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

時間:2022-07-21 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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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

長期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是我國的基本國策。目前,隨著我縣一大批重點工程的陸續推進,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征地補償款分配方面的糾紛日益增多,給我們的審判工作帶來了諸多挑戰,其中很多問題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問題。本文從我院實際審理的一件普通案件入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問題作了比較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可資借鑒的觀點,希望大家特別是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法官認真參閱,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結合審判實踐,審理好該類案件。同時,要認真總結、研究此類案件的特點和規律,提出有價值的參考意見,努力運用審判職能,維護好農民的合法權益,確保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經濟全面和諧發展。

案情簡介:1981年,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同胞兄弟妹3人加上原告之長嫂,一家共7人取得了原籍所在地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此后一直延包至今。其間,在第二輪延包前,原告父親死亡,原告及其兄弟妹嫂5人全部結婚或外嫁出本集體經濟組織或在本地婚后農轉非,其中長兄嫂在原籍生育的一子亦隨其父母農轉非且戶口遷出本地。在第二輪延包中,其弟、兄又通過原集體村組將自己母親和自己婚后之配偶及其子女共9人進行了農村土地承包登記并獲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但除其母親戶口一直在原地外其余8人戶口均未遷回原籍。2003年,其母去逝。2004年底,因國家重點工程渝湘高速公路建設的需要,占用原被告一家原承包地之一部分,獲得一筆不菲的征地補償款,原告之弟、兄拒絕給付原告一定的份額。原告遂訴之法院,要求分割此筆賠償款。被告則以第二輪承包合同書上未記載原告姓名,以及原告自出嫁以來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權利義務,即未對土地進行管理以及未上繳稅費等理由進行抗辯。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定標準問題,是我國現行法律上的空白點,也是法學界的一個長期爭論而懸而未決的問題。盡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對其成員資格如何確定,卻缺乏統一的明確的標準。本案涉及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問題,故聯系相關理論進行如下分析。

一.成員權的基本涵義

成員權,又稱為社員權,是指社團法人的構成即社員對社團法人所享有的一種獨特的民事權利,即團體中的社員依其在團體中的地位而產生的具有利益內容的權限,其根本特點在于權利基于社員的資格產生,它是在社團中產生的權利,這與其它的一般民事權利有別。成員權是具有相對性的權利,對外它是絕對權,對內它是相對權。其權利既有平等性,又有按份性。

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成員權,則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對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的權利。它可以表現為物化的權利,即每個人擁有對一塊特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也可以表現為獲取集體福利、失地補償、股權紅利等其它形式,還可以表現為民主管理等政治性權利。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與成員權、村民的關系問題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與成員權的關系。在實踐中,成員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常有相互交錯的現象。承包經營權主要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和其他人(包括企業)依法承包集體的土地以后所享有的各種權利,而成員權是每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的權利。其區別主要在于:

首先,二者的主體不同。成員權的主體為具有本集體、本團體中具有農村戶籍的人員,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已擴大到成員以外的一切從事農業生產的自然人和集體。

其次,兩者的權利內容不同。成員權既包括對集體財產、福利、收益的分配、使用的權利,也包括對集體組織的集體事項作出表決、參與決策等政治性民主權利。但土地承包經營權僅僅是一種財產性權利,其內容離不開對土地本身的權利行使。

第三,兩者取得的方式不同。成員權的取得主要表現在出生、婚姻、收養、移民等幾種方式上。而土地承包經營權既可以是從集體經濟組織之手原始取得,也可以通過流轉方式繼受取得。

(二)村民與集體組織成員的區別

二者都是法律概念,其不同點是:

(1)從外延上講,村民的外延要大于集體組織成員。一般情況下,村民是指居住在本村、戶籍在本村并且屬于農業戶籍的人口。但后來,隨著流動人口的增多,現在的村民則是既包括本村村民即集體組織成員、也包括外地人的集合。

(2)從取得的條件上講,成為集體組織成員的條件嚴于成為村民的條件。凡在一個地方居住的人可以稱之為村民,但其不一定是集體承包組織的成員,要成為集體組織成員必須符合嚴格的條件。換言之,集體組織成員一定是村民,但村民不一定是集體組織成員。

(3)從使用的法域上講,行政法上使用村民較多,而經濟法或者民法上使用集體組織成員較多。

(4)從歷史與現狀上考察,一定社區范圍內的全體成員應當以村民小組為原則、村外為例外予以明確界定。換句話說,集體組織成員往往在村民小組范圍內使用,而村民則在行政村范圍內使用。

(5)從權利范圍上講,集體組織成員的權利要大于村民。一個外地人在某村長期居住,其可以取得村民資格,參加村民選舉,但如果其沒有被集體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同意取得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話,其就不能獲得集體經濟利益。集體組織成員除了享有政治權利以外,還享有經濟民主管理權利。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

(一)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遵循的原則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應當從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具有的自然共同體特征出發,以成員權理論為基礎,以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為基本條件,并結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該堅持的一般原則。同時,應當考慮農村富余勞動力向城市流動、轉移的趨勢,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作出特別處理,并輔之以明確成員資格的保有期間、確立資格取得的唯一性等原則。簡言之,也就是在確定特定農業人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標準問題上,將成員資格的取得、喪失以及特殊情形的處理作為整體來系統地把握,考慮各種因素后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二)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界定

是否具有成員資格,不但是關系到政治權利的問題,而且最現實的意義是關系到經濟分配的財產性權利問題。什么情況下成員資格始取得?是采取出生地主義、血統主義還是戶籍原則決定集體組織成員資格?對此,目前不能在任何一部全國性法律中找到答案。學術界主要有三種主張:

(1)登記主義:即采取單一標準的做法,以戶籍所在地是否在該村組,作為確定是否具有本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

(2)事實主義:即主張以是否實際在本村組長期生活為標準來確定成員資格。

(3)折衷主義:即采取復合標準的方法,主張以戶籍登記為原則,以長期居住的事實狀態為例外來確定集體組織成員資格。

另外,尚有權利義務關系說,即以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形成的事實作為判斷標準的方法。即以必須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及管理關系的人,才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筆者認為,認定集體組織成員的依據應當以戶籍為一般原則,尤其是原始戶籍在本村組則自然取得該集體組織成員資格,這是一種原始取得即當然取得,即使沒有在本地登記戶口,但只要其未在其它地方登記戶口,就應認定其戶籍在本地。但是,不能僅以戶口作為認定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唯一標準,否則不僅將會剝奪因超生而沒有上戶口的人的生存權,而且對哪些除了沒有戶口之外而與其他成員沒有任何差別的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三)在認定成員資格時需要的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沒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享有成員資格?沒有取得承包地,可能具有成員資格,也可能不具有成員資格。換句話說,有沒有承包地,并不決定某人是否具有成員資格。有了成員權并不一定馬上分得承包地和可以享受其它集體福利。

二是有了選舉權,是否就具有成員資格,并必然享有某個村集體資產(如土地等)的分配權?選舉權屬于政治權利的范疇,分配權屬于經濟權利的范疇,兩者分屬于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簡單地把二者混同。為了減少農村選民資格糾紛,應實行政治權利和經濟權利脫鉤、選舉權和分配權相分離的制度。即使有了選舉權,并不意味著就一定具有成員資格和享有集體資產分配權。

四、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方式

前已述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應當以該成員是否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常住戶口為基本判斷依據。這一標準與我國目前的社會現實和法律制度相適應,也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然共同體特征的必然要求。

戶籍是證明一個公民自然情況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據,以戶籍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基礎不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首先應當考慮的因素。戶籍制度改革不會也無法否定戶口登記在確定公民自然情況方面的重要作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

1.原始取得即出生取得,即是指通過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輩輩生活在特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而當然地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有成員權。原始取得的主要的表現形式就是出生。對于基于出生取得成員資格的,在該成員出生時,必須其父母雙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因父母雙方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其子女也具有成員資格的情形,一般不會產生爭議。但父母中一方具有本組織成員資格而另一方為非農業人口或其它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時,對其子女的成員資格確定,則應結合出生時的實際落戶情況而定。只要出生時依法登記了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則該出生人員自出生時即取得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2.加入取得。加入取得主要有以下方式:

(1)婚姻:即通過締結婚姻關系加入另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而成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成員權。其中包括女子嫁到男方而成為男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包括男子入贅女方而成為女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情況。

(2)收養:收養屬于擬制血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合法的收養手續收養被收養人,則被收養人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享有成員權。

(3)移民:即因國家重大工程或國家重大政策而進行的移民,原成員遷到另一地區后重新獲得土地,進而成為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成員權。

五.集體組織成員資格取得的時間

集體組織成員資格取得的方式,總體上可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自出生時開始:有出生證的以出生證上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的,以在派出所或村委會登記的時間為準;既沒有出生證,也沒有在派出所或村委會登記的,只要其沒有在其它地方登記就應認定其戶籍在本地,且以有依據能證明的出生時間為準。

難以界定的是繼受取得的時間。我們知道繼受取得必須經歷兩個步驟: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通過和辦理戶口遷移手續。(1)如果會議通過之日是在戶籍遷到該集體組織之日前,則成員資格應自戶籍遷到該集體組織之日起開始取得,因為成員資格的取得是以戶籍登記為一般原則的。(2)如果會議通過之日是在戶籍遷到該集體組織之日之后,成員資格應自會議通過之日起開始取得。

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已經結婚而沒有將戶口遷出的人,究竟屬于哪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缺乏界定標準,由此引發了爭議很大的“出嫁女”問題。

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的確認,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的原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未取得其他社會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在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對于因以下四類情形被注銷或者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的人,應當認定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1、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于死亡時終結,因此,從死亡時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即行喪失。

2、已經取得了其它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自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起,其原擁有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隨即喪失。

3、取得設區市的非農業戶籍。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與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取得設區市非農業戶口之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經被納入城市居民社會保障體系之內,所以在其取得了設區市非農業戶口之時,即應喪失其原擁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

4、取得非設區市城鎮非農業戶口,且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或者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障體系。由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設區市以及城鎮尚未普遍建立,取得其非農業戶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往往仍需以原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但如果已經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或者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障體系,因其脫離了對原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應當認定其喪失了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個家庭中有部分成員死亡或者遷入設區的市轉入非農業戶口,那么,這些人的成員資格當然喪失、自然終結。但在法定的承包期內,其承包地也不能馬上收回。因為,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盡管部分成員資格喪失了,但該戶承包的土地還必須維持現狀,不能作調整。

如果某一戶的成員只有一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戶口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或者某一戶的成員有幾人,而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在這兩種情形下,成員資格均應喪失,承包地也應收回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學、當兵提干、當工人、當公務員,有固定工作且戶口也遷出,或者經商辦企業且人和戶口已遷出,在這些情況下其成員資格均喪失。但只要這些成員所屬家庭的其他成員還在該集體組織,那么這些成員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應交回或者被收回。在以上三種情況下,當該承包地被征用時,該家庭仍可按照相應的規定獲得補償。如果整個家庭不存在了,那么補償費應作為遺產由相應的繼承人繼承。應當注意的是,當成員資格喪失時,由成員資格派生出來的除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外的權利均應喪失。反過來,承包地存在,并不代表其集體承包資格仍存在。若某個農戶僅書面放棄了承包土地權利,那么按政策應直接補償給農戶的費用則該家庭將無法獲得(如糧食直補資金),但補償給集體的費用該家庭可以間接獲得,集體的其他福利該農戶也可以分享,只要該家庭的成員沒有喪失集體組織成員資格即可。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保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保留,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離開村子,但其成員權不消滅的情形。例如,農民進城務工、服兵役、學生上學期間、兩勞人員“兩勞”期間等。在以上的幾種情形中,這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不必然永久地離開,所以有必要對其成員資格予以保留。

八.“出嫁女”的成員權問題

“出嫁女”已經成為約定俗成的用語。“出嫁女”這一概念不僅僅指出嫁婦女,也包括上門女婿。“出嫁女”總的來說分為兩類。第一種情況是“農嫁非”,即農業人員嫁給非農業人員,其中又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出嫁后仍住在本村,即結婚后還在娘家所在地居住;二是出嫁后不住在本村。這種“農嫁非”的情況,“出嫁女”的戶口一般都在原村。第二種情況是“農嫁農”,這又包括三種情況:一是農村女子嫁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男子,這種情況矛盾不突出;二是農村女子嫁到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三是農村女子嫁給在本地生活但戶口在外地的農民工。從戶口遷移的情況看,“農嫁農”又可以分為戶口沒遷走和戶口已遷走兩種情況。

從以上分類來看,“出嫁女”的矛盾主要集中在戶口沒遷走和遷走后又遷回來的情況。很多“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之爭,實際上大多是為了取得土地補償費。而判定其是否有權取得土地補償費,關鍵要看其有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針對以上對“出嫁女”的分類,結合上述所論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資格認定的原則,筆者認為:第一,對于“農嫁非”的情形,比如,農村女子嫁給城市男子,她們在城鎮沒有社會保障體系的保障,沒有固定的職業,原則上她們并沒有離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該認定她們擁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第二,對于“農嫁農”的情形,如果“出嫁女”是嫁到外地的,并且戶口遷到外地,她的土地應到男方婆家去分,娘家的土地將不再保留,其在娘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也將消滅。對此,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也有相應的相應的規定。第三,在以上情形中,如果“出嫁女”嫁到外地但戶口沒有遷走的,其是否能夠擁有娘家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享有的權利,主要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態度,如果該組織通過民主議定程序,愿意讓“出嫁女”享受集體成員的權利,則集體之外的人員也沒有權利反對。但是,由于該種情形下,“出嫁女”在娘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只是掛一個戶口,而生產、生活都不在本地,她完全可以依法取得婆家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所以筆者認為,原則上不應該認定其成員資格和享有成員權。第四,在“農嫁農”情形中,對于有的“出嫁女”的戶口本來遷走了,但后來因為種種原因又遷回來的,原則上也不再享有原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但要充分考慮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關于土地補償費的性質和分配方法

(一)土地補償費的性質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補償為條件,強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權的行為。在我國,土地征收實質上上是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征收,但由于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責任制度,因此國家征收的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主要是農民的承包地。

對征地補償費性質的認定,官方的說法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也有的學者認為是失地補償費。《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的“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實質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但鑒于我國憲法規定的土地所有權主體只有國家和集體兩種,故認為土地被征用,只是某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減少,是集體財產的損失,土地的補償費是對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有權被征收后的補償,更符合我國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認為土地補償費是對某一被具體征用土地的某一承包農戶的失地補償,目前在法律上尚無依據。

(二)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方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到土地補償費后,是否能夠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之間進行分配,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有些地方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分配予以認可,有些地方則予以禁止,而有些地方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留一定比例(如70%)后再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項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而土地被征收后的補償費分配事宜,涉及每一個村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應當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該決定有最終效力。一旦決定該土地補償費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間進行分配,則應按照前述成員權理論進行操作。因為農村承包戶的土地使用權是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通過民主議定程序調整農戶之間的承包地。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2條、23條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償費的分配原則,但對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未作規定。國家在征收土地時,必然要對土地的權利人的財產權造成損失,由于這種損失是土地權利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的犧牲,因此,依據公共負擔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的規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權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土地權利人理應得到補償。雖然在我國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模式下,被征地的承包農戶不是征收法律關系的主體,但這不等于可以無視被征地承包農戶的土地財產權,為了彌補被征地農戶在耕地基本建設中投入的損失,理應對被征地農戶予以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24條規定,在“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外,對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應當遵循“發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集體經濟組織過半人數的意見就是土地補償費分配的意見。實踐中可能出現以下幾種情況:

(一)土地補償費直接分配給被征地承包戶所有,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均未持異議。此種情況,應視為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已予以認可。

(二)土地補償費由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議在全體成員間進行統一分配,由發包方在其機動地指標內,或在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承包戶中調劑彌補相同質量和數量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戶。

(三)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少數成員或承包戶,愿從自己承包的土地中調劑出相同質量和數量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戶,而將該被征地的土地補償費用來分享。

(四)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會議做出決議,既要統一分配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又不愿調劑彌補相同質量和數量的土地給被征地的農戶。這在土地多、人口少,即人地矛盾不突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屢有所見,因為土地被征用后該農戶的生活生存基本上不受影響,仍有大量土地可供耕作。

對上述一、二種分配方法應予支持或認可,因為不違反現行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而對第三、四種做法則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和承包期內承包戶有權享有從土地上得到收益的權利的原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方享有以下權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相悖。

十.本案應如何處理

在本案中,第二輪承包時,原告之弟、兄瞞著原告,只將其母及各自家庭中已全部農轉非且戶籍不在本地的家庭人口填入第二輪承包合同,而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明顯疏于審查,怠于履行義務,非法剝奪原告的承包權,其錯誤行為應予糾正。

1.違反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等相關規定,因此,該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理應撤銷,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

2.違反政策規定。國辦發明電[2004]2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妥善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緊急通知》中規定:“堅決糾正對欠繳稅費或土地拋荒的農戶收回承包地。要嚴格執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能以欠繳稅費和土地撂荒為由收回農戶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糾正,予以退還。”中辦國辦廳字[2001]9號文件《關于切實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益的通知》規定:“農村婦女無論是否婚嫁,都應與相同條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其土地承包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和其它有關經濟權益。”

3.違法肢解主體。原被告等人是作為一個整體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延包取得了由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是以“戶”的名義取得的承包經營權,集體經濟組織對其家庭成員之間的內部再分配不應介入過早。

具體到本案來說,在第一輪承包時全家共有成員七人,即原告、原告父母和原告之兄、弟、妹、嫂。當時集體分配承包地時,是按這七人的份額取得承包地的。該承包地經第一輪承包和以后的延包,現尚在承包期內,對其收益理應享有所有權。雖然在第一輪承包后,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妹、嫂等五人均已“農轉非”并將戶口遷出,但因為該五人遷入地不是設區的市,也未在其它地方取得承包地,基本生活尚未得到有效保障,故仍享有對原承包地的經營權,現承包地被征用,其補償款理應得到分享。其父母雖然長期在此生產生活且戶口也未變動,但因在該筆補償款取得之前已過逝,補償款不僅不是其遺產,而且依法也不應該保有其份額。原告之長兄嫂所生之子,因其出生時父母尚在原籍地生產生活且戶口也未遷出,故其因出生而自然享有成員資格,理應是該筆補償款的享受主體之一。至于原告之丈夫及子女、原告之弟媳及其子女、原告之妹夫及其子女、原告之兄嫂戶口遷出原籍地后(即在農轉非后)所生之子女,因出生時其戶口既未在原籍地,而且也沒有在此地生產生活,故均不應參與該筆補償款的分配。

綜上,被告等人辯稱的“原告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權利義務,未對土地進行管理,未繳納稅費”等理由不能成立,能夠參與該筆補償款分配的只能是原告、原告之兄弟妹嫂及其兄嫂所生之子等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