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有價證券用于行賄

時間:2022-12-27 11: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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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有價證券用于行賄

一、辦案實踐中出現的不知如何認定犯罪的問題

在具體辦案實踐中,對于采用金錢、物品方式的行賄手段的案件辦案人員比較容易理解和把握,認定犯罪性質及定罪量刑的尺度上也較熟悉。但是,在認定采用有價證券行賄、用公司股份(干股)或者用上市公司發行的原始股份行賄的案件時,如何準確的認定行賄和受賄的性質等問題上就屢現撤銷案件的情況。由于辦案人員之間知識結構的差異,及對證券方面相關業務知識的生疏,使在討論有價證券賄賂案件時產生討論意見出現分歧也就不足為奇了。出現分歧時往往對案件定性上持謹慎態度,通常采取疑案從無來處理,使得有些足以認定為賄賂犯罪的案件最終導致不能立案偵查進而追究相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因此,本人認為在現階段我國證券市場持續發展繁榮的形勢下,隨著大量股民的涌現、股權改制企業的轉產和上市公司的增多,這些市,場經濟的必然產物勢必會伴隨著大量相關證券類犯罪的出現,因而十分有必要認真研究一下證券市場及其相關證券業務方面的知識。

證券本身這個概念也是近十幾年才在我國出現的新鮮事物,那么證券都有哪些種類,又有哪些證券可以作為賄賂犯罪的工具呢?比如,國庫券、企業債券等。這說明債券是一種債權憑證,而股票是一種股權憑證,二者均為有價證券,均可以用金錢計算其價值,因此都可以作為賄賂犯罪的工具使用。尤其是未上市發行的原始股票。以其可期待的巨大利益性。作為行賄的手段而成為近年來腐蝕和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被較多所采用的手段之一。

二、股份市場的快速發展帶來潛在的商業賄賂行為

這些年檢察機關立案查辦的賄賂案件每年都數以萬計,其涉及面之廣,數額之大,情節之嚴重,以及犯罪手段之多樣化,社會危害之深,都遠遠超過了建國以來的任何時期。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人們的思想觀念也受到潛移默化的影響,加之經營環境和市場規則向著市場經濟的方式轉變,導致許多公司、企業在經營和生產運行中,商業賄賂行為等違規手段也越發的隱蔽,方法也更加多樣。行賄的手段和方式花樣繁多是這一時期的表現特點,雖然經多年持續不斷的打擊,賄賂犯罪的蔓延勢頭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這股污流毒害已經在向黨政領導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經濟管理部門滲透,廣大群眾對此意見很大。在保障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過程當中,法律的引導和規范功能從中起到的作用也只是被動性的,這一特征本身也是符合法律自身作用和功能的,因為法律的制定始終取決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并滯后于社會經濟的前進速度。因此,只有當經濟發展到了原有法律無法適應的情況時,才會制定新的法律來取代舊的法律。

三、股份市場運行中的潛規則如何形成賄賂的根源

現今市場經濟的高度發展使得越來越多的公司逐步由小變大、由弱變強,并能充分利用社會資源的調配功能,將社會上的資金進行融通,整合自身日益發展所需要的物質基礎,運用經濟杠桿的作用大量積累資本,并最終發展成為上市公司的規模。也就是用原始發行的股票作為行賄的工具,使看似一張沒有很高價值的股權憑證可以讓受賄人無所顧慮地大膽收取,待收受人為發行者謀取到上市資格的利益后,這張權利憑證就可以正常的在證券市場中交易,原始股份的高倍增長率會使其市值漲到幾倍或者十幾倍,那張原始股權憑證很快會變成為生財的金紙,它的誘惑力要遠遠大于一般的貨幣價值,因此其危害程度也遠遠高于通常的賄賂行為本身。簡單的說行賄罪與受賄罪屬于對向犯,在通常情況下,行賄方與受賄方的行為均成立犯罪。因此,不能因為受賄行為的危害程度重,就不認定行賄罪;也不能因為行賄方配合司法機關追查受賄行為而如實交待了行賄事實,就將行賄行為認定為無罪。但另一方面,這并不意味著一方行為成立犯罪時另一方行為也必然成立犯罪,這就要看行賄方是否是出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如果是則應同時認定為行賄與受賄罪:要是為了謀取正當利益則不是行賄罪,應單獨認定受賄罪;如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但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接受賄賂的故意,立即將財物送交有關部門處理的,不構成受賄罪。

四、證券市場的運行模式是股票能否作為有價證券的依據

在證券交易所里交易的被稱為場內交易,交易的對象都是已經上市公司的股票。而沒有上市的股票和債券,即剛才提到的原始發行股只能到場外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場外交易市場也是合法的交易市場,其交易是通過柜臺市場、證券交易中心、證券交易的自動報價系統進行的,其交易行情是公開的。也就是說經核準上市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換句話說,未上市的股票、債券及其他證券只能在場外進行公開交易。

從以上的情況來看,未上市的股票和債券是可以流通和交易的,既然可以流通轉讓這就說明它是一種有價值的權利憑證,也就理所當然的可以劃分到有價證券的范疇里,也就可以成為行賄、受賄的工具和手段。根據我國刑法關于貪污受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索賄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以及根據關于受賄罪的相關擴大解釋的規定。收取他人財物和其他利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這里的其他利益本應當包括勞務、提供服務、有價證券等可以折成財物價值的各種利益。因此,用原始股票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應構成行賄罪。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后,不論是否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均以受賄罪論處。同理,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原始股票等有價證券的行為,不論是否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也應以受賄罪論處。即使事后公司沒有上市。股票面值沒有升值,公司收回股票或者受賄人悉數返還了股票,這一事后行為只能視作犯罪后的贓款去向或者處分行為,事后行為本身并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而行賄人只有在受賄人為其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時,才可能構成行賄罪,否則只單獨認定受賄罪。所以,在審理使用原始股份或者其他有價證券行賄案件時。不應只關注該類證券是否已具有可交易價值,或者只注重行賄時原始的價值而忽略其交易價值,而應全面的考察派發該有價證券公司的相關情況,行賄目的是否具有不正當性,以及受賄人事后的行為等等因素加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