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費管理制度

時間:2022-01-18 06: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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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收費的管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的管理。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對收費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收費管理工作;市(行署)、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收費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政性收費

第四條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實施對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的管理和監督而收取的費用屬行政性收費。

第五條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行政性收費標準,應按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開支,兼顧社會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條行政機關辦理職責范圍內的公務所需的費用,應從行政經費中開支。不得借口經費不足等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也不得將正常的行政工作轉移到所屬事業單位借機收費。

第三章事業性收費

第八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以贏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特定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屬事業性收費。

第九條設立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事業性收費標準,應根據提供服務所需的合理費用和服務質量、數量核定。收費單位屬全額預算管理的,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的項目外,不得收費;屬差額預算管理的,本著“適當補差”的原則核定;屬自收自支的,本著“合理開支,以收抵支”的原則核定。

第十一條社會團體和群眾不得向社會收費。

第四章經營性服務收費

第十二條經營單位、個人和個人合伙以贏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經營性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屬經營性服務收費。

第十三條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形式。

第十四條對與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國家定價或國家指導價,其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實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應按照合理成本(費用)、交納稅金、合理利潤,兼顧消費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目錄管理。省物價主管部門編制全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和重要的經營性服務管理目錄,市(行署)、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地區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目錄。各項收費目錄均應定期公布,實行群眾監督。

第十八條轉發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批準的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有關收費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局、財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行文。

非聯合行文的,不得作為收費依據。

第十九條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和實行國家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縣及以上物價主管部門核發。收費單位要在經辦場所和營業場所公布收費標準,實行亮證收費。

第二十條行政、事業單位不準以不要財政負擔為增加編外機構和人員,有特殊情況需增設以收費為主要經濟來源的單位,必須征得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分立、合并、撤消、改變名稱或者變動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的,必須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變更或注銷手續。原發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或答復。

第二十二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或核準的票據。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一律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非上述統一制發的票據,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二十三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按照資金性質分別納入財政預算或預算外管理。收費單位要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財政紀律,嚴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設“小金庫”。

第二十四條物價主管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制度。收費單位應如實提供成本,帳簿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上級人民政府或物價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有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凡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應及時足額繳納。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切實加強對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業務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下列行為屬亂收費行為:

(一)越權批準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

(二)無《安徽省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

(三)不是用統一規定的票據或無票據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不實行管理行為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注銷《安徽省收費許可證》而繼續收費的;

(七)不按規定公布收費標準項目和收費標準而收費的;

(八)其他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三十條有前條行為之一的由物價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停業和糾正亂收費行為;

(三)責令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被收費單位和個人,不能退還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四)對有亂收費行為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五)吊銷其《安徽省收費許可證》;

(六)建議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罰沒收入,由物價主管部門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違反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按有關財政審計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對檢舉、揭發非法收費者進行打擊抱復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各級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