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農民保險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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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障問題,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確保社會穩定,根據《省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試行辦法》和《保山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實施意見(試行)》有關規定,在《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實施細則(試行)》的基礎上,與實施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適用于第一輪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后,縣行政區域內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土地被政府依法統一征收而導致剩余耕地以戶為單位人均不足0.3畝,征地時在冊人員(以下簡稱“被征地農民”)。
第三條按照統籌城鄉社會保障制度建設要求,采取個人和政府雙方共同籌資,統籌結合的模式,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障”)制度。
第四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的基本原則。
(一)堅持低保障、廣覆蓋、可持續,面向全體被征地農民的原則。
(二)堅持合理確定保障水平的原則。基本養老保障水平與全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堅持個人繳費和政府籌資相結合的原則。
(四)堅持政府主導與農民自愿相結合的原則。
(五)堅持量力而行并逐步完善的原則。
(六)堅持與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政策相銜接的原則。
第二章參保的范圍和對象
第五條參加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后導致剩余耕地以戶為單位人均不足0.3畝的農民。
(二)征地時戶口在縣行政區域內的在冊人員。
(三)被征地集體內年滿16周歲及以上取得法定承包經營土地權利的農民。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中明確的被征地塊承包經營權利人。
(五)申請參保時戶籍在縣行政區域內的農民。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辦理基本養老保障手續:
(一)正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年齡未滿16周歲的。
(三)法律法規及政策有明確規定的。
第三章資金籌集
第七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的籌集:
(一)被征地農民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障費。
(二)征地時增收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費。
(三)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基金所產生的利息。
(四)政府籌集的基本養老保障風險準備金。
第八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籌資總額以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基礎,并適當考慮其增幅,按15年繳費年限來確定。個人繳費不高于籌資總額的20%,其余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第九條個人繳費的標準及方式。
(一)繳費標準。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參保對象按繳費當年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80倍的20%核定為個人繳費標準。
(二)繳費方式。參保人在辦理參保手續時應一次性按規定繳費。
1.參保人參保時未滿60周歲的,確因特殊情況未能一次性繳費的,按規定報批同意后,可分年次核定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15年,且60周歲以前必須交清。
2.參保人參保時年滿60周歲但未滿75周歲的,個人繳費必須一次性繳清。繳費金額=當年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足75周歲月份數×20%。
3.參保人參保時年滿75周歲及以上的,只需辦理參保手續,不用繳費。
應繳費的參保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全額繳清個人應繳納費用的,不得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三)年齡在60周歲以下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的人員,縣人民政府每年按100元繳費檔次標準全額代繳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連續繳費15年。對于已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符合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條件并申請參保的,縣人民政府按其參加新農保的年限給予每年100元的繳費補助,補助年限和代繳年限合計為15年。所需資金在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基金統籌賬戶中列支。
第十條征收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費的標準和方式。
從《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實施細則(試行)》實施之日(即年12月24日)起,政府在征收土地過程中,增收基本養老保障資金,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障。
(一)征收基本養老保障專項資金的標準:縣城規劃區內征用的土地,每畝征收2.5萬元的基本養老保障費;縣城規劃區外征用的土地每畝征收2萬元的基本養老保障費。在執行過程中,基本養老保障費征收標準可根據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提高并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進行調整。
(二)征地時,縣人民政府將基本養老保障費作為農地征收費用的一部分依法測算,并由征地機構將測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基本養老保障費等測算資料送縣建設局、縣國土資源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縣財政局備存,基本養老保障費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征收,納入縣財政專戶。
屬縣委、政府確定的重大項目,需減免基本養老保障費的,必須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不按規定繳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的,一律不予征地。
第十二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障風險準備金。在土地出讓時,每年由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純收益中提取10%的資金用于建立基本養老保障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基本養老保障資金不足和待遇調整。基本養老保障風險準備金納入縣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需動用風險準備金時,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使用計劃,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使用。
第十三條在符合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人數明確的情況下,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相關部門認真進行測算,如果統籌賬戶資金滿足不了發放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所需資金,則由縣財政適時列入年度預算,給予解決。
第十四條個人繳費由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經辦機構負責核定和收取,使用全縣統一的專用票據。
第十五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基金實行縣級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專戶不再新設,在原有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下分賬核算。縣被征地基本養老保障經辦機構在縣農村信用社開設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收入戶和支出戶。
第四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第十六條被征地農民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障并足額繳費,年滿60周歲的從辦理相關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障金。基本養老保障金主要由個人賬戶養老金、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金和被征地農民基礎養老金三部分組成。
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障金額=月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積累總額÷180)+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月養老金(按縣人民政府為其繳納1500元保費并享受政府補貼待遇計算)+被征地農民月基礎養老金(啟領時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45%)。啟領時,月基本養老保障金達不到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由統籌賬戶資金予以補足。
第十七條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障后,符合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件并參保的,應退出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其個人賬戶本息一次性退還給本人,并終止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關系。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政府給予每年1000元補助,先繳后補,最多補10年,資金從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十八條參保人員被錄用為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軍入伍后轉為軍官的人員,不再享受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含本息)一次性退還給本人,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障關系。
第十九條參保人員被判刑后,服刑期間不得享受基本養老保障待遇,刑滿釋放后繼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障待遇;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緩期執行的,拘役或緩刑期間可以享受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條參保人員出國(境)定居、戶口遷移到縣外的,應向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經辦機構提供相關證明,辦理相關手續,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或合法繼承人,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障關系。
第二十一條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的人員死亡后,
繼承人憑公安部門開具的死亡證明、本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到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經辦機構辦理手續,其個人賬戶本息余額一次清算,退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沒有法定繼承人且也沒有指定受益人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轉入基本養老保障金的統籌賬戶。
第二十二條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的人員,年滿60周歲,本人攜帶身份證和參保憑證,到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提出申請,辦理領取基本養老保障金手續。
第二十三條參保時年滿60周歲及以上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一)參保時年滿60周歲但未滿75周歲的人員,基本養老保障金從辦理相關手續的次月起開始領取,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障金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月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積累總額÷繳費時不足75周歲月份數)+新農保月基礎養老金+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月基礎養老金(啟領時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52%)。啟領時,月基本養老保障金達不到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由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統籌賬戶資金予以補足。
(二)參保時年滿75周歲以上的人員,基本養老金從辦理相關手續的次月開始領取,標準為當年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由新農保月基礎養老金和政府補助資金組成,政府補助資金在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統籌賬戶資金中列支。
第五章參保程序及辦法
第二十四條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的人員,由村(社區)提名造冊,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公示無異議,報縣國土資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同意后,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本實施細則實施前的參保對象,必須在2011年12月底以前辦理參保手續;本實施細則實施后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應當自征地之日起12個月內辦理參保手續。
第二十六條被征地農民年齡未滿16周歲的,待年滿16周歲后再參保,參保手續應在年滿16周歲次月起12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七條參保人員在享受基本養老保障金待遇期間死亡的,由所在村(社區)在當月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申報,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匯總后報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經辦機構,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成立由縣人民政府分管領導任主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行政主要領導為成員的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實行縣級社會統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轉借、挪用、擠占和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由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經辦機構按月提出用款計劃,經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縣財政部門復核后,將所需資金撥付到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經辦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三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由縣財政局在縣國有商業銀行設立專戶儲存,在國家法律法規許可的范圍內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養老保障資金。
第三十二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接受監察、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工作人員在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部門職責
第三十四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的綜合管理,下設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經辦機構并核定人員編制,與縣新農保經辦機構合署辦公,負責參保對象手續的辦理、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的收繳、個人賬戶的建立和管理、待遇審核發放等業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縣國土資源局負責在征地過程中監督用地單位足額繳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并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參保人員情況進行核準。
第三十六條縣財政局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籌集劃撥及財政專戶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資金安全。
第三十七條縣監察局、縣審計局負責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收支使用、管理進行監督,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縣公安局負責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納入基本養老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身份確定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各鄉鎮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社區)負責做好政策宣傳,開具參保人員土地征收證明,建立和管理被征地農民賬冊、征地檔案資料,提供參保人員信息,審核參保人員資格,開具參保證明,協助做好基本養老保障金征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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