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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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和完善本縣租賃型住房保障體系,建立和規范本縣城區公共租賃住房制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城區規劃區內的公共租賃住房(不含縣第一中學公租房)的配租、準入、使用、退出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縣城區原有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并軌后的統稱,是指政府投資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和租金標準,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只租不售。

第四條縣住房委員會負責牽頭協調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住房保障中心負責具體承辦公共租賃住房的審核登記、輪候配租以及建設、管理等事務性工作。

第五條縣住建局、民政局、自然資源局、公安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場監督管理局、統計局、稅務局、城東街道辦事處、城西街道辦事處、人民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效能辦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具體分工如下:

住建局負責受理不受戶籍限制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的申請并進行資格初審,提請民政局、自然資源局、公安局、市場監督管理局、稅務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民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部門核查申請人相關信息后出具申請家庭的審查意見。

城東街道辦事處、城西街道辦事處負責受理轄區內申請人的申請并進行資格初審,通過提請公安局審查、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對申請人家庭的戶籍、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

民政局負責核查申請人婚姻信息,核查低保、特困人員的婚姻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資產等相關信息,核查匯總后出具審查意見。

自然資源局負責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房產(包括店面、車位、寫字樓等非住宅)及交易信息。信息包括房產坐落、建筑面積、房產性質、房產用途、交易時間、轉讓方式、交易金額等。

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信息以及貸款情況。信息包括繳存單位、繳交基數、繳交比例、月繳存額及貸款、支取情況。

公安局戶政部門負責協助街道辦事處審查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提供的戶籍信息的真實性和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

公安局車輛管理部門負責審查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車輛核查信息。信息包括:車型、車牌號、是否營運、登記日期、新車購置價、轉讓時間、轉讓價格。轉讓時間超過3年的,無需提供。

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注冊市場主體的相關信息。信息包括市場主體的名稱、類型、住所(經營場所)、注冊資本(資金數額)、成立時間;相關投資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比例。注銷時間超過3年的,無需提供。

稅務局負責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申請之月前12個月個人納稅記錄(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在屬期沒有進行個稅申報的,提供未申報信息)。信息包括納稅人名稱、繳稅金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養老保險繳納信息。信息包括繳納社保的單位、首次繳納時間、個人繳納比例、繳費基數。

人民銀行配合住建部門協調金融機構、保險機構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相關銀行賬戶信息、商業保險投保及繳費信息。

效能辦負責對聯合審查中各責任單位出現的不配合、不受理、超時限、不作為等行為進行監督問責。

第二章申請和審核

第六條申請對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戶籍條件:

1.申請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已取得縣城關8個社區(城東街道:文安、文興、勝利、翠屏社區,城西街道:文河、新秀、青云、金泰社區)居民戶籍滿2周年(截止申請日期,下同),并在城區工作、生活;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成員應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系,且共同生活。每個申請家庭應確定一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作為共同申請人。其中申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須納為共同申請人。屬于離異的,辦結離婚手續應滿1周年以上(含1周年);已出嫁境外但戶籍未遷出人員不得作為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

申請人屬于未婚的,若父母已配租或配售保障性住房,男性需滿22周歲(含22周歲)以上,女性需滿20周歲(含20周歲)以上才可獨立申請。

2.不具有城關8個社區戶籍的外來務工人員,需在城區工作、生活,且在城區繳交養老等社會保險滿3年;繳交社保單位的注冊地址應位于縣中心城區規劃區內。若申請人服務于不同單位,兩個單位繳交社保的時間間距低于6個月的,間距時間可計入工作時間。

3.在本縣城關居住和工作的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正式定編工作人員,不受戶籍限制。

(二)住房狀況:

1.申請人應在縣城區規劃區范圍內無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積低于15平方米;自建無產權房、違章搭蓋或購買違章建筑等視為有房戶處理,建筑面積按實計算;

2.申請人及共同申請家庭成員在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應無城區規劃區范圍內房屋的交易(含買賣、贈與、繼承、離婚拆戶或委托拍賣)行為。

3.申請人及其共同申請人未享受購買公有住房、購買或租住保障性住房、參加單位集資建房等保障性住房優惠政策。

4.申請人夫妻與直系親屬(父母、子女)已分戶,但申請人夫妻直系親屬(父母、子女)在城區擁有房產的,其房產面積和套數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申請人父母房產面積÷(申請人父母家庭人數+申請人父母子女的家庭人數)<45平方米

申請人岳父母(或公婆)房產面積÷[申請人岳父母(或公婆)家庭人數+申請人岳父母(或公婆)子女家庭人數]<45平方米

申請人子女房產面積÷(申請人子女家庭人數+申請人家庭人數)<45平方米

申請人父母房產套數÷(申請人父母子女數+1)<1

申請人岳父母房產套數÷(申請人岳父母子女數+1)<1

申請人子女各自名下房產套數<2

移民分配的大幢厝以房屋門牌號為認定單位,一個門牌號認定為一套,其他房屋以產權證為認定單位,一本產權證認定為一套。

(三)收入狀況: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人均年收入應不高于上一年度我縣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2.4倍(上一年度標準未公布的,取再上一年度的標準)。

(四)家庭資產:

包括銀行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基金等)、城區規劃區外的房地產和城區規劃區內非住宅房地產(宅基地、店面、車位、寫字樓、廠房等非住宅)、車輛(車輛價值以新車購置發票或各類保單中車輛的價值為準)、投資(生產經營性單位股權,3年內注銷或變更的仍納入資產計算)等資產,城區規劃區外的房地產和城區規劃區內非住宅房地產以稅務部門開具的房產(土地)使用權權屬轉移涉稅證明上標明的價格為依據,無法提供涉稅證明的,以房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價值為依據;城區規劃區內住宅已納入住房面積計算范圍的,不再納入財產價值計算范圍。以上家庭資產均不扣減貸款金額。

具體條件: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資產應不高于15萬元×A(動態調節系數);

A(動態調節系數)=上一年度我縣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上一年度標準未公布的,取再上一年度的標準)÷21182(2013年縣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

第七條下列對象不能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1.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且在城區內無監護人;

2.精神疾病未痊愈;

第八條在本縣城關居住、工作的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正式定編工作人員,不受城區規劃區外房產限制,且城區規劃區外房產不納入資產計算。

第九條縣級以上(含縣級)各類人才入選者在城區規劃區范圍內無房或少房的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可不受家庭戶籍、收入限制。

第十條有突出貢獻人才的家庭(如享受國家政府特殊津貼人員、省部級有突出貢獻中青年專家或優秀運動員等家庭)及在城關規劃區內需特殊救助的家庭(如火災、地質災害等受損嚴重家庭),經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報縣政府議定通過后,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特殊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一條現役或退役軍人家庭、烈士遺屬家庭(含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家庭、病故軍人遺屬家庭)及其他優撫對象家庭的撫恤、補助、優待金、護理費不納入個人、家庭收入和財產計算。

第十二條申請對象應如實填寫《縣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戶籍身份證明及婚姻證明:

申請人及共同申請家庭成員戶口簿、二代居民身份證;已婚申請人需提供《結婚證》;離異申請人需提供《離婚證》、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書;喪偶申請人需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等喪偶的相關證明;未婚申請人需提供未婚承諾書。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外地務工人員需提供社保部門出具累計繳交養老等社會保險滿3年的證明。

(二)住房狀況證明:

1.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在城區內無房的提交無房承諾書;少房的提交房屋產權權屬證書;

2.申請人及共同申請家庭成員有在外地購房的需提供外地購房證明(產權證、購房合同等);

3.共同申請家庭成員戶籍不在本縣的,需提供戶籍所在縣以上房改部門出具的未享受當地住房優惠政策的證明。

(三)收入、資產證明:

1.收入證明:

(1)申請人及共同申請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的申請之月前12個月的收入證明(含扣除“五險一金”后的工資、獎金等福利);

(2)無固定工作單位由戶籍所在地社區出具收入證明。

2.資產證明:

(1)申請人及共同申請家庭成員擁有城區規劃區外房地產和城區規劃區內非住宅商品房的,提供稅務部門開具的房產(土地)使用權權屬轉移涉稅證明,無法提供涉稅證明的,提供房產評估機構出具的房屋價值評估報告;

(2)申請人及共同申請家庭成員已購置車輛的,需提供車輛購置發票或保險公司保單;

(3)個體工商戶或企業股東應提供營業執照或所占股份證明、申請之月前12個月所得稅及相關稅收繳交憑證。

(四)優先分配對象應提供的證件:

1.歸難僑、省級以上勞模(含省級)、受市級以上見義勇表彰家庭應出具有效的證書、證明,已取得廉租租賃補貼的申請家庭提供縣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證明;二級以上殘疾人員(含二級)提供殘聯出具的殘疾證明;獨生子女領證戶家庭、農村二女絕育戶家庭提供計生部門出具的證明;

2.現役或退役軍人家庭、烈士遺屬家庭(含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家庭、病故軍人遺屬家庭)及其他優撫對象提供鄉鎮(街道)出具的身份證明;

3.人民武裝部干部職工、消防應急干部職工提供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

4.縣級以上(含縣級)各類人才入選者應提供縣組織部有效的認定文件;

5.從事本行業工作連續工齡在5年以上(含5年)的公交司機、一線二線環衛工人,應由所在單位出具有效的認定文件(簽訂的用工合同等);

6.2012年以來重點項目建設及城市棚戶區改造中被征遷未安置的家庭(含D級危房已被收儲的危房戶)需提供拆遷合同和拆遷部門出具的證明,D級危房已被收儲的危房戶需提供D級危房鑒定書及土地收儲手續。

第十三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本環節5個工作日)

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提出申請,不受戶籍限制人員、外來務工人員向住建局提出申請;住建局、街道、社區工作人員核查申請材料,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的,應一次性告知需補正的材料。時限為5個工作日。

(二)初審(本環節30個工作日)

住建局、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對申請家庭的戶籍信息及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對其它條件進行初審,將申請人審查情況張榜公示7日。公示無異議的或異議不成立的,街道辦事處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匯總后報送縣住建局。時限為30個工作日(含公示期7日)。

(三)復審(本環節15個工作日)

縣住建局自收到街道辦事處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起民政局、自然資源局、公安局、市場監督管理局、稅務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民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房保障中心聯查;民政局、自然資源局、公安局、市場監督管理局、稅務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民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房保障中心自收到發起聯查信息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核查信息并反饋;住建局自收到核查信息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匯總并出具復審意見提交縣住房委員會核準。

(四)核準(本環節15個工作日)

縣住房委員會自收到住建局核查的家庭住房意見后,對申請家庭住房狀況、收入和資產核定進行認定,并將認定結果予以公示(7日),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對保障對象進行核準登記,向社會公開核準結果,并通知申請人。時限15個工作日(含公示時間)。

第十四條對公示對象有異議的,可向縣住房委員會實名舉報,縣住房委員會牽頭相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復審并將復審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十五條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向縣住房委員會申請復核。縣住房委員會牽頭相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輪候與配租

第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輪候配租制度,輪候期為3年。縣住房委員會依據房源和輪侯申請人情況,適時組織申請人準入資格輪侯順序號公開搖號,準入資格輪侯順序號作為配租順序的依據。搖號結果向社會公布,原則上每三年組織一次。

第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順序:首先滿足政府應急周轉需要,其次滿足優先配租對象需求,第三滿足符合條件配租對象需求,配租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輪候期間,申請人的就業、住房、收入、家庭人員等情況發生變化,應在變動后的60天內向縣住房保障中心提交書面材料重新審核。逾期不報的,視為自動放棄承租資格,其配租資格取消。

第十九條下列家庭優先配租:

已享受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省級以上勞模(含省級)家庭、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家庭、縣級以上(含縣級)各類人才入選者家庭、現役或退役軍人家庭、烈士遺屬家庭(含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家庭、病故軍人遺屬家庭)及其他優撫對象、人民武裝部干部職工家庭、消防應急干部職工家庭、二級以上(含二級)殘疾人家庭、歸難僑家庭、獨生子女領證戶家庭、農村二女絕育戶家庭、連續工齡在5周年以上(含5周年)的公交司機和一線二線環衛工人家庭、2012年以來重點項目建設及城市棚戶區改造中被征遷未安置的家庭(含D級危房被收儲的危房戶)。

第二十條公共租賃住房實行“房空即租”,房源出現,縣住房保障中心依據配租對象優先順序及輪侯順序號通知輪侯申請人入住。

第二十一條輪侯申請人應在收到縣住房保障中心發出入住通知后的15日內,與縣住房保障中心簽訂《縣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申請人不接受所配租的房源、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合同,將視為自動放棄承租資格,其配租資格取消。

第二十二條已簽訂租賃合同的申請人,憑《入住通知書》及本人有效身份證在7天內到所承租住房的物業服務中心辦理入住手續,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入住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配租。

第四章租賃管理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對公共租賃住房不享有收益權、處分權和繼承權,不得轉讓使用權、不得調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對公共租賃住房享有在租賃合同期限內按約定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權利,并按合同約定按時繳納租金和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水、電、氣、通訊、電視、物業服務等各類費用。承租人經限時催繳依然不繳納上述費用的,縣住房保障中心可從租賃保證金中予以扣繳后解除租賃合同,強制清退承租人。

第二十五條《縣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為格式合同。承租人應于簽訂租賃合同當日繳交租賃保證金,租賃保證金按每戶2000元標準收取。逾期15日不繳交租賃保證金的,視為放棄承租資格。租賃保證金在租賃合同期滿或解除合同時,在扣除應由承租人繳納的各項費用后一次性無息退還給承租人。

第二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按略低于市場租金水平合理確定租賃價格,租賃價格經縣物價管理部門備案后公布實施;租賃價格實行一房一價且適時調整,新簽訂的租賃合同按當年度經備案、公布后的價格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現役或退役軍人家庭、烈士遺屬家庭(含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家庭、病故軍人遺屬家庭)及其他優撫對象租住公共租賃住房,予以減免租金。

第二十八條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統一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對已入住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原廉租住房承租戶),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約定執行。對于新增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經縣政府批準后,采取租金減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實行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

第二十九條完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資格復核制度,不再符合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條件但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條件的,可繼續承租原住房,同時應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進行租金調整。承租人違反有關規定或經審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應退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第三十條已分配入住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原廉租住房承租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不再符合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條件:

(一)廉租住房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人均住房面積大于13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人均收入高于本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3倍(本年度標準未公布的,取上一年度的標準);

(三)廉租住房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擁有非營運汽車;

(四)廉租住房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在承租期間,存在自費出國留學、旅游(出境20天以上)行為。

第三十一條租賃合同期間,承租人的就業、住房、收入、家庭人員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動后的30天內向縣住房保障中心提交書面材料,申請辦理變更。

第三十二條承租人在租賃期間,主申請人死亡,其他共同申請人申請變更主申請人時,可不受戶籍和年齡的限制。

第三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續租審核制度。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后仍符合規定條件需要續租的,應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向縣住房保障中心重新申請;經審核確認符合續租條件的,由縣住房保障中心與承租人簽訂續租合同,承租人繼續租住。

第三十四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續租或承租信息變更,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和受理

申請人如實填寫《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家庭信息變更申請表》,向縣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申請,縣住房保障中心受理后按批次報送住房委員會辦公室、街道辦事處審核。原則上每月報送一次。

(二)審核

街道辦事處收到報送的材料后,牽頭公安局、社區等部門對申請家庭的戶籍信息及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對其它條件進行初審,簽署初審意見。辦理時限20個工作日,其中各協辦部門報送協查結果時限為5個工作日。

縣住房委員會辦公室牽頭住建局、民政局、自然資源局、公安局、市場監督管理局、稅務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民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相關部門,按各自分工就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的家庭成員相關信息進行核查,并簽署審查意見。辦理時限10個工作日,其中各協辦部門報送協查結果時限為5個工作日。

(三)核準

縣住房委員會對審核結果進行認定,并將認定結果予以公示,公示時間7個自然日,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對續租申請或變更申請進行核準,向社會公開核準結果,并通知申請人。辦理時限10個工作日(含公示日期)。

第三十五條縣住房保障中心按公共租賃住房裝修標準對公共租賃住房進行裝修,并配備必要的生活設施。

第三十六條非獨立選址建設、配建或改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可納入對應住宅項目統一實施物業管理服務;獨立選址建設或通過市場化租賃籌措的公共租賃住房由縣住房保障中心選聘專業服務機構進行管理服務。

第三十七條接受委托的物業服務機構或專業機構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切實履行職責和義務,制定應急處置預案以應對突發事件,并定期對室內裝修、家具、設備(包含零部件)進行查驗和保養,承租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因承租人自行裝修、改變房屋原有結構、使用不當或擅自拆解有關設備設施造成損壞的,由縣住房保障中心責令承租人負責修復、賠償、退出已入住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

(一)租賃期內,承租人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租賃等方式在城區規劃區范圍獲得其他住房,且超過規定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積標準的;

(二)承租家庭因婚姻狀況或承租人情況發生變化無法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

(三)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條承租人有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續租,但退出有困難的,經批準可給予6個月的搬遷過渡期;搬遷過渡期從取得產權日期開始計算,承租人向房地產開發企業購買商品住房的,以買賣合同簽約時間為房屋產權取得時間。搬遷過渡期內月租金,按原合同簽訂的租金價格執行。

第四十一條承租人在租賃合同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住房保障中心有權終止租賃合同,取消其租住資格,并限期收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將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調換的;

(二)改變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第四十二條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資格,但拒不騰退住房的,縣住房保障中心可沒收租賃保證金,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條件、核查程序、輪候規則等政策,公共租賃住房項目開工、竣工和房源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住房保障各審核、管理、運營的工作人員對在公共租賃住房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條縣住房保障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完善檔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證檔案數據的完整、準確,并根據申請人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變更住房檔案,實現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四十六條縣住房保障中心應當設立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接受公民、新聞媒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對本縣公共租賃住房工作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公共租賃住房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縣住房保障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并依照各自職責調查核實作出處理。

第四十七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四十八條縣住房保障中心應組織對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人員履行合同約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如實提供資料。在監督檢查中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員可持工作證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員在場的情況下,進入公共租賃住房檢查使用情況;

(二)對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隱瞞虛報行為:

(一)經核對查驗,申請人申報的基本信息與規定的申請條件存在重大差異的;

(二)偽造人口、戶籍、居住證、婚姻、住房、繳納社會保險、勞動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

(三)在審核過程中發生異議,申請人不按要求提交相關補充材料、執意不配合縣住房保障中心開展核查工作的。

第五十條申請人或單位有隱瞞虛報行為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按照住建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處以行政處罰: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并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五十一條承租人有前款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住建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處以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的,按照住建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處以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縣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古政〔2013〕8號)、《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縣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古政〔2013〕9號)、《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縣住建局關于2014年縣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辦法的通知》(古政辦〔2015〕2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