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監測管理制度

時間:2022-01-18 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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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監測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范價格監測工作,保證價格監測數據的準確性、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宏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確引導生產、流通和消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和成本的變動進行跟蹤、采集、分析和公布的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價格監測工作,根據價格監測的需要,建立健全價格監測機構,完善價格監測網絡。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明確價格監測資料的采集、匯總、計算、傳輸、報告、分析、公布的具體辦法,以及相應的價格監測項目、指標、代碼、表式的統一標準。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監測地區和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并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工作的需要,制定補充的價格監測項目和標準,但不得與國家和省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相抵觸。

第六條價格監測以周期性價格監測和定點價格監測為基礎,開展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非定點監測等,收集、整理價格監測資料。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要求,指定有關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負責提供價格監測資料。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價格監測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另行指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八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和時間提供價格監測資料,不得拒報、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九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管理制度,確保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全省平均價格水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價格監測人員收集價格監測資料,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業務指導,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進行抽查、核實,保證價格監測資料準確無誤。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定期報送價格監測報告。

價格監測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化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成本變化情況;

(三)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趨勢預報預警;

(四)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主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監測資料,但屬于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除外。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屬于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資料予以保密,不得將屬于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資料用于價格監測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條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可申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違反本規定,拒報、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由下達監測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未按本規定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提供相關資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監測工作中泄露國家機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