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立幫助行為淺析
時間:2022-03-02 10: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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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日常生活中存在著一種行為,外觀上看似無害,客觀上卻對某種犯罪行為起到促進作用,在刑法學界通常稱之為“中立的幫助行為”。在傳統的共犯理論中,幫助者實施了幫助行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主觀上對此存在認識,即可作為幫助犯處罰。但中立的幫助行為由于其中立性、日常性、可替代性以及對象廣泛性,若全作為幫助犯處罰會導致社會生活陷入混亂,顯然并不合理。在各種學說之中,客觀歸責論著眼于從行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許的危險來對中立幫助行為進行規制,具有合理性。本文主要從責任認定和典型類型兩方面對刑法中的中立幫助行為進行了分析。
關鍵詞:中立幫助行為;幫助犯;客觀歸責
一、中立幫助行為的概念
中立幫助行為是指在外觀上看起來是中立的、沒有法益侵害性的、但實際卻對某種犯罪行為和結果起到了客觀上的促進作用的行為。要更好地探究中立幫助行為的含義,就不得不與傳統的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進行對比。傳統的幫助犯,從主觀層面上講,幫助犯須有幫助的故意,且該故意具有二重性,即同時具有實施幫助行為的故意和幫助既遂的故意[1]。而幫助的故意,國內有不少學者認為應當包括間接故意。從客觀層面上講,幫助犯須有幫助的行為,即實施了“使正犯者的實行行為更為容易的行為。[2]”中立的幫助行為,從主觀層面上講,是中立的幫助者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犯罪行為起促進作用。這也就是說,中立的幫助者最起碼是基于放任的故意,即間接故意。從客觀層面上講,中立的幫助者實施了對犯罪行為有利的行為。例如,二人在售賣五金器具的店前相互斗毆,其中一人一邊斗毆一邊向店員購買羊角錘,并用羊角錘將另一人打成重傷,店員賣羊角錘的行為屬于中立幫助行為。由此可以看出,中立幫助行為大多數都符合幫助犯的構成要件,如果將其完全按照幫助犯處罰似乎也可以。但中立幫助行為的幫助者實施的通常是“中立行為”,一般指具備可重復性、可替代性的日常行為,如日常的商品和服務的提供。如果將中立幫助行為完全按照共犯中幫助犯來認定,勢必會對社會和經濟的正常運轉造成較大打擊。這就要求我們需要找到部分不可罰的中立幫助行為出罪的依據,進而劃定其處罰邊界,實現自由保障與法益保護的平衡。
二、中立幫助行為的責任認定
中立幫助行為的責任認定應當從客觀入手,即主要是從幫助行為來進行認定。首先,中立幫助行為可罰性的認定不應過早考慮主觀方面,幫助者主觀上無論是直接的故意還是未必的故意,都與定罪沒有直接關系。可依據主觀惡性進行量刑上的考量。再著,客觀要件包含行為、結果以及因果關系。若考慮中立幫助行為的結果,顯然并無必要,因為中立幫助行為必然會產生對正犯犯罪行為加以促進且增加正犯行為危險的結果。而細究因果關系,便會發現,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和結果都存在因果性。因此,客觀歸責論主要是從幫助行為來進行限制。客觀歸責論的判斷包含三個方面:一是行為制造了不被允許的危險。幫助行為必須增加了損害法益的危險,而不能減少了危險。例如,藥店老板明知顧客將購買砒霜用于毒殺他人時,用形狀類似的但害處小的藥粉代替砒霜出售。雖也對他人造成了一定損害,但不具備可罰性。另外,如幫助行為雖制造了危險,但該危險是被《刑法》規范所允諾和承認的,不屬于不被允許的危險,則也不具有可罰性。二是行為實現了不被允許的危險。如行為沒有實現法律所不容許的危險,則不能用客觀歸責論進行規制。此主要是從因果關系來進行限定。三是結果沒有超出構成要件的保護范圍。損害法益的結果或者危險,必須在構成要件的保護范圍內,如不在其之內,則不能進行客觀歸責。總而言之,此三方面中第一方面,即行為制造了不被允許的危險,是中立幫助行為所需要著重考慮的。之后的兩個方面在中立幫助行為的語境下,并不具有太多參考意義。也就是說,中立幫助行為的責任認定應當從客觀歸責論中,“行為制造了不被允許的危險”這一點,對幫助犯構成要件進行否定,進而對沒有制造不被允許的危險的幫助行為進行出罪。
三、中立幫助行為的典型類型
(一)商品交易型。第一,日常商品交易。日常商品交易大致分兩種,第一種是無危險性的日常商品交易。在此種情形下,幫助者的幫助行為顯然沒有制造不被允許的危險。例如,商店老板明知顧客欲拿其面包作載體投毒,仍向其提供面包,由于老板出售面包的行為至多只是屬于一般的生活危險,所出售的面包對于正犯的投毒行為來說并沒有增加法律所不允許的危險,故其不具有可罰性。或者,餐廳老板明知正犯要去實施犯罪行為,仍為其提供飯食飽腹,其是否構成幫助犯?此種情形在國內外學者中通常毫無爭議,皆認為餐廳老板的行為為一般社會觀念所容許,提供飲食的行為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性,因此更不具有可罰性[3]。第二種是有危險性的日常商品交易,如出售菜刀、錘子等。我國有學者舉例,假如不只有一家商店,而是有兩家商店,一者關注門外面斗毆的場景,一者并沒有注意到,若要進行處罰的話,認定前者可罰而后者不可罰,那處罰的便不是行為而是前者店員的意志,且認為前者店員有阻止犯罪的義務。而根據不作為共犯理論,行為人似乎并沒有對被害人的法益保護義務,如此處罰顯然是不合理的[4]。因此,即使出售的是有危險性的日常商品,但出售該商品本身并沒有制造法所不允許的危險,故并不具備可罰性。第二,違禁品交易。違禁品包括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等,根據各國法律規定的不同違禁品的種類有所區別。總體而言,違禁品的交易大致分為兩種。第一種是買家沒有購買資格但仍購買正規途徑的違禁品。此種情形中,明知買家不具備許可證,賣家如仍出售獵槍,則不具備中立性,不能按中立幫助行為去進行考量,應構成幫助犯。第二種是買家有購買資格以及齊全的手續。此時需看買家具體的犯罪行為來判斷,如買家購槍用來殺人或者實施加害行為等,因為法律規定槍支、管制刀具的目的是限制具有高殺傷力的工具對他人造成傷害,因此買家購槍殺人在實質上已經喪失了購買以及持有槍支的資格。對于賣家而言,對此有認識的情況下仍出售槍支,就不再具有中立性,故應將幫助犯的主客觀條件結合進行判斷,其構成可罰的幫助犯。如買家購槍并非用來實施加害行為,而是用來走私等途徑。因沒有違反法律規范限制槍支的基本目的,故沒有增加不被允許的危險,不具有可罰性。(二)服務提供型。第一,交通運輸服務提供型。對于提供交通運輸服務的中立幫助行為來說,存在以下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特意為犯罪行為實行者提供約定的交通運輸服務。此種情形不屬于中立幫助行為,依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幫助犯或某些正犯如運輸罪、窩藏罪等的認定。二是多人公共交通運輸服務,即公交車等。國內外學者對正常運行的公交車等都采取統一口徑,即使公交車司機明知搭車者將去目的地實施犯罪行為仍載其按正常線路前往,仍不具有可罰性。如將多人公共交通運輸服務提供者的幫助行為進行入罪處理,無疑將極大阻礙正常的交通秩序。三是出租車運輸服務。在前面所述案例中,即使出租車載人前往目的實施殺人行為,但就客觀歸責論立場來講,出租車提供的運輸服務的作用僅略高于提供飲食飽腹的作用,并沒有制造不被允許的危險。如判定其具有可罰性,就會使出租車司機承擔相當程度的辨別犯罪的義務,換言之是對其擴充了部分“警察義務”,顯然是不合理的。故出租車運輸服務只要不違犯法律法規,如搭載攜爆炸物乘車的乘客等,就不具有可罰性[5]。第二,金融服務提供型。德國有一典型判例為“盧森堡匯款案”。該案為銀行職員為欲偷逃稅款的行為人辦理了匿名向盧森堡匯款的操作,被判為行為人的幫助犯。但按客觀歸責論的立場,銀行職員按照標準流程所進行的幫助行為,沒有制造不被允許的危險。在我國只要不違反《刑法》中洗錢罪等的構成要件,就不應構成可罰的幫助犯。承認銀行職員按正常流程所提供的金融服務的可罰性,會嚴重阻礙銀行以及金融機構的正常運轉,顯然并不合理。(三)網絡服務提供型。提供網絡服務的幫助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者、提供服務器存儲服務者、提供通訊傳輸服務者。處于營業地位的網絡服務商,一部分應從中立幫助行為的角度進行考量,海量的互聯網信息難以實行細致甄別,只是提供接入服務和通訊服務的服務者并沒有完全辨別信息真偽妨害的義務。從客觀歸責角度來講不應進行處罰。另一部分服務者進行互聯網接入、服務器存儲、通訊傳輸等功能的主要目的或者主要作用,就是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幫助,也就是“以犯罪為其主業”。此種情況下失去其中立性,可按共同犯罪一般原理來進行判斷,認定其為幫助犯或正犯。
參考文獻:
[1]王鑫磊,徐岱.幫助犯研究[D].吉林大學博士論文,2014.
[2]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孫運梁.以客觀歸責理論限定不作為犯的先行行為[J].中外法學,2017,29(5):1351-1376.
[4]杜文俊,陳洪兵.商品銷售中立行為的幫助之可罰性探究[J].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9(6):32-37.
[5]杜文俊,陳洪兵.論運輸行為的中立性[J].河南師范大學學報,2009(6):167-171.
作者:趙權 張澤 單位:東北林業大學文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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