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中的仲裁條款對基金持有人的約束力

時間:2022-03-22 02: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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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中的仲裁條款對基金持有人的約束力

一、問題的提出

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間接的證券投資方式。基金管理公司通過發行基金份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托管人(即具有資格的銀行)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然后共擔投資風險、分享收益。最近,筆者在實務中遇到這么一種情況:基金持有人在發生基金合同糾紛之后并不愿意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將糾紛交由仲裁機構解決,而選擇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仲裁條款無效,理由是,仲裁條款的制定并沒有經過基金份額持有人的簽字同意,因此不是合同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結果,對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那么,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是有效的仲裁條款呢?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基金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為了對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有效性進行研究,首先需要對作為仲裁協議載體的基金合同本身的性質進行探討。

(一)基金合同是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三方間的格式合同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37條規定“,基金合同應當包括: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權利、義務。”在我國,基金合同是約束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當事人的合同。基金合同的條款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擬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基金份額持有人事實上未參與協商訂立合同條款的過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筆者認為,基金合同中的條款為合同格式條款,在基金合同法律關系中,基金份額持有人通常人數眾多,于是基金管理人為了重復使用而與基金托管人預先擬定基金合同的行為符合法律關于合同格式條款的規定,而且基金合同條款都是必須經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之后才公布供基金投資者閱讀和選擇的。因此,基金合同條款經過審核之后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格式條款。

(二)基金申購人對基金的申購和繳款行為視為對基金合同的承認和接受

《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在基金合同中,基金管理人作為合同一方的基金管理人,通常將基金合同的格式條款公布在網絡和基金申購點,具有希望投資者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為要約邀請。基金份額申購人基于基金合同向基金管理人發出申購一定數量基金份額的要約,并且對基金合同的具體內容沒有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基金合同的各項條款,愿意接受基金合同的約束。之后由基金管理人對基金申購人的申購行為予以確認,構成新要約,最后由基金份額申購人進行繳款,此為承諾,合同即成立。由此可見,基金合同成立的過程是以基金份額申購人同意基金合同的各項條款為前提的。基金合同在約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時通常采用如下表述:“基金投資者購買本基金基金份額的行為即視為對基金合同的承認和接受,基金投資者自取得依據本基金合同發行的基金份額,即成為本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當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額。”因此,筆者認為,基金申購人一旦作出申購繳費行為即是對基金合同條款包括其中的仲裁協議的承認與接受。

(三)基金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基金份額申購人簽字蓋章

基金合同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質,并不需要通過每一位基金份額申購人簽字來達成合同。如果認為基金合同因沒有申購人的簽字而不能成立,則不僅仲裁條款不成立,其他所有合同條款也將因為沒有申購人簽字而均不成立,這顯然是不正確的。因此,認為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因沒有申購人簽字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實踐中,每個申購人在基金合同上書面簽署既影響交易效率又顯得沒有必要,基金申購人和基金管理人通過申購、確認申購成功、繳款的行為達成合同已經是行業慣例,因此,并不需要基金申購人再進行簽字和蓋章。

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法律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在基金合同中,仲裁協議是包含在基金合同的仲裁條款之中的,仲裁條款所涉及的爭議主要有兩方面,一是仲裁協議的形式與內容;二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一)基金合同中仲裁協議的形式與內容符合規定

首先,《仲裁法》中“以書面形式達成仲裁協議”并不等同于要求當事人雙方采取書面簽字的方式訂立仲裁協議。基金合同作為公開的書面文件形式,其中包含的仲裁協議自然也是以“書面形式”存在。因此,筆者認為,基金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屬于《仲裁法》規定的“書面形式”。其次,證監會《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6號文件《基金合同的內容與格式》第47條關于爭議的處理有如下規定:“說明基金合同當事人發生糾紛的……可以依據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如果采取此方式,應當在基金合同中訂明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由此可見,將仲裁協議約定在基金合同條款中的方式也是證監會關于基金合同的格式準則之一。再次,有觀點提出,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違反《合同法》第40條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即“……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筆者認為,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并不屬于《合同法》第40條中的無效格式條款。第一,仲裁條款的內容是關于雙方因基金合同發生糾紛時的爭議解決方式,并沒有任何免除或者限制基金管理人的責任情形。第二,關于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并不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與此相反,在合同中約定爭議解決方式是更好地保護基金合同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體現,不存在“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

(二)仲裁協議是基金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

雖然基金份額持有人沒有參與制定基金合同的過程,也沒有在合同上進行簽字蓋章,但是基金合同作為基金申購人申購基金份額之前需要閱讀的最基本法律文件,其中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與義務,在實踐中,基金份額申購人的申購及繳款行為即視為明示接受基金合同中的約定,而仲裁協議作為基金合同的一部分,隨著申購繳款行為的完成即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福建省生產資料總公司與金鴿航運有限公司國際海運糾紛一案中提單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復函”中認為:“本案上訴人福建省生產資料總公司雖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簽約人,但其持有承運人簽發的含有合并租約和仲裁條款的提單,并明示接受該仲裁條款,因此,該條款對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均有約束力。”即在此案中,我國法院承認該臨時仲裁條款對于第三方非合同當事人的約束力。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中可以推知,即使一方當事人并不是合同簽約人,由于仲裁條款的特殊性,在特定的情況下,也受到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約束。況且在基金合同的情況下,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基金合同的三方當事人之一,所以基金申購人在閱讀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合同之后申購基金份額并繳款的行為完全能夠體現其明示接受基金合同條款包括仲裁條款的約束的意思表示。

四、約定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并不違反公平公正原則

有觀點認為,在基金合同中約定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方式,對基金份額持有人來說不公平,主要理由是:第一,基金份額持有人申請仲裁成本過高;第二,仲裁機構設置的局限性對基金份額持有人申請仲裁造成不便。筆者認為并非如此。

(一)基金份額持有人申請仲裁成本高的理由不成立

在基金合同中約定關于合同的糾紛在特定城市進行仲裁將導致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成本過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基金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通過真實的意思表示達成的合意。基金管理人和投資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一旦發生爭議,需要通過仲裁解決之時,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一樣也需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參與仲裁。而且如果基金合同雙方不通過仲裁方式,而是通過訴訟方式進行爭議解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則,需要原告至被告所在地提起訴訟,同樣存在原告付出訴訟成本的問題,而且原告付出的訴訟成本并不一定比申請仲裁所付出的成本要少。因此,關于基金份額持有人申請仲裁成本過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仲裁機構設置具有局限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中國仲裁機構較少,不方便基金份額持有人申請仲裁的理由也同樣不能成立。涉及基金合同有關的金融案件專業性強,需要法官具備專業的金融法知識和基金運作相關知識,因此選擇具有專業審判能力的仲裁機構進行糾紛解決有利于提升糾紛解決的質量。而若由普通的基層人民法院進行案件的審理,則會出現因地方法院專業素質不強,而導致的對案件的理解不夠等情況,反而不利于糾紛的順利解決。

五、結論

綜合以上的分析可知,基金合同是約束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當事人的格式合同,基金份額申購人和基金管理人通過申購、確認申購成功、繳款的行為達成基金合同,而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和內容,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因此對于基金份額持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