令眔奮,先馬走。”這里記載的周成王藉田的規模,顯然也是很大的。

馬克思說,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二重性能夠成為它的強大生命力的源泉”,因為“公有制以及公有制所造成的各種社會關系,使公社基礎穩固”;但是,“這種二重性也可能逐漸成為公社解體的根源”,因為“房屋的私有、耕地的小塊耕種和產品的私人占有又使個人獲得發展,而這種個人發展和較古的公社的條件是不相容的”⒆。我們從中國古代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演變中,也看到了這樣的歷史過程。“三年一換主易居”的授田制雖然保持了耕地的公有,但份地的分散耕種和產品的私人占有必然使公社農民之間出現財富的不平等。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私有制因素的增長,一些收入比較多的農民就會要求份地不再定期重新分配。而國家在經濟發展的趨勢面前,也不得不對授田制進行一些改革。由于社會發展不平衡,從春秋到戰國,土地關系的這一變化在各國所經歷的時間并不一致⒇。晉國在晉惠公六年“作爰田”,秦國在商鞅變法時“制轅田”,都是對授田制進行的重大改革。

歷來學者對于“作爰田”和“制轅田”解釋不一。《漢書·地理志》注引孟康說:“三年爰土易居,古制也,末世浸廢。商鞅相秦,復立爰田,上田不易,中田一易,下田再易,爰自在其田,不復易居也。《食貨志》曰‘自爰其處而已’是也。轅爰同。”孟康說商鞅“復立爰田”,話雖不準確,但他認為“轅田”即“爰田”,都是“爰自在其田,不復易居”,這個解釋是正確的。由于土地肥饒磽埆不同,爰(轅)田制下的農民授田仍然有百畝、二百畝、三百畝的差別。“歲耕種者為不易上田,休一歲者為一易中田,休二歲者為再易下田”。但不論是耕種上田、中田或下田的農戶,都已經不再定期交換耕地,而是根據休耕的需要,“自爰其處”。這種“三歲更耕之,自爰其處”的爰(轅)田制,代表了授田制的一個新的歷史階段。它比之“三年一換主易居”的授田制,更能適應生產力的發展。《管子·乘馬篇》說:

道曰:均地分力,使民知時也。民乃知時日之蚤晏、日月之不足、饑寒之至于身也。是故夜寢蚤起,父子兄弟不忘其功,為而不倦。

又同書《國蓄篇》說:

分地若一,強者能守。

這里所說的“均地”、“分地”,顯然就是不再定期重新分配的授田制。由于農民對份地已經有了穩固的占有權,他們的生產積極性比從前提高了,“父子兄弟不忘其功,為而不倦”。但這樣一來,也就不可避免地要引起農民的分化。“強者能守”,而弱者、貧者的份地卻有可能被兼并了。

轉貼于 三、《周禮》三等授田制辨析

研究中國古代的授田制離不開《周禮》。據楊向奎同志考證,此書是戰國初年齊人的作品[21]。書中所說的上地、中地、下地三等授田之制,當屬戰國以前的情況。我們感到興趣的是,既然中國古代的授田制有一個演變過程,《周禮》中的三等授田制究竟是反映哪個階段的歷史實際呢?

《周禮》中有兩處明確記載三等授田的畝數。一處是《地官·大司徒》:

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溝之,以其室數制之。不易之地家百畝,一易之地家二百畝,再易之地家三百畝。

另一處是《地官·遂人》:

以土均平政,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以頒田里。上地夫一廛,田百畝,萊五十畝;余夫亦如之。 中地夫一廛,田百畝,萊百畝;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田百畝,萊二百畝;余夫亦如之。

除此之外,還有兩處是根據三等授田而規定了各家應服勞役的人數。一處是《地官·小司徒》:

乃均土地,以稽其人民而周知其數。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凡起徒役,家一人,以其余為羨,唯田與追胥竭作。

另一處是《夏官·大司馬》:

凡令賦,以地與民制之。上地食者參之二,其民可用者家三人。中地食者半,其民可用者二家五人。下地食者參之一,其民可用者家二人。

這四處都沒有談到“換主易居”的制度,因此我們可以判斷,《周禮》中的三等授田制已經越過了在各家之間定期重新分配耕地的階段。那末,它和云夢秦簡中的授田制是否處于同一個歷史階段呢?看來也不是。因為書中對鄉遂都鄙的授田分別作出不同的規定,這與云夢秦簡的授田制顯然不同。我認為,《周禮》的三等授田制正相當于“爰田制”的歷史階段。農民分配的份地,按照土地等級不同,有的沒有休耕地(萊田),有的有休耕地,這體現了“肥饒不得獨樂,墝埆不得獨苦”的古老傳統。但耕地一經分配之后,就不再定期重分,而是由各家“自爰其處”了。

上引《周禮》中有關授田的四處材料,有兩點值得注意:(一)《大司徒》、《小司徒》和《大司馬》的授田對象都以“家”為單位,而《遂人》則以“夫”為單位。(二)《遂人》提到余夫授田,而《大司徒》、《小司徒》和《大司馬》則不提余夫授田。這種差別,究竟應該怎樣解釋呢?

我們知道,《周禮·大司徒》和《遂人》分別有兩個行政系統《大司徒》:

令五家為比,使之相保;五比為閭,使之相受;四閭為族,使之相葬;五族為黨,使之相救;五黨為州,使之相赒;五州為鄉,使之相賓。

而《遂人》則是:

五家為鄰,五鄰為里,四里為酂,五酂為鄙,五鄙為縣,五縣為遂。

孫詒讓在《周禮正義》中正確指出,《大司徒》的鄉黨系統是六鄉比伍之法,《遂人》的鄰里系統則是六遂比伍之制。如果說,《大司徒》的鄉黨系統還帶有明顯的血緣關系的痕跡的話,《遂人》的鄰里系統則已經是擺脫了血緣紐帶的地域組織。為什么鄉遂的行政系統會有這樣的區別呢?其原因就在于它們的共同體組織不同:六鄉是國人居住的地區,他們是統治族,長期保存著宗法制度,父家長制的家庭公社尚未解體;六遂則是被征服族野人居住的地區,他們由于無宗法,家庭公社已經被農村公社所代替。

從歷史發展的順序說,家庭公社早于農村公社。世界上有一些文明民族的農村公社,就是在家庭公社解體以后才形成的。中國古代的情況則不完全一樣。由于各部落間發展的不平衡以及征服族為了統治的需要而推行一整套宗法制度,商周的家庭公社和農村公社曾經長期并存,這是中國古代共同體形態的一個重要特點[22]。

《周禮·大司徒、小司徒、大司馬》講的是國人的授田,而國人還保存著家長制的家庭公社組織,所以他們的授田都以“家”為單位。《遂人》講的則是野人的授田,由于野人的家長制家庭公社已經解體,農村公社是由個體家庭所組成,所以他們的授田只能以成家的“夫”(“夫家”)為對象。不論國人或野人,都不是計口授田,而是根據各家人口的多寡分配不同等級的耕地。《小司徒》說:“上地家七人”;“中地家六人”;“下地家五人”。銀雀山竹書《田法》所記載的上家、中家、下家食口人數,正與《小司徒》相合:“食口七人,上家之數也;食口六人,中家之數也;食口五人,下[家之數也]。”[23]所謂上地、中地、下地,究竟有沒有具體的區分標準呢?我們過去并不了解。而《田法》正好為我們提供了這方面的珍貴資料:“歲收,中田小畝畝廿斗,中歲也。上田畝廿七斗,下田畝十三斗,太上與太下相覆以為率。”也就是說,區分上田、中田、下田的標準是每畝的平均年產量。它們之間,畝產量大致相差三分之一左右。按照三等授田制的規定,上家授上田百畝,中家授中田二百畝,下家授下田三百畝。但上田不必休耕,中田每年要休耕三分之一,下田每年要休耕三分之二。這樣一來,不論上家、中家、下家,實際耕種的都是百畝左右。上家歲收二百七十石,中家歲收二百石,下家歲收一百三十石。但上家食口多,中家、下家食口少,所以實際上每人平均口糧大致不會相差太多。

所謂“余夫亦如之”,以往治《周禮》的經解家大都認為一家之內,除正夫授田外,余子也同樣授田。但這里有一個無法解決的矛盾:如果余夫授田的畝數也如同正夫,那么一家之內余夫和正夫授田還有什么區別呢?有的學者為了解決這個矛盾,就從孟子所說的“余夫二十五畝”來找出路。金鶚《求古錄禮說·井田考》對此曾有論述:

竊謂子弟必三十有室,乃為余夫,受田二十五畝.俟其丁眾成家,方授其百畝之田。《小司徒》云:凡起徒役,毋過家一人,以其余為羨,唯田與追胥竭作。此羨卒即余夫也。余夫可為卒以田獵追胥,必非幼弱所能。羨卒在家七人之中,其不受百畝之田可知矣。

金鶚指出余夫并非泛指子弟而須是有室者,這個意見比起其他人來是前進了一步。但他認為有室的余夫授田二十五畝,俟其丁眾成家方授百畝之田,這種說法也值得懷疑。因為所謂“余夫二十五畝”之說,只見于《孟子》,我們在其他先秦文獻中并沒有見到這樣的記載。孟子自己談到農民家庭時,有時說“五口之家”,有時說“八口之家”。“八口之家”食口多,除正夫之外,無疑會有余夫,可是他們和“五口之家”一樣,同樣也是治“百畝之田”。銀雀山竹書《田法》在談到上家、中家、下家的食口人數之后,接著說:“以上、年十三歲以下,皆食于上。年六十[以上]與年十六以至十四,皆為半作。”半作也就是半勞動力。《周禮·小司徒》說:“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食口人數和負擔力役的人數不一樣,就是因為老幼和半作可以減免。《小司徒》和《大司馬》所說的“可任也者”、“可用者”,無疑也應包括全勞動力的正夫和余夫在內,可是它們都沒有談到余夫授田。如果余夫普遍授田的話,各家的份地實際上都會大大超過百畝這個基本數額。而且,授上田的上家人口多,余夫也多,倘若余夫授田,上家擁有的耕地將比中家、下家多得多,這也違背了授田制“肥饒不得獨樂,墝埆不得獨苦”的基本原則。所以,我懷疑《遂人》所說的“余夫亦如之”,并非一家之內的余夫另外授田,而可能是指凡成家而另立門戶的余夫,其授田亦如正夫。《遂人》授田以成家的正夫為對象,但野人不像國人那樣保留家長制的大家庭組織,余夫到了一定年齡之后就成家立戶,對于他們的授田當然應該作出規定。

還有一個問題:國人有無助耕公田的負擔?孟子說:“請野九一而助,國中什一使自賦。”歷來許多學者都認為野人要助耕公田,國人則只負擔軍賦。但我們知道,周天子的王畿有藉田,藉田也是借民力助耕的一種公田。孔子說:“先王制土,藉田以力而砥其遠邇。”[24]《*[(左下)訁+戈]簋》銘云:“王曰:*[(左下)訁+戈]!令汝作司土(徒),官司耤田。”[25]可見國人原先是要為藉田提供無償勞動的。孟子說:“《詩》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惟助為有公田。由此觀之,雖周亦助也。”[26]照此看來,孟子并不否認西周國人也助耕公田。那末他為什么又說“請野九一而助,國中什一使自賦”呢?原因就在于藉田廢止以后,國人只負擔軍賦而不再助耕公田了(至于力役,則不論國人、野人,都是有的)。《國語·周語》說周宣王“不藉千畝”,虢文公諫曰:“今天子欲修先王之緒而棄其大功,匱神乏祀而困民之財,將何以求福用民?”如果宣王所廢除的僅僅是藉田的儀式,那是談不到“困民之財”的。很可能,他是把公田分給國人而采取征稅的辦法。王畿藉田廢止以后,其他諸侯國的藉田也相繼廢止,因此到了春秋時代,我們已經看不到國人助耕公田了。

四、土地私有化的第一種途徑:公社農民的

份地變為個體小農的私有土地

馬克思說,私有制的性質“依這些私人是勞動者還是非勞動者而有所不同。私有制在最初看來所表現出的無數色層,只不過反映了這兩極間的各種中間狀態。”[27]在考察中國古代土地私有化的歷史過程時,我們應該區別勞動者和非勞動者這兩種不同性質的私有制的產生和發展。

公社農民的私有制就是勞動者的私有制。從公社農民的份地變為個體小農的私有土地,這是中國古代土地私有化的第一種途徑。

早在西周末年,房屋及其附屬物園地,已經成為公社農民的私有財產。《詩·小雅·十月之交》:“徹我墻屋,田卒汙萊。”《詩·大雅·瞻卬》:“人有土田,女反有之!”這種怨聲,正反映了房屋和園地已成為農民私有財產的現實。園地的私有化之所以早于耕地,不僅因為它是房屋的附屬物,而且與它栽種的作物有關。因為園地如果栽種果木,從栽種到結出果實,生長周期長,這就很難像大田那樣經常定期重新分配。《墨子·天志下》說:“今有人于此,人人之場園,取人之桃李瓜薑者,上得且罰之,眾聞則非之。”可見春秋時代場園的私有是得到官府的保障和社會的承認的。到了春秋末年,由于公社土地所有制解體,房屋和園地已經可以買賣了。《韓非子·外儲說左上》記載,趙襄子因中牟令王登的推薦,“一日而見二中大夫,予之田宅。中牟之人棄其田耘、賣宅圃而隨文學者邑之半”。棄田耘和賣宅圃并非毫不相干的兩件事,它表明,房屋和園地的私有化,正如馬克思所說,可以成為私有制從公社內部“對公有土地進攻的堡壘”[28]。

如前所說,從“三年一換主易居”的授田制演變為“自爰其處”的授田制,標志著土地私有化的歷史過程向前跨進了一大步。在爰田制下,耕地雖然仍舊屬于共同體所有,但農民的份地既然不再定期重新分配,隨著時間的推移,他們對于份地的占有權勢必越來越牢固,以至于這些小塊土地事實上變成了各家農民的世襲財產。與此同時,份地個體經營的結果,又會引起動產積累的差別。《墨子·非命篇》說:“今也農夫之所以蚤出暮入,強乎耕稼樹藝,多聚菽粟,而不敢怠倦者何也?曰:彼以為強必富,不強必貧,強必飽,不強必饑,故不敢怠倦。”可見春秋時代,私有制的發展已經引起農民貧富的分化。

鐵器的使用和推廣,使得農民個體家庭有可能依靠全家的力量墾辟荒地,從而擴大了耕地面積。《管子·問篇》有問:“人之開田而耕者幾何家?”又問:“鄉子弟力田為人率者幾何人?”這種由各家自行墾辟的耕地,不同于國家授給的份地,它們從一開始就具有私有的性質,并且作為一種催化劑,大大加速了份地的私有化。由于許多農民家庭實際占有的土地已經超出原先份地的面積,這就使得井田經界日益遭到破壞。孟子在談到井田制的破壞時說:“經界不正,井地不鈞,谷祿不平,是故暴君汙吏必漫其經界。”其實,經界不正是私有制發展的結果,當時一些國家的統治者不過是承認這一既成事實而已。井田本來是有一定畝積的,百步為畝,一夫百畝。到了春秋末年,這種畝制再也無法維持下去了。銀雀山漢墓出土的《孫子兵法·吳問篇》,列舉了晉國六卿所實行的畝制和稅制:“范、中行氏制田,以八十步為畹,以百六十步為畛,而伍稅之”;“[智氏制田,以九十步為畹,以百八十步為畛,而伍稅之]”;“韓、魏制田,以百步為畹,以二百步為畛,而伍稅之”;“趙氏制田,以百廿步為畹,以二百丗步為畛,公無稅焉”[29]。晉國田制的一畛二畹,相當于青川秦墓木牘《為田律》的一畝二畛。六卿制田雖然畝積不同,但比之《司馬法》所說的“六尺為步,步百為畝”,每畝的面積都增大了。范氏和中行氏增加最少,以一百六十步為畝;趙氏增加最多,以二百四十步為畝。六卿代表晉國新興貴族勢力,他們擴大畝積,是適應土地私有化發展的進步措施。后來商鞅在秦國也采取了類似的辦法。杜佑說:“周制步百為畝,畝百給一夫。商鞅佐秦,以一夫力余,地力不盡,于是改制二百四十步為畝,畝百給一夫。”[30]但據青川秦墓《為田律》的規定,一畝二畛,每畛寬一步,長二百四十步,則每畝面積應為四百八十平方步。《為田律》的規定是商鞅遺制,或是后來在商鞅改制的基礎上又進一步擴大了畝積,不得而知,不管怎樣,秦國也和三晉一樣,是進行了畝制改革的。

戰國初期,各諸侯國沿襲古老的傳統,都還在實行授田制。《孟子·滕文公上》:“有為神農之言者許行,自楚之滕,踵門而告文公曰:遠方之人聞君行仁政,愿受一廛而為氓。”一廛是包括宅居在內的百畝之田。《呂氏春秋·樂成篇》載史起曰:“魏氏之行田也以百畝,鄴獨二百畝,是田惡也。”說明魏國在戰國初年還按土地美惡實行分等授田。但這時農民的份地已經不再定期重新分配,所以魏國除了鄴這個地方因為田惡,各家授田是二百畝外,其他地方的授田則都是一律百畝。商鞅在秦國招徠三晉之民,“利其田宅,而復之三世”[31],也是通過國家授田來開墾荒地。對于戰國時代授田制的性質如何認識,是我們了解中國古代土地私有化歷史過程的一個重要關鍵。云夢秦簡出土以后,有些學者根據秦簡《田律》和《魏戶律》的有關記載,認為從戰國到秦土地仍屬國家所有而尚未成為私有財產。我們覺得這種看法可以商榷,因為它忽視了授田制的歷史變化,而且無法解釋占支配地位的土地國有制,怎么會在秦朝滅亡之后一下子就被土地私有制所代替。

一般說來,私有權的確立需要由國家通過法律形式予以承認,但是私有制作為一種現實的經濟關系,其形成卻早于私有權的確立。馬克思曾經指出:“政治經濟學不是把財產關系的總和從它們的法律表現上即作為意志關系包括起來,而是從它們的現實形態即作為生產關系包括起來。”[32]我們固然應當重視私有權確立的法律形式,但是決不可把這種法律形式同私有制的現實形態混淆起來。戰國時代授田制的存在只能說明,當時國家還掌握著大量的土地,而農民對份地的私有權還沒有最后確立。但是,就現實經濟關系而言,份地已經成為農民的私有財產而不能說是國有土地。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這個問題。

首先,戰國時代農民對份地的穩固占有,已經得到社會的承認和國家法律的保護。馬克思說:“私有財產的真正基礎,即占有,是一個事實,是不可解釋的事實,而不是權利。只是由于社會賦予實際占有以法律的規定,實際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質,才具有私有財產的性質。”[33]戰國時代農民的份地,就具有這種私有財產的性質。云夢秦簡《法律答問》:

盜徙封,贖耐。何如為封?封即田千佰。頃畔封也,且非是?而盜徙之,贖耐,何重也?是,不重。

私自移動田界,要判處贖耐的刑罰,可見農民對份地的占有受到了國家法律的保護。“封”的初義是用樹木劃分氏族部落之間的疆界。我們從西周金文中可以看到,采邑之間的地界最初也是以植樹來表識的。如《 人盤》銘文:“自 涉以南至于大沽,一封。以陟,二封,至于邊柳。”當家族公社或農村公社的耕地還要定期重新分配時,各家的份地之間也有地界,但并沒有必要用封土來作標志。可是當份地由各家“自爰其處”以后,情況就不一樣了。《漢書·地理志》說,商鞅“制轅田,開仟佰”[34]。仟佰代替了原先井田的經界,各家份地之間的地界則由封土來表識。青川秦墓木牘《為田律》云:

畝二畛,一陌道。百畝為頃,一阡道,道廣三步。封高四尺,大稱其高。埒高尺,下厚二尺。以秋八月修封埒,正疆畔,及發阡陌之大草。

畝與畝之間有陌道,頃與頃之間有阡道。一頃百畝,大體上正是授田制下農民所分到的份地。阡道廣三步,置立封埒,作為各家份地之間的疆畔。封是土堆,埒是連接封土的田埂。《周禮·地官》有“封人”,孫詒讓引崔豹《古今注》說:“封疆畫界者,封土為臺,以表識疆境也。畫界者,于二封之間,又為壝埒,以畫分界域也。”[35]份地之間設置封埒以為疆畔,是土地私有化的產物。秦律禁止隨便徙封,一方面是防止農民擴大耕地面積而不納稅,另一方面是不允許侵犯農民的份地,具有保護農民土地財產的性質。

其次,戰國時代農民的份地已經可以由子孫后代繼承,既不需要像從前一樣在公社內部定期重新分配,也不必在年老或身死之后歸還國家。《漢書·食貨志》在敘述愛田制時,雖然有“民年二十受田,六十歸田”這樣的話,但事實上,我們在先秦文獻中從未發現有歸田的記載。這是因為定期重新分配耕地的制度廢除之后,授田農民即使到了六十歲,也不必把份地歸還國家,而可以把它轉讓給應該授田的兒子。所以李悝在魏國作盡地力之教,根本就沒有提到歸田的問題。商鞅招徠三晉之民,“利其田宅,而復之三世”。這些來自三晉的授田農民,可以享受三代免除賦役的優待,同樣也不存在歸田的問題。

再次,戰國時代農民的份地已經可以自由處置乃至買賣。在家族公社和農村公社解體之前,公社農民雖然也有發生逃亡的事情,但他們對土地是不能隨便處置的。但戰國時代,農民棄田耘、賣宅圃已經成為常見的現象。如前引《韓非子·外儲說左上》云:“中牟之人棄其田耘,賣宅圃而隨文學者邑之半。”當時一些法家之所以反復強調要“令民歸心于農”,就是因為擔心“民農者寡而游食者眾,眾則農者殆,農者殆則土地荒”[36]。農民可以隨意棄置土地,是土地兼并產生的重要條件。《商君書·錯法篇》說:“同列而相臣妾者,貧富之謂也。同實而相并兼者,強弱之謂也。”我們固然不能把戰國時代剛剛產生的土地兼并現象估計過高,但這種現象已經出現則是事實。土地買賣也同樣如此。趙括以“王所賜金帛歸藏于家,而且視便利田宅可買者買之”[37]。論者或以為這是個別例子,不能說明當時土地已經私有化。其實,趙括買田的例子是很有代表性的。土地買賣在戰國時代確實還不普遍,但也不能說是個別現象。更重要的是,土地買賣的現象與土地私有制的存在并不是一回事,土地買賣要以土地私有為前提,而土地私有制的存在并不一定要以土地買賣的出現為條件。

最后,我們還可以從賦稅制度的演變來考察戰國時代份地的私有化。春秋戰國時代各國賦稅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從助耕公田轉變為計田征收租稅。管仲在齊國“相地而衰征”[38],即按照土地之美惡及收獲多少定征賦之輕重。魯國在宣公十五年“初稅畝”,開始“履畝而稅”[39];至哀公十二年“用田賦”,軍賦也實行計田征收。秦國在簡公七年“初租禾”[40];至孝公任用商鞅變法,“為田開阡陌封疆而賦稅平”[41],同樣也是按照占有土地的數量征收賦稅。計田征稅,意味著國家對農民土地財產的承認。云夢秦簡《法律答問》:“部佐匿諸民田,諸民弗知,當論不當?部佐為匿田,且何為?已租諸民,弗言,為匿田;未租,不論為匿田。”可見農民占有的土地,只要承擔向國家繳納賦稅的義務,法律就承認它是“民田”。

總之,戰國時代一些國家所實行的授田制,已經不同于春秋以前的授田制。春秋以前,社會的基層組織是家族公社和農村公社。國家通過公社授田,主要是保證公社農民有一塊份地,土地公有和私有的二重性是很明顯的。戰國時代,家族公社和農村公社已經解體,廣大個體小農被編制在鄉里什伍組織之中。農民從其先輩繼承下來的份地,已經成為他們的私有土地。一些國家雖然還繼續推行授田制,但目的主要是為了吸引和強制農民開墾荒地。因此,對于戰國時代授田制所實行的范圍以及它在各國經濟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應當有恰當的估計。商鞅說三晉的許多農民“上無通名,下無田宅,而恃奸務末作以處”[42]。孟子批評梁惠王:“今也制民之產,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子。”[43]可見當時有的國家已出現許多無地少地的農民,而這種現象顯然與授田制的廢弛有關。蘇秦就曾經嘆息:“且使我有雒陽負郭田二頃,吾豈能佩六國相印乎?”[44]即以秦國來說,雖然授田制維持的時間比較長,但是否普遍推行,各家授田的畝數是否一樣,都是值得懷疑的.云夢秦簡《田律》規定:“入頃芻稾,以其受田之數,無墾不墾,頃入芻三石、稾二石。”從簡文的意思看來,農民所受之田可能不止一頃,而且各家受田畝數也不盡一致。國家規定農民的土地無論是否墾種,都要繳納芻稾,其用意很明顯在于強制農民僇力本業。但《漢書·賈誼傳》說:“秦人家富子壯則出分,家貧子壯則出贅。”賈誼是漢初人,他的話應該可信。如果秦國普遍推行授田制,這種現象是不應發生的。因為我們知道,云夢秦簡抄錄的《魏戶律》規定:“假門逆旅,贅婿后父,勿令為戶,勿予田宇。”這項規定對于秦國應該同樣適用。贅婿既然不能分到土地,倘若農民普遍都能授田,大概不會有人愿意去當贅婿。而賈誼所說的情況,恰好證明即使在秦國,也有許多貧苦農民并不能從國家那里分到土地。 五、土地私有化的第二種途徑:田邑

轉讓、軍功賞田和私田的墾辟

西周的分封制在土地私有化過程中起了什么作用,這是一個值得認真研究的問題。把西周的分封制說成是封建土地所有制固然很難令人首肯,但把它簡單歸結為一種原始的部落殖民也不符合歷史的實際情況。西周分封制并沒有改變“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土地關系的基本準則,受封的各級貴族對封土只有占有權而沒有所有權。但是,既然土地占有被賦予合法的規定,私有制的因素就一定會對它產生影響[45]。考察采邑主的土地占有權怎樣轉化為所有權,這是研究中國古代土地私有化過程的一個重要內容。

西周的分封制包括封國和采邑兩類封土。周天子以土地最高所有者的身份,在王畿之外分封許多諸侯國,同時在王畿之內分封卿大夫采邑。諸侯在封國之內也同樣分封卿大夫采邑。封國和采邑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于前者是“封建親戚,以藩屏周”[46]的國家,而后者則是帶有祿田性質的封土。《左傳》昭公七年記楚芋尹無宇說:“天子經略,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內,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誰非君臣?”可見諸侯和周天子一樣,是擁有土地和人民的統治者。所以當周室東遷,周天子作為全國土地最高所有者的地位已經動搖時,各諸侯國的土地最高所有權便落到了諸侯手中。春秋時代,各國國君隨意賞賜和交換田邑的現象相當普遍。如《*[素+命]*镈》記齊侯賜*[上陶下革]叔“邑二百又九十又九邑”[47];《左傳》隱公八年載:“鄭伯請釋泰山之祀而祀周公,以泰山之祊易許田。”但這并不意味著被賞賜和交換的土地是國君的私有財產,因為后者之所以能夠隨意支配這些土地,是與他作為國家統治者的身份分不開的。

采邑主對于封土只有占有權而沒有所有權,這一點從西周到春秋基本上沒有變化。《大簋》銘文記載,周王把 睽的采邑轉賜大,睽不敢違抗,只能說:“余弗敢婪。”各諸侯國的公室把一些貴族的采邑收回或轉賜他人的例子也屢見不鮮。《左傳》成公八年載,“晉討趙同、趙括”,“以其田與祁奚”。《左傳》襄公二十二年載,鄭公孫黑肱有疾,“歸邑于公”。《論語·憲問篇》說,管仲“奪伯氏駢邑三百,飯疏食,沒齒無怨言”。《呂氏春秋·異寶篇》說,楚令尹孫叔敖臨終,戒其子曰:“為我死,王則封汝,必無受利地。楚越之間,有寢之丘者,此其地不利,而名甚惡……可長有者,其唯此也。”孫叔敖為什么不讓他的兒子受封美地?因為他深知采邑的得失與政治變動有密切關系,越是美地,就越容易被削奪而不能長有。采邑所具有的這種政治色彩,表明它尚未擺脫亞細亞財產形態的基本特征。

但是,我們也應看到,采邑主對封土的占有權,在土地私有化的歷史過程中并非毫無意義。采邑雖然不能說是采邑主的私有土地,卻可以說是后者重要的財富。在實際生活中,采邑主是可以像處置其他財富一樣來處置自己的田邑的,包括賞賜、賠償和交換。

賠償的例子,如《曶鼎》記匡季因為搶了曶的十秭禾,被曶告到東宮那里,結果用“田七田、人五夫”賠償,才了結這場官司[50]。

交換的例子,如《格伯簋》:“格伯受(授)良馬乘于倗生,厥貯卅田,則析。”[51]這是以四匹馬交換三十田。又岐山董家村出土的《衛盉》:“矩伯庶人取瑾璋于裘衛,才八十朋,厥貯其舍田十田。”[52]亦即用十田交換價值八十朋的瑾璋。

田邑可以用來賞賜和賠償,論者大都沒有不同意見。至于用來交換,看法則有分歧。岐山董家村出土的裘衛諸器銘文剛發表時,我曾提出《衛盞》的“貯”字,當如楊樹達對《格伯簋》的考釋,讀如“賈,即今價值之價”[53].此說為一些學者所贊同。在我讀到的有關文章中,似乎只有唐蘭先生和王玉哲先生持異說[54]。唐先生釋“貯”為“租”,認為矩伯是把田租給裘衛。王先生釋“貯”為“賦”,認為是裘衛得到矩伯的賜田,以瑾璋作為貢賦獻給矩伯。唐、王兩位都是對古文字學和先秦史造詣很深的學者,他們的意見應受到尊重。但我考慮再三,仍然覺得《衛盉》的“貯”字以釋“賈”為妥。

“貯”可以釋租。我曾經認為,《五祀衛鼎》的“貯”字涵義和《衛盉》的“貯”字不同,前者記井伯等人問邦君厲:“汝貯田不?”厲回答說:“余審貯田五田。”這里的“貯田”似可作為租田理解。我之所以作這樣理解,主要是因為考慮到:(一)“貯田”的“貯”字是動詞;(二)在轉讓土地的過程中,裘衛并沒有付給邦君厲什么代價;(三)《衛盉》銘文最后有“受田”詞句,而《五祀衛鼎》沒有。但這種解釋有一個弱點,正如唐蘭先生所指出,《五祀衛鼎》和《衛盉》“這兩件器物,制作出于一人,制作時間前后僅隔兩年,所記內容又都是土地問題,如果把所用的同一個貯字作兩種解釋,恐怕是不恰當的”。唐先生這個意見值得考慮。但他把兩器的“貯”字都解釋為“租”,也很難說得通。因為“舍”字在金文中屢見,是給予的意思,從《衛盉》銘文“其舍田十田”和“其舍田三田”的語氣看來,不可能是出租土地。趙光賢先生認為,《五祀衛鼎》和《衛盉》的“貯”字都應釋“賈”,意即交易[55]。這個意見雖然還不能完全解決我上面所提到的疑惑,但應當說是比較恰當的解釋。雖然從理論上說,只要有土地交換,就可能有土地租讓(不是租佃制的出租)。但《五祀衛鼎》記載土地轉讓時,要確定地界,并由司徒、司馬、司空三有司在場監督履行手續,這應該不是租讓土地而是交割土地。

“貯”也可釋“賦”,但裘衛諸器的“貯”宇很難解釋為貢賦。首先,我們從銘文的內容,看不出矩伯庶人和裘衛之間以及裘衛和邦君厲之間有上下級的關系。《衛盉》記矩伯兩次“舍田”,都與索取價值若干朋的物品有關;特別是第二次的“舍田”,并沒有提到“貯”。而裘衛受田,又是在矩伯取得物品之后,并不是在這之前。從這個過程看,很難說成是矩伯賞賜裘衛田,后者以禮物作為貢賦報答。其次,《五祀衛鼎》的邦君厲如果是因為沒有履行貢納義務,而被裘衛告到執政大臣那里,執政大臣似乎沒有必要命令司徒、司馬、司空三有司勘查地界;尤其是讓邦君厲交還裘衛一田,更不可解。

這里順便談一下《九祀衛鼎》的問題。《九祀衛鼎》的銘文沒有“貯”字,但同樣也提供了土地交換的史實。矩從裘衛那里要了一輛車和一套車馬飾,后者又送給矩姜“帛二兩”。作為報答,矩把自己的采邑林 里贈送給裘衛。由于林 里有一片林地屬于顏家,所以裘衛只好又送給顏家一批禮物,才得以接受這個采邑。有的學者認為,這片林地并不屬于顏家,只是因為顏氏擔任林 里的里君,沒有他的許可,林地的交易就做不成,所以裘衛要給顏家賄賂。我認為這種解釋也值得商榷。矩伯既然是采邑的主人,很難設想不是由他而是別的人行使采邑的管轄權。金文中有關采邑轉讓的事例不少,這種轉讓有時需要得到國王的認可并受大臣的監督,但我們還沒有發現明確記載要由里君許可的例子。如果里君有這樣大的權力,而且他管轄區內的林地都以他的姓氏為名,那末林 里為什么不叫顏里呢?再說,如果林地并不屬于顏家,用得著給顏姒以及顏家的管事都送禮物嗎?

西周的田邑可以用來賞賜、賠償和交換,表明土地私有化的過程已經開始。從裘衛諸器和其他一些西周青銅器所記載的土地轉讓的事實看來,貴族采邑土地的私有化,比公社農民份地的私有化開始得早。采邑主對于田邑雖然只有占有權,而不是所有權,但在實際生活中,那些被用來賞賜、賠償和交換的土地,一經轉讓之后,就意味著脫離了原來的采邑,而成為新的主人的私有土地。如前引《卯簋》榮伯賞賜卯的 ,《曶鼎》匡季賠償習的田七田,《衛盉》的矩伯與裘衛交換的田十田,在轉讓之后,就不再是榮伯、匡季和矩伯的田邑,而變成卯、留和裘衛的私田了。《九祀衛鼎》的林百里是矩伯的采邑,但采邑之內有一片林地卻又屬于顏家,這片林地很可能也是早先矩伯把它轉讓給顏家的。這種情況說明,土地的占有權和所有權之間并沒有一條不可逾越的鴻溝,盡管采邑還不是采邑主的私有土地,但是通過零星的分割轉讓,它又會不斷分化出許多私有土地來。

既然西周的土地可以轉讓,是否可以認為“田里不鬻”的原則對于西周就不適用了呢?我們認為還是適用的。土地可以轉讓,表示土地已經開始私有化,但這與土地買賣并不是一回事情。裘衛諸器和《格伯簋》所反映的土地交換,還帶有互相饋贈的性質,并非商業行為的土地交易。《左傳》襄公四年記魏絳說:“戎狄薦居,貴貨易土,土可賈焉。”晉國用貨物交換諸戎的土地,并不是一種土地買賣。裘衛諸器的“貯(賈)田”,與晉國的“賈土”可以說有些類似。《衛盉》和《五祀衛鼎》的土地交換都是在執政大臣的干預下完成的,邦君厲本來打算“貯五田”,而井伯等大臣只許他轉讓裘衛四田,這也說明,奴隸主的土地國有制這種古老傳統仍然起著重要的作用。

春秋時代,大小貴族的私田急劇增加,他們之間互相爭奪田邑的事件也屢見不鮮。《左傳》中有不少“取其室”、“分其室”、“兼其室”的記載。“室”作為家庭財產的代稱,包括田邑、財貨、器用、牲畜和奴隸。而田邑一項,除了分封的采邑之外,也包括一部分私田。《管子·問篇》有問:“執官都者其位事幾何年矣?所辟草萊有益于家邑者幾何矣?”可見貴族官吏開辟私田以益家邑,在當時是相當普遍的現象。這種自行墾辟的私田,最初不用承擔貢賦的義務,所以有的公室就在整頓田界的借口下想方設法予以沒收。《左傳》襄公十年載,鄭國“子駟為田洫,司氏、堵氏、侯氏、子師氏皆喪田焉”。司氏等人所喪的土田,當即是釆邑之外的私田。但土地私有化的發展趨勢畢竟是不可抗拒的,奴隸主公室終于不得不承認私田的合法性而實行履畝征稅。春秋戰國之際各國所實行的賦稅改革,其涉及的范圍并不限于公社農民的份地,也包括采邑主的土田在內。

春秋末年,還出現了不同于采邑的另一種賞田。《左傳》哀公二年載趙簡子伐范氏、中行氏,誓師曰:“克敵者上大夫受縣,下大夫受郡,士田十萬,庶人工商遂,人臣隸圉免。”這里所說的“士田十萬”,已經不是以井田經界的“田×田”為單位計算,也不再具有祿田的性質,它為戰國時代的軍功賞田開了先河。《戰國策·魏策》說,公叔痤為魏將有功,魏王賞之田百四十萬。由于他的奏請,魏王又“索吳起之后,賜之田二十萬,巴寧、爨襄田各十萬”。這種軍功賞田制度不僅使有些貴族增加了大量私有土地,也為一些平民提供了獲得土地的有利機會。《荀子·議兵篇》說,魏國的武卒“中試則復其戶,利其田宅”。《商君書·境內篇》載,秦國士兵“能得甲首一者,賞爵一級,益田一頃,益宅九畝”。這些有軍功的士兵,其占有土地的數量,已大大超過了當時一般農民的授田數額。

有的學者根據《韓非子·詭使篇》所說的:“夫陳善田利宅所以戰士卒也,而斷頭裂腹播骨乎平原野者,無宅容身,身死田奪。”認為軍功賞田在戰士身死之后,要由國家收回。我們認為這種意見不能成立。韓非所說的情況,可能是指有些陣亡戰士的田宅被人侵奪,而并非指軍功賞田在戰士身死之后要收回。因為一般授田農民的田宅尚可由子孫繼承,而有軍功的戰士身死之后田宅卻要收回,以至于無宅容身,這是很難說得通的。這與軍功賞田制度用意在于使“富貴之門必出于兵”[56]的精神也是相違背的。云夢秦簡《軍爵律》規定:“從軍當以勞論及賜……其已拜,賜未受而死及法耐遷者,予賜。”這項法令明確告訴我們,從軍有功應授爵和得到賞賜的將士,如已經拜爵但還沒有來得及賞賜而身死者,仍應給予賞賜。可見所謂將士身死之后軍功賞田要由國家收回的說法是一種誤解。王翦在出征前,多請田宅以為子孫業,也說明軍功賞田可以傳之后代。有的學者認為王翦所請是變非永業賜田為永業的一種例外要求,這種解釋并不符合事實。我們不妨看一下《史記·王翦列傳》的有關記載:

王翦行,請關田宅園池甚眾。始皇曰:將軍行矣,何憂貧乎?王翦曰:為大王將,有功終不得封侯,故及大王之嚮臣,臣亦及時以請園池為子孫業耳。始皇大笑。王翦既至關,使使還請善田者五輩。或曰:將軍之乞貸,亦已甚矣。王翦曰:不然。夫秦王怚而不信人,今空秦國甲士而專委于我,我不多請田宅為子孫業以自堅,顧令秦王坐而疑我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