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認定與處理原則問題的初探

時間:2022-07-11 07: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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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認定與處理原則問題的初探

近年隨著國民經濟的高速增長,各種固定投資急速增長,使得國內建筑市場異常活躍,建筑行業發展迅猛,人民群眾收入大幅度提高,也使得房地產市場快速發展,吸引了許多企業投身于建筑行業這一高匯報市場中來,同時吸納大量城市特別是農村勞動力就業的并拉動了許多相關行業的發展,已成為國民經濟發展的新的增長點。由于建筑市場處于變革時代,市場中舊的經濟秩序被打破,新的經濟秩序尚未建立,建筑領域也暴露出市場行為不規范、監管力度欠缺、建筑工程質量參差不齊、資金不到位等諸多問題與矛盾,例如參與建筑市場的主體不規范,發包人肢解工程發包,承包人沒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承包人非法掛靠借用他人具有資質等級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承攬工程,其不規范的經營行為不但擾亂了建筑市場的正常經營秩序使得建設工程質量事故曾出不窮,特別是投資不足的問題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的情況,已經嚴重侵害了建筑企業和進城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在相當程度上影響到國家建設、民生權益乃至社會穩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有關司法解釋,就一系列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方當事人利益以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問題作出規定,給國家實施清理工程拖欠款和農民工工資的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時為人民法院統一執法的尺度,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建筑行業的健康發展,解決有關糾紛提供依據與標準。但是因種種原因在,審判實際中對如何認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以及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存在著不同的觀點,筆者就自己理解司法解釋以及在審判實踐的中具體方法簡單談一下自己的初步認識。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認定的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八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的效力又稱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以其強制力使合同當事人按其相互之間確立的合同的內容履行義務,實現權利的效力。合同具有法律的效力或稱法律的約束力是因為法律賦予了合同這種效力,并不能理解為合同和法律是同等的效力。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它能夠引起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這種預期的法律后果是受到法律保護的,法律保護的方式就是依靠法律所特有的強制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完成約定的行為。由于法律的規范作用,使原來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行為產生了法律的約束力。這種法律的約束力就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制度包括合同的有效、合同的無效問題,在此之間法律規定了可撤銷的合同。所謂“受法律保護”是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是有法律效力的。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但法律保護是有前提的,即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要件包括:1、合同當事人應當具有法定的締約資格;2、合同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實;3、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4、合同標的確定、可行的。對非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是無效的,其合同當然也就是無效的合同。因此認定無效合同的標準是:合同的訂立程序、當事人主體資格、合同內容等方面是否有非依法律規定的情形,如果有非依法律規定的情形就是無效合同。無效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已經成立。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無效合同自始無效;無效合同中可能仍有有效條款。無效合同的認定與合同成立后雙方的主觀意志無關。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具有下列五種法定情形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其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因此建設工程合同是指發包人為了完成工程建設任務與承包人訂立的關于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接受該建設工程并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施工合同又稱為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設單位(發包人)與施工企業(承包人)之間為完成商定的建設工程項目而達成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民事債權關系的一種,其效力的界定自然受到《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有關規定的約束,這些基本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應當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長期實行計劃經濟的影響,我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調整建筑工程施工領域的強制性規定就多達60余條,如果違反這些規范都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理由而認定合同無效,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維護合同的穩定性,也不利于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會破壞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法律與行政法規中有的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范,有的是屬于行政管理性規范的,當事人如果違反了這些管理性規范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不應影響民事合同的效力,只有違反有關效力性的強制性規范即保障建設工程質量的規范和維護建筑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規范才能影響民事合同的效力。目前合同內容合法性原則作為效力性的規范一直是存在的,但為適應市場經濟建設與市場主體自主性權利的保護目的出發,已經明顯逐步寬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釋》)從《建筑法》與《招標投標法》的立法目的出發,將《合同法》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的規定用該司法解釋的第一條與第四條以及第五條列舉了八種合同無效的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登記標準承攬建設工程簽訂的施工合同;2、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的施工合同;3、承包人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簽訂的施工合同;4、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5、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簽訂的施工合同。其中前六種情形依據《建筑法》的有關規定,后二種情形依據《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綜上筆者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在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才認定無效,從而減少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體現了《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后的處理原則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即合同沒有法律約束力、返還財產、收歸國有、賠償損失。審理有關無效合同糾紛時應注意的原則1、盡可能使合同有效原則。2、正確區分當事人的合同責任與對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原則。3、正確區分將無效合同責任與當事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原則。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其他合同相比較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即在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中就是施工方將自己的勞動與建筑材料物化成建筑物的過程。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施工方已經履行的合同內容是不能適用返還的方式使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恢復到簽訂合同以前的狀態,因此只能按照折價補償的方式進行處理。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依據的《建筑法》以及有關行政法律規范都以保證所建工程的質量作為重點,工程質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因此建筑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后,建筑工程質量是否經過竣工驗收以及竣工驗收后是否為合格,對適用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折價補償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

在現階段我國的建筑行業的進行竣工驗收的一般都是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評定機構作出的認定(也有部分的建設工程是由建設方與施工方共同會同監理方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竣工驗收后,再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綜合驗收)。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工程質量評定的標準具有較強行政行業評定的內容與成分,從現行的行政法規認定角度可看出具有一定的行業權威性、強制性以及約束性,是一重要的鑒定結論材料,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時理應予以采信并確認其效力。同時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驗收質量認定(評定)是可以提出自己的異議,如當事人提出的異議理由確實充分,人民法院是應該準許當事人申請重新進行質量評定,委托由當事人雙方共同選取的具有一定資質等級的中介機構進行重新質量評定,并根據重新評定的結果作為認定建設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據。如果直接會同監理方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竣工驗收作出的質量是否合格的結論,人民法院也應該作出一民事證據進行審查認定。經過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應包含工程竣工以后驗收合格和正在建設中的工程經過階段性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以及經過修復以后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建設工程中地基基礎工程與主體結構工程具有相對獨立性,一般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完成這部分的建設工程以后應當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以后方可進行進一步的施工,這樣有利于保證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過驗收合格的處理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看,當該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一般是采取以下折價的補償方式進行處理,一是應當按照簽訂合同當年建筑部門所規定適用的工程定額為標準,通過造價鑒定的方法來確定建設工程的價值進行折價補償;二是應當按照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價格信息折價進行補償;三是按照簽訂合同時適用的清單計價規范結算工程價款;四是參照合同雙方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結算的工程價款對施工方物化在建設工程中的實際支出進行折價補償,實際支出應包括工程款中的直接費與間接費,不包括利潤與稅金(利潤與稅金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的損失,按照過錯原則進行處理)。以上幾種折價補償的方法各自都有利弊:前三種方法由于目前國內的建筑工程市場是屬于建設方市場,建設方為了節約建筑成本在簽訂合同往往將工程款壓得很低,而施工方為了拿到該工程往往同意或者自己將承包的工程款也訂立的很低,這樣使得工程價款常常低于簽訂合同當年適用的工程定額標準和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市場價格信息,如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按照這兩種方法進行折價補償的話,就可能導致施工方惡意主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將會達到獲取高于合同約定工程價款的目的,也將造成無效合同獲取的工程價款比有效合同所獲得的工程價款還要高,既超出了當事人簽訂合同的預期,也不符合建筑主管部門進行規范整頓建筑市場秩序的政策措施。同時進行工程造價鑒定致使造成當事人的訴累,增加訴訟成本。第四種方法進行折價處理雖然符合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真實意思,保護誠實信用并且可節省一筆鑒定費用,提高訴訟效率,但可能會造成建筑市場出現不正當的競爭,同時施工方進行建筑工程中形成的利潤與稅金,理應由施工方獲得利潤卻被建設方依據無效合同取得,這對施工方是不公平與不合理的,將導致利益保護的不平衡。因此采取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的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是比較符合當前我國建筑市場的現狀,既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也符合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且符合民法的誠實信用與公平基本原則。但在審判實踐中,各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有的時候是無法計算工程價款,例如出現未完工的建設工程或者建設工程的設計出現大規模修改變化而導致的改變工程量,使其增減較大時,這就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來通過評估鑒定的方式來認定建設工程的工程價款。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過驗收不合格的處理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過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二)修復后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不合格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建筑行業規定的標準,一是建設工程質量雖然不合格,但經過修復,可以使質量缺陷得到彌補,符合國家或行業的強制性質量標準。建設方可以接受該建設工程并在施工方修復后繼續使用該建設工程。按照法律規定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建設方應當對建設工程進行折價補償,由于建設工程沒有經過竣工驗收,需要進行修復,具備了驗收條件后方可以進行使用,由此發生的修復費用建設方可以要求施工方予以承擔。二是建設工程的質量缺陷無法通過修復方法予以彌補,該建設工程失去了其使用價值。那么對于沒有使用價值的建設工程只能采取拆除的辦法進行重新建設,施工方是沒有權利請求建設方支付建設工程的工程價款。同時依照建筑施工企業理應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的法律規定,對于經過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施工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鑒于目前許多建設工程質出現質量缺陷問題是因建設方原因所造成的,如設計方案有問題、在施工過程中隨意增減設計內容、建設方追求不當利益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簡直材料、配件、設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建設方在建設工程發包過程中操作不規范肢解分包工程、直接指定分包人,而分包人不具有相應資質,不按規范施工導致質量有問題等,根據民法中誠實信用、公平原則以及《合同法》中有關按照過錯責任承擔無效合同賠償責任的原則的規定,按照當事人雙方過錯責任大小,有具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不合格或者建設工程沒有經過竣工驗收,施工方主張對方支付工程價款時,在實踐中一般采取兩種方法:一是依據有關法律關于未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一律不支持施工方的訴訟主張;二是依據有關無效合同處理原則的法律規定只要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不管建設工程是否竣工、是否經過驗收,都歸建設方所有并向施工方折價予以補償。這兩種方法也有利弊,前者處理方法將使一些經過驗收不合格或者未經過驗收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得不到解決,損害施工方的利益,會激化矛盾產生一些社會不穩定因素,雖維護了法律權威性但缺乏一定的靈活性。后者處理方法因在具體處理時適用的補償標準不一,如有的以工程造價成本折價補償;有的按照合同約定價款;有的委托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后以評估價格折價補償,致使補償結果懸殊較大,同時建設工程確實無法修復建設方對其不具有使用價值,建設方全部承擔損失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過驗收不合格時建設方是否應支付施工方工程價款的標準條件,應當以建設工程修復后是否經過竣工驗收合格。建設工程修復后經過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方請求施工方承擔修復的費用的,應當予以支持。建設工程無法修復或者修復后經過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施工方請求建設方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施工方應當承擔返修義務,其費用由自己自行承擔。如施工方明確拒絕進行返修或者當事人已經喪失繼續合作基礎的情況,雙方均同意由第三人進行該建設工程的修復工作時,建設方是可以要求施工方承擔并支付相關的修復費用,這既節約了社會資源又平衡了雙方的利益。對于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仍然不合格的因沒有使用價值只能推倒重建,而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價款理應不予以支持,這既制裁違法行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又規范了建筑市場的有序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對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合同無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有關建筑法規明確規定了建筑施工企業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對在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進行返修,故施工方應當對建設工程的質量承擔責任。故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不合格,施工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由于一些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是建設方原因所造成的,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不合格,建設方對此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這才符合公平原則。

在處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過驗收不合格是否支付工程價款上應注意原則,就是要認定建設工程經過修復以后再次進行竣工驗收是否已經合格。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方要支付施工方工程價款,可以要求施工方承擔建設工程進行修復的費用。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方可不支付對方的工程價款。如建設方不愿意施工方繼續進行建設工程的修復工作,而施工方也不愿意繼續承擔建設工程修復工作的情況,應充分考慮建設工程存在的質量缺陷是否可以進行修復并經過竣工驗收合格。如該建設工程所存在的質量缺陷是否能夠修復,當事人雙方認為以建筑行業的國家質量要求與行業質量要求來判斷認為其存在的質量缺陷可以修復的,就應該支持。由建設方支付施工方工程價款而施工方負擔修復的費用。如該建設工程所存在的質量缺陷是否能夠修復,當事人雙方有不同意見不能形成一致意見,因建設工程質量涉及到專業技術問題,應當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評定,并以其結論作為建設工程所存在的質量問題是否可以進行修復的重要依據。建設方可以請求施工方承擔修復費用,也可以向施工方請求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的賠償責任等。綜上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不合格,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鑒定后,其存在的質量缺陷問題確實無法修復的,不應支持施工方請求給付工程價款的主張。若可以修復并經過竣工驗收合格的,應支持其請求給付價款并讓其承擔修復之費用。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過驗收不合格的,確定的責任原則是施工方承擔責任。建設方對建設過程質量缺陷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與之相應的責任。

(三)非法轉包、違法分包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他人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為了規范建筑市場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有關法律明確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嚴格禁止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企業承攬建設工程。但建設方為追求不正當的經濟利益故意將建設工程進行非法轉包、違法分包,而一些無資質的施工企業能承攬到工程使用他人的具有資質施工企業的名義去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成競爭無序、行為不規范并且導致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安全事故頻發,使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受到損害,致使社會不穩定。因此為了打擊建筑市場的違法行為,規范建筑市場的經營行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理應對建設方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因出借行為取得的利益以及沒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因借用他人的資質簽訂合同取得的利益應視為非法所得,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對其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繳。在審判實際中對當事人進行非法活動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繳,收繳范圍應該是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以后依據該無效合同的履行而已經實際取得的財產才能認定為非法所得,依據法律規定予以收繳,對于當事人合同約定取得但實際沒有取得的財產,不能夠認定為非法所得予以收繳。

在審判實踐中,對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施工方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應該把握以下的原則。一是要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嚴格認定非法轉包與違法分包的行為。違法分包是指: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其他單位完成;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直接將工程在轉包。二是《民法通則》只是規定了對非法所得予以收繳,但沒有明確規定那些利益屬于是非法所得,可以采用收繳的民事制裁措施。因此應該嚴格認得非法所得的適用范圍。只能對進行違法轉包、分包的建設工程承包人,出借法定資質給他人的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以及不具有資質的施工方采取制裁,而非法所得應是對建設方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因出借行為取得的利益以及沒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因借用他人的資質簽訂合同取得的利益。三是盡量避免行政處罰措施與民事制裁措施重復適用。建筑法規對有關收繳的情況也作出具體規定,可進行行政處罰的,故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行政職權已經對違法的當事人給予了行政處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在再作出收繳的民事制裁處罰決定。四是非法所得應該限制在當事人已經實際取得的財產范圍內,對于當事人雙方約定取得而實際沒有取得的財產不能采取收繳的民事制裁措施。五是避免采取重復涉及財產的民事制裁措施。民法所規定的民事制裁措施中涉及到財產部分的可以收繳非法所得外,還可以予以罰款。因此一般情況下在已經對違法當事人已經采取收繳非法所得的制裁措施以后,不應再采取處與罰款的民生制裁措施。

(四)對于施工方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處理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由于法律對于建筑市場的調整力度不全以及建筑行業的行政主管不滿對建筑市場管理與監督不夠,建設與施工方為了追求不當的經濟利益,對于施工方的建筑資質審查不嚴,許多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情況出現,對于這些施工方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因其違反了《建筑法》的強制性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是目前建筑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的資質等級施行的動態管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是根據是施工企業的施工能力達到一定的程度后依據其申請經過審查提高其資質等級,也有可能因其施工能力的下降或出現一些違法經營行為,主動降低其資質等級,因此如機械的理解建設施工企業必須取得相應的資質登記,否則一律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這既與《合同法》保護合同有效的立法精神不一致,也與目前建筑行業市場的現狀不一致,因此應當適當的放寬,依據合同效力補正的理論,允許當事人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但允許當事人通過事后補辦手續來補正合同的效力,應嚴格限制其補正的時間,對補正時間有三種不同意見:一是人民法院的一審訴訟期間;二是建設工程竣工以前;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前。從實際情況出發只要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的,就應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在審判實踐中,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補正的范圍與補正時間處理的原則。只有施工方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才可以進行合同的效力補正,對于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合同,沒有允許進行效力補正,因此可以進行合同效力補正的合同只能是上述規定的情形,不宜再隨意擴大合同的效力的補正范圍。同時合同效力的補正時間應限定在建設過程竣工以前,而建設工程竣工是指施工方將建設工程竣工的有關資料提交給建設方,監理部門對其健身過程竣工的事實予以認可且健身過程已經時間交付給建設方,如建設方沒有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而施工方為將其作為對方支付工程價款的抵押或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故意將已經實際竣工的建設工程沒有實際交付對方,如有證據表明該建設工程已經實際竣工,應當認定建設工程已經竣工的事實,并且依竣工的事實認定竣工的時間。而對于那些沒有完工的建設工程,應以施工方停止建設將建設工程時間交付建設方前來確定施工方是否已經取得與施工工程相一致的資質等級,當成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