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提存制度比較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01 09: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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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羅馬法以降的近代民法和現代民法中,提存都作為一項債的消滅原因與方式的制度流傳下來,顯示出其存在的價值。然而我國的提存立法規定甚少,操作困難。文章以現行《合同法》第101至第104條及相關規定,與《德國民法典》第372至第386條條進行比較,剖析提存的法律性質、原因、標的和效力等基本內容,總結推論出適合中國國情的提存制度。
關鍵詞:提存,提存性質,提存原因,提存標的,提存效力
提存是指在清償期屆滿后,提存人(債務人)向有權受領之人(債權人)履行清償,而有權受領之人拒絕受領或者所在不明時,乃把給付的標的物依法寄存于指定的處所以代清償的制度。與其他民事制度一樣,提存制度肇端于羅馬法,最初當債權人拒絕受領,債務人可拋棄給付標的而免付責任。由于該做法不利于經濟發展,遂規定債務人到期應清償的債務,如遇債權人所在不明或者拒絕受領時,得將該給付標的物提存承審員處。[1]P223嗣后,提存的理論得到進一步發展,在大陸法系諸國立法中均有規定。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修改了現行《德國民法典》中的債法和時效法的內容,但未對提存制度進行修改,可見德國的提存立法在百余年實踐中已經趨于完善,所以本文嘗試對中德兩國現行提存制度進行比較分析,著重于探求提存的基本原理,以期對國內的債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參考和借鑒。
一、提存性質之比較
提存涉及三方當事人,即提存人(債務人)、提存機關和提存受領人(債權人),因而產生三種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該三方當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以及相互關系決定了提存的法律性質。
德國采用公法關系說?!爸^‘國家’為提存所之設備,受領提存物而保管之者,為盡公法上之義務?!盵2]P835因為,提存機關在辦理提存時為國家所設機關之身份,且提存須經由特定的行政手續方可成立,該手續建立的保管關系系一種依賴行政權力的公法關系,提存機關之作為系公法上之義務。提存人與提存受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提存機關的介入,方可消滅債的關系,故提存具有公法的法律關系之因素。在立法例上具體表現為,《德國民法典》第372條規定提存機關為“公設提存所”。[3]
我國通說認為,提存是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提存人與提存受領人之間為私法上的法律關系,且提存之目的在于消滅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提存人與提存機關、提存受領人與提存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帶有公法之烙印,提存人之所以將標的物交于提存機關提存,正是因為仰仗了公權力的支持,得為債務免除之效力。由此提存是私法關系和公法關系并存的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4]P208
臺灣地區有學者主張“私法上之特別契約說”?!疤岽鏋樘岽嫒思疤岽嫠g私法上之契約,且為含有寄托及為第三人契約之一種特別契約。”[2]P835提存的外在形式是提存人與提存機關簽定之合同,因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亦為私法上之效果。其合同系將給付標的物交付提存機關保管,由此認為是寄存契約。而提存受領人并非提存契約的當事人,并處于受益人的地位,該契約的本旨在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提存是“一種兼具寄托以及第三人利益之混合契約”。[5]P553
筆者認為,任何一種民法學說都反應了學者對該項具體制度的學理解讀,其意義在于剖析其內涵,結合社會經濟的背景,給立法提供參考,不存在孰對孰錯的問題。相較而言,筆者更贊同“私法上之特別契約說”,理由如次:第一,公法關系著重于強調上下服從的隸屬關系或者強制的管理關系,而提存人和提存機關之間的關系很難認定為隸屬命令關系。提存的效力在于提存機關的公信公斷力,其法律地位更多類似于民間仲裁機關;第二,隨著我國行政體制的改革,作為現行提存機關的公證處有中介化民間化的趨勢,成為市場經濟下市民社會的自治組織,更多地滲透了溝通、服務的理念。如果再強調公法意義,難以自圓其說;第三,由于提存機關的介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已經不是簡單的債權債務關系,而轉變為提存機關和提存人為債權人利益而形成的一種特殊契約關系。因此,將提存的性質定義為“私法上之特別契約說”體現了私法自治,更為合理。
二、提存原因之比較
通說認為,無合法的原因,債務人不能用提存方式消滅債的關系?!兜聡穹ǖ洹返?72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人受領延遲時,或者債務人因其他發生于債權人人身上的原因或因非基于過失的對債權人人身的不確定而不能或不能有把握地清償其債務,適用提存制度。我國《合同法》第101條規定四種可以提存的情形: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權人下落不明;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短岽婀C規則》的規定還包括“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情況(第5條第2款)。
提存制度設立之前提,無非是清償期屆滿,債權人因主觀或客觀原因而不作受領之意思表示,不為受領標的物之行為,因此,兩國立法例在規定提存之原因亦屬無實質差別。相較而言,德國的規定比較籠統,即從原則上把握提存的條件。提存一經成立,債務即作消滅,如果規定過于寬泛,勢必加重債權人的風險。筆者認為,在民法文明不甚發達的中國,保護提存人的合法利益之同時,亦得限制其權利的濫用,應通過立法具體規定可以提存的情形,而不宜作原則性規定,這樣既有利于經濟關系的穩定,又便于實踐操作。
三、提存標的之比較
提存的標的,系指提存人依債之規定應當交付的標的物?!兜聡穹ǖ洹返?72條規定之標的物為“金錢、有價證券和其他證券以及貴重物品”。一般認為“給付物容積甚大,數量甚多者;有毀損滅失之虞者;提存需費過巨者等不適于提存”。[6]P698-699我國的《提存公證規則》第7條設定提存的標的物為“貨幣、有價證券、票據、提單、權利證書;貴重物品;擔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適宜提存的標的物。”但第15條規定“對提存的貴重物品、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物品的價值難以確定,公證處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或人員進行估價”,由此推定,不動產亦可為提存之標的物。
對于金錢,有價證券,擔保金之標的,筆者不再細述。而對于不動產的提存,《德國民法典》第303條明確規定“債務人對土地或登記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負有交付義務的,可以在債權人遲延發生后拋棄占有”,而不采用提存制度。我國也有學者指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可以拋棄占有之不動產。[7]P276就我國實際情況而言,筆者不建議對不動產設立提存制度,亦反對德國的拋棄占有之立法。不動產采取登記主義的權屬公示方式,而且在管轄等法律規制上有很多嚴格限制,提存人在提存不動產之時,不僅僅要消滅占有狀態,申請提存機關驗收,而且還要辦理產權的登記過戶,產權證書上的權利人只能設定為提存機關,但其實際權利人應為提存受領人,在形式上說不通。同時,提存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管理該不動產,其人力財力的支出必然龐大而難以確定。若出租該不動產,又因提存受領人隨時有可能受領之,在操作上必然產生不必要的麻煩。至于拋棄占有,則使該不動產處于無人照管之下,資源浪費又無益于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因此,筆者建議拍賣或按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價金。
在實務操作中,由于債權人之所在不明而使債務人無法給付的,往往發生于貨運合同,如鐵路運輸部門和海商事關系中海運部門無法交付貨物。該類貨物體積較大、單位價值較低,諸如木材、煤炭;或者是易變質腐敗,諸如生鮮食品。此類標的,亦可采用拍賣或按市價出賣而提存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