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時間:2022-03-18 05: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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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對污染源的治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對造成環境污染的排污單位,規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內,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達到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或規定的治理目標。

第四條對下列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實行限期治理:

(一)超過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其他必須實行限期治理的。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重點污染區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年度工作責任目標,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污染治理規劃的實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應堅持綜合治理、重點支持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重點污染區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規劃和年度計劃;審查治理方案;負責對限期治理項目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工作。

第七條各排污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應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本行業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負責組織擬定并向環保部門報送本行業污染源限期治理規劃和年度計劃;督促、指導本行業限期治理項目的實施;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治理方案;參與限期治理項目的竣工

驗收工作。

第八條各級計劃和經貿部門應將重點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納入基本建設和技改年度計劃;金融部門應在信貸上予以優先安排;各級財政和稅務部門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在資金稅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級建設、土地、電力、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排污單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前,應當嚴格控制其新建擴大生產規模的項目。

第九條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應當責令限期治理。責令限期治理的意見,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對國家和省管轄的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對市地管轄的排污單位以及轄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限期治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批準。

對縣(市、區)直接管轄的排污單位及轄區內集體、私營企業的限期治理,由縣級政府批準。

對異地管轄的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其生產活動地的縣級以上政府批準。

限期治理通知書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

第十條對確需限期治理而未實施限期治理的,上級政府應責令下級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

對下級政府作出的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治理決定,上級政府應責令其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其法定代表人對限期治理項目負責。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進行承包、租賃、兼并和轉讓等活動,必須在合同中明確承接限期治理任務的責任,并在合同簽訂后10日內,向下達限期治理通知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按照限期治理通知書的要求,制定項目實施計劃,提交治理方案,報告治理進度和有關情況。

行業主管部門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進展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三條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在限期治理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施工和試運行。達到治理要求時,應及時向下達限期治理通知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完工報告,申請竣工驗收。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驗收申請的,視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沒有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在試運行期間,應委托有監測資格的單位對排污情況進行監測。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驗收申請后,應在6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情況應及時報告批準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

限期治理項目經驗收合格,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限期治理項目驗收合格證,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在驗收合格后30天內,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情況。

限期治理項目未完成或經驗收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給予處罰,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限期治理項目的竣工驗收監測,由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環境監測站組織實施。監測方法按國家環保部門頒布的重點工業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進行。

承擔限期治理項目竣工驗收的監測單位,應根據驗收要求,按時提供規范的驗收監測報告,并對監測數據負責。

第十六條對按照要求積極進行治理的排污單位,給予以下鼓勵和支持:

(一)重點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列入地方和部門基建和技改計劃,金融部門予以優先貸款;重點污染區域限期綜合整治項目列入地方年度財政投資計劃。

(二)各級經委、工業、交通等有關部門及企業掌握的更新改造資金和環境保護部門所掌握的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應當優先用于限期治理項目。

(三)為完成限期治理任務所建設的綜合利用項目和污染治理工程,其投資不占規模,免征水電增容費,免購重點建設債券,免征配套費及其他附加費。

第十七條對按照規定期限和內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經驗收合格,使用污染治理專項基金的,可按照規定豁免一定數額的本金;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在5年內減征或者免征所得稅。

第十八條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建成的治理設施,確因技術原因暫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但經過治理后使原有污染負荷有大幅度削減的,依照本省征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經負責驗收的環保部門審查同意,對其征收的超標排污費提高標準部分可在一定期限內

予以免征或調減。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對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限期治理項目驗收合格的排污單位,未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閑置污染治理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證書,并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間進行承包、租賃或轉讓、兼并等活動,未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不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污染物申報登記的。

第二十二條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征收兩倍以上超標排污費,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治理;對造成危害后果、情節嚴重的,由批準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責令限產限排(污)、治理污染。

對在重新明確治理期限和限產限排(污)期間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批準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被責令停產、限產治理的排污單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調試運行和恢復生產,須報經下達停產、限產決定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罰款額,不得超過1萬元;超過1萬元的,應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罰款額,不得超過5萬元;超過5萬元的,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參加各級各部門組織的年度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評先活動,2年內不得授予其社會榮譽稱號。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河南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