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試析論文

時間:2022-11-01 05: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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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試析論文

內容摘要: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無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羅馬法,近代各國民法建立相應的無因管理法律制度。無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楊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確認無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卻管理行為的違法性,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在性質上,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無因管理有真正無因管理和不真正無因管理兩種類型,真正無因管理包含適法無因管理和不適法無因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包含誤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類型的無因管理,其構成要件不同,產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關鍵詞:無因管理適法無因管理不適法無因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

引言

我國古有“各人自掃門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之遺訓,今有“見義勇為”之義舉。羅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為違法”,英美法系亦倡導“私法自治”的原則。然而人類之存在,彼此互相聯系,如何規范人類之行為,一方面維護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務的法律原則,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條件下,允許干預他人事務為合法,趨利避害,維護社會和諧發展。羅馬法創設了無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現代大多數國家亦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也對無因管理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頗難操作,筆者擬用比較的分析方法,對無因管理的概念、緣起、特征及其意義以及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無因管理的類型及其法律效果進行探討。

一、無因管理的概念及緣起

1、無因管理的概念。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人稱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的人為本人,又稱受益人。

2、無因管理的緣起

從法的歷史發展看,無因管理作為一項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對遺失物拾得這一具體事實的法律規定。無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羅馬法,屬于準契約之一,賦與兩種訴權:一種是無因管理正面訴權,也稱無因管理直接訴訟,即本人對管理人之訴權。另一種是無因管理反面訴權,也稱為無因管理反對訴訟,即管理人對于本人的訴權。

近現代各國民法對羅馬法中具體、個別的無因管理訴權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構起一般性的無因管理制度。

(1)法國民法

《法國民法典》于第三卷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之第四編非經約定而發生的債中設有兩章規定:一為準契約,一為侵權行為與準侵權行為。準契約包括無因管理及非債清償兩部分。

《法國民法典》對無因管理設有四條,即第1372-1375條。第1375條規定,“其事務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對于事務管理人以其名義所為之約束,應予履行;對于管理人為管理事務所負擔的全部個人債務,應予賠償;對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費用,均須償還。”

(2)德國民法

《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編債的關系法的第七章(各個債的關系)的第十一節設有無因管理的規定,緊接在委任一節之后,稱為無委任的事務管理。共計11條,即第677-687條,其規定了管理人的義務和權利。并創設了準無因管理,包括誤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條規定,“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對他人無權利,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負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適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為管理之義務。”第678規定,“條無因管理之承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為管理人所明知者,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管理人對于本人亦應賠償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3)、瑞士法

《瑞士債務法》在第二編(各種契約關系)的第十四章設有無因管理之規定,共計6條,即第419-424條。該法第419條規定,“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負有適于他人之利益及得推知之目的,而管理其事務之義務。”第422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如認為保護本人之利益所必要者,本人應償還管理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而且適應其情事之費用及利息,并依同一情形為免除管理人所負擔之義務,至其他之損害,有依法院之裁量,負賠償之義務。”

(4)、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編(債權)的第三章中規定了無因管理,共計6條,即第697-702條。第697條規定,“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應依事務的性質,以最適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而管理。管理人知悉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應依其意思管理。”第702條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

(5)、我國臺灣地區民法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在第二編債的第一章通則中的第一節債之發生中的第三款設無因管理,共計7個條文,即第172-178條。該法典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并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為之。”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于本人,并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二、無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無因管理的主體包括管理人與本人,區別于其他一般民事主體。一般民事主體必須具有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而無因管理的主體則無此限制,只要能從事一定的事實行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都可成為無因管理的民事主體,即只要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均可成為無因管理的主體。

2、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

無因管理為一種法律事實,是產生無因管理之債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無因管理產生的無因管理之債是法定之債,此債的關系的內容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約定的。無因管理屬于法律事實中與人的意志有關的人的行為事實,無因管理事實的構成以事務管理的承擔為準。無因管理屬于事實行為,但無因所管理的事務,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

3、管理人沒有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

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對于本人須無法律上的義務,既沒有法定的義務,也沒有約定的義務。管理人依約對于本人負有義務時不能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對于本人依法負有義務時也不能成立無因管理。這是無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為他人管理事務。

管理人在進行管理時,其管理的對象是他人的事務,目的是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

5、補償性。

管理人對本人的請求權僅限于必要的管理費用支出的補償,而沒有報酬請求權。

三、無因管理的法律意義。

首先,倡揚和肯認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沒有法律上的義務或者約定的義務,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干預本人私人事務,是一種侵權行為。但現實生活中,人與人之間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幫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維護“干涉他人之事為違法”的原則,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條件下,倡揚和肯定人類互助精神,追社會之和諧,從而設定無因管理制度,規范人們行為。

其次,無因管理制度經濟上的意義。無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時,管理人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前提下而實施的管理行為。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不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損失,同時可以使社會整體利益免受損失,具有經濟意義。

再次,確認無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利于本人,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間產生法定之債,確認了管理人的管理行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為的侵權性,具有違法阻卻的法律效果。

最后,體現了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無因管理制度規定了管理人與本人的法律關系是法定

之債的關系,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有權向本人請求償還。在管理過程中,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本人的利益而進行管理,有時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費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如果這些費用或者損失得不到一定的補償,讓“英雄既流血又流淚”,不能形成權利義務的對等,體現不了公平性。

四、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1、主觀要件。

無因管理的構成在主觀上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為所生的事實上的利益,歸屬于他人的意思。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有“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一文,其中的“為”字即說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務,在意思上是為他人,而不是為自已。這種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觀上,使管理或者服務行為所產生的利益,歸屬于本人。區別于行為,行為的法律行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義而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如果所產生的事實上的利益,歸屬于本人,也成立無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沒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為則構成侵權行為。“為他人”的判斷標準,是依社會通常客觀標準,就是以本人事實上受益為準。同時,為他人管理的意思與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鄰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為鄰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險,也可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對于本人是誰,沒有認識的必要,即使對于本人認識錯誤,對于真實的本人依然成立無因管理。

2、客觀要件。

(1)、管理他人事務

管理行為的范圍。有的學者認為,所謂管理,就是處理事務的行為。這種行為因為是為本人謀取利益,因此管理行為不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處分行為,而且包括為本人新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的行為(如我國臺灣學者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二版第75頁)。筆者認為,無因管理的管理行為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處分行為,而不應包括為本人新取得權利的管理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一語,概定了管理行為的范圍。管理行為僅僅是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損失,而不包括為本人新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將管理行為范圍擴大到為本人取得新權利,無限擴大了管理人的行為范圍,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務。

管理人進行管理的事務須為他人滿足生活需要的事項。事務應為積極的事務,單純的不作為,則不能成為無因管理的事項。管理的事務,可以是經濟的事務,也可以是非經濟的事務,如我國臺灣民法第175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可以是繼續的行為,也可以是一時的行為。但宗教、道德或習俗的事項,如有的為病人祈禱、為朋友介紹戀人;違法行為,如為盜竊分子保存贓物;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須經本人授權方可實施的行為,不能作為無因管理的事項。

無因管理的事務必須是他人的事務,而非管理人的事務。他人的事務依據事務的性質,有的學者將它分為三種:客觀的他人事務、純粹的自已事務和中性的事務。如我國臺灣鄭玉波。有的學者將它分為兩種:客觀的他人事務和主觀的他人事務。如我國臺灣王澤鑒、我國大陸學者洪學軍。二者的區別在于,前者更加細化,將他人的純粹的自己的事務也納入其中進行分析研究。中性的他人事務與主觀的他人事務在概念上是一致的。

客觀的他人事務,是指依事務的性質,當然屬于他人的事務,如對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修繕;對落水的人進行救助;對失火的房屋的搶救等。管理客觀的他人事務足以成立無因管理。

主觀的他人事務(亦稱中性的事務)是指事務在性質上與特定人并無當然的結合關系,須依管理人的意思以決定是否屬于他人事務。如何判斷為他人事務,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對于中性事務,是否屬于“他人”事務,客觀上無從判斷,應依管理人的主觀意思定之,因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成為他人事務(王澤鑒著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337頁)。但管理人的主觀意思是內在的,對于本人來說無從判斷,在訴訟實踐上無法操作。大陸學者洪學軍認為,如何判定是否屬于主觀的他人事務,不能僅依管理人的主觀意思,而須依其行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結果之歸屬,客觀地加以決定。例如購買物品系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則為他人事務,如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則為自己事務(西南政法大學,洪學軍,2004年10月16日發表的《無因管理制度研究》)。后者的觀點,是務實的,便于實際操作。

純粹的自已事務,是指事務在性質上與他人沒有任何關系的事務。如自己修理自己的房屋,清償自己的債務。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務當然不能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主觀上認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為是為他人的管理,為誤信管理,因實際上最終利益的歸屬屬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與本人主體的合一,也就沒有了他人之存在。

(2)、無法律上的義務

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一語,明確了構成無因管理的一個重要客觀要件,就是管理人無法律上的義務。法律上的義務包括法定的義務和約定的義務。管理人依約對于本人負有義務時,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如管理人與他人簽有、雇傭、承攬合同時,管理人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依合同關系確定,管理人與他人不能構成無因管理關系。管理人對于本人依法負有義務時也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如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對于被監護人,雖然對其財產和人身進行了管理義務,還有消防隊員的救火行為,但這些義務是法定的義務,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但是管理人雖負有法律上的義務,如超過其義務范圍而處理事務時,就其超過部分,仍屬于無義務,可構成無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義務,應依客觀判定。

五、無因管理的類型及法律效果

(一)無因管理類型

我國民法通則僅在第93中條對無因管理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對無因管理作出細化,國內外學者對無因管理的類型在學理上作了不同的分類。如我國臺灣學者鄭玉波根據是否具備無因管理的主客觀要件將無因管理分為無因管理和準無因管理(亦稱不真正無因管理)。無因管理完全具備無因管理的主客觀要件,準無因管理只具備無因管理的客觀要件,而不具備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準無因管理又可分為三種類型:不法管理、誤信管理和幻想管理。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根據管理人沒有法律上的義務,管理人主觀上是為他人或為自己,將無因管理分為真正無因管理和不真正無因管理。真正無因管理中,根據管理人履行義務適法狀態,分為正當的無因管理(或稱適法的無因管理)和不正當的無因管理(或稱不適法的無因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分為誤信管理和不法管理兩種類型。我國大陸學者多采用臺灣學者王澤鑒的分類方法,如江平、洪學軍等。

不同類型的無因管理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真正無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為本人管理意思,無法律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這種無因管理產生兩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阻卻違法性。使無因管理成為合法行為,以排除對他人事務干涉的侵權性。二是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法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不真正無因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務,卻故意當成自己事務或誤信他人的事務為自己的事務或誤信自己的事務為他人的事務而加以管理的情形下,本人主張為無因管理的。不真正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為,一是不能阻卻違法性,即不真正無因管理仍屬違法行為;二是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責任。

(二)適法無因管理

適法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

他人管理事務,所管理事務利于本人,并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適法無因管理的構成

適法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構成無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另一方面是適法性的要件,即要求管理事務利于本人,并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第一方面的要件,前面已討論。所謂管理事務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上有益,如救火、救落水的人等。這種對本人的有利行為,指的是管理行為本身,而不是指管理行為的結果。如救火行為,其本身對失火者來說是有利的,但也許救火者在救火過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財產價值不及所賠付金額。這種財產上的不利不能否認管理行為不利于本人。管理事務是否利于本人,并不違反其意思,必須于事務管理時既已具備。管理事務是否利于本人,應結合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的種類性質客觀決定。所謂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是否知道本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問。所謂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本人并沒有明示,但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采用通常人的標準,推斷管理行為本身與本人在客觀利益上是一致的,符合本人的意思。如鄰居家煤氣中毒,一人砸開門窗,送入醫院搶救。鄰居并沒有作出明示,但救人者的行為在客觀利益上與鄰居的主觀意思,按通常人的標準進行推斷,是一致的,不違反鄰居的意思。

但是有時管理人雖然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但其管理系為本人盡公益上的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仍是適法的。這是公序良俗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為多數國家所肯定,在無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如德國民法第679條規定“不管理事務,即不能適時履行本人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法定之撫養義務者,則無因管理是否違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問”。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有類似規定,如第174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系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2、適法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1)阻卻違法

羅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為違法”的原則,無因管理系干預他人事務,實屬對他人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侵害本應構成侵權行為。但無因管理因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本身利于本人,并不違反本人意思,或雖違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會公序良俗,有利于社會,故法律使無因管理的行為成為合法行為,以阻卻違法性。

(2)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法定的債權債務關系。

1)管理人的義務

無因管理本來是管理人沒有法定的義務或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則作罷,既然管理人已經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適當的義務。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均有相關的規定。主要有三方面的義務。

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為事務管理。所謂依本人明示的意思管理,是本人曾向非管理人明確表示其管理意思。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則不是無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雙方構成合同關系。所謂依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是指本人雖然沒有明確表示,但依客觀情況,可以推出本人有某種意思。如果管理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進行管理本人事務,對本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管理人應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進行管理。管理應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否則就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因情形緊急,管理人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進行管理,對本人造成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輕責任。如日本民法698條規定,“管理人為避免本人之身體、名譽或財產之急迫危害,而為其事務之管理者,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對于因此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瑞典民法第420條第二項規定,“管理人之責任義務,為避免本人之急迫危險而為管理者,得減輕之。”

第二、管理人應履行適當的通知義務。事務管理開始時,如能通知本人,應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待本人指示。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3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德國民法第681條也有類似規定,“管理人之管理承擔,應不遲延通知本人,且無因遲延而生損害之虞者,應俟本人之決定。”管理人有通知義務。但管理人的通知義務是以管理人能夠通知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誰,或不知道本人的聯系方式等客觀事由,不能通知的,則可免通知義務。管理人負有通知義務,如果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管理人將管理事項通知了本人,管理人應等待本人的處理意見。本人可能對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沒有指示。本人有指示時,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化,雙方不再是無因管理關系。本人指示管理人繼續管理的,管理人與本人構成委托關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應按本人的意思終止管理。本人無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沒有明確指示的,管理人仍應繼續履行好管理義務,不得隨意終止自己的管理行為。有的學者認為,管理人通知后,本人無指示時,管理人應不再繼續管理。筆者認為不妥,如果管理人此時終止管理,相對開始管理時更為有害于本人,無疑對本人的利益來說是更大的損害。

第三、計算義務。我國臺灣民法第173條第二項規定:“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于委任之規定,于無因管理準用之。”第540條至第542條的規定內容,是確定受任人的計算義務,適用于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計算義務。根據相關規定,管理人的計算義務包括三項:第一,報告義務,管理人應將管理事務進行狀況,報告本人,管理關系終止時,應詳細報告其管理情況。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利息應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于本人。第三,管理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于本人的金錢或使用應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義務。管理人的計算義務是管理人的核心義務,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計算義務,才能達到無因管理的實際法律效果,才能體現管理人為他人管理的目的,讓本人現實得到利益的保護。

2)本人的義務

管理人管理事務對本人有利,且不違反本人明示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或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然違反本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是為本人盡公益上的義務,或者是為其履行法定的撫養義務,或者本人的意思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法定之債。管理人對本人享有請求權,本人有履行給付的義務。這里所說管理事務對本人有利,不是針對管理的結果而言,而是指管理事務承擔本身。管理人不擔保管理的結果,本人應承擔其危險性。這是羅馬法以來所確立的原則。本人對管理人的義務有三項:

第一、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費用。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費用的,管理人有權請求償還。本人必須支付管理人相應的費用。本人支付的費用,以必要或有益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時的客觀標準加以認定。

第二,清償必要和有益的債務。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負擔的債務,本人必須為之清償。如管理人管理事務,是以本人的名義訂立法律行為時,本人得承認該無權行為,使其法律效果歸屬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債務。本人清償的債務,也以必要或有益者為限。

第三,賠償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到的損害。管理人在為本人管理事務時,受到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可以向本人請求賠償。管理人的損害與管理事務之間必須有相當的因果關系。例如管理人為他人救火而受傷,住院治療花費的醫療費,本人應為其進行賠償。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死亡時,本人應承擔喪葬費用和法定撫養費用,管理人的繼承人可以向本人請求。本人的賠償范圍應為管理人的直接損害,不應為管理人的管理報酬。除非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屬于管理人的職業范疇,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請求報酬。

(三)不適法的無因管理

不適法無因管理,也稱不當的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但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不適法無因管理包括三種情形:(1)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且違反本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2)管理事務利于本人,但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3)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但不違反本人的意思。

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不適法無因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雖然出于為他人管理事務,但不當干預他人的事務,為保護本人的利益,其管理行為為侵權行為,不能阻卻管理行為的違法性,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侵權之債或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關系,管理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我國臺灣民法第174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務,承擔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我國臺灣民法還規定了管理人可以減輕責任的情形,即民法第175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管理人雖然為他人管理事務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是在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并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對于因管理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四)不真正無因管理

不真正無因管理也叫準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所管理事務是為管理人自己,而非為他人而管理事務。不真正無因管理不具有真正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即管理人是為自己而管理事務,而不是為他人管理事務,因而不構成真正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之間不能產生法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不真正無因管理包括三種類型:(1)誤信管理。(2)不法管理。(3)幻想管理。

1、誤信管理。誤信管理是指管理人誤信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之事務管理。產生誤信的原因有幾種,不同的原因會產生不同的法律關系,管理人所承擔的責任亦不同。因本人的過失,或因管理人與本人雙方均有過失或均無過失,使管理人產生誤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與管理人之間產生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本人可以請求管理人在現存利益限度內返還不當得利。因管理人的過失產生誤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可以請求管理人返還其利益,并不以請求返還時現存利益為限,管理人與本人亦可產生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管理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不法管理。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仍作為自己之事務而管理。在不法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行取得管理效果為目的,主觀上是為自己而管理,客觀上將管理利益歸屬于自己,對本人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管理人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管理人所賠償損失額的計算,當管理人所得利益低于本人實際損失時,以本人的實際損失計算;當管理人所得利益高于本人實際損失的,以管理人的所得計算。

3、幻想管理。幻想管理是指管理人誤信自己之事務為他人之事務,而管理。在幻想管理中,因管理人的誤信,將自己的事務當作他人的事務進行管理,所管理的事務為管理人自己所控制,尚不會與他人產生法律關系。但管理人將所管理的事務進行處分時,亦可能產生不當得利或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如管理人張某將自己所有的土地,誤認為為李某所有,指使李某的雇工進行耕作。又如管理人王某將自己的車,誤認為是譚某的,將車歸還給譚某。前者張某與李某產生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后者王某與譚某產生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幻想管理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只能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錯誤等規定解決有關事項。

參考書目及資料:

1、王澤鑒著《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

2、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二版)《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3月

3、洪學軍著《無因管理制度研究》2003年10月16日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