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對“輿論審判”的幾點誤解
時間:2022-04-28 08: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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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3月11日上午的廣東團分組審議上,有部分全國人大代表不約而同地就許霆案發表了自己的意見。代表們的觀點比較統一,他們認為,“許霆案判得太重了一點”,而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黨組書記鄭紅更直言,辦案應考慮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統一。鄭紅強調,“接受媒體的監督對我們的工作是只有利而沒有弊。”同時,他認為,各級檢察和政法機關應牢固地樹立這樣的觀念:不要對媒體和新聞輿論有怕的心理。要積極主動接受媒體的意見和監督,建立新聞通報制度,定期約請新聞媒體,加強溝通。(廣東檢察長稱許霆案量刑過重應考慮社會效果,/legal/2008-03/12/content_7769380.htm,2008年03月12日,金羊網。)
我認為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看法整體是正確的。對“輿論審判”(mediatrail),各國都把它作為一個對獨立審判有重大影響的重要問題進行立法規制,然而,這也很容易成為執法、司法機關侵犯新聞自由、拒絕輿論監督的理由,特別是認為法官以外的所有人對案件的任何評論都是“輿論審判”。為此,應當對輿論審判的幾個重要問題予以澄清。
輿論審判的本質是不能因為民眾的激情影響法院的公正裁判?!豆駲嗬c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一項確認了司法獨立原則。規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倍浾摽赡芤驗槊癖姴]有親歷案件而發表不理性的意見,法官在審判前通過輿論對案件情況和定性的公眾意見的了解,容易造成不是根據理性的法庭審判取得的證據來裁判,而是根據媒體的情緒化的甚至于可能是不準確、不全面、不真實的情況進行判斷,也有可能在量刑問題上不綜合考慮案件中各方的利益,而是根據民眾的激情要求對被告人作出不適當的嚴懲或者寬宥。
而公安、檢察機關則不同,它是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政治性機構,當然應當遵守政治活動而不是中立的司法活動的規律,在程序正當的前提下,當然應當考慮民眾要求打擊犯罪、維護公正的呼聲,二者還各自在其內部實行實行“上下聯動,橫向互動、統一指揮”的一體化工作機制,在上下級關系上遵從上命下從的行政領導體制,在遵守某些特殊工作規律(有特殊保密規定和工作要求,如美國司法部在其《與媒體關系指南》1-7.540要求:“關于個人的以前的犯罪記錄的公開在調查或者審判中,司法部人員不能公開被告人或者以前有犯罪的人的犯罪記錄?!保┑耐瑫r,當然也要象其他行政機關一樣接受媒體監督。因為它們不是最終的、中立的裁判機關,對其不存在所謂輿論審判問題。美國司法部在其《與媒體關系指南》中還特別指出“此指南之內容沒有阻礙信息自由法(FOIA)規定的公眾了解司法部的信息之意?!倍ㄔ旱膶徟?,則適用另外的規則。
第二,法院不能通過限制媒體報道和評論,而只能通過程序的自我完善防止輿論審判
基于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其他一切自由的前提基礎,限制公民和媒體對司法審判的報道和評論是缺乏足夠依據的;媒體和公民可以傳播、報道、評論審判;為了讓公開審判可以滿足“想來多少就來多少的公民”的旁聽要求,對公開審理案件應當在三無的前提下(無聲音、無特殊刺激的光亮、無大幅度的移動)對社會進行現場直播。這是公民言論自由的要求,是國際準則的要求。
審前信息的秘密性不能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言論自由權。這一情況在《關于媒體與司法馬德里準則》中沒有明示,但這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于言論自由與新聞出版自由的當然要求,根據國際公約中被追訴人權利也可以推斷出來。犯罪嫌疑人對于過度的強制措施和虐待行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這些媒體是可以報道的。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自由會見記者的權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應當允許其通過律師和家屬將其自由的言論傳達給媒體,犯罪嫌疑人這方面的權利,應當通過保障其律師辯護權、與家屬的會見權來實現。立法應當明確這種權利。
至于普通公民、媒體記者、人大代表,他們對案件當然都有評論權。
根據《媒體與司法關系的馬德里準則》規定,“媒體的權利和責任是收集和調查公共信息,對司法管理加以評論?!泵襟w有權“在不妨害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對審理前、審理中和審理后的案件加以評論?!薄懊襟w自由是表達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會實行法治的基礎。法官的責任是承認和實現言論自由,適用法律時作有利于言論自由的解釋。只能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示授權才能對媒體自由予以限制?!钡?1條規定:“既使對規則規定的權利加以限制,也只能以盡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時間,可以用較低限度的方法達到目的時,不能使用較高限度的方法。”“規則只是規定了言論自由的最低標準,它并不妨礙更高標準的確立?!边@也是很多國家的通行做法。
當然,司法可以通過自我的程序完善來盡可能避免媒體的影響,如:挑選陪審員時排除受到影響的陪審員、改變管轄、封閉陪審團、在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推遲審判時間以等民眾激情冷卻、確實輿論審判而不公正的案件重新審理等。
第三,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應當主動對媒體通報或者公開有關司法信息
《馬德里規則》在《附錄·實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應當接受有關處理媒體事務的規定。應當鼓勵法官提供牽涉到公共事務的案件的判決書的簡寫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體提供信息。盡管對于法官回答媒體的問題可以通過立法作出合理的規定,但法官不應當被禁止回答公眾提出的與司法有關的問題。上述規定可以就法官與媒體交流的方式作出規定?!?/p>
至于檢察機關與警察機關,則通過一般的信息公開與民眾知情權的規則來調整,在各國,是通過一國的信息公開法來進行規范,美國司法部在其《與媒體關系指南》中要求聯邦調查局與檢察署“仔細衡量的一方面是言論自由、公開審判等所要求的、民主社會應當公開的執法官員、檢察官、法庭在法律實施過程中的信息的個人權利;另一方面是被告人的個人人權。而且,應當重視公共安全、對政治避難者的理解、公眾需要對公共法律的執行、公共政策的發展和變化產生影響的信息有知情權。這些原理必須在進行評估,對在該陳述中不能預測和包括的具體情況應當進行公平的自由裁量。”
第四,對法官的言論自由權當有所限制
兩會期間,備受爭議的“許霆案”再一次引起了大家的關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姜興長昨日就“許霆案”表示,“我個人認為定盜竊罪沒問題,但法院判刑太重了。”他認為這個案件可以適用刑法第63條,即“輕案請示原則”。這是最高法院負責人首次就許霆案定罪量刑表態,這一表態顯然是批評性的。(廣東高院副院長:社會應理性對待許霆案,/c/2008-03-11/070715120464.shtml,2008年03月11日,成都商報。)
實際上此前的1月17日,出席廣東省“兩會”的廣東省高院院長呂伯濤就“許霆案”接受了記者的采訪。呂伯濤說,這個案子有很多的特殊性,比如柜員機算不算盜竊金融?許霆的行為方式算不算盜竊等都是可以討論的。間接對廣州市中級法院的裁決表示了異議。(廣東省高院院長稱許霆案難界定為盜竊金融機構,/08/0118/04/42F9VSUD0001124J.html,2008-01-18,新華社。
一個中級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受到兩個上級法院的副院長的批評性評價,表明這一案件極富爭議。然而,這樣的評價行為的適當性卻大可質疑。
法官并不是普通貧民,“為了能夠令人滿意地履行司法職務,法官就必須接受對其公民權利的限制?!甭摵蠂髸谄洹端痉í毩⒒驹瓌t》中指出:“根據人權宣言,司法機構成員象其他公民一樣享受言論、信仰、結社、集會自由的權利。但是,法官在行使上述權利時應當注意方式,要能夠維護司法尊嚴、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性。”
加拿大學者認為,“每一個人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公務員受到的限制遠遠超過普通公民受到的限制。但是,對法官言論自由的限制又超過對其他公共機關的限制。”(懷效鋒主編,《法院與媒體》,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225頁。)為什么要進行這樣的限制,因為法官公開發表對案件的看法會“威脅法院實力和質量??赡軙е屡袥Q有傾向性、預先判決案件、公眾質疑、浪費時間、錯誤地解釋法律、法庭爭議等?!狈ü賯€人還會承受分散精力、被媒體錯誤報道、會卷入公開的爭端等風險。澳大利亞學者戴爾·道森爵士認為禁止法官接受媒體采訪的最實質性的理由是:“法官的職責是審理案件,通過公開審理,并在做出裁決時公開給出他們的理由。他所做的每一件事都在公眾的監督下,沒有必要再做進一步的闡述。法官在與媒體討論其司法職責時要冒很大的風險。”因為“司法的方法、法院的服裝、法院的程序都專注于培養客觀而不是主觀的方法去實現正義,而媒體不可避免的趨向是個性化有關問題,這對目標是有害的。”(《法院與媒體》,第212頁。)
在許霆案件中,還牽涉到司法權威中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法官不能批評其他同行的裁判。
加拿大法官Thomas認為:“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參與攻擊另一同行或司法機制本身的行為都是不恰當的。”“因為這會影響公眾對司法機制的信任。”司法不同于政治組織,可以通過任何方式的公開批評甚至于吵架來實現爭議民主,法官的爭議民主只能發生在正式的法庭評議時。另外,法官無論級別和年齡,都是獨立而“平起平坐的”,他們通過自己親歷審判并發表判決意見來表達對案件的意見,也可以在這時表達對其他一起審理案件的法官的不同意見。上級法院可以通過司法解釋、通過上訴審的親自參加來表達對下級法院的意見,但是,不能通過批示、批評等法外方式公開評論同行的判決。更不能通過媒體發表言論這樣影響極廣的方式來對下級同行的裁判發表批評意見。英國第一位女王DameElizabethLane曾經建議說:“法官必須接受一條不容違反的傳統,那就是即使退休以后,也不能公開對其他仍然在世的法官發表看法?!?/p>
法官批評其他同行,是不尊重其他法官的權威,在批評者為上級法院法官時,還可能導致以上壓下,影響正在由下級法院平起平坐的法官處理的案件的公正與獨立,也影響將來可能發生的上訴審或者再審程序的獨立與公正。
盡管姜興長副院長在談話時強調“我個人認為”,然而,他的特殊身份在公開場合的講話并不是大學課堂的討論,而是對公眾表達了一個最高法院法官的立場,自然會對下級法院法官的司法權威產生負面的影響,在個案上也會對辦案法官產生無形的壓力。同為法官同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萬鄂湘對許霆案“惜字如金”,只表示“許霆案仍然在一審階段,未上報最高人民法院”;廣東省高院副院長陶凱元則表示“不對“許霆案”發表意見”,這些做法是妥當的。
第四,對檢察官和律師的言論自由也應當有所限制
檢察官和律師并不是普通的公民,他們在案件處理中有其他普通公民不能有的一些特權,如了解案件材料的所有信息,參加不公開審理案件的審理,當然,他們就有不同于一般人的義務。
《聯合國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第8條指出“檢察官同其它公民一樣,享有言論、信仰、結社和集會的自由。特別是他們應有權參加公眾對有關法律、司法和促進及保護人權問題的討論,有權參加或成立本地、國家或國際組織和參加其會議,而不應因其合法行動或為一合法組織成員而蒙受職業上的不利。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檢察官應始終根據法律以及公認的職業標準和道德行事。”
什么是“職業標準和道德準則”,美國律師協會的《執業行為示范規則》要求,“律師不應發表可能導致相關人員的情況因公開的信息交流而被泄露的法庭外陳述,如果律師知道或者合理應當知道該陳述有對審判可能產生重大偏見的實質可能性”,此處的律師,也包括檢察官。美國司法部在其《與媒體關系指南》(1-7.530)中指出,除了對“調查人員和執行拘留的人員的身份,調查的時間和范圍”可以由司法部(美國司法部下設警察機構FBI和檢察署)人員個人公開以外,“司法部各單位和人員不對正在進行的調查的事務的情況進行公布,也不發表對其性質、進度的評論,包括在正式成為公共資料之前的傳票的和送達。已經實際上公開了的事務,或者正在調查的事件社會需要得到信息以保護公共利益、保障安全、福利,社公有權得到這些事務的評論和確認。在特殊情況下,與調查有關的官員將與聯邦檢察署或者司法部分支機構協商并得到其批準以向公眾有關信息?!币簿褪钦f,對大部分案件信息,只有經過法定機關的批準才可以公開,個人不能任意。
在中國,一方面有人錯誤地指責媒體和大眾進行“輿論審判”,另一方面,法官、律師和檢察官對案件信息和發表評論幾乎沒有任何法律加以規范,這都是應當加以研究的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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