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實施制度
時間:2022-11-02 09: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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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引導、規范公民的喪葬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市殯葬管理條例》、《**市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市殯葬事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殯葬服務及殯葬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習,保護環境,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本縣轄區均為火葬區。凡本縣轄區內公民(含外來人員)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或無名尸體,一律實行火葬,嚴禁土葬。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后,可以按照其喪葬習俗安置處理遺體,但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第五條縣民政局負責全縣的殯葬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事務管理的具體工作;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事務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環保、市政、衛生、國土房管、林業、交通、勞動保障、文體廣電、財政、監察、民族宗教等部門按各自職責積極配合支持民政部門,共同搞好全縣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統一協調由民政部門牽頭,國土房管、林業、公安、工商等部門參加的聯合執法隊伍的殯葬執法工作。各級各部門對殯葬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落實殯葬工作責任制。對工作不力的地區和部門要追究單位領導的責任。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宣傳殯葬改革,教育和引導本單位職工及本地區村(居)民文明節儉辦喪事,自覺實行火葬。
第二章殯葬活動管理
第七條公安戶籍管理部門應加強居民戶籍管理,嚴禁為逃避火葬將戶口外遷。
第八條公民死亡后,其家屬或有關單位應及時通知殯儀館或殯儀服務中心接運遺體。殯儀館、殯儀服務中心接到通知后,應當安排專用車輛按約定時間接運遺體。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有運送條件的,也可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或殯儀服務中心。
外地來**縣死亡的人員,應就近到縣殯儀館火化。因特殊情況遺體需要外運的,須經縣民政部門同意,用殯儀專用車運送。
港、澳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在本縣的喪葬事宜或其遺體(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運送遺體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正常死亡遺體的火化,憑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或無名尸體火化,由縣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出具死亡鑒定書。遺體因辦案需要保存在殯儀館的,不得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的,由辦案單位持縣以上公安、檢察、法院出具的證明,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縣殯儀館可直接火化。
第十條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在7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需延期火化的,應經縣殯葬管理部門同意。未辦理延期火化手續的,殯儀館應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由殯儀館報縣民政局批準、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后,可以火化遺體。
對患一、二級傳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爛的遺體,殯儀館應立即火化。
第十一條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入公墓,提倡以拋撒方式或植樹、深埋不留墳頭等文明形式處理骨灰,嚴禁將骨灰裝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墳埋葬。
無名尸體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內無人認領的,由縣殯儀館處理。
第十二條我縣文明治喪示范區劃定為:棠香街道辦事處、龍崗街道辦事處、龍水鎮主城區。
在文明治喪示范區內,死于家中人員的遺體在家停放時間不得超過3天,死于其它場所的遺體應當停放在縣殯儀館、縣殯儀服務中心,嚴禁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
在文明治喪示范區內辦理喪事活動,只能在縣殯儀服務中心或喪屬家中進行。在文明治喪示范區以外的區域辦理喪事活動,只能在喪屬家中或鄉鎮人民政府及企事業單位指定的地點進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場所和市政設施搭設靈棚、舉辦喪事活動。
在我縣文明治喪示范區、各場鎮、居民區,嚴禁在殯殮活動中敲鑼打鼓、吹奏哀樂和播放高音響等噪聲擾民。
嚴禁在辦理喪事活動中搞封建迷信及賭博等活動。
第十三條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縣內各醫院加強太平間管理,建立遺體停放、運出登記制度。并接受縣殯葬管理部門的指導與監督,不得將遺體私放出院土葬。
第十四條禁止縣殯儀館、縣殯儀服務中心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防腐、整容、殯殮及火化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違反殯葬管理規定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受縣民政局、國土房管局、林業局委托收取的殯葬罰款,應按縣財政局、民政局有關殯改費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六條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中的干部、職工(含離退休干部、職工)死亡后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人員的喪葬費、撫恤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的發放,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和火葬費收據或遺體捐獻證明按現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領取。
第十七條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反對鋪張浪費和大操大辦。
嚴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駕駛員為土葬以及大操大辦喪事活動的喪家提供交通工具。
嚴禁送葬途中沿途拋撒錢紙、燃放煙花爆竹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三章殯葬用品、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禁止制造、銷售冥幣、紙扎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制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嚴禁在城鎮主要街道、干道公路兩側、旅游景區等窗口地區設置喪葬用品生產銷售點。
第十九條本縣行政區域內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由縣民政局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民政局審批。
宗教組織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公益性骨灰堂,經縣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審核后,由縣民政局審批。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民政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興建公墓和其他殯葬設施。經批準修建的宗教性墓地、少數民族墓地、骨灰堂不得對本教教職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遺體或骨灰安葬和對外從事經營性活動。
禁止非法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水源保護區500米以內;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有效視覺范圍。
第二十二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公墓內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第二十三條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和收取管理費時間不得超過20年,逾期墓主應重新辦理延期使用手續。超過一年仍不辦理延期使用手續的,其墓位(格位)由公墓管理單位收回,骨灰(遺骸)集中安葬。
收取的墓穴(格位)管理費用應專項用于墓地的綠化、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殯葬服務單位應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和完好,防止環境污染。
殯葬服務單位應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亂收費。
殯葬服務單位的從業人員應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殯葬服務從業人員必須接受縣殯葬管理部門的法律法規、業務培訓及管理。
第二十五條殯葬服務單位應善待遺體(骨灰),不得損壞、滅失。殯儀館、殯儀服務中心、殯儀服務站、醫院太平間等停放遺體的場所、設備及運送遺體車輛應定期進行消毒。非殯儀專用車運送遺體,由到達殯儀館負責對運尸車輛及設備進行消毒。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將骨灰裝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5日內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民政部門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并會同公安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強制改葬,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在公墓和劃定區域以外占地占林(毀地毀林)建造墳墓的,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5日內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國土房管、林業、民政部門按墓位使用期20年和占用面積及毀地、毀林情況合并計算,依法給予處罰(處罰依占地實際丈量面積,不足10平方米的,按10平方米計算)。具體處罰標準為:
1、占用耕地的,按該墳墓占地(毀地)面積×30元/平方米×20年標準予以處罰;
2、占用非耕地的,按該墳墓占地(毀地)面積×20元/平方米×20年標準予以處罰。
3、占用林地的,按該墳墓占林(毀林)面積×30元/平方米×20年標準予以處罰。
對非法建墳占用耕地、非耕地與占用林地處罰只能選擇其一,不得并用。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占用街道、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舉辦喪事活動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處罰:
(一)占用街道、公共場所和市政設施搭設靈棚、停放遺體舉辦喪事活動的,由所在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拆除靈棚,民政部門負責遺體運送,公安部門負責維護治安秩序;同時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依照《**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行政處罰實施辦法》進行處罰。
(二)占用街道、公共場所和市政設施舉辦喪事演唱活動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演出許可證的,由文化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無營業演出許可證的,由文化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未經工商注冊登記的,由工商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醫院擅自將遺體私放出院,造成火化對象土葬的,由縣監察局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該醫院主要行政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政紀處分,并取消該院及負責人當年度的所有獎金和評選先進的資格。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殯儀館、殯儀服務中心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遺體運送、防腐、整容、殯殮及火化服務活動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十六條、十七條規定,由縣民政局、縣監察局會同該單位(人)的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喪主、駕駛員區別以下情況給予處理:
(一)駕駛員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運出土葬的,由公安交警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沒收違法所得。
(二)無《火化證》和火葬費收據或遺體捐獻證明而發放喪葬費、撫恤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的,對單位負責人給予紀律處分,并取消該單位和責任人當年度的所有獎金和評選先進的資格。
(三)單位派車或單位駕駛員私自為土葬以及大操大辦喪事活動的喪家提供交通工具的,對單位負責人和駕駛員給予紀律處分,并取消該單位負責人和駕駛員當年度的所有獎金和評選先進的資格。
沿途拋撒錢紙、燃放煙花爆竹等行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制造、銷售棺材以及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二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和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經批準的公益性公墓、宗教墓地、少數民族專用墓地,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城建、規劃、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在殯殮、火化、安葬等過程中,因殯葬服務單位的過失,構成殯葬事故,造成喪事承辦人損失的,殯葬服務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屬于工商、林業、國土、規劃、市政、衛生、交通、文化、公安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抗拒改葬,阻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聚眾鬧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和殯葬服務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服務單位及工作人員失職,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失的,應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對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應當予以退賠,并依情節輕重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八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黨員、干部、職工在辦理喪事活動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按本辦法給予處罰外,另由縣監察部門會同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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