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重要性與審計風險評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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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重要性與審計風險評價制度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審計人員運用審計重要性、評估審計風險的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重要性(以下簡稱重要性)是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會計信息錯弊的嚴重程度,該錯弊未被揭露足以影響信息使用者的判斷或決策以及審計目標的實現。

第三條對重要性水平的評估是審計人員的一種專業(yè)判斷。審計人員在確定審計步驟的性質、時間和范圍以及評價審計結果時,應當合理運用重要性原則。

重要性水平的表現形式是金額額度。

第四條審計人員在確定重要性水平時,應當從金額和性質兩個方面綜合評估總體及總體各組成部分錯弊的嚴重程度。

相同性質的小金額錯弊的累計可能會對總體或總體有關組成部分的重要性水平產生影響,審計人員對此應當予以關注。

第五條審計人員在確定重要性水平時應當充分考慮審計目的、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和其所關注的事項。

第六條審計人員在編制審計實施方案時,應當確定審計項目中的重要性水平,以決定審計測試的性質、時間和范圍;在審計報告階段,應當將審計發(fā)現的錯弊及推斷錯弊金額與重要性水平進行比較,以評價審計結果,作出審計結論。

第七條審計人員在判斷重要性水平時應當利用專業(yè)知識和經驗并考慮下列因素的影響:

(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

(二)審計目的;

(三)信息使用者的要求;

(四)被審計單位的性質和業(yè)務規(guī)模;

(五)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和業(yè)務風險水平;

(六)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性質、金額、項目間的相互關系以及變動趨勢等。

第八條重要性水平的高低會影響審計工作量。重要性水平越低,所需的審計證據越多,審計工作量也越大。審計人員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yè)謹慎,依照重要性水平來確定所應收集的審計證據的數量。

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本機關及所處環(huán)境等實際情況,制定有關確定重要性的判斷基礎和比率的標準。審計人員應當合理選用重要性水平的判斷基礎和比率。

判斷基礎通常可以采用預算收入或支出總額、投資總額、資產總額、凈資產、費用總額、營業(yè)收入總額、凈利潤等指標。

審計機關規(guī)定重要性比率的范圍,審計人員在對審計項目進行分析判斷后,在審計機關規(guī)定的范圍內確定具體的比率。

第十條在評價審計結果時對重要性水平的考慮可能與制定審計實施方案時考慮的重要性水平不同。如果前者大大低于后者,審計人員應當重新評估所執(zhí)行的審計測試是否充分。

第十一條在評價審計結果時,審計人員應當將已發(fā)現錯弊及推斷錯弊金額與重要性水平進行比較,以決定是否擴大實質性測試范圍或決定是否在審計報告中反映以及如何作出審計評價意見。

第十二條審計風險是指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存在重大錯弊而審計人員沒有發(fā)現,作出不恰當審計結論的可能性。

審計風險由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和檢查風險構成。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yè)謹慎,合理運用專業(yè)判斷,對審計風險進行評估,并采取相應的審計測試措施,以將審計風險降低至可接受的程度。

第十四條評估審計風險的步驟是:

(一)在編制審計實施方案時確定可以接受的審計風險水平;

(二)通過對被審計單位的調查了解評估固有風險水平;

(三)通過對內部控制的測評評估控制風險水平;

(四)利用風險模型計算檢查風險水平,并據此確定審計測試的范圍和工作量。

第十五條固有風險是假設在沒有內部控制的情況下,被審計單位的業(yè)務和相應的會計處理發(fā)生差錯的可能性。

固有風險與被審計單位的管理及其環(huán)境,以及該類會計事項或業(yè)務的性質有關。

審計人員在評估固有風險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被審計單位的管理水平,包括管理人員的誠信和能力;

(二)管理人員和財會人員的異常變動情況;

(三)被審計單位的業(yè)務性質;

(四)與被審計單位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的調整變化情況;

(五)影響被審計單位所在部門或行業(yè)的環(huán)境因素;

(六)會計人員進行會計處理時專業(yè)判斷的幅度范圍;

(七)需要利用外部專家工作予以佐證的重要交易事項的復雜程度;

(八)是否存在容易損失或被挪用的資產;

(九)是否屬于容易發(fā)生差錯的業(yè)務領域;

(十)在會計期間,特別是臨近會計期末時,發(fā)生的異常或復雜的會計處理情況;

(十一)以前年度審計的結果等。

第十六條控制風險是指被審計單位的業(yè)務和相應的會計處理發(fā)生差錯不能被內部控制防止或糾正的可能性。

審計人員在對內部控制進行初步測評后,應當對各主要業(yè)務和會計領域的控制風險作出初步評估。控制風險與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有關。

評估控制風險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的內部控制是否建立;

(二)經濟業(yè)務以及相關控制手續(xù)的執(zhí)行是否及時和有效;

(三)經濟業(yè)務及各控制環(huán)節(jié)是否由合格的人員執(zhí)行;

(四)業(yè)務活動的記錄是否完整;

(五)業(yè)務處理程序是否獨立;

(六)關鍵點控制是否存在;

(七)控制目標是否滿足;

(八)控制系統是否有效地運行,各項控制是否充分發(fā)揮作用等。

第十七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審計人員應當將控制風險確定為高風險:

(一)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薄弱;

(二)審計人員無法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作出評價;

(三)審計人員不準備進行符合性測試。

第十八條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相關的內部控制進行初步測評后,認為其能夠防止、發(fā)現或糾正重要錯弊,且準備進行符合性測試時,不應當將控制風險評估為高水平。

第十九條初步評估的控制風險水平越低,就需獲得越多的關于內部控制健全和有效的證據。

第二十條審計人員在現場審計結束前,應當根據實質性測試結果和其他審計結果對控制風險進行最終評估。如評估結果高于初步評估的控制風險水平,應當考慮追加相應的審計測試。

第二十一條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相互聯系,審計人員應當將兩者進行綜合評估,并據以作為評估檢查風險的基礎。

第二十二條檢查風險是指審計人員進行實質性測試不能發(fā)現被審計單位存在的差錯的可能性。

檢查風險水平與實質性測試的工作量直接相關,可接受的檢查風險越低,實質性測試的工作量越大。審計人員應當根據所評估的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來確定檢查風險,并以此決定實質性測試的數量。

第二十三條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不能由審計人員所控制,但審計人員可以對其進行評估,并通過設計相應的檢查措施,調整檢查風險的水平,以使審計風險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十四條審計執(zhí)行期間審計風險的評估發(fā)生變化時,審計人員應當重新分析審計風險是否在最初審計方案確定的水平之內。如果審計風險超出可以接受的水平,就需要執(zhí)行追加的審計測試。

第二十五條重要性和審計風險之間存在反向的關系,重要性水平越低,審計風險越高。審計人員在確定實質性測試的性質、范圍和時間時必須注意到這一關系,并根據情況的變化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審計人員在進行審計抽樣時,應當利用所確定的重要性水平和對審計風險的評價結果,以計算樣本量。

第二十七條審計人員確定重要性水平和評估審計風險時,應當編制審計日記。

第二十八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準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審計機關分析性復核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審計人員運用分析性復核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分析性復核,是指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經濟指標進行研究分析,并對異常變動和異常項目予以重點關注的審計方法。

第三條審計人員應當依據專業(yè)判斷來確定運用分析性復核的方式、范圍和程度。

第四條審計人員運用分析性復核的主要目的是:在編制審計方案階段,幫助審計人員確定其他審計步驟的性質、時間、范圍和重點;在審計實施階段,直接作為實質性測試程序,以提高審計效率;在審計報告階段,對財政財務資料進行總體復核,形成或支持審計結論。

第五條審計人員在實施分析性復核前,可以參考被審計單位已有的經過分析的資料、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資料和其他渠道獲取的相關資料。

第六條審計人員在運用分析性復核方法時,可以將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資料和其他經濟活動資料與下列資料進行比較:

(一)同行業(yè)資料;

(二)被審計單位前期同類資料;

(三)被審計單位的計劃、預算、定額等資料;

(四)審計人員根據職業(yè)判斷估計的數據資料;

(五)其他資料。

第七條常用的分析性復核方法有比較分析、比率分析、趨勢分析和結構分析。

第八條審計人員運用分析性復核時,應當考慮數據之間是否存在某種相關關系。如果不存在預期相關關系,審計人員不應當運用分析性復核。

第九條在編制審計方案時,審計人員應當運用分析性復核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揭示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可能存在的重要錯誤,確定其他審計步驟的性質、時間、范圍和重點。

第十條在審計實施過程中,審計人員可以利用分析性復核揭示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可能存在重要錯誤的項目,以確定審計重點,減少審計測試工作量。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在運用分析性復核進行實質性測試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所涉及審計事項的重要性;

(二)相關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三)用于分析性復核的財政財務資料和相關資料的可獲得性、相關性、可比性和可靠性;

(四)分析性復核的目的,及對其結果依賴的程度;

(五)分析性復核的對象和信息的來源;

(六)分析性復核可代替的審計方法。

第十二條在編制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時,審計人員應當利用分析性復核印證其他審計方法得出的結論,對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狀況或經營成果情況的總體合理性做出判斷,以確定是否增加審查內容。

第十三條分析性復核結果的可依賴性和可信程度受以下因素影響:

(一)分析性復核的目的;

(二)分析性復核所涉及事項的重要性;

(三)分析性復核結果與針對同一審計目標實施的其他審計步驟的結論的一致性;

(四)預期分析性復核結果的正確程度;

(五)對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的評估;

(六)實施分析性復核的審計人員的能力與經驗。

第十四條如果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不健全,審計人員不能過分依賴或者不能僅僅依賴分析性復核結果;如果內部控制失效,審計人員不能直接依賴分析性復核結果。

第十五條當分析性復核結果顯示有重要異常波動或者嚴重背離預期資料時,審計人員應當要求被審計單位作出解釋和說明,并獲取支持解釋和說明的審計證據。

如果被審計單位不能作出解釋和說明,或作出的解釋和說明不能令人信服,審計人員應當采用其他審計方法,以獲取相應的審計證據。

第十六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準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審計機關內部控制測評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測評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內部控制,是指被審計單位為了維護資產的安全、完整,確保會計信息的真實、可靠,保證其管理或者經營活動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并遵守有關法規(guī),而制定和實施相關政策、程序和措施的過程。

內部控制由控制環(huán)境、風險評估、控制活動、信息與溝通和監(jiān)督五個要素組成。

第三條本準則所稱的內部控制測評,是指審計人員通過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設置和運行情況,并進行相關測試,對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評價,以確定是否依賴內部控制和實質性測試的性質、范圍、時間和重點的活動。

第四條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并保證其有效實施是被審計單位的責任,審計人員的責任是對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進行評價。

第五條審計人員進行內部控制測評分為下列四個步驟:

(一)對內部控制進行調查了解;

(二)對內部控制進行初步評價,評估控制風險;

(三)對內部控制的執(zhí)行情況進行符合性測試;

(四)提出內部控制測評結果,并利用測評結果確定實質性測試的范圍、重點和方法。

第六條審計人員對內部控制的調查了解和初步評價可以通過下列方法進行:

(一)查閱被審計單位的各項管理制度和相關文件;

(二)詢問被審計單位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

(三)檢查內部控制過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記錄;

(四)觀察被審計單位的業(yè)務活動和內部控制的實際運行情況。

第七條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控制環(huán)境進行了解的內容主要有:被審計單位的高層管理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的控制意識和誠信程度,經營規(guī)模及業(yè)務復雜程度,組織機構和相關制度,各部門的分工和職責,主要財政預算和財務計劃,人力資源政策等。

第八條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風險評估進行了解的內容主要有:被審計單位如何確定風險、評估風險的重要性,如何將風險發(fā)生的可能性與管理目標、經營計劃和財務報告的相關內容聯系起來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九條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控制活動進行了解的內容主要有:被審計單位各項業(yè)務處理程序的授權批準,職責分工,實物控制,憑證與記錄的設置和運用,獨立的檢查程序等控制手段的設置與執(zhí)行情況。

第十條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信息與溝通情況進行了解的內容主要有:被審計單位管理和經營活動的主要業(yè)務類別,處理各類經濟業(yè)務的程序,各項業(yè)務的會計處理程序和所依據信息的來源,會計系統的設計和重要的會計憑證、賬簿種類以及會計報表項目,各部門間信息的傳遞方式等。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監(jiān)督情況進行了解的內容主要有:被審計單位日常性的監(jiān)督檢查方法,即管理者為監(jiān)督各項工作的運行而使用的預算、計劃、責任報告等制度與方法,內部審計的設置和工作情況等。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可以采用如下形式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進行描述,并寫入審計日記:

(一)用文字記錄的形式描述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設置情況;

(二)使用調查表的形式向被審計單位管理人員或有關當事人詢問內部控制的設置情況并加以記錄;

(三)以特定的語言符號,繪制經濟活動的業(yè)務流程,以描述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設置情況。

以上方法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結合使用。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進行初步評價后,應當評估控制風險,對是否依賴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及依賴的程度作出決策。

第十四條評估控制風險包括以下工作內容:

(一)分析可能發(fā)生錯弊的業(yè)務環(huán)節(jié)和活動領域,并考察被審計單位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二)測試相關內部控制的合理性和運行的有效性;

(三)確定控制風險水平。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對內部控制進行符合性測試,可以通過檢查文件資料、詢問、現場觀察、重做某項業(yè)務等方法來測試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執(zhí)行。測試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

(一)按照業(yè)務處理過程檢查業(yè)務處理程序中的各項內部控制規(guī)定是否得到執(zhí)行;

(二)選擇有關經濟業(yè)務,對業(yè)務處理程序中的關鍵控制點進行測試,檢查其是否真正發(fā)揮作用。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在對內部控制執(zhí)行情況測評后,應當綜合分析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提出內部控制測評結果,并據此確定實質性測試的范圍、重點和方法。

第十七條審計人員在評價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時,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yè)謹慎,充分考慮到內部控制的下列固有限制:

(一)內部控制的設置和運行受制于成本效益原則;

(二)內部控制一般僅針對常規(guī)業(yè)務活動而設置;

(三)即使是設置完善的內部控制,也可能因有關人員的疏忽、誤解和判斷錯誤而失效;

(四)內部控制可能因有關人員相互勾結、內外串通而失效;

(五)內部控制可能因執(zhí)行人員濫用職權或屈從于外部壓力而失效;

(六)內部控制可能因經營環(huán)境、業(yè)務性質的改變而削弱或失效。

第十八條確定實質性測試重點領域時應當考慮以下三個方面:

(一)缺少內部控制的重要業(yè)務領域;

(二)內部控制設置不合理,控制目標不能實現的領域;

(三)內部控制沒有發(fā)揮作用的領域。

確定實質性測試的具體方法時,應當針對內部控制缺陷和可能產生的后果提出對應的檢查措施,以核實相關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會計處理是否真實、合法。

第十九條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測評不能代替實質性測試,無論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如何健全和有效,審計人員都應當選擇適當方法對被審計單位重要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活動進行實質性測試。

第二十條在應用計算機進行信息處理的條件下,審計人員應當對被審計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控制環(huán)境和應用控制進行測評,以確定其可靠程度和下一步的審計方法。

第二十一條對規(guī)模較小的單位是否實施內部控制測評程序,審計人員應當按成本效益原則,并利用其職業(yè)判斷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審計人員應當將調查了解、測試和評價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過程及結果記錄于審計日記,并將在測評中發(fā)現的內部控制的重要缺陷與被審計單位進行溝通。

第二十三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準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審計機關審計抽樣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審計人員的審計抽樣行為,提高審計效率,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抽樣,是指審計人員從審計對象總體(以下簡稱總體)中選取一定數量的樣本進行測試,并根據測試結果,推斷總體特征的一種審計方法,包括統計抽樣方法和非統計抽樣方法。

第三條審計人員應當運用專業(yè)判斷,決定采用統計抽樣或非統計抽樣方法,以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四條審計人員在進行符合性測試和實質性測試時,可以運用審計抽樣方法。

第五條審計抽樣通常不適用于下列情況:

(一)以檢查總體完整性為目的的;

(二)審計事項總體數量較少的;

(三)單筆業(yè)務金額超過重要性水平的;

(四)可接受檢查風險過低或要求審計保證程度過高的;

(五)有特殊風險或需要特別關注的事項;

(六)使用審計抽樣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的。

第六條審計人員在運用審計抽樣方法時,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yè)謹慎,并考慮抽樣風險。

抽樣風險,是指審計人員依據樣本測試結果形成的審計結論,與對總體進行詳細審計所形成的審計結論不一致的可能性。抽樣風險與樣本量成反比,樣本量越大,抽樣風險越低。

第七條審計人員在確定樣本規(guī)模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審計目標;

(二)總體及抽樣單位;

(三)可接受的審計檢查風險;

(四)可容忍誤差;

(五)預計總體誤差。

第八條審計人員在確定總體時,應當保證總體項目的完整性和相關性,對于特殊或異常事項應當從總體中剔除,單獨實施檢查。

第九條審計人員對于由若干具有不同特征層次組成的總體,應當實施分層抽樣。

第十條審計人員在設計樣本時,應當考慮抽樣風險是否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審計人員可接受的抽樣風險越低,需要的樣本量越大。符合性測試中抽樣的可接受風險是指評估的控制風險水平,實質性測試中抽樣的可接受風險水平為計算的檢查風險水平。

第十一條可容忍誤差是指審計人員認為抽樣結果可以達到審計目標,所愿意接受的總體的最大誤差。審計人員應當根據審計重要性原則,合理確定可容忍誤差。符合性測試時,可容忍誤差一般以個數表示。實質性測試時,可容忍誤差一般以金額表示,其金額不能超過總體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二條預計總體誤差是指審計人員對總體的誤差的一種預先估計。審計人員通常可以根據以往審計的情況、被審計單位經營和管理環(huán)境的變化、內部控制的評價及分析性復核的結果等,來確定審計對象的預期誤差。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可以運用統計公式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所需樣本量。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選取樣本時,應當充分考慮樣本的代表性,保證總體中的所有抽樣單位具有均等的被選取機會。

抽樣單位可以是金額單位,也可以是實物單位或其他單位。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可以采用統計抽樣方法選取樣本,也可以運用專業(yè)判斷,采用非統計抽樣方法選取樣本。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采用統計抽樣方法選取樣本時,可以運用下列方法:

(一)隨機選樣,即對總體或每一層次內的所有項目,按隨機規(guī)則選取樣本;

(二)系統選樣,即先根據總體數量和所需樣本規(guī)模,計算出抽樣間隔,然后隨機確定選樣起點,按照間隔、順序選取樣本。

第十七條如果總體特征不適合進行統計抽樣,或者采用統計抽樣會降低效率時,審計人員應當采用非統計抽樣。

第十八條審計人員應當根據測試目標,對選取的樣本實施恰當的審計方法。

第十九條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發(fā)現選取的樣本不恰當,應當選擇替代樣本進行審計。

審計人員按設計的方法選取了樣本后,不能按個人意愿取舍,應當保證樣本的真實性。

第二十條審計人員所抽取的樣本無法實施實質性審查,或采用替代審計方法也不能實施審計的,應當將該樣本視為誤差。

第二十一條審計人員對樣本實施必要的審計后,應當按下列步驟評價抽樣結果:

(一)分析樣本誤差;

(二)推斷總體誤差;

(三)重估抽樣風險;

(四)形成對所審計事項的審計結論。

第二十二條審計人員在分析樣本誤差時,應當根據預先確定的誤差存在的條件,分析誤差的特征和形成的原因,以及對測試目標和其他審計事項的影響,考慮誤差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直接影響。

第二十三條對具有共同特征的樣本誤差項目,審計人員應當將其作為一個整體,追查誤差形成的原因,并單獨進行評價。

第二十四條審計人員應當根據樣本誤差,采用適當的方法,推斷總體誤差。

第二十五條如果推斷總體誤差超過可容忍誤差,經重估后的抽樣風險不能接受,審計人員應當增加樣本量或采用其它審計檢查方法。

第二十六條審計人員應當根據抽樣結果對總體特征作出評價,就所審計的事項作出結論。

第二十七條審計人員不能對以抽樣結果推斷的總體差錯提出直接的處理處罰意見,而應當對需要處理處罰的具體事項作進一步審查,以收集客觀、相關、充分、合法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八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準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