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濫用審判監督勸的防御
時間:2022-08-22 09: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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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環節,是防止司法腐敗的重要措施,是樹立人民法院形象和權威的重要保障,它對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安定團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審判監督程序實際上就是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程序。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既可以來自法院內部的監督,又可以來自檢察機關的監督,還可以通過當事人申訴,人民群眾上訪等方式進行監督。審判監督程序的設立體現了我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立法精神,它對清除腐敗,確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審判監督程序也是一種出現錯案以后的司法救濟程序,對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清除違法裁判及裁判不公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的一種客觀公正的補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第180條、第186條都作了規定,引起審判監督提起再審有三種情形:一是法院自糾再審;二是當事人申請再審;三是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引起再審。無論是哪種情形的再審,其原因只有一個,即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判確有錯誤。
我國民訴法第179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實根據和理由,即當事人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盡管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作了規定,但規定得不十分具體和完善,這就為一些人鉆法律空子,濫用審判監督權提供了可乘之機。如原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頌布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8條規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提審、再審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費。1999年對這一條款作了修改,但只規定依照民訴法179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當事人依照《辦法》有關規定交納訴訟費用。交費面很窄,這就意味著絕大多數的再審案件法院是盡義務、不收費的,這也就是不少案件的當事人舍上訴取再審申請的原因之一。又如民訴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盡管法律有此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基本是沒有執行這一規定的。一般情況下,只要案件進入再審,就中止原判決的執行。這就造成有的案件上級法院調卷多年無結果,一中止就好幾年的情況,無形中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產生新的不公正。再如民訴法第1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這一規定,立法精神是好的,但從客觀效果上看不盡如人意。過多地對生效裁決啟動再審,增加民事、經濟抗訴案件,有矯枉過正之嫌,也助長了一些人鉆法律的空子,濫用審判監督權,不走正道走偏門,拖累無辜,造成審判活動的久拖不決,延誤訴訟。還有極少數來自上級機關、權力機關對法院所辦案件的監督,這實際上是一些案件當事人長期上訪和申訴的結果。這就使人民法院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逐年增多,且居高不下。總體上看,來自各方的監督是對法院工作的關心愛護,是依法治國方略對法院工作的要求,但也不排除一些人利用立法的不完備,法律規定的不完善,不具體,制約機制的缺陷,為了達到個人和單位利益的目的,濫用審判監督權,從而干擾法院正常的審判秩序,增大法院的工作量,浪費司法資源。因此,如何正確行使審判監督權,防止審判監督權被濫用,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好防范工作:
一、嚴格限制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
當前,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已經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時期,黨的十五大又提出了依法治國的方略。依法治國,法院就必須在社會上樹立起應有的權威。這種權威的獲得,不僅得力于國家的強制力,更重要地是源于民眾內心對法律的信仰與遵從,以及對法官高尚的人格和公正執法職業形象的信任。法院之所以成為法院,就是因為它是法律與社會正義的代言人,社會上的種種不公最后都能在此獲得正義的救濟與衡平。目前,法律對于提起再審的條件規定得過于寬松,對當事人申請再審要求不夠嚴格、具體、約束不力,從而導致大量申訴案件的產生,加之上級法院、人大、黨委、政府等部門及位高權重的領導批轉復查的案件過多,出于各種考慮,這些案件最后都得進入再審,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美國一位大法官講的這句話很值得我們深思?quot;我們能夠作出最終判決,并非因為我們判決正確,相反,我們之所以判決正確,是因為我們享有終審權。"為了逐步減少再審程序的啟動,以真正實現兩審終審制,樹立司法權威,筆者認為,下列案件不應進入再審程序:①凡未經過二審的案件,不能進入再審。因為我國是實行四級兩審終審制的。對一審判決,若當事人認為不公或者存在問題,完全可以通過上訴解決,為什么要舍上訴取申請再審呢?法律不應鼓勵此種違背常規的做法。②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終審判決的案件,不應再審。究其原因,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享?quot;終審權",這就是權威的體現。③已經再審過的案件不應再審。"法有權威則治,法無樹威則亂",一經再審,就不允許當事人無休止地纏訴下去,有利于維護法律的權威和法院正常的審判秩序。④只要在程序和實體上不存在重大瑕疵的案件不應進行再審。⑤已經超過法律規定再審時效的,不應進行再審。
二、努力提高法官素質,從內部上防止法官濫用審判監督權
目前,有的法官素質不高,在案件的審理上,有的確實存在一些問題,審判質量不高,也是導致再審案件居高不下的一個原因。由于我國對法官選拔缺少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的限制,造成法官隊伍參差不齊,未能保障最優秀的法官坐在審判臺上。加之前些年立審不分,立案的隨意性大,受社會上不正之風的影響,有的當事人為了達到遲延案件的履行,通過各種不正當的手段和途徑啟動再審程序。一些法官由于素質低或某種原因,迎合了一些當事人的需要,把本不應立的案立了,立案后,有的下裁定或通知,有的直接給下級法院一個電話,建議該案暫緩執行,下級法院又不得不聽從。這樣,使得一方當事人通過代價頗高的司法程序獲得的權利又高懸于空中,得不到具體落實,影響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因此,筆者認為:①應嚴格貫徹立審分離的原則,從源頭上杜絕?quot;三案",即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②嚴格規定再審案件的審結時限,杜絕久拖不結,給當事人造成損失。③嚴格法官的辦案紀律,減少和防止法官違法違紀及其它腐敗行為。必須嚴格規范和監督法官的行為,在現行法官法和法院組織法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對法官違法違紀及其他不當行為的處罰措施,不應當只將監督的注意力集中在法官的錯誤裁判上,而更應當對法官違法亂紀及其他不當行為的監督。④必須建立切實可行的法官淘汰制,規定法官辦案的一定錯案比例,低素質、低水平、品行差、屢辦錯案的法官,要堅決從法官隊伍中淘汰出去,使那些不加強學習及自身修養,又好濫用職權者,不愿、不能、不敢辦?quot;三案",這樣才能從根本上保證辦案的質量,將錯案降到最低限度。
三、制定再審案件的具體收費標準
當前,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市場經濟逐步建立,各種經濟、民事糾紛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案件也與日俱增,水漲船高,再審案件也會隨之增多,對再審案件該不該收費,如何收費的問題,應作更具體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再審案件的當事人收取一定數量的費用是合情合理的,也可遏制一些濫用再審權的當事人。因為,第一,作為決定再審的案件,按照程序審理,需做大量的工作,有的再審案件比辦理一件新案所花費的人力物力還大,既然付出了大量的勞動及財力,就得講訴訟成本,應該收取一定的費用。第二,社會上總有那么?quot;聰明人",熱衷于打官司,但又不想花錢,因為現在再審收費各地做法不一,有空子可鉆。第三,社會上總有些蠻不講理的人,明知自己理屈詞窮,輸了官司,卻硬要屢敗屢訴。若對申請再審的案件具體明確地規定收取一定的訴訟費用,對一些當事人來說是一種約束,加重其訴訟的成本,可有效地限制一些人無休止地纏訟,以維護社會的穩定和法律的權威及尊嚴。
四、審判監督程序一旦啟動,申請再審方必須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案件一旦進入再審,按現行的辦法必須先中止對原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一些當事人利用這一點,通過種種途徑,想方設法,啟動再審程序,拖延案件的履行;有的則乘機轉移財產;有的則利用當地的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搞"肥水不流外人田",逃避債務。這種再審權的被濫用,直接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產生了新的不公正。如我院依高院二審生效判決到深圳市執行一單位拖欠租賃廠房設備款一案,我院已依法查封了該單位的房產,且已執行部分款項,但是該單位通過某種途徑直接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調卷復查已近五年,杳無音訊。本院依法執行中已查封的財產,按特區的規定,每半年得續封一次,否則自動解封,當事人每6個月就得請法院派人到深圳去續封一次。這種損失,今后由誰承擔?該案執行標的700多萬元,延誤這幾年,造成的損失如何計算,誰來承擔?!由于這種再審對申請再審方無任何限制與約束,后果是極其嚴重的。筆者認為,帶有財產內容的經濟、民事案件一旦再審程序啟動,申請再審人就必須提供財產擔保,這就為再審后,如果維判或改變不大,對方當事人的損失便可望得到補償。未能提供擔保的,則駁回其再審申請,這樣便可防止和避免再審權被濫用。
五、應當弱化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具體方式和途徑。
所謂抗訴就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或者審判人員有違法行為,提請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的訴訟活動。根據民訴法第185條規定,對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四種情形之一的,均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檢察院提起抗訴的范圍過寬,不夠科學。特別是對"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抗訴,筆者認為"有錯誤本身就是一個模糊和不確定的概念。"經濟、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往往不是唯一的,這有法律規定的原因,更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因素,因而裁判可能會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檢察院認為"有錯誤"便可提起抗訴,顯得過寬。目前不少的抗訴案件,是對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的不同理解而提起,抗訴行為往往反映的是一方當事人的申訴意見,成為訴訟一方的代言人,有的檢察院甚至直接去為申訴方調查取證,而后直接對案件的實體處理提出異議,這就違背了經濟、民事案件主體平等的原則,也就無從體現人民檢察院為維護社會和公眾利益而實施國家干預的初衷。其次是為少數當事人規避法律創造了條件。有的當事人待一審判決生效后直接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這種做法首先違背了我國兩審終審制的立法宗旨。第二、使當事人逃避了上訴可能發生負擔訴訟費的風險。第三、一旦當事人申請再審被法院駁回后,通過檢察院的抗訴,可重新引起再審程序的啟動,使當事人規避了維持原判后不得申請再審的法律規定,導致重復勞動,浪費司法資源,增大訴訟成本,拖累案件當事人。第四,為造成司法不公正,辦"三案",腐蝕司法干部提供了溫床。
人民檢察院對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有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或審判程序嚴重違法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如果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可根據情況提起刑事訴訟,或轉交紀檢、監察部門處理,以免訴權、審判權、檢察監督權交合,而影響司法的權威及公正。
綜上所述,如何防范濫用審判監督權,確保司法公正,已成為我們審判實踐中一個不容忽視和回避的重要話題,筆者僅就審判實踐中所出現的一些濫用審判監督權的情況,淺談自己的一些粗淺的防范意見。相信隨著法院各項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的審判監督制度將會更加規范和完善,濫用審判監督權的情況將會被徹底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