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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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適用本條例。
上述規定第一款中“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是指下列幾種情況:
一、 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違反治安管理的,應通過外交途徑追究法律責任;
二、 省、自治區、直轄市權力機關根據《條例》制定和頒布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
篇2
關鍵詞:治安管理處罰法;自由裁量權
治安管理處罰制度成為對維護社會秩序所必需的措施,它的構建、完善與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與意義。2006年3月1日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進一步的完善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權。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到《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自由裁量權的變化,可見自由裁量在公權力運用中的重要性。
一、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要性
(一)治安違法事件的多樣性與法律的局限性之間的矛盾
自由裁量權的產生是治安違法事件的多樣性與法律的局限性之間的矛盾的必然結果。"依法行政"是包括公安機關在內的任何行政機關從事行政管理活動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律不是萬能的,總是具有局限性的,這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法律與社會總存在一定的差距,社會的多變性與法律的相對穩定性之間總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社會生活無時無刻不在發生著變化,而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社會生活多變性使得治安違法事件多樣化。而不具備穩定性的法律,其權威性將會受到挑戰,人們也會無視這種法律的存在,這也就使法律具有了局限性。因此治安違法事件的多樣性與法律的局限性之間的矛盾使得警察自由裁量權的產生成為必然。
(二)立法工作的滯后性
立法工作的滯后性也促使警察自由裁量權的產生。沒有一部法典是完美無缺的。即使立法當時看來是完美的法律,隨著社會的發展,也必然會逐漸暴露出或多或少的缺陷。而目立法本身也是一項程序復雜的工作,要經過規劃、起草、討論、制定草案、決定、公布等環節,具有長周期性的特點。此時,賦予公安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就會彌補法律的不足,消除法律滯后性所帶來的各種不利影響,同時也能為立法工作提供重要而及時的信息,使立法工作者及時修改或廢除不適應社會需要的法律,從而實現法律體系的完善。
二、《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自由裁量的具體變更
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處罰法》正式實施,基于有效限制和規范公安機關自由裁量權的考慮,《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各類治安管理處罰行為作了明確的規定,使其明確化和規范化。這種限制和規范主要體現在下面幾點。
(一)條文細化,壓縮自由裁量空間
《治安管理處罰法》通過過對處罰的種類與幅度的明確化、規范化限制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權。
首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條文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45條擴大到119條,篇幅大幅度增加,說明內容更加充實。其中,第二章"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是增加最多的部分,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細分為"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妨害社會管理"四類。
其次,各類處罰的適用幅度有了更明確的劃分。通過罰款數額和行政拘留天數的詳細分級,大大限制了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時的自由裁量權,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減少警察權力行使的隨意性和處罰的不公平。例如行政拘留的適用因違法行為程度的輕重而分為5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三個檔次;而罰款更是改變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1元以上200元以下為主的處罰幅度,新增了200元至3000元罰款的幾個檔次。罰款數額上限的提高是經濟發展的需要;而行政拘留適用的細分則體現了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的慎用和對人權的尊重;處罰"檔次"的細分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公安機關濫用警察自由裁量權隨意罰款的作用。
可見,《治安管理處罰法》通過對違法行為種類的細化、處罰幅度的詳細分級等手段使警察權力行使條件法規化,從而達到對警察自由裁量權行使進行有效規制的立法目的。
(二)程序條款增多,設定自由裁量的法治軌道
為了既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能夠有效地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又防止因權力使用不當造成對公民權利的侵害,《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治安處罰的程序作了更為嚴格和具體的規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章對處罰程序作了專章規定,從原條例規定的10條增加為26條。對治安案件的受理,證據的依法收集,傳喚的批準權限和傳喚的時限,詢問筆錄的要求,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的檢查,處罰的決定權限,決定書應當載明的內容,一直到罰款處罰的罰繳分離原則、拘留處罰的暫緩執行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裁決與執行"的規定相比,《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程序性規定,不僅在篇幅上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4倍,而且對于處罰程序的規定更為詳細和規范。在調查程序中,告知權利、表明身份和回避等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都得到了體現。比如告知程序和聽證程序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此未作規定,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32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第41條又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條、第32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公安機關在實施治安處罰前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治安管理處罰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每一種違法行為行使警察權力裁決、執行治安管理處罰的條件、基準和程序步驟,旨在使警察權力運作實現"程序化",使警察的自由裁量權在法律設定的軌道上運行。
(三)建立監督機制,強化警察自由裁量的法律責任
人類不僅要設計公權力產生和公權力運作的機制,還必須建立對公權力的監督、制約機制。而在各種公權力中,行政權與公民權利有著最直接、最廣泛的聯系,行政權力的濫用,最容易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造成損害。所以,加強對警察權力等行政權力的監督、制約尤顯重要和迫切。
《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執法監督"一章第112條首先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詢私舞弊"。這實際上為警察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規定了一條基本的原則。在辦理治安案件中要依法,就是要依法行政,嚴格遵守法律,包括實體法、程序法。要正確理解立法原意,忠于法律精神。要公正,就是要公平正直,平等和公正地適用法律。要嚴格,就是要認真的按照法律規定的制度和標準辦事,嚴格依法辦事。要高效,就是要講究效率,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總而言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出臺,是對國家及社會成員法治需求趨勢上的必然性吻合。從審視的角度來看,這部新法所蘊含的行政裁量權"擴張"與"控制"的博弈,無論其還存在著什么樣的不足,都應當被視為是一種積極的進化,一種從無到有、從不足到完善的制度進化,一種由社會管理者到社會服務者的身份進化,一種從社會控制到權利保障的理念進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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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曉峰.治安處罰裁量適用問題研究.公安學刊,2006 (3)。
篇3
拘留是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人依法在一定時間內拘禁留置法定處所,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治安管理處罰種類中最重的一種處罰,通常稱為治安拘留。
拘留主要適用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嚴重的人。拘留的期限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的七十七項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中,有四十八項行為適用拘留處罰。
拘留的例外規定: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周歲以內嬰兒的婦女違反治安管理的,不裁決拘留處罰,但是可以處警告、罰款。此例外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婦女的身體健康。
篇4
帶著學習的態度,我來到了瑞寶街司法所,面對的是社會最底層的老百姓,讓我對他們的生活有了更深的了解,也讓我更進一步地了解街道處理事情的方式方法,更讓我學到一些課堂上學不到的東西!接觸了許多事情,包括居民法律的咨詢,法律的求援,法律調解,還有比較新的,在學校沒有學過的未寫入刑法的刑罰新的執行方式——社區矯正。我國的“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不過它也有限制,只對如下幾類適用:
第一類是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刑法》第33條、第38-41條、第55條、第78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221條,《警察法》第6條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7項,都對管制刑及其執行,做了多方面的規定。
第二類是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刑法》第72-77條、《刑事訴訟法》第217條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7項,都對緩刑的適用和執行,做了多方面的規定。
第三類是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事訴訟法》第214-216條、《監獄法》第17條、第25-28條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7項,都對緩刑的適用和執行,做了多方面的規定。
第四類是被假釋的罪犯。《刑法》第79條、第81—86條,《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21-222條,《監獄法》第32-34條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7項,都對緩刑的裁定和執行,做了多方面的規定。
第五類是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執行的罪犯。這類罪犯實際上包括兩種人一種是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這類罪犯數量極少。另一種是判處主刑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而主刑執行完備后釋放到社會上的罪犯,這類罪犯有一定的數量。
目前,此項執行辦法還處在試點的階段,諸多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法律依據不足、人手不足、經費不足、沒有專業的培訓、志愿者配套體制不健全、各個部門的溝通也存在很大問題,加上街道工作的重點不在于此,所以大家都只能接受一小部分的矯正對象,還未能全面鋪開。雖然如此,但我還是覺得這是一種趨勢,因為這種方式更加人性化,有利于減少監獄的壓力,也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諧。
一個月的實習經歷已經結束,現在想起來實習的情景還是歷歷在目,既有邱所的循循善誘,有文姐的無微不至的關心和勇哥教給我深刻的人生道理,也有自己的懵懵懂懂、不知所措。所幸的是:這一個月的時間沒有白白的流失,我學到很多,也收獲很多,雖然有的時候感覺很累,但是很幸福,正所謂沒有人能隨隨便便成功。不管結果如何,我努力過了就無悔!千言萬語都指向一句話:“實習真的是對我的一次鍛煉,給了我理論回歸實踐的機會,讓我更清晰地認識到自己的不足,也讓我更堅定了學好法律的決心。最后謝謝你們給我們一次實習的機會,讓我們在實習中漸漸的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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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日前,淇縣法院審結一起不服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案。淇縣公安局因取證不扎實敗訴公堂。
2002年3月16日早晨,淇縣廟口鄉史莊村許素芹和其子常文祥到常保慶家院中,想看看自己家的狗是否跑到與常保慶一墻之隔的鄰居常海根家。其子常文祥從常保慶家羊圈上,下到常海根家院內。這時常海根在屋內聽見院內有動靜,出來與常文祥發生爭執,雙方發生吵罵和撕拽,被常海根之母拉開。許素芹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花去醫藥費656元,誤工費18元,共計674元。事后,淇縣公安局以常海根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其作出行政拘留10天及賠償損失、承擔醫療費674元的裁決。常海根不服淇縣公安局的裁決,向鶴壁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市公安局于2002年5月31日作出維持淇縣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和賠償損失、負擔醫療費用裁決書的復議結論。常海根不服鶴壁市公安局的復議結論,于2002年6月13日起訴到淇縣法院,認為淇縣公安局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許素芹身上的傷是自己慌亂中不小心碰到常海根家的街門上造成的,在淇縣公安局取證過程中,許素芹找了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親妹妹許素英及其丈夫之叔常海生作證,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淇縣公安局作出的裁決。
淇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淇縣公安局以與第三人許素芹有利害關系且對第三人有利的證人許素英、常海生的證言,認定原告毆打第三人許素芹并致輕微傷,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最后,依據《行政訴訟法》判決撤銷了淇縣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管理處罰和賠償損失、負擔醫療費用裁決書。
篇6
11月17日上午,重慶市九龍坡區楊家坪直港大道的“劉一手”火鍋店走進4名20歲左右留著“平頭”的客人,來者大吼:“老板,上火鍋!”其后一人占一桌,每人點了一份2元錢的豆芽和一瓶啤酒,共計不足10元錢。緊接著,又陸續進來20名“平頭”青年,也如法炮制,24人把火鍋店的23張桌子全占了。他們一根一根涮豆芽,漫不經心喝啤酒。只要有其他顧客來火鍋店,他們就大聲吼叫,不讓在此就餐。“平頭”們還沖著服務員大吼:“叫你們老板出來,跟我們說清楚!”他們一坐就是兩三個小時。
見勢不妙,店員只好打電話向楊家坪派出所報警。當30余名民警趕到現場時,已有一部分“平頭”食客匆匆結賬溜了,劉勇等14人仍堵住火鍋店門不準其他顧客進入,致使火鍋店當天受到極大損失。當即,警方把劉勇等人帶回派出所查問。
審查中,劉勇等稱自己的朋友此前在火鍋店吃出了蟑螂,他們是受其邀約前來報復出氣的。據警方調查,今年以來,九龍坡地區類似這樣的“豆芽食客”現象時有發生。他們針對新開張的火鍋店和生意特別興隆的火鍋店,采取集體涌進、每人占一桌、點盤小菜、一坐幾個小時的方式,擾亂經營秩序,打擊競爭對手;有的還借口食品里發現異物,白吃、白拿。為了維護經營秩序,保護經營者的權益,警方強化了對“豆芽食客”的打擊力度。九龍坡區公安分局對劉勇等14名擾亂企業正常經營秩序的“豆芽食客”,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分別處以治安拘留十五天。
法規檔案: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其第一項為: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篇7
關鍵詞:行政程序;自我調控;制度研究
一、自我調控的行政程序功能
談及治安管理處罰的自我調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序是首要體現,因為“正當的法定程序,是一種為了限制恣意,通過角色分派與交流而進行的,具有高度職業自治的理性選擇的活動過程”。程序除了具有調控的功能外,還具有以下兩點價值或者說是功能:
第一,工具價值,或者說是保障功能。18世紀英國哲學家邊沁最先明確的把哲學是“實體”與“程序”相對應的觀念引入法學領域,此后,法一般被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謂實體法,就是確立什么是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所謂程序法,就是通過程序保證實體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得以實現而制定的法律。行政程序的工具價值主要體現在:第一是準確,即準確地查清事實,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之上,行政實體法律規范才可以適用和實施。第二是及時,即程序法對行政機關的時限利益作出規定,要求行政機關及時高效地查清事實,采取措施,作出決定。
第二,行政執法行為,本身就是一個實體認定和程序步驟緊密結合的過程。從一般行政法原理上講,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實體法是難以分離的,行政本身即是一種過程,一旦實體行政行為離開了程序行政行為,前者將無法構成且不復存在,同樣道理,如果程序行政行為沒有實體行政行為與之相輔相成也不具有完整意義。這一點在立法上也得到了證明,與刑事法律中刑法、刑訴法,民事法律中民法、民訴法分開立法不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同時包括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的實體部分和處罰的程序兩部分,由此可見,一個完整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必須同時包括實體的認定和處理的程序。
二、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法律淵源
研究治安管理處罰程序必須先研究行政程序,而研究行政程序必須先研究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因為行政程序(自然包括治安管理處罰程序),正是在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上構建的產物,我們闡釋治安管理處罰程序,就決不能脫離行政程序和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行政程序法的淵源,是行政程序法規范的表現形式。行政程序法的淵源,即是行政程序法律規范載體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主要包括以下六個部分:
(一)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了國家機構和政治體制等有關國家的基本問題,具有最高的效力,是一切立法的根據。憲法規定的所有行政法規范都是行政法的根本法源,自然也是所有行政程序法的根本法源。盡管,憲法對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不可能有具體的規定,但憲法第2條、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的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基本準則和公民的基本權利,仍然應當是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重要淵源。
(二)法律。在行政程序的淵源中,法律是重要的形式。因為,多數一般情況下,法律是大多數行政程序規范的主要淵源,其對于一個程序性制度的作用一般都是奠基性的。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創設性地規定了較多的程序制度,如第31條規定的告知制度,第32條規定的陳述申辯制度以及第42條規定的聽證制度,而這些程序制度構成了行政處罰制度的基石。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設立專門章節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筆者將于下文專門論述。
(三)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和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行政法規中涉及公安機關行政程序的規范,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主要淵源之一。
(四)部門規章。作為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重要法律淵源的部門規章,專指公安部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在職權范圍內制定并實施的,調整公安機關執法程序的規范性文件。部門規章作為作為銜接抽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具體的公安行政實踐的紐帶,發揮在關鍵的作用。近年來,公安部制定了大量的此類部門規章。
(五)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雖然在實際情況中,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很少有直接調整公安機關行政程序的規定。但由于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設定部分公安機關行政管理實體事項時,難免對公安機關的程序有所涉及。所以,并不能否認地方性法規、地方性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淵源之一。
(六)法律解釋。法律解釋有很多種,可以分為學理解釋和有權解釋。后者又被稱為有效解釋,主要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其中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淵源。
三、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中自我調控主要制度研究
(一)管轄制度及補充規定
所謂管轄,是指不同公安機關之間就某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首次處置權所作的權限劃分,包括橫向的不同地域公安機關和縱向的公安機關內部的權限劃分。《行政處罰法》第20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治安案件的管轄也遵循違法發生地管轄的原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同時規定,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這一補充原則被廣泛運用于特定的維穩案件中,如北京市公安局經常把在天安門廣場上訪的違法行為人,移交原居住地公安機關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內部的管轄劃分,主要解決縣(分)局與公安派出所的權限。
篇8
【法律依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篇9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正確、及時地解決公民權益糾紛,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平等、團結、友愛、互助的社會主義新型關系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受理公民權益糾紛,應當貫徹分工負責、互相配合、方便群眾、積極調解的原則。
第三條 公民權益糾紛按照下列規定分工受理:
(一)屬于民事糾紛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屬于經濟糾紛的,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由經濟管理部門、仲裁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三)屬于行政糾紛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對受理前款中的糾紛有爭議的,由最先接待公民請求的部門受理。該部門發現糾紛確實不屬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職權的部門受理。
第四條 各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對于本單位內部發生的糾紛或者當事人要求解決的糾紛,應該及時認真地調解處理。調解處理不了的,及時告知或者協助當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司法助理員和各級調解組織,應當積極主動地調解民間糾紛。
第五條 對于公民解決權益糾紛的要求,推諉搪塞、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第六條 公有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履行房屋租賃合同引起的糾紛,可以由所在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公有房屋或者單位自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間因伙用部位發生糾紛,由房屋出租人調解或者處理,承租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因互換房屋使用權引起的糾紛,可以由經辦換房手續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單位自有房屋在經營管理中,因欠租、修繕、強占等引起的糾紛,可以由本單位進行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是外單位職工的,可以由有關單位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因違章建筑、違章用地引起的糾紛,分別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物損毀的經濟賠償糾紛,情節輕微的,由公安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公安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財物損害,肇事者未構成犯罪的經濟賠償糾紛,由公安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因醫療事故引起的經濟賠償糾紛,可以由醫療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篇10
一群未成年人竟結成了所謂的“兄弟敢死隊”,內部分裂后,分成兩伙頻頻結伙毆斗。
2004年8月28日,未成年便輟學在家的關某跟3個朋友在街上閑逛,路過一家網吧時,突然遇到了鬧崩的舊朋友李某,在幾句惡語相向的問候之后,很快便動手打起來。沒想到,傾刻間李某便從網吧中叫出了十余人直奔關某……挨了一頓打,關某不肯善罷甘休,回家后便糾集了12個“鐵哥們”直奔李某家。由于李當時未在家,關某便離開了,然而李某得知后領著十余名“鐵哥們”反奔關家中,雙方正欲進行火并時,派出所民警迅速趕到,制止了一場惡斗。
經查,參與此案的24名“鐵哥們”中最大的才18歲,最小的12歲,而正是這群未成年人竟結成了所謂的“兄弟敢死隊”,然而在一次“內哄”中,“敢死隊”發生了分裂,由關、李各“領導”一支隊伍,經常結伙毆斗。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李某及關某被分別處以教養一年及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