寓言四則教案范文
時間:2023-03-25 09: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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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論文摘要:兩岸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轉讓立法存在趨同性。我國大陸新公司法根據自己的實際吸收了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經驗,顯得更為科學。這種趨同性的立法勢態(tài)對兩岸經濟的進一步交往將起積極的促進作用。
由于歷史原因,國大陸與臺灣處分治的狀態(tài),本世紀以來,兩岸先后對各自的《公司法》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訂,比較兩岸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轉讓有關問題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一、轉讓的限制
所謂“出資轉讓”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其對公司的出資轉讓給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關于股東出資對外轉讓,海峽兩岸各自的《公司法》均有“自愿轉讓”和“強制轉讓”之分。臺灣《公司法》還將“自愿轉讓”區(qū)分為“非董事股東”的轉讓和“董事股東”的轉讓。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的合并性質,所以股東出資的轉讓,無論是何種形式,兩岸都對其設定有一定的限制條件。
(一)自愿轉讓
股東自愿轉讓股權,包括有償與無償地將其對公司享有的因出資產生的權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包括股東請求收回投資的退股行為。對其限制通常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過半數同意”,其二為“優(yōu)先受讓權”。
1、“過半數同意”是指有限公司股東欲對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其股權時,必須征得轉讓股權的股東以外的公司全體股東的過半數同意。倘若遭到否決,該第三人則無法實現受讓的目的。臺灣《公司法》第111條第1款規(guī)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于他人”。此表明,立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沒有給予如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那樣的出資對外轉讓自由權。不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的比例多寡,如果其欲轉讓出資給股東以外的“他人”,必須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并以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方能轉讓。然而,“他人”是否包括其他股東較為費解。大陸《公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里“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比起臺灣公司法的上述規(guī)定更為清晰,且不易產生歧義。兩岸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對內轉讓均給予充分的自由,而規(guī)定對外轉讓必須受到其他股東過半數(不是持有出資額占公司注冊總資本的過半數)同意的條件限制,此處,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論出資額的多寡,每一股東具有同等的表決權。如此規(guī)定,其目的顯然在于有利維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進而維護公司的穩(wěn)定性。自愿轉讓是如此,那么退股和繼承是否也可以適用該規(guī)定?由于兩岸都沒有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的相關規(guī)定,對那些在公司存續(xù)期間有收回投資需求的個別股東,又無法適用減資的條款達到退股的目的,如果同樣不允許股東依據轉讓出資的相關規(guī)定達到退股目的,如此規(guī)定顯然過于呆板,應當準許股東參照自愿轉讓出資的有關規(guī)定退股。至于因股東死亡而導致的遺贈、繼承,所發(fā)生出資轉移的需求,此與股東出資轉讓有所不同,大陸現行《公司法》第76條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如果設定股東出資轉讓限制機制的目的是出于維持公司股東間和諧信賴關系,那么由于原股東的繼承人或遺贈相對人未必被其他股東所信賴,所以在這種情形下,仍然要受“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的限制,不宜規(guī)定可直接繼殍般東資格,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資格是與人身不可分離的,不屬于遺產范圍,在未征得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由他人繼承明顯不妥。
2、“優(yōu)先受讓權”也稱“先買條款”。臺灣《公司法》第111條第2款規(guī)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yōu)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并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如此規(guī)定,是為解決出資轉讓中的“股東同意”,與章程中的“股東同意”的矛盾設置的,因為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是有限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必然導致公司章程的變更。而公司章程的變更,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如果沒有本款后段之規(guī)定,可能發(fā)生股東出資轉讓雖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在轉讓生效后,那些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又以不同意變更章程為由,從而造成有關此等事項的章程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的尷尬局面。大陸《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guī)定,“股東就其出資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第3款規(guī)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第4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出資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較之臺灣立法,大陸首先給股東以較多的自治權,不僅允許章程的規(guī)定不同于法律,而且在章程與法律不一致時,優(yōu)先適用章程規(guī)定,這意味著對出資轉讓的限制出資者約定可以嚴于法律。其次,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公平性,大陸規(guī)定出讓出資的股東履行了書面通知的義務后,其他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就視為同意,這可避免不必要的糾紛與尷尬,對實踐中可能出現兩個以上股東同時主張優(yōu)先受讓權的情況,本著公平、平等的原則設置解決方案。而臺灣《公司法》即便有第111條第2款后半段的規(guī)定加以補充,但如果不召開股東會或不對轉讓出資之請求做出決議,要求轉讓出資的股東也永遠無法實現轉讓的目的。此外,臺灣《公司法》未對如何解決股東間優(yōu)先認購權爭執(zhí)做出規(guī)定。
3、董事之出資轉讓。在臺灣,董事是有限公司的法定必備業(yè)務執(zhí)行機關,有限責任公司董事的地位比大陸公司中的董事地位要重要得多,為了規(guī)范董事的行為,讓其承擔與其權力相應的義務,所以該法將股東區(qū)分為董事股東和非董事股東,并分別就二者出資轉讓的情形規(guī)定了不同的條件,使董事的出資轉讓比非董事的出資轉讓的條件更加嚴苛。因此,臺灣《公司法》第111條第3款規(guī)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于他人”。故只要有一股東反對該項轉讓,則該董事就無法轉讓其出資。
(二)強制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