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稅務稽查運用探討
時間:2022-03-03 0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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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進一步深化,一些納稅人逃避稅收的方式已越來越隱蔽、工具越來越先進、手段越來越高明。在與他們的較量中,稅務稽查傳統的方法和取證工具,已不能完全滿足其需要,積極探索新的取證手段,就成為目前稅務稽查的一項亟待研究的課題。本文側重淺析錄音、錄像等音像資料在稅務稽查工作中的運用,以期拋磚引玉。
一、有關音像資料證據的基本知識。
經翻閱有關資料發現,大多數國家并沒有將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有的國家將其列入書證,有的將其列入物證的范疇,唯獨我國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在法律中予以規定。把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證據是我國的首創。它首先出現在我國198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1991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對這一新的證據種類加以肯定,并被《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鑒。在稅務稽查中,視聽資料指的是以錄音、錄像、計算機軟件等可視可聽的載體儲存的可以重現案件原始聲響、形象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音響、圖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主要包括錄音資料、錄像資料、電子計算機儲存資料、運用專門技術設備得到的信息資料等。顯然,錄音、錄像等音像資料是一種視聽資料。這里的錄音錄像資料與司法系統中錄音錄像的運用的還是有本質區別的。我們現在還沒有條件運用像刑事偵查中廣泛使用的同步錄音錄像。同步錄音錄像是偵查機關在刑事偵查過程中,以同步錄音錄像方式記錄偵查行為的訴訟活動,在司法實踐中,同步錄音錄像記錄的偵查活動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我們所講的錄音錄像資料是在案件過程中作為定案證據之一的音像資料,并不是對整個查案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當然,稅務稽查在案件查處過程中能否嘗試同步錄音錄像還有待進一步商榷。
二、當前稅務稽查中音像資料運用的現狀及其成因。
無可厚非,在信息時代的今天,將視聽資料作為獨立的證據形式予以規定,不管是理論還是實踐都是一個進步。然而,在實際操作中,錄音、錄像等音像資料作為證據的提出、運用、效果和作用卻一再被打折扣,所以導致了實踐中的運用也是少之又少,我們稽查一局去年查了300多件案件,真正使用音像資料作為證據的還只有一二件。為什么會出現這情況?筆者分析,原因有三:第一,音像資料效力的模糊性。音像資料一般只作為其他證據的輔助證據,這就與法律規定的獨立證據形式不相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證據有以下幾種,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江蘇省國家稅務局稅務案件證據規范》第十二條規定,稅務案件視聽資料是以錄音、錄像、計算機軟件等可視聽的載體儲存的音響、圖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其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鑒定結論、現場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其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又規定: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這些規定模糊了音像資料的法律效力;第二,音像資料取得的合法性。由于音像資料的運用往往會涉及隱私的問題,所以進行錄音、錄像的程序是否合法往往就成為大家爭論的焦點;第三,音像資料認定的復雜性。由于錄音、錄像是一項技術性的工作,它可以進行剪接、拼湊、拷貝等進行加工,那么如何認定其真實性本身就很復雜。
三、音像資料在運用中存在的一些值得思考的問題及對策。
由于目前有關利用音像資料的取證尚未有一部專門的規定,所以稅務稽查實踐中運用音像資料取證的例子還是寥寥無幾,有的即使使用也沒有把它作為一種證據。可是,我們并不能因此而忽視了其在實踐中的價值。2005年我們在對一戶干燥設備有限公司查處過程中,稽查部門雖然取得了協查回函確認其未發生銷貨退貨,可是該單位法人代表拒不承認,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稽查人員果斷采用了攝像、拍照等手段固定證據,在鐵的事實面前,該法人代表不得不承認了隱瞞銷售收入200多萬元的犯罪事實。這一案例中,該音像資料對案件的突破起到了重要作用,可是它在實踐中的運用也帶給我們很多思考。
錄音、錄像等音像資料作為一種視聽資料,早就被作為一種證據規定在了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可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易被嫁接、剪接、拷貝等特征,在實踐中并不常被運用,那么到底在什么情況下才可以被使用呢?而且,由于其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單獨做為定案證據,那么我們是否有必要把錄音錄像這種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呢?就拿上例來說,雖然,我們稽查人員進了攝像、拍照,讓法人代表承認了其偷稅行為,但我們從稽查實踐中可知,一旦法人代表承認了其偷稅行為,這錄像資料作不作為證據都是沒關系的。
我們知道錄音、錄像等音像資料很容易被進行加工,再加上,我們目前沒有一部專門的規定,因此,我們如何進行錄音、錄像等音像資料才算合法,也就是說,取得音像資料的程序到底該如何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取得錄音、錄像等音像資料證據后,我們如何把它真正作為定案證據在實踐中也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由于錄音、錄像等音像資料很容易被剪輯、拼接等,因此如何才能保證它的真實性不被質疑,尚未有具體的規定,這也使得音像資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效果受到削弱。
針對上面的這些思考,筆者認為有必要專門制定一部音像資料的取證規范。盡管《江蘇省國家稅務局稅務案件證據規范》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調取視聽資料時,應盡可能調取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即:錄音、錄像、計算機儲存資料等信息載體的正本。調取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提供復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并由視聽資料的提交單位或個人提供相識的證明材料,簡要說明視聽資料的內容,提供視聽資料的時間、地點。調取錄音、錄像磁帶長度。——但這些概括性的規定并沒有使錄音、錄像等音像資料無章可循的現狀得到改善,為使提取這類證據有統一標準,制定音像資料的取證規范勢在必行。
筆者認為,規范至少應包括:第一,錄音、錄像適用的案件。對于在稅務稽查中錄音錄像的運用應根據案情有所選擇,不是對所有的案件所有的涉稅人員都要進行錄音錄像,因為錄音錄像畢竟是一項耗費較多人力、物力、財力的工作。對一些簡單的案件,沒有必要開展這方面的工作。第二,進行錄音、錄像的人員。錄音、錄像是一項技術性的工作,并不是人人都可以勝任的,應當由經過專門培訓的稽查人員或技術人員進行。第三,被查企業的知情權。稽查人員在進行錄音錄像時應告知被查企業。第四,錄音、錄像過程中應注意的事項,特別要注意要附有該音像資料內容的文字記錄。第五,錄音錄像結束后的保管。錄音錄像容易被偽造、剪輯,而且一旦被偽造、剪輯將無法恢復,從而喪失了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給案件的處理帶來無法彌補的后果。因此,在錄音錄像時,應當同時制作兩份,一份為母帶,由錄像技術人員封存后轉交檔案管理人員管理,這時的轉交應有被查企業人員和一名監督人員在場,另一份作為證據使用(以復制件形式保存的錄像可以考慮制作為VCD光盤形式以便于使用、保存)。對母帶進行專門管理,不僅僅是一個保管問題,還是一個如何通過法定程序對證據的原始性加以保護的問題,因而母帶的保管不宜采取稽查人員自行保管,而以制作復制件后,由錄像技術人員轉交檔案管理人員長期保管并形成保管記錄。在這種保管形式下,一旦被查企業對音像資料復制件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時,母帶就發揮了證明其真實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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