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2-22 02: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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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利益保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首先,公司債權人是擁有債的法律請求權人。公司法中的債權人包括自愿債權人與非自愿債權人。自愿與非自愿債權人都是擁有法律請求權的主體,但是他們基于股東有限責任而受到的影響程度卻可能是不相同的。
其次,債權人的利益優先于股東的利益。債權人應受保護是維護社會秩序之所需。契約之債通常由人們自愿的承諾而產生。履行自己許諾的義務,不僅代表著社會對個人或者各類主體自主地位的尊重,而且代表著個人或各類主體自由交往的權利。同時意味著應對自身自主自由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任何契約之債的不履行,都是對社會這一理念的傷害。都將帶來社會秩序的破壞,因而契約之債應受保障,契約債權人的利益必須得到償還,這是任何社會必然所提倡的。至于侵權之債,本以給他人造成損害,由侵權人彌補損害,恢復被破壞的社會正常秩序,使債權人利益獲得法律保護不容置疑。而在公司法中,債權人與股東相比較而言,其利益還應得到優先的受償與保障。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制度設計,是因為債權人實際上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只有通過優先受償的法律手段,才能夠體現對這一弱勢地位的最佳補償或法律平衡功能。
最后,債權人因有限責任制而處于有利與不利的雙重境地。在人們一般的認識中,股東有限責任制在有利于股東的同時,卻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甚至將股東利益的實現與債權人利益的損害作為股東有限責任必然產生的結果。它只能滿足股東進一步的牟利欲望,而對債權人卻只帶來永恒的災難。事實上,有限責任雖然的確給債權人帶來不利和損害,但同樣給債權人帶來有利處境。
(二)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價值與功能
公司法是以規范公司的設立、組織、活動和解散為主要內容的法律。通過對公司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規定,確立了法人財產權,賦予公司獨立的人格和法人地位,明確公司和股東相互的權利義務邊界,廓清彼此獨立又相互依存的利益關系,確立了股東有限責任。各國公司法均以公司為軸心,確立了一系列關于公司設立、運行和解散的機制,可以為公司參與者各方行為提供必須遵循的準則,為維護參與者各方利益提供必要保障。民法或普通法對債權人面臨的這種來自公司股東和管理者侵害公司利益的風險無能為力,公司法強制性規范相比之下體現出保護債權人的優勢。既然風險來自于公司股東和管理者,而作為規范公司組織與行為的公司法,可以通過加強股東及管理者在公司設立階段、營運階段和清算階段的責任或賦予債權人相應權利,為債權人利益提供可*保證。如自現代公司法以來所確立的公司事務的公開制度、公司資本維持制度、股息分配正當法律程序制度、股票回購的禁止規范、合并、分立時候的提前清償和擔保責任、債權優先權原則、清算規則等措施,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可以始于公司設立之際,貫穿于公司營運之中,終于公司清算結束之時。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公司法保護債權人利益措施不斷推陳出新。當代各國公司法在遵循公司債權人傳統保護方式的同時,不遺余力地拓展公司債權人的法律保護途徑。其中基于股東有限責任的突破而建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以及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英美司法通過判例的方建立起來的董事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制度最具有代表性,成為公司法保護債權人利益新的發展態勢,其取得的現實成效,日益證明公司法對保護債權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公司債權人保護的主要制度
(一)資本三原則
新《公司法》在資本制度方面的變化主要表現在:第一,確定了折衷資本制的原則。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除外)均采取折衷資本制,新公司法不再采取注冊資本一次繳齊的制度,而是規定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這一規定在于既保證公司啟動資金的真實投入,又可以避免資金的閑置,同時公司可在規定期限內根據經營發展的需要要求股東繳足其余股本,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現行公司法規定的公司需要增加資本時必須通過增資方式辦理的繁瑣手續。第二,大幅度降低公司設立時對于注冊資本的最低數額要求。新《公司法》取消了現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經營范圍區分最低注冊資本數額的規定,將原來從10萬元到50萬元不等的最低注冊資金數額進行了調整,調整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最低限額一律為人民幣3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從現行公司法人民幣1000萬元的規定降低為人民幣500萬元。這一變化有利于鼓勵投資創業,吸引民間資本的進入。第三,在資本的維持方面,取消對于公司的轉投資限制。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另外,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應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新《公司法》放寬股東出資方式的不必要限制后,將會鼓勵成千上萬的投資者拿出閑置多年的資本進行投資創業。出資方式的擴大與其說是危害了債權人利益,不如說是強化了公司的資本和資產信用,最終造福廣大債權人。
(二)揭開公司面紗原理
新《公司法》第20條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20、21條對債權人保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滯后性。首先,我國新《公司法》引入的揭開公司面紗原理,是從判例法國家產生,是與資本授權制相輔相成因果相連的債權人保護制度。其方法是當公司被股東操縱做出違法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時,由法官以此原理為依據拿掉公司這一層擋箭牌直接追索股東,要求股東承擔出資額之外的無限責任。其次,揭開公司面紗原理之所以在英美判例法國家流行已久是有其特有法律背景的。資本授權制的廣泛應用,使股東在資本的操作過程中少有約束,因此大量股東濫用權力的案件出現,而法官造法這種特殊的權力在此時就顯得尤為重要,這成為保護債權人一道實實在在的法律屏障。但在大陸法系運用時有其弊端,首先大陸法系以成文法為基礎,如果不在法律中明確列舉出股東必須承擔無限責任時的具體情形,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這種原則性規定缺乏操作性,一很難使揭開公司面紗在這國家起到有效作用。其次,否定股東的有限責任畢竟是事發之后的救濟手段,無論多么有效都不能化解其滯后性的缺點。
(三)董事義務與責任
在我國,公司董事是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義務無明文規定。但鑒于公司在我國社會經濟生活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和所起的重要作用,為了公司的長遠發展,我們可規定,公司債權人遭受損害的,.不僅公司本身應該對其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公司有關董事應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董事在執行公司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導致公司資財不當損失,不僅公司、股東能夠提起訴訟,而且公司債權人也能夠提起訴訟,要求董事對公司、股東和自己承擔責任。我國新《證券法》對上市公司債權人保護正是基于上述的研究成果而做出的。公司法作為經濟領域最基本的法律,其對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可以說其構成了我國經濟發展的最基本的法律基礎,起著為國民經濟健康快速發展保駕護航的重大作用。同時證券法作為我國資本市場的基本法律,其對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起著關鍵的作用,規范并保障著我國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可以說公司法和證券法是相得益彰,共同規范并促進著我國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
我國2005年修訂的《證券法》所規定的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賠償責任,可以作為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對債權人義務與責任的借鑒。另根據《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規定,上市公司應向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對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做出判斷和進行決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證券法進一步進行了規范。只要提供的信息有虛假,提供信息的法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吸取過去證券市場發展中的一些教訓,加強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理,這次處罰條款增加了三分之一,現在的處罰條款達到了47條,使這部法律更細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證券法》的力度走在了公司法的前面,這是與規范上市公司的迫切性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對上市公司控股股東、董事、經理的責任規范為公司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藍本,這從另一個角度也表明對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處罰力度越強,債權人的保護效果就會越明顯。
三、我國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的完善
(一)新《公司法》關于公司設立時的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資本必須滿足法律規定的最低限額:第26條2款:“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第81條3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百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股東必須認繳一定數額的股份:第26條1款:“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第81條1、2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在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股東出資方式和出資比例受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第27條:“股東可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二)公司運營階段債權人保護制度的完善
1.完善公司減資責任制度
我國《公司法》應該以列舉或概括的方式明確規定:
(1)如果董事在代表公司從事活動時,從事欺詐行為,則就此欺詐行為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董事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個人侵權責任;
(2)董事在公司接近資不抵債時,承擔通知公司主要債權人公司經營狀況的義務。如果董事違反此種義務并繼續經營致使公司出財產狀況嚴重惡化或導致資不抵債的,在公司解散過程中,基于公司債權人的申請,責令有關董事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個人責任;
(3)如果公司債權人發現董事存有逃避義務的行為、投資不足的行為、財產替代行為、稀釋債權人請求權的行為導致公司破產的,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董事負責說明行為的正當性,并且負舉證責任,否則董事要承擔個人責任。
(4)董事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條件
《公司法》應明確規定公司侵權時,公司和董事連帶地對公司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可以借鑒英美法系中過失侵權責任制度的要件。一般構成過失侵權的要件有:
a、董事對過失承擔法定的注意義務;
b、董事未達到法律所確定的注意行為的標準和范圍;
c、預見到過失行為將對原告造成損害;
d、董事的過失與原告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三)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完善
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出臺配套的司法解釋,對法人人格否認適用的范圍、適用的條件以及國內外典型的判例用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加以詳盡的規定,以增強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有限責任制度的補充,其適用的范圍一般應包括:
(1)當股份資本不足時。充足的資本是公司賴以經營和承擔債務的物資基礎,也是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最有力的擔保。如果股東未按其認購股份價額向公司繳納股款,就會使公司承擔風險能力大大降低,債權人所承受的風險也就隨之加大。在這種情況下,股東應直接對公司的債權人負責;
(2)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時。公司具有與股東完全不同的獨立人格,兩者各具有獨立的財產,負有獨立的對外責任。但是,如果股東故意混淆公司的財產和個人財產,以公司財產用作股東個人開支,或利用公司人格作為規避法律、逃脫責任的擋箭牌而從事欺詐活動,則法院可以置公司的法律實體于不顧,使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直接負責;
(3)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程序。必須由公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訴訟,對此訴訟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股東如能舉證證明其履行了相關義務,則可以免責。
(三)公司清算階段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應全面規定股東的清算義務及違反清算義務時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公司股東應承擔的清算義務、責任主要包括:
1.公司股東對清算組依法活動的注意義務
在由股東組織的清算中,股東對于清算組的活動是否依法,應予以注意。對于未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怠忽行為的清算組成員,股東應予以撤換。之所以規定股東的注意義務,是因為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對股東會負責,而清算的結果直接影響到公司利益相關者的利益。
2.股東對出資不足的補償責任
出資義務是股東最基本的義務,公司資產是由股東出資組成,是公司的責任財產,公司資產是公司對外經營能力的表現,是對公司負債的一般擔保,我國《公司法》始終貫徹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三原則,股東對公司所承擔的責任均以出資額為限。
公司清算中發現股東出資不足或抽逃資金的現象,勢必削弱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了股東作為出資人,在公司開辦時所作的認資承諾,具有違約的性質,故應承擔出資不足的補償責任。即該股東應立即補足其認繳的出資額及其自應繳納出資日起至公司決定清算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全部利息。對于股權已經轉讓的股東發生實繳出資額與應繳出資額不符情況的,轉讓前和轉讓后的股東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3.股東的連帶賠償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應組織清算而未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清算的,應按股東的過錯大小向由此受到損失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賠償損失;因由股東組成的清算組成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清算組成員賠償外,其他股東應按各自過錯大小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過錯的認定,應與其在股東會的召集和表決中所起的作用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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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已經是現代公司法中不容忽視的重要問題。公司治理中的利益相關者理論則是近年來經濟學界與公司法學界炙手可熱的研究焦點,對于完善公司的經營運作啟發頗大。公司債權人保護的根基是維持和增加公司的資產總量,而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可以促使經營者按照企業利潤最大化的方式行事,是從一種嶄新的視角探討公司債權人保護的問題,建立一種更為全面、體現事先預防為主、并可突破有限責任的債權人保護機制。本文從法學,通過比較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對通過公司治理保護債權人利益進行分析并結合我國現實狀況探討各種制度在我國的構建或對我國相關制度的啟示。
關鍵詞:公司法;債權人利益保護;有限責任;董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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