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管局房屋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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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房屋登記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guī)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chǎn)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將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等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shù)怯浀氖马椨涊d于房屋登記簿的行為。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三條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jù)。

第四條市房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qū)的房屋登記工作,并指導縣(市)的房屋登記工作。

縣(市)房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房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guī)范、高效的原則,建立房屋登記信息系統(tǒng),運用現(xiàn)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記管理水平。

第二章一般規(guī)定

第六條房屋登記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獨立使用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成套住宅,以套為基本單元登記;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層、套、間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為基本單元登記。

第七條房屋登記應當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稱。

第八條房屋權利涉及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應當由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提出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繼承、接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

(五)房屋滅失注銷房屋所有權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共有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jiān)護關系證明以及被監(jiān)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申請?zhí)幏直槐O(jiān)護人的房屋,監(jiān)護人為兩名以上的,應當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自然人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與委托人在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見證下當場簽訂的授權委托書或者經(jīng)公證的授權委托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人依法登記的名稱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材料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jīng)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查驗申請材料,并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須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筆錄應當經(jīng)申請人簽字確認。房屋登記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請人當場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對受理的申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地查看:

(一)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辦理房屋登記時,遇有因歷史原因可能產(chǎn)生權屬爭議或者原始檔案材料缺失等情況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登記申請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在房屋坐落位置張貼并在公開發(fā)行的報紙上刊登。

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內,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異議和有關證據(jù),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無證據(jù)證明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逾期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違法建設的房屋;

(二)臨時建筑;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申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的;

(五)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等被限制房屋權利的;

(七)申請人不具備申請主體資格的;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對經(jīng)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將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shù)怯浀氖马椨涊d于房屋登記簿,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頒發(fā)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登記的房屋為共有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記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集體土地性質。

第十八條權利人憑有效身份證明件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確因身體殘障或者年老行動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直接送達;權利人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直系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和權利人死亡證明領取。

第十九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jù)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在公開發(fā)行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fā)。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并在補發(fā)的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fā)。

第二十一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fā)。房屋登記機構換發(fā)時,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材料,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收取房屋登記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撤銷房屋登記并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取得房屋權利的來源依據(jù)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撤銷房屋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原權利人。原權利人收到?jīng)Q定后,應當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因原權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接受書面決定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

撤銷房屋登記的書面決定和公告應當明確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作廢。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

(二)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歸國家所有的;

(四)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沒收決定或者裁判的機關應當通知房屋登記機構。

第三章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jié)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

(五)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單位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guī)劃核實證明。對國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該建筑區(qū)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yè)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yè)服務用房等房屋,由房地產(chǎn)開發(fā)企業(yè)申請登記。

第二十八條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鄉(xiāng)村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

(五)房屋測繪報告。

單位按照前款規(guī)定提交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guī)劃核實證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屬于該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fā)房屋所有權證。

對依法屬于全體業(yè)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yè)服務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記機構只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fā)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節(jié)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經(jīng)登記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發(fā)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贈與、互換;

(二)繼承、接受遺贈;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或者破產(chǎn);

(四)劃撥;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fā)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提交材料:

(一)買賣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買賣的房屋為住宅樓、商住樓的,按國家規(guī)定須繳納公用部位維修基金的,還應當提交公用部位維修基金憑證。

(二)贈與、互換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

(三)繼承、接受遺贈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接受遺贈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chǎn)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chǎn)的法律文件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完稅憑證。

(五)劃撥的,提交批準劃撥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協(xié)議。

(七)以房屋出資入股的,提交出資入股的有關法律文件和完稅憑證。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fā)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和完稅憑證。

申請人按照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就申請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登記。

第三十二條對經(jīng)登記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按照國家規(guī)定須納稅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轉移的證明。

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jīng)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jīng)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申請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該房屋所在地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三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注銷原房屋所有權證,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頒發(fā)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五條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節(jié)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經(jīng)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fā)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致使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fā)生改變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自然人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交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和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鄉(xiāng)村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單位提交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guī)劃核實證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fā)生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因公安機關無檔案記載無法出具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進行現(xiàn)場核實。現(xiàn)場核實記錄應當作為變更登記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fā)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九條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jié)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經(jīng)登記的房屋發(fā)生滅失或者房屋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二條因房屋拆遷申請注銷登記的,拆遷人應當自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拆遷許可證、被拆遷人出具的代為申請房屋注銷登記的委托書和房屋所有權證申請辦理。

第四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注銷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四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決定致使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jù)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抵押權登記

第一節(jié)一般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以在建房屋設定抵押權的,僅限于未銷售的在建房屋。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獨立成幢且有多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不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第四十七條以國有土地上未銷售的在建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八條以國有土地上預購商品房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經(jīng)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或者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九條以集體土地上的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所有權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五十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抵押權人頒發(fā)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十一條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轉為現(xiàn)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fā)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fā)房屋他項權證。

預購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預購商品房抵押已轉為現(xiàn)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fā)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fā)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十二條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被擔保債權的數(shù)額等事項和抵押合同發(fā)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xié)議。

第五十三條已登記的抵押權因其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抵押權發(fā)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屋的,應當征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書面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屋已經(jīng)抵押的情況。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先行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jīng)實現(xiàn);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第五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抵押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頒發(fā)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二節(jié)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八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九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根據(jù)不同情形,分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額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第六十條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登記時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及發(fā)生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fā)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發(fā)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fā)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fā)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交材料,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六十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依法確定后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確定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經(jīng)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xié)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債權數(shù)額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shù)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后,發(fā)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以及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jīng)實現(xiàn);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fā)或者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章預告登記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權轉讓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屋平面圖。

第七十一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七十二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fā)預告登記證明。

第七十三條未經(jīng)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對預告登記的房屋進行處分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七十四條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在辦理相應房屋登記時,應一并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六章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七十六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jù)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予以更正,并向權利人換發(fā)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七十七條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證明材料。

利害關系人提交的證明材料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利害關系人提交其他證明材料,并經(jīng)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更正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fā)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對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后,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

第八十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后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八十一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相應的證明文件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二條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對涂改、偽造、變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繳,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八十六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者濫用職權、超越職責范圍頒發(fā)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