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審理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30 15:5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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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主要負責人:職務:
事實和理由:申請人就訴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定于年月日時開庭審理。申請人由于無法按期參加開庭審理。為保障申請人出庭參加訴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特請求推延本案開庭審理日期。
此致
法院
申請人:
篇2
大家好!
我代表XX園林仲裁案應對團隊向大家做結案匯報。報告分為五個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介紹案件起因和整體情況,第三部分介紹辦案過程,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總結經驗教訓。
一、子公司與XX園林從建立合作到產生糾紛的大致經過
3、2009年9月,子公司原常務副總被,子公司中止了對XX園林的結算初審工作。
4、2012年3月,XX園林依據合同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15萬元、養護費19.7648萬元、違約金31.4765萬元、催收工程款所發生的差旅費5萬元。
二、關于XX園林仲裁案的總體情況
風險管理部于2012年3月9日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協助申請,由于距仲裁委要求提交的證據期限(收到仲裁申請后15日內)僅剩1日,我方舉證面臨巨大風險,風險管理部及時與仲裁委取得聯系,并以子公司原常務副總供述XX園林向其行賄為由,提交延期審理申請書、中止審理申請書、調取證據申請書,并通過選取需回避的仲裁員獲得第二次選擇仲裁員的機會,成功取得寬延期限。
風險管理部與子公司及總部成本部密切配合,并取得集團法務部、審計部和紀檢監察部的支持,全面準備開庭資料,反復審查結算資料,共同參加開庭、調解、質證共計5次,到司法鑒定中心現場核對工程造價1次,提交我方異議或質證說明共計5次,沉重打擊了行賄單位囂張氣焰,并為公司減少經濟損失1,034,137.75元。
從辦案過程和仲裁結果來看,此案不僅可作為公司齊心協力應對仲裁的成功案例,還可作為公司向社會弘揚正氣,向供應商彰顯規范、陽光、透明企業文化的經典案例。
三、辦案過程
XX園林仲裁案歷時一年四個月,參加開庭、調解、質證共計5次,到司法鑒定中心現場核對工程造價1次,提交我方異議或質證說明共計5次。時序過程是:
2012年3月9日,風險管理部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協助申請,由于據規定的截止日期僅有一天時間,風險管理部立即擬制延期舉證申請書、調取證據申請書、仲裁中止申請書。仲裁委雖認為我方的理由在法律上不夠充分,但仍在情理上給予我方一定寬限時間,我司成功爭取到寬限期。
2012年3月,風險管理部針對XX園林仲裁申請,認真全面地收集和研究相關資料,并向集團法務部和外部經驗豐富的律師請教答辯思路和技巧,綜合管理法律、人際、道義等,制定XX園林仲裁案應對方案。
2012年5月,風險管理部參加第一次庭審,成功駁回對方關于違約金、養護費和差旅費的申請,并獲準依據合同對結算進行終審。根據仲裁委合理限定的終審時間,督促子公司和總部成本部開展結算審核工作,并根據其專業結果,擬制提交仲裁委的結算說明。
2012年7月,仲裁委安排XX園林對我方終審結果進行復核,并反饋意見。雙方爭議大,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2012年8月,仲裁委連續組織第二次庭審和第三次庭審,雙方在仲裁委組織下核對結算,由于爭議大,仲裁委要求進行司法鑒定。
2012年9月,提交司法鑒定所需的資料和費用,對提交鑒定的資料進行質證,并預交鑒定費用。
2011年4月,領取鑒定終稿,組織子公司和總部成本部復核,并擬制《對審價鑒定報告的質證意見》,共同參加出庭質證。
2011年5月至6月,對鑒定終稿補充調整說明組織核對并提交質證意見書。
四、經驗總結
從風險管理部辦案的角度,本案相關經驗可以歸納四點:
1、通過尋找正當理由和選擇必須回避的仲裁員等技巧,成功取得寬延期限,不僅避免直接敗訴,而且為我方分析案情、收集證據等爭取到時間。(前面已提及,此處不贅述)。
2、樹立必勝信念,保持態度積極,虛心多方請教,事先周全策劃,尋找充分的法律依據,收集和準備詳實的證據材料,在首次開庭時成功駁回對方關于違約金、養護費和差旅費的申請,并獲準依據合同對工程結算進行終審。
4、耐心細致,契而不舍,不屈不撓,反復審查結算資料,反復提交異議和質證說明,讓仲裁委和鑒定機構充分領教我方的態度和決心,讓對方筋疲力盡,最終為公司減少經濟損失103萬元。
篇3
申訴人申訴—立案—調解—開庭審理—裁決
1.申訴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2.立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3.調解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4.開庭審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5.裁決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
仲裁員的意見做出裁決。
篇4
文 號:國食藥監法[2012]352號
日期:2012-12-03
執行日期:2012-12-0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局機關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為規范我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暫行辦法》(局令第34號),現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辦法》(國食藥監法〔2006〕15號)修訂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規定》,請遵照執行。國食藥監法〔2006〕15號文件予以廢止。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3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暫行辦法》,結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辦公室(以下簡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具體事項的辦理。
第三條 行政復議辦公室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后,辦案人員應當進行登記,并依法對該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第四條 對《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申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期限、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
第七條 行政復議辦公室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初步審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二)行政復議申請依法應當受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三)行政復議申請依法不予受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批準。
(四)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規定,但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告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第八條 辦案人員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等材料發送被申請人。
第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經過和法律依據,并應當針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逐項提出意見。
被申請人是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由有關司局或者機構依前款規定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負舉證責任,負責證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辦案人員可以向有關組織、個人調查取證,或者委托相關部門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
第十二條 查明事實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行政復議辦公室可以組織當事人溝通解釋,促進爭議及時化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見:
(一)當事人要求當面聽取意見的;
(二)案情復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說明情況的;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
(四)其他需要當面聽取意見的。
辦案人員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意見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查筆錄》,并由參加調查人員核實后簽名。
第十三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辦公室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辦案人員應當擬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后,報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批準。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可以撤回。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案件依法需要中止審理的,辦案人員應當擬定《中止行政復議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中止審理。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辦案人員應當擬定《恢復行政復議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恢復審理。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案件依法需要終止審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終止審理。
第十八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等,需要提交行政復議委員會集體討論的,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研究決定。
行政復議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對是否維持、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等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對情況復雜、需要延長行政復議期限的案件,辦案人員應當擬定《延期審理通知書》,經分管局長批準后,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條 經行政復議委員會決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根據行政復議委員會的意見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和局長批準。
不需要經行政復議委員會決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批準。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辦公室發現被申請人的相關行政行為存在問題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被申請人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被申請人應當按照《行政復議建議書》的要求,將改進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文書作出后,辦案人員應當填寫《送達回執》,按規定時限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案卷進行整理,按規定歸檔。
案卷歸檔材料應當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內目錄;
2.行政復議決定書;
3.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
4.行政復議告知書;
篇5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
為及時公正地處理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簡稱房屋拆遷爭議),依法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一、本市市區范圍內(蕭山區、余杭區除外)已領取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或其他設施拆遷爭議的裁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爭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對房屋或其他設施的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宜,經協商達不成協議而產生的爭議。
二、杭州市國土資源局是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的裁決機關;杭州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受市國土資源局委托,負責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的具體工作。
三、裁決房屋拆遷爭議,必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保爭議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保障爭議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拆遷爭議,可按本辦法申請行政裁決,也可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因被拆遷人拒絕搬遷而發生爭議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當事人申請裁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經批準的延期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遞交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遞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基本情況;(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三)拆遷依據;(四)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五)爭議內容;(六)拆遷爭議的協商過程和協商結果;(七)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基本情況;(二)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三)爭議內容;(四)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請人應當就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和有關材料。提供的證據和有關資料是復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決機關提供原件以供核對。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一)房屋拆遷許可證;(二)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四)經批準的拆遷方案;(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一)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二)戶籍資料;(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四)合法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五)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的事項和權限,并由委托人簽名蓋章。
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據、資料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七、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爭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不屬《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受理范圍的;(二)爭議事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的;(三)同一事實和理由已經裁決再次申請的;(四)超過經批準的拆遷范圍或者拆遷期限拆遷的;(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證據、資料明顯不全或不符,且申請人拒絕補正的;(六)已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七)拆除自有房屋,與使用人之間的爭議;(八)依據有關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爭議。
裁決機關受理一方當事人的房屋拆遷爭議申請后,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終止裁決。
八、裁決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及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據、資料。被申請人不答辯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九、裁決機關在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之前,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規定作出裁決。
十、調解以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裁決機關應當在調解會議召開前2個工作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會議通知。裁決機關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參加調解會。
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視作撤回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被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終止調解,裁決繼續進行。
十一、調解會議按以下程序進行:(一)主持人宣讀會場紀律和調解工作要求;(二)聽取申請人陳述意見;(三)聽取被申請人陳述意見;(四)聽取有關單位意見;(五)質證證據,核實資料;(六)主持人依據拆遷法規和有關規定,提出調解意見;(七)詢問爭議當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調解意見,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爭議事項,或者終止調解。
十二、當事人在主持人的調解下,就爭議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應在5日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申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3日內,向裁決機關遞交終止裁決申請,裁決機關終止裁決。
當事人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或者終止調解的,裁決機關向有關當事人發出《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
當事人不能在《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規定的限期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依法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
十三、裁決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有關單位或個人出具偽證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裁決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現場勘查的,應當通知爭議當事人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十四、對房屋用途、面積和常住戶口人數的異議,裁決機關可以依據有權機關提供的有效文件確認。
當事人對評估金額有異議,應當先由原評估機構進行復核,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由裁決機關委托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技術委員會進行鑒定或者重新評估。
對房屋結構及其他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法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部門鑒定。
重新評估和鑒定的結果經裁決機關審查認可,作為裁決的依據。
當事人要求復核、鑒定或者重新評估,必須書面申請,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承擔。
十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在裁決過程中因發現新的事實需要查證或者需要爭議當事人補充證據,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裁決機關應當將中止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的,必須制作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地)址等基本情況;(二)拆遷審批基本情況;(三)爭議的內容、爭議各方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四)調解的過程和結果;(五)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六)裁決的依據;(七)裁決的具體內容;(八)訴權;(九)裁決機關;(十)裁決時間。
因被拆遷人拒絕評估造成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面積和價值的,可裁決搬遷的具體期限,并就補償安置事項作出原則性裁決。
十七、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等有關文書應加蓋裁決機關公章或者裁決機關拆遷爭議裁決專用章。
十八、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由裁決機關采取以下方式送達:(一)直接送達;(二)留置送達;(三)委托送達;(四)郵寄送達;(五)公告送達。
送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須有送達回證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十九、爭議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已給予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過渡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在訴訟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決機關可以在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申請法院先予執行、強制執行或者申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拆遷人必須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向被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決機關對拆遷補償安置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手續。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二十一、裁決機關承辦人員在履行公務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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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英國刑事制度 上訴起訴 審理
英國的刑事制度,特別是刑事上訴制度一直以來都是世界法律史學家和刑事法學者共同熱衷研究的對象。而在當今法治社會的刑事司法體制中,刑事上訴制度除了實現傳統的糾錯功能以外,還具備了很多以往所不具備的其他一些功能,比如保障法律的司法監督、統一實施、創制法律解釋和司法審查等。而隨著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在一定程度上“廣泛的”融合,加強對英國刑事上訴制度的借鑒和參考研究,對世界法律史的探索和各國的刑事法律制度的修訂與完善都有重要的意義。
一、英國刑事上訴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英國的刑事訴訟制度由來已久,有著悠久的歷史。1907年,英國相關法院根據1878年的“刑事法典委員會”的相關決議通過了《刑事上訴法》并據此創立了英國首個刑事上訴法院,創設的刑事上訴法院取代了之前的刑事案件由保留法院審理的做法,這標志英國正式建立起了刑事上訴制度。英國的刑事上訴法院主要審理因對事實以及法律這兩個方面做出的判決不服或者是認為判決過重而提出的上訴,這是英國刑事法院受理上訴案件的兩種理由。刑事上訴法院于1968年被英國通過的《刑事上訴法》而予以撤銷,撤消后將之前的英國刑事上訴法院的管轄權移交給1873年創設的上訴法院之下的英國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庭與形式上訴法院相比,權力基本相同,其主要是受理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審判而提出的上訴案件。但是到了70年代后,刑事審判庭的管轄權不斷地擴大,并逐漸的與大陸法系的刑事上訴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處,其主要表現在:
(一)創設了非常上訴程序
1972年的《刑事審判法》其中的第36條增設了非常上訴程序,該項程序與大陸法系的上訴程序相類似,比如,給予總檢察長對宣告無罪的刑事案件中的所有的法律問題尋求上訴法院意見的權利,并且上訴法院要聽取控方與辯方的意見,然后據此作出最終的裁定,這主要是為了統一法律的適用問題,但是這樣卻不會影響被告人的無罪判決的法律后果。
(二)準備性聽證程序的設立
1987年的《刑事審判法》其中第9條新規定了,在重大詐騙案件當中,正式審判之前,允許進行“準備性聽證程序”,控辯的雙方對該程序中證據的可采用性及其它法律問題而做出的裁定,允許在許可后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三)擴大上訴法院可以發回重審的權利
1988年通過的《刑事審判法》,授予了上訴法院更多的發回重審的權利,主要表現是授權總檢察長提交加重型過輕的判決。
(四)增加了總檢察長移送案件的范圍
英國于1994年通過并實施的《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其中擴大了總檢察長移交案件的范圍,授權其可以對一審判決較輕的案件移交上訴法院,這樣也使得其上訴管轄權進一步的擴大。
(五)撤銷有污點的無罪判決的制度
英國于1996年開始實施的《刑事程序與偵查法》中實施了類似于大陸法系上訴制度的“撤銷有污點的無罪判決”,該制度是通過給予上訴法院在刑事案件的控方的申請下,對妨礙司法公正的無罪判決準予撤銷,并且可以對那些宣告無罪的被告人依法重新審判的制度。
當前,根據1981年英國最高法院法,規定了英國上訴法院的法官的資格與審理上訴案件的合議庭成員的組成,對刑事案件的上訴權的程序以及管轄權則是由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以及1968年的《刑事上訴規則》調整的,并進行過多次的修改。根據英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英國的刑事案件主要采用兩級上訴制,對于做出的一審判決可以向上議院與上訴法院進行上訴;而對于治安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可以對其中的法律問題向上議院或者是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也可以根據其中的事實性的問題或者是相關的法律問題向刑事法院來提起上訴,然后根據刑事法院做出的二審判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據此,對治安法院做出的判決主要有三次機會來進行上訴。
二、關于刑事法院的一審裁判的上訴
對刑事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通過三種方式進行不服的聲明:第一種,對刑事法院起訴后而作出的有罪的判決、根據治安法院交付判刑后判處的刑罰、依據正式起訴后的定罪裁定的刑罰依法向刑事審判庭進行上訴;第二種,根據刑事法院作出的與起訴無關的相關裁判,允許以陳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的王座庭的分庭依法提起上訴;第三種,對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提出司法審查的申請,征求三種特別命令:即強制令、撤銷令與禁制令。司法實踐中,禁制令以及強制令是針對治安法官的錯誤的審判來進行糾正。
(一)上訴權
依據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的第1條規定,允許被定罪的人可以就其定罪問題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這里的“定罪”不僅包含陪審團對被告人的定罪,還包括被告人的有罪辯護。而有罪答辯的被告人必須要符合以下情況才可以提起上訴,第一,上訴人不能理解指控的犯罪的性質或者是被告人不是有意承認其有罪;第二,根據陳述的事實,但是法律上不能對指控的罪名進行認定。但是,這兩種情況是很少見的,因此,根據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的第1條規定的上訴主要是針對陪審團作出的有罪的判定而進行的。
對被告人的上訴一定要有初審法官的書面的證明,然后案件要得到上訴法院的批準,但是上訴可以針對事實問題或者是法律問題,但是通常情況下,很難獲得初審法官的書面證明,因此,上訴基本都需要經上訴法院許可。
除謀殺罪外,凡經陪審團審判后而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允許單獨對刑事法院的判決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一般情況,對宣告有謀殺罪的被告人,刑事法律必須要對被告人作出無期徒刑的判決,而且這種判決還不允許被告人自行提出上訴。但是在治安法院中,因對被告人進行簡易定罪后向刑事法院移交的被告人,允許在特殊情況下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依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的第11條規定,刑事法院的判決上訴,必須要通過刑事法院的法官出具書面證明,此案件適用于上訴或得到上訴法院的許可。而在實際的司法實踐當中,刑事法院的法官基本不會行使這項權力,因為這種證明的出具,表明自己宣告的刑罰過重,而所有尋求輕判刑的上訴行為,幾乎都得到了上訴法院的許可。
(二)上訴程序
申請上訴,上訴人務必在定罪或判刑后28日內,將“上訴許可申請書”提交到刑事法院。申請書務必用上訴法院的專用表格,要求按照格式注明上訴人的姓名以及住址、被羈押的地點以及一審法院于法官的姓名、罪名與刑罰以及上訴的對象與理由也一并填上,還包括所依仗的成文法和判例。同時上訴人要求申請的法律援助和保釋,以及傳喚新證人出庭等,也可一并注明。值得注意的是,上訴申請書要由上訴人以及律師共同簽名才生效,而對于獲得初審法官書面證明的則不需要再填寫上訴申請,僅僅需要上訴通知書即可。
上訴的許可申請書及其附件,都由刑事法院交給上訴法院的書記官。然后由至少一名法官審閱材料后做出決定。若允許上訴,還會對保釋、法律援助、是否允許證人出庭做出決定。如拒絕上訴,還會對申訴期間是否計入原判刑期做出決定。獨任法官拒絕上訴申請,上訴申請人允許在收到通知后的14日內重新向合議庭提起上訴許可,由合議庭進行公開宣布審查結果,同時說明其理由。
上訴人的人要在接到法院的上訴許可后的14日內提出上訴,同時,上訴法院的書記官以及控訴律師還要提交辯論提綱,上訴法院收到辯論提綱之后,控訴方的律師也要在14日內提交自己的辯論提綱,目的是便于上訴法官可以在開庭前及時的進行審閱,有利于二審的效率與質量的提高。
(三)上訴審理
訴訟法院的刑事審判庭的組成至少有三名法官,而且人數要求是單數,對那些僅僅因為不服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可以由兩名法官組成,但是當兩名法官意見不一致時,應由至少三名法官共同組成的合議庭來重新進行審理。判決結果以少數服從多數。
英國的上訴法院對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不服的審理主要實行“事后審查制”,其原則上不采納新的證據,只有特殊情況下,上訴人新提交的證據非常具有說服力,此時上訴法院才會出于司法的需要,接收該證據。
(四)上訴的判定
1.對不服定罪的判定
1995年英國的《刑事上訴法》的第2條新規定了上訴法院發現定罪是不安全的,應支持上訴人上訴,而在其它所有情況下,應當予以駁回上訴。同時上訴法院無權對刑事法院的判定進行干預。
一項定罪是否是安全的,是一個主觀性的評價、判斷,它主要決定于上訴審判的合議庭成員對刑事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是否具有疑問或潛在的疑問。如果合議庭有疑問,那么他們會支持上訴,反之,則會駁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而且,只有定罪合法才會認定是安全的,如果審判本不應發生,其定罪就認定為是不安全的。司法實踐中,上訴理由中最多見的是對審判提出的適用法律的錯誤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錯誤,并且還要總結定性為定罪不安全。如果上訴法院認定定罪不安全,應當支持上訴,并撤銷其定罪。
同時,英國的上訴法院二審時可以變更上訴人罪名。起訴書對上訴人進行指控認定其是甲罪,上訴人對甲罪的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如認定乙罪事實成立,可依法以乙罪定罪,并撤銷其甲罪判決。同時,改變罪名后,上訴法院一般情況下不能加重原判刑的刑罰。
上訴法院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后,一般情況不會指令重審,其原因是上訴法院很少接受新證據。但是1988年的《刑事審判法》中指出,如果司法利益需要,允許指令重審。但是,在對案件發回重審時,必須要同時向重審的法院提出起訴書,并且要求指控的罪名與原來起訴書中的罪名相一致。在重審期間,上訴法院決定對上訴人羈押或保釋,如再次定罪,判刑不得重于原審判刑罰。
2.對不服判刑的上訴的判定
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當中第11條第3款規定了,對于刑事法院判決而不服提起的上訴,上訴法院可以依法撤銷或變更上訴提及的任何判刑或命令,允許改判刑罰或命令。但一般情況下,英國上訴法院對刑事法院的裁判是表示尊重的,只要所判刑罰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上訴法院一般不會去改變原判。
三、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訴
(一)向刑事法院上訴
1980年英國的《治安法院法》當中的第108條規定了,被告人在被治安法院定罪進行無罪答辯時,允許向刑事法院對定罪或者判刑或就兩項問題同時提起上訴,而進行了有罪答辯的被告人允許就判刑問題向刑事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在治安法院判決后或宣告移送刑事法院裁判后的21日內,可以向初審的治安法院書記官與起訴人同時遞送上訴的通知書。其上訴通知書格式沒有要求,也無需注明上訴的理由,但要指明是就定罪或判刑或者就兩者共同提起上訴。同時提起上訴也無需經過許可。
不服治安法院判定的上訴,上訴由巡回法官或臨時法官同兩名治安法官進行審理,審理采取“復審制”的方式,程序同簡易的審判程序一致。刑事法院可以依法維持、變更或撤銷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許發回重審,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二)以案件陳述的形式向高等法院上訴
英國1980年通過的《治安法院法》中第111條作出這樣的規定,對治安法院的所有訴訟當事人因不服其作出的判決如定罪與處罰等,允許他們以法律適用錯誤或者是越權等的理由以案件陳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征求意見,并提出不服。治安法官陳述案件的申請要在無罪或有罪裁判后的21日內提出,因定罪后而延期判刑的,也要在判刑后的21日內提起申請。申請要按照規定格式書寫。
由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對案件陳述式的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最少要由兩名法官來組成,如意見不一致,以下級法院的法官的判定意見為準來進行裁判,并駁回上訴。法庭不聽取新證據。上訴審判以上訴人和答辯人進行法律辯論為方式,辯論全部以案件陳述書的陳述事實為根據。分庭可以依法維持、變更或撤銷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許發回重審,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四、依法向高等法院提請司法審查
高等法院對治安法院以及刑事法院的一切裁判工作享有監督的權利,其中監督的主要方式是簽發特別命令,這種命令主要包含強制令、禁制令以及撤銷令三種形式。強制令是要求下級的審判機構要履行其審判職責;禁制令是對下級裁判機構作出的違法或者是越權的行為進行制止和預防;而撤銷令是對下級機構的裁判進行撤銷。
五、向上議院上訴
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的第33條規定了,就上訴法院的刑事審判庭作出的二審裁判,允許控訴方與辯護方向上議院提起上訴,但要具備兩個條件:(1)上訴法院出具書面證明,上訴的裁判有重要的法律意義;(2)上訴法院或上議院認定這項法律問題,上議院應當予以考慮,因此允許提起上訴。允許口頭或二審判定后的14日內以規定格式向上議院提起上訴。上議院可以不做任何解釋拒絕申請,可以發回重審,接受申請必須由不低于三名法律議員組成的合議庭共同進行審理。
篇7
關鍵字:傾銷;反傾銷;抵制
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健全和企業法律意識的不斷加強,以及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逐步履行降低進口關稅、減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諾的情況下,反傾銷措施已經成為國際通行的維護公平競爭的手段,其也理所應當的應成為中國政府和產業界優先考慮和選擇的措施,以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保護國內相關產業的合法權益。現在主要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簡要介紹我國企業如何提起反傾銷申訴。
一機構設置與職責分工
根據《反傾銷條例》的規定,我國負責反傾銷事務的機關主要有: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海關總署、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當涉及農產品的反傾銷案件中,農業部也是負責反傾銷事務的機關之一。
(一)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
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和最終反傾銷稅以及追溯征稅、退稅、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等與“稅”有關的決定。
(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根據《反傾銷條例》的相關規定:外經貿部的主要職責為:1、受理反傾銷調查申請并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2、負責傾銷及傾銷幅度的調查和確定;根據調查結果就傾銷作出初裁決定和終裁決定;3、對采取要求提供現金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的臨時反傾銷措施作出決定;提出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和最終反傾銷稅的建議。
(三)國家經貿委
國家經貿委的主要職責為:
1、國家經貿委負責與外經貿部共同決定是否對反傾銷申請立案調查;
2、負責產業損害及損害程度的調查和確定,在涉及農產品的反傾銷國內產業損害調查時,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根據調查結果,就損害及損害程度作出初裁決定和終裁決定。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設立了產業損害調查局,該局設有專門的處室處理反傾銷申訴事宜。
(四)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負責執行臨時反傾銷措施和征收反傾銷稅以及退稅等事宜。
二提出反傾銷調查的申請人必須具有法定資格
根據我國反傾銷法律的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資格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三章第13條的規定:凡中國境內生產與傾銷進口產品同類的產品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依照條例的規定向外經貿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在反傾銷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傾銷申訴的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的標準是考察其是否為國內產業或者可以代表國內產業。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第11條規定,所謂國內產業系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這是從所有中國生產與進口產品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情況來衡量國內產業的構成情況。
2、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這是從國內生產者的產量所占全國總產量的份額來衡量是否構成國內產業。所謂“主要部分”,根據我國反傾銷法律的規定,為總產量要達到或超過全國總產量的50%。
我國法律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的的確定,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當申請人為我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生產的與傾銷進口產品同類的產品的產量占到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以上時,則申請人作為“國內產業”,符合申請反傾銷調查的主體資格。
2、在申請人的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不足50%時,則要視支持反傾銷調查申請的生產者的生產產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請和反對申請的國內生產者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低于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25%的,則該申請應被視為“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符合申請反傾銷調查的主體資格。
(二)制作反傾銷調查申請書
反傾銷調查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反映了申請人的主張、證據以及相關必要的信息。根據《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反傾銷調查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并附具相關證據材料:
1、申請人的有關情況;
2、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已知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
3、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國內同類產品的完整說明及二者的比較;
4、估算的傾銷及傾銷幅度;
5、國內產業受到損害的情況;
6、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7、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關于上述每一項具體需要包括的內容和應提供的證據材料,在我國相關法規(如外經貿部《反傾銷調查立案暫行規則》)及實踐操作中,均有較為具體的要求。另外,根據我國反傾銷法律的規定,反傾銷調查申請書及證據應當采用中文印刷體形式;國家有統一規定術語的,應當采用規范用語。同時,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外文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關部分的中文翻譯件。
通常情況下,申請書中會涉及大量的商業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請書,應分為申請書非公開部分和公開部分兩種版本。
同時,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如果申請人認為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商業秘密,其被泄露對申請人或有關利害關系方會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申請人在提出申訴時應予注明,并向調查機關提出對該材料按保密材料處理的申請并說明理由,同時應提供一份非保密性材料概要,以使案件的其他利害關系方能夠對保密材料一個合理的了解,如果申請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應當說明理由。按保密處理的材料,未經提供材料的當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傾銷條例》第22條)。
(三)遞交反傾銷調查申請書
申請人初步完成反傾銷調查申請書之后,即可將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材料的公開文本和非公開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經貿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公開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還應當按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政府的數量向外經貿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政府的數量過多,可以適當減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經貿部有要求,申請人還應當提供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的電子版本。
三初步審查
在對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簽收之日起60天內,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將對申請書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對案件立案調查。
四立案
根據《反傾銷條例》的規定,是否立案調查是由外經貿部在對申請書進行審查后,由國家經貿委決定。
《反傾銷條例》第18條的規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經貿部沒有收到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傾銷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后,可以決定立案調查,即所謂的“自主立案調查”。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很罕見,但是,無論哪種方式,按照法律規定,外經貿部應當將立案調查的決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商和進口商、出口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另外,外經貿部應當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國(地區)政府。反傾銷調查立案決定公布之日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調查機關的調查
(一)反傾銷案立案之后,就進入調查階段。外經貿部將對傾銷及傾銷幅度進行調查,國家經貿委對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行調查。
(二)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時,包括申請企業在內的各利害關系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此項目的為使得厲害關系各方可以積極配合調查,以征求自己有利的條件。
(三)反傾銷調查的方式有多種,主要有:向利害關系方發放調查問卷、聽證會、現場核查、向有關利害關系方提供陳述意見的機會等等
在調查階段,對于申請人企業,主要的工作如下:
1、調查問卷
通常情況下,在立案調查公告后約1個月左右,國家經貿委將成立產業損害調查小組,并由國家經貿委將向申請人企業發放《國內生產者調查問卷》。
除了上述《國內生產者調查問卷》之外,在調查階段國家經貿委還可能發放補充調查問卷。并且在整個反傾銷調查階段,國家經貿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發放調查問卷之外,還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為肯定性的情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再次發放《國內生產者調查問卷》以及其他相關補充問卷。
2、實地核查或者調查
根據案件的具體進程,通常情況下,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小組將會在收到申請人的答卷后1-2周內,到申請人企業的生產現場進行核查。有時,調查小組也會在其認為必要的時候針對專門的問題到企業所在地進行實地核查或相關調查工作。
經貿委初步裁定前實地核查的主要內容為核實申請書和申請人填寫的問卷中提供的資料的完整性和真實性以及核查調查期間內以及核查期間申請人企業的公司結構、生產運營、設備工藝、會計制度和財務狀況、安全、產品質量、企業管理模式、投資、技改和發展等情況,核查時間一般每個企業3-5天。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經貿委收回申請人填寫完畢的調查問卷后1-2周左右,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小組可能再次對申請人企業進行實地核查。這個階段的主要內容是進一步核實申請書及問卷提供的相關資料和信息并了解申請人企業同類產品的生產經營和銷售等的變化情況。
3、參加聽證會及座談會
在反傾銷調查開始后一定時間內,,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厲害關系方的申請進行聽證會。。按照法律規定,外經貿部應當在收到利害關系方的書面聽證會申請后15天內決定舉行聽證會,并通知各利害關系方,發放決定舉行聽證會的通知。同時,外經貿部應在決定舉行聽證會的通知中所確定的各利害關系方登記參加聽證會的截止日期起20天內對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聽證會會議議程等作出決定,并通知已登記的利害關系方[](外經貿部《反傾銷調查聽證會暫行規則》第9、12條)。申請人企業在收到決定舉行聽證會的通知后,應該在通知規定的時間內向外經貿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登記參加聽證會,并根據通知的內容提交相應的發言概要和相關證據。
根據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裁定聽證規則》的相關規定:國家經貿委應當在產業損害裁定聽證會舉行前30日,將舉行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書面方式通知各相關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方在公告發出之日起20日內或者收到書面通知后15日內,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向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舉行登記,并提交聽證會發言概要和相關證據。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的聽證會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核對檢驗聽證會參加人身份證明以及人資格;
(2)宣布聽證會開始、宣讀案由和聽證會紀律;
(3)利害關系方陳述;
(4)各利害關系方作最后陳述;
(5)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聽證會的目的在于為各利害關系方提供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
在調查階段,經貿委認為必要時,可以就采取反傾銷措施對公共利益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調查。就此問題,由經貿委將組織由國內生產企業申請人企業的上游和下游企業,反傾銷案件所涉及產品的下游消費者、貿易商、進口商、相關行業協,會等參加的上下游企業座談會,以綜合考慮采取反傾銷措施對上下游企業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響。
4、對各利害關系方意見進行相應的反駁和評論
《反傾銷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調查機關應當為有關利害關系方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因此,在整個反傾銷調查階段,被調查產品的生產商和出口商、進口商和下游企業等各利害關系方均隨時有可能針對案件提出大量的相關抗辯和評述意見以及相關請求。針對上述意見和請求,申請人應及時提出反駁及或評論意見并提交相關證據和材料。
5、及時更新和補充材料,并提出相關請求。
六調查期限
反傾銷立案后,調查機關應該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反傾銷調查。根據《反傾銷條例》第26條的規定:反傾銷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也就是說,我國反傾銷案件調查期限最長時間為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8個月。
七終止反傾銷調查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27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并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1、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2、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傾銷、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
3、傾銷幅度低于2%的;
4、傾銷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可忽略不計,是指來自一個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占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國家(地區)的總進口量超過同類產品總進口量7%的除外。
5、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
八初裁決定及臨時反傾銷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時間內作出。在目前我國已經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傾銷案件中,初步裁定時間一般在立案后6-9個月作出。
經過初步階段的調查,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根據調查結果,分別就傾銷、損害作出初裁決定,并就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決定認為:傾銷、損害、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中的任何一項結論是否定性的,則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并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如果初步裁定為肯定性,反傾銷案件將繼續進行。同時,調查機關將給予各利害關系方15-20天的時間對初裁決定予以評論。申請人企業應按照要求對初裁決定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評論,在相關利害關系方提交初裁評論意見后及時申請查閱并相應提出抗辯意見。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則調查機關將對被調查進口產品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可以采取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現金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而且臨時反傾銷稅稅額或者提供的現金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擔保的金額,應當不超過初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目前,中國反傾銷案件所采取的臨時反傾銷措施均為現金保證金的形式。根據我國反傾銷法律的規定,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九終裁決定和反傾銷稅
在肯定性初裁決定作出后,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將對案件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終裁決定一般應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則調查機關將在1年期滿之前合理時間內延期申明。
如果最終裁定是否定性的,則調查程序結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則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征收反傾銷稅。
我國《反傾銷條例》規定,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十行政復審
《反傾銷條例》第49條的規定,反傾銷稅生效后,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第50條規定,根據復審結果,由外經貿部依照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經貿部依照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價格承諾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復審程序參照條例關于反傾銷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復審期限自決定復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同時,在復審期間,復審程序不妨礙反傾銷措施的實施。
十一司法復審
目前,我國反傾銷案件中尚未開啟過司法復審程序。但是在《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條例第25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十二制度完善
篇8
【關鍵詞】違法執行行為;執行復議;制度構建
由于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執行實踐中難免會出現執行人員違反法律規定、違法或不當實施執行或者拖延執行、消極執行等現象。對此,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未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濟方法和途徑。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專門規定了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制度,明確賦予當事人和有關利害關系人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權利。這一規定實際上就是強制執行理論上所說的“程序上的執行救濟”,與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相比這一規定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標志著我國執行救濟法律制度發展到了一個新的水平。該制度設計的初衷是針對過去執行違法行為無法定救濟措施而制定的,其目的是給予執行當事人一個合法的救濟渠道,對執行權力的正常行使、防止執行權力的濫用而實施有效的監督。但由于無一些具體的操作方法來支持,實踐中法院對這些問題的處理往往也比較隨意,致使這種救濟制度變得蒼白無力,而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這樣就使當事人的權利難以得到有效的維護。鑒于此,本文針對執行復議制度在執行程序中的如何得到有效落實完善的問題,就以下幾個方面提出一些可操作性的建議。
一、關于審查執行復議的組織和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是具體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還是由執行機構之外的業務庭室負責復議不明確。鑒于審執分離的原則,以及目前執行機構基本上也實行了執行權、裁決權分離的工作機制,加之,執行復議制度屬于程序性的一種救濟措施,故筆者認為,在遵照“裁者不執,執者不裁”的原則下,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專門負責裁決的合議庭從事審理復議的工作為宜。具體在執行當中,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門在收到申請復議材料和案卷之日起三日內立案并移交本院的執行審查機構。復議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執行審查機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不需要召開聽證會的,可以逕行裁定。合議庭認為需要召開聽證會進行審查的,可以召開聽證會。
二、關于執行復議的提起和形式
對于復議程序的提起或者啟動,應當完全實行當事人主義原則,或者講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若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無異議,上一級法院不得主動啟動復議程序。若當事人不服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應當先提出異議,對執行法院作出的異議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請復議,而且需在法定期限內即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過執行法院或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復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直接向上級法院提出復議申請的,上級法院接到復議申請書,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執行機構,執行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執行法院,要求其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書以及相關證據,執行法院接到執行復議通知,五日內寫出書面意見書,一并將該案件執行材料寄送上級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執行機構審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直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復議申請,五日內寫出書面意見書,一并將該案件執行材料寄送上級法院立案庭。逾期則視為放棄復議權。因為第202條規定的申請復議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能任意改變。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三、關于執行復議的范圍
上級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書面審查,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超出執行異議請求范圍之外的復議請求,法院應不予處理。對審查復議所提供的證據,一般應當是在執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經提供的證據。需要對原證據重新審查或者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當舉行聽證,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上級法院宜在三十日內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復議申請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下級法院的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復議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復議申請。
四、關于復議裁定的法律效果
對于復議審查程序,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為防止當事人濫用復議申請權,應建立復議結論終結化制度。即上一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是終結的裁定,當事人不得再對此提出復議。因而,筆者認為,在復議裁定書中必須敘明,本裁定為終局裁定,即一經送達立即發生法律效力,交代不可再申請復議的法律后果。
五、關于審查復議的期限
對于復議審查的期限,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也沒有作出具體規定。鑒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案件相對復雜,執行行為發生錯誤后,如果不及時糾正,將可能導致無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復議申請的審查應迅速、及時。筆者認為,為體現執行的效率、采取措施的及時性,對復議期限不宜太長,但避免復議太了草,也不宜太短。因而,為充分體現公正與效率的要求,同時為了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量減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級人民法院審理復議申請的案件,應當有期限的規定。通常情況下,宜在上級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院長批準。也就是說,上一級法院復議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六、復議審查期間是否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對采取的執行措施在執行復議期間是否停止執行的問題,并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本條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異議的目的,在于及時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執行行為,及時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在異議審查期間,強制執行一律不許停止,一旦執行完畢,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將無從糾正,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能因此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害,執行救濟制度的目的也無從達成。同時,出于為了防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濫用執行復議權以圖拖延執行程序的考慮,因此,筆者主張,在復議審查期間,上級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暫時停止執行。基于保護申請執行的債權人考慮,在復議審查期間,原則上不應停止執行,一般來說,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不宜停止,但處分性措施原則上應當停止。但必要時也可以在責令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停止執行,對方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申請繼續執行的,也可以繼續執行。如果認為執行法院的裁定明顯錯誤或不停止執行可能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的,上級法院在復議期間,也可以書面通知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而民事執行實際上是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途徑。因此,在追求效率價值的同時,要防止民事執行權的不正當行使,并為執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權利提供有效的救濟。民訴法修改以后建立的執行復議制度實施三年多來,執行復議制度對保障執行案件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法院受理的復議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全國各級法院也積極地對執行復議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和探索,但終因執行復議制度條款的規定頗為簡單,實踐中缺少統一的操作措施,導致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著一些問題,這就需要在執行實務工作中對其不斷地進行充實、不斷完善。如果再加以一些可操作性的內容,就可以有效通過“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方法來強化對執行權行使的監督制約,亦使執行復議制度在執行實踐中能得到更好的完善發展,最終共同為破解執行難問題而創造完善的法制基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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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篇9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準并辦理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后方可開采。
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的制度。有償取得的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抵押。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維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礦區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五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實行統一規范、合理開采、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原則。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保護資源,節約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和保障安全生產。
第六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礦產資源開采的審批登記
第七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范圍跨縣(區)行政區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一)項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條開采本行政區域內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九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發證后,應當逐級報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按審批權限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劃定礦區范圍的申請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1、辦礦理由及簡要論證;
2、地質工作概況;
3、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初步方案,并附申請開采的礦區范圍圖(以地質地形圖或者地質圖為底圖,以國家直角坐標標定,各拐點之間以直線連接);
4、礦山建設投資安排及資金來源;
5、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二)有資質的地勘單位編制的地質礦產報告。國家出資勘查的,還應提交地質礦產報告的審查批準書。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磚瓦、粘土的,應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
(三)屬探礦權人申請辦礦的,應出具該區域的勘查許可證復印件;探礦權經轉讓取得的,還應出具轉讓審批的有關文件。
(四)劃定礦區范圍申請書。
非企業探礦權人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的還應提交如下資料:
(一)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擬申請設立的法人企業的情況。主要內容包括:
1、企業組織形式;
2、企業性質;
3、投資人情況;
4、出資方式;
5、出資額。
(三)探礦權人將采礦權轉讓給新設立的法人企業的承諾書。
第十一條礦區范圍劃定后,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新的采礦權申請。
礦區范圍預留期為:大型礦山不超過3年,中型礦山不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年。
第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礦山建設項目立項和企業設立手續,并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采礦權申請人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不能完成前款規定事項,并辦理采礦權申請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采礦權申請,原劃定的礦區范圍不再保留。
第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向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劃定礦區范圍批復,并附以地質地形圖或者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圍圖;
(三)經批準的占用資源儲量登記書;
(四)有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五)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七)申請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還應提供采礦權評估確認的有關資料;
(八)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水土保持方案及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九)安全預評價報告及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淘金和開采地下礦產資源的,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后,才能辦理采礦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采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4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告知申請人延期理由。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登記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不超過30年;中型的不超過20年,小型的不超過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審批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延續申請登記書;
(二)采礦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三)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及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等法定義務履行情況的證明材料;
(四)營業執照等證照復印件。
礦山企業原無償取得的采礦權,按國家有關規定,其采礦權價款應當進行評估確認,繳納采礦權價款后,按采礦權協議出讓方式,辦理采礦權延續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和占用礦產儲量變更登記手續,并依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
(二)以地質地形圖或者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圍圖(以拐點標定,并附國家直角坐標和礦區面積);
(三)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四)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等法定義務履行情況證明材料;
(五)變更礦山名稱的應提供有關批準文件及原營業執照復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變更擴大礦區范圍的,應申請劃定礦區范圍,并提交變更后的礦區范圍圖;
(七)開采方式、開采礦種、開采范圍的變更需提交有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礦區范圍圖,對水土保持有影響的,需提交修編的水土保持方案;
(八)采礦權人變更應提交采礦權轉讓批復。
第十七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一)采礦權注銷申請書;
(二)原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三)礦產儲量注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采掘工程進行情況及安全隱患的說明材料;
(五)尾礦處理、水土保護、土地復墾及地質災害防治等環境保護實施情況的驗收材料;
(六)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等法定義務履行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
第十八條新設采礦權符合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規定的,應當實行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第十九條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工作,由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權限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采礦權的投標、競買活動。
采礦權投標人或者競買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二十一條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按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有資質地勘單位編制礦產儲量報告,經評審機構專家評審,并報相應的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查備案;
(二)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發證權限劃定礦區范圍;
(三)由有資質單位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經評審機構專家評審,并報相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四)由有資質單位進行采礦權價款評估,采礦權價款評估結果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備案);
(五)按照發證權限,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方案,并可根據實際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審定,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1、經審查備案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報告;
2、礦區范圍、開采礦種、出讓方式、出讓年限;
3、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控制性要求;
4、土地復墾和礦區地質環境保護控制性要求;
5、環境保護、勞動安全等部門的控制性要求;
6、招標拍賣掛牌標底、底價或者保留價;
7、支付出讓價款方式及期限;
8、其他有關事項。
(六)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2、擬招標拍賣掛牌的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
3、申請采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
4、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方法;
5、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6、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7、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8、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負責招標拍賣掛牌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標,采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價款后,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并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三條采礦權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后,中型以上礦山在2年內,小型礦山在1年內,應當進行建設或者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原發證機關有權收回采礦許可證;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建設或者生產的,可以在期滿30日前按審批權限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采礦權人必須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范圍內采礦。
第二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式和選礦工藝。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礦山設計要求。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不能綜合回收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禁止采取破壞性開采方式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六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土地管理、民爆物品、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因礦山生產污染環境,毀壞土地、水土保持設施的,采礦權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回填復墾、植樹種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負責恢復和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禁止開采或者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巖柱。
第二十七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保護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跡,防止引發地質災害。
因采礦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擴大,并負責恢復和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礦長負責制。
礦長及礦山企業的其他主要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加強對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礦山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和企業規章制度。
第二十九條采礦權人因故需中途歇業6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歇業申請,經審查同意后,辦理歇業手續。但歇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歇業期間采礦權人保留采礦權并承擔保護礦產資源等相應義務。歇業時間滿1年又不提出開業申請的,按停辦礦山處理。
第五章采礦權的抵押及礦山企業的承包、租賃經營
第三十條采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內,憑采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到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采礦權抵押時,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抵押申請書;
(二)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三)抵押合同原件;
(四)抵押物清單;
(五)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二條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拍賣、變賣采礦權,抵押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抵押權人符合采礦權申請人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采礦權轉讓的規定,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成為采礦權人。
第三十三條采礦權人將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給他人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并投入采礦生產滿3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等各項費用;
(五)按采礦審批登記的礦產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和生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經營應當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賃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復。
第三十四條承包人、承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開采礦產資源,違反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轉包、轉租。
第三十五條采礦權人未經批準采用承包、租賃經營方式開采礦產資源的,視為擅自轉讓采礦權。
采礦權人不得在采礦許可證確定的礦區范圍內將礦山企業承包或者租賃給兩個以上主體經營。
第六章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加強對礦石損失、貧化的管理,建立礦產儲量管理臺賬制度。采礦權人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礦產儲量變動情況,按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權限分別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有關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再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地質環境、生態環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采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采礦權人應當填報統計資料,按時將礦產資源開采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和年度報告送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采礦權人在停辦、關閉礦山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完成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采礦權人不按規定完成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或者達不到要求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完成,所需費用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向重點礦山企業或者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礦產督察員。礦產督察員有權向采礦權人了解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查閱有關資料,或者進入現場進行檢查。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交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
禁止無證開采的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銷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應當持有采礦許可證。無采礦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其產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在礦區對無采礦許可證銷售礦產品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四十一條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無證開采礦產資源的違法行為進行集中打擊。對無證開采的,公安部門不得批準購買、使用爆破器材;電力部門不得供電;工商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安監部門不得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要責令其停止開采,并及時報告或者通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無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取封閉井口、查封采礦設備和工具的強制措施。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將無證開采的礦產品運出礦區的,沒收礦產品,可以并處運出的礦產品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至30%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連續3年達不到礦山設計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1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災害擴大和進行恢復、治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未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將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給他人開采礦產資源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但其中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依法決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職責范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依照本辦法應當由有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逾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篇10
執行中止的含義及其適用情形
執行中止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后,因出現不能繼續執行的特殊情況而暫時停止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中止有兩種情況:一是個別執行行為的中止,如因委托拍賣、變賣而造成案件的暫時停止執行;二是整個執行程序的中止,即整個案件的暫停執行,這一類情況占了執行中止的絕大多數。執行的中止有如下三個特點:(一)執行中止只能發生在執行過程之中。(二)須有特殊情況出現,一般來說是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三)中止只是暫時的停止執行,特殊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復執行。根據我國現有的立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執行實踐中的做法,中止執行可以分為立法規定的適用情形、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情形以及實踐做法的適用情形三類不同的情況。
立法規定的適用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五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應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8日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也應裁定中止執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定,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另外,在執行實踐中,各地法院針對執行實踐中遇到的具體情況在適用執行中止時也有一些不同的做法。
中止執行的適用,對于解決執行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具體問題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在具體執行工作中,上述關于執行中止制度的規定和做法存在一些不利于執行的問題,對執行工作也有一定的消極影響,不利于及時、有效保障申請人的權益。
中止執行制度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一、適用情形存在的弊端
(一)關于因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情形。
中止執行的特征之一是不經當事人的同意,由執行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決定。一般來說,債務人對中止執行是沒有異議的,因為,中止執行延行了其履行債務的期限,當然也有可能存在債務人反對延期的。筆者認為,無論債務人是否同意延期履行,只要申請人即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均沒有裁定中止執行的必要,當然,如果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沒有意思表示的另當別論,可以適用中止執行。具體地講,如果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未必予以中止執行,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法解決:
1、若債務人向法院提供擔保,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
2、若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債務人反對延期的,債務人仍可履行債務,債權人不接受履行時可由執行法院提存后結案。
3、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債務人同意延期履行但未提供擔保的,執行法院可按執行和解處理。
(二)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中止執行的情形。
申請執行人的死亡,若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應當裁定中止執行,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作為被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是否也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值得商榷。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中止執行,因為被執行人死亡后其繼承人是否表示愿意承擔義務都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進行。若被申請人死亡即中止執行,可能出現如下問題:第一,如果被申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因為無繼承人承擔義務使得恢復執行缺乏義務承受人,即使對于這種情況可以恢復執行,那么對于這種情況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也難以確定,如果要求申請人舉證證明被執行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顯然是勉為其難,如果由執行法院舉證則會給本來已經十分繁重的執行工作增加額外的負擔。況且,若被執行人的繼承人下落不明,使得權利義務承受的問題查不清楚,會造成無法恢復執行,對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非常不利。第二,即使有繼承人承擔義務,除繼承人自愿承擔外,執行法院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但在被執行人死亡后至繼承人承擔義務有一段時間,中止執行可能會出現遺產受損或被轉移。第三,一旦被執行人死亡便中止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不合。實際上,被執行人死亡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進行在別的國家也有明確規定的,如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強制執行開始后債務人死亡時,仍可以繼續進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死亡時,對債務人已經實施的強制執行,對其遺產繼續實施之。”
(三)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時中止執行的情形。
筆者認為,除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第一項規定的因企業法人被申請宣告破產而應中止執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時,在確定新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期間,執行法院仍應對其原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理由與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后不應中止執行的理由一樣。
二、中止執行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濟
一般來講,當事人對法院判決、裁定有服時有兩種法律救濟方式,一是上訴,二是申請復議,遺憾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并未確立兩種方式之一作為中止執行裁定的法律救濟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只有對于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作出的裁定,當事人才可以上訴,沒有規定中止執行裁定有上訴權。也就是說,在執行過程中,一旦作出中止執行裁定,送達即生效。這樣一來,就造成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時缺乏法律的救濟,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依職權而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對于申請人來講,一般是不利的,因為中止執行意味著債權或其他權利在中止執行期間得不到實現。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采取中止執行不當或違法采取中止執行的現象,如果不給申請人一個事后法律救濟的機會,難以避免出現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損害的現象。由于立法上沒有明文規定對中止執行的監督措施,一些執行法官對于一些難辦的執行案件或不想辦的執行案件隨意中止執行,有的為了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有的是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思想作祟而作出中止執行裁定,致使一些當事人對于錯誤的中止執行裁定投訴無門,無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在理論界,對于當事人不服執行中止裁定的法律救濟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不用規定法律救濟的措施,因為執行中止不是剝奪當事人申請的權利,僅僅是暫時中止,當事人根本沒有必要提起上訴或復議,而且案件中止執行后,一般沒有規定中止執行期限,當事人可以通過舉證來盡快申請恢復執行;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上訴權,因為中止執行是對當事人權利實現的一種阻卻,當事人權利有可能受到一定的損害,故法律應賦予當事人較嚴格的救濟權即上訴權,而不應只給予相對“松懈”的申請復議權,第三種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權。因為如果給予當事人上訴權,必然涉及二審,這樣實際上也會會一個執行空檔期,在上訴審期間,如果中止執行,鑒于上訴審期間一般比較長,可能造成有的債權因為上訴而不能實現或更好的實現;如果不中止執行,在較長的上訴審期間內可能成功執行完畢,一旦二審認為應當中止,出現這種情況更是尷尬。而且給予上訴權,對于法院來講也是非常不利,因為大多數申請執行當事人對中止執行是不滿或不愿意的,如果法院所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當事人大都上訴,會給本來工作量就很大的執行工作帶來更大的壓力。
三、恢復執行的隨意性太大
執行中止作為一項執行制度,其與終結執行相比較,最大的特點就在于作出中止執行后,一旦造成執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是原執行的繼續,是對當事人已被司法確認的權利的繼續保護。恢復執行是一項很重要的執行規定,法院可以通過對案件的恢復執行有力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但是在現行法律規定中,對恢復執行的規定較含糊。我國現行法律只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這簡單的一句話。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4條作了“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的司法解釋,但是,司法解釋的規定也存在不合理之處,一則沒有明確對恢復的審查程序,二則規定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與當前司法改革所倡導的“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化”背道而馳。在執行實踐中,恢復執行的隨意性太大,當事人經常以簡單的申請材料遞至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因缺乏嚴格的審查程序規定,法院只得恢復執行,由于當事人舉證不足,往往造成執行效果不佳。
中止執行制度的改革設想
一、改革中止執行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立法的缺陷。對于中止執行制度,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情形存在與現實不相符的地方,本文在前面所述的關于申請人表示延期的以及被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的案件,均不一定要中止執行;而且現行法律也沒有對中止執行的恢復及法律救濟作相應的規范,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對中止執行制度也作了補充性規范,但僅憑司法解釋遠遠不能適應改革的需要,立法上的缺陷阻礙了中止執行制度的改革和發展。
二是執行實踐的需要。隨著執行工作的日益復雜化,大量的案件因不能執結而中止,給執行工作造成很大壓力,容易產生惡性循環,不利于執行效率的提高。因此,改革現行中止執行制度勢在必行,執行實踐需要一種新的更切合實際的中止執行制度,一方面要廢除原來的阻礙執行工作的不科學規定,另一方面要確立新的操作方法來推進執行工作的發展。
三是執行理念更新的要求。現行的執行制度及執行方式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建立的,帶有深厚的時代烙印。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傳統的執行制度、執行方式方法也越來越不適應執行工作發展的要求。執行工作要創新、要發展,必須更新理念,突破陳舊觀念的束縛,理念的更新有助于執行工作改革的深化,最為突出的一個理念就是執行窮盡觀念,權利得到司法確認并不等于必然能夠通過司法途徑得到實現,權利的實現不完全取決于執行的力度,客觀上取決于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及債權舉證的效果等因素,當執行法院采取各種方法、措施后仍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執結,而債權人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尚有執行的可能,則應當裁定終結執行,而不是裁定中止執行。
二、改革中止執行制度的具體構想
任何一項制度的確立都有其自身的價值取向,中止執行制度也不例外。筆者認為,中止執行制度的目標是追求公正與效率的結合,一方面要保障公正司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顧司法效率。為了使中止執行制度更好地發揮其自身作用,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對中止執行制度進行改革。
(一)廢除立法上關于中止執行情形的不合理規定。
中止執行情形的合理規定直接影響著充分、有效適用中止執行來解決執行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而且過多的適用中止執行來解決執行案件,一方面會使法院的執行存案越來越多,陷入惡性循環,另一方面也會加大當事人對法院執行工作的誤解,不利于法院工作的開展。如前文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情形的規定均應予以廢除,不能一概作中止執行處理,可視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對待,減少中止執行案件數量,真正提高執行案件的結案率,使執行案件進入一個良性循環的軌道。
(二)建立債權憑證制度。
基于執行窮盡觀念,強制執行的本質是因債務人拒絕或不能履行義務而導致債權實現受阻的情況下,法院提供給債權人的一種公力救濟方式,而不是為債權實現提供的保證。與執行法院的執行義務相對應的是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權,而不是債權本身;與債權本身相對應的只能是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因此,執行法院是否盡到了法定職責,不能以債務人是否履行了義務為衡量標準,只要執行機構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了操作,采取了必要的執行措施,即使債權最終不能全部實現或者完全沒有實現,也應視為已經完成了法定職責,應對所執行的案件終結執行。當然這類的終結執行不能與傳統意義上的不能恢復的執行終結劃等號,對于此類案件的救濟方式就是建立債權憑證制度,避免債務人執行當時無履行能力,日后恢復履行能力,而裁定終結執行將使債權人永遠喪失債權實現可能的弊端。債權憑證制度就是一旦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窮盡狀態,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同時發給申請人《債權憑證》,一旦債務人恢復履行能力時,申請人可憑《債權憑證》在原執行法院登記后再予以執行。
(三)賦予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申請復議權。
執行中止制度是法律為了解決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一些特定情況而作出的規定。旨在解決執行案件過程中出現的特定矛盾,提高執行效率。鑒于中止執行的做出不依當事人的合意,做出執行中止裁定實際上就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裁決權。有權力就必須有監督和制約機制,缺乏制約的權力不但不能起到預期的作用,反而會產生負面效果。執行中止作為法院的一項裁決權,單靠法院的內部監督機制是遠遠不夠的,尤其是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可能產生不利的影響,更何況中止執行裁定的作出對當事人的權利的實現意義非常重大。所以筆者認為,對于中止執行裁定應該給予對裁定不服的當事人以一定的法律救濟。權衡上訴權和申請復議權,以給予申請復議權為宜。如果當事人(含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對于申請復議的審查期限也應明確規定,且不宜太長,筆者認為以十日為宜。采取給予復議權的方式來解決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法律救濟問題。一方面可以使當事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有利于規范中止執行程序,確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較給予上訴權節省了時間,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減少“累執”(由累訟引申而來)。
(四)建立較嚴格的恢復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