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志自由及相關理論研究

時間:2022-09-07 03: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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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志自由及相關理論研究

摘要:刑事責任的本質涉及到人為什么會受到刑事處罰的問題,而這一問題的前提是人們犯罪的原因。對此,根據古典刑法學派,人們有意志自由和犯罪行為。是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主張非決定論。而近代學派則主張,犯罪是各種條件因素所作用的結果,人并沒有自由意志。這一分歧也導致了在刑事責任的問題上出現了道義責任論、社會責任論的分歧,同時自由意志論者和決定論者在刑罰究竟是報應刑還是目的刑的問題上也有不同的回答。

關鍵詞:意志自由;決定論;刑事責任

一、哲學領域的自由意志與決定論

一般認為,人只有被置于開放的可能性中,并可以在這些可能性中自由選擇,才算具有了自由意志,也才能承擔道德責任。這種說法不僅符合人們的常識,也得到了一些哲學家的支持。例如休謨認為,自由就是按照意志來決定行動或不行動的能力。康德也主張,一個行動要成為一個真正自由的行動,就必須有在不同的傾向中進行選擇的權利。支持意志自由的哲學家們把是否具有自由意志看作人區別于物的最重要特征。試想,如果沒有意志自由,人的一切行為都是早已被決定了的,那么人也就無需為自己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哲學家們之所以確信人是有意志自由的還因為這符合我們的日常經驗:我們在生活中也總是會面臨著不同的選擇,而且沒有一種力量強迫我們非要如此不可,即使有這樣一種強迫的力量,我們依然可以選擇抗拒該種力量。因此,意志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被賦予了一種選擇的可能性,而且不受外來力量的強迫。決定論則站在自由意志的對立面,認為自然界發生的一切都處于一個復雜的因果鏈條里,沒有什么能夠超脫這個鏈條之外,只要我們認識了這些規律,一切又都是可以準確預測的在這樣一個完全被因果關系決定了的世界里,是沒有自由意志可言的。

二、刑法領域對自由意志和決定論的爭論

如前面所述的關于意志自由和決定論的探討在刑法領域同樣存在,就人為什么會犯罪的問題上,刑事古典學派和近代學派就有著完全不同的回答。古典學派認為,犯罪是自由意思選擇的結果,主張非決定論。其中絕對的自由論者認為,人可以不受素質和環境的影響而自主決定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行為。例如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正是基于這種絕對自由主義理論,人類在自由意志控制下的非法行為是由外部因素決定的。近代學派則反對意思自由論,主張決定論,認為犯罪是各種條件因素所作用的結果?,F代學校創始人李斯特認為,犯罪是由犯罪分子周圍的社會環境和犯罪分子的內在性格造成的。而不是因為超越因果規律的自由意思在起作用。[1]刑事古典學派主張人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實施犯罪,為刑事責任的承擔找到了寄居之所,但卻過度夸大了自由意志的作用,認為人的行為不受任何外在約束的論斷過于絕對且與事實不符。而近代學派所主張的決定論認為犯罪是由社會環境和犯罪人的生理條件所決定的,而不是犯罪人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那么這樣一來就使得對犯罪人無法給予道德上的非難。結合上面的分析,意志自由理論和決定論都有其不足之處。馬克思哲學認為人的活動受客觀存在和客觀規律的制約,但也具有一定的主觀能動性。這就是相對意志自由的理論。相對意志自由理論不僅在哲學上得到了肯定,而且在大多數刑法學界也得到了肯定。例如日本的平野龍一教授主張"柔軟決定論",認為決定論和自由意志并不矛盾,并試圖從決定論中為自由和責任找到根據,他認為認的意思一方面順從法則另一方面也左右結果,自由并非不為任何東西所決定之物,而是為自己人格的規范心理層面所決定之物,對并非為外在之物所強制、與人格相當的行為,追究與其人格程度相當的責任,有合理的依據。[2]與平野教授合稱為戰后日本刑法學雙壁的團藤重光教授則認為,意志自由是相對自由的,絕對意志自由是不存在的。人們受到質量和環境的限制。但是仍然有行動的自由,它也會對質量和環境產生反作用。因此,責任的基礎不是行為而是行為人的內在人格。[3]西原春夫教授則主張雖然在自然科學領域內意志自由的存在還沒有被證實,但是刑法必須承認意志自由的存在。其在《刑法的根基與哲學》一書中主要是從正常人和精神障礙者的區別中對這一問題展開論述。首先從因果律上,對于正常人在進行某種行動時,只能推斷該行動是由哪種意識或欲求而產生,卻不能夠證明該種欲求或意識必然導致某種行動。精神障礙人是相反的。可以推斷,精神障礙和正常人有不同的行為結構。此外,根據報應刑論的觀點,應當把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有無實施其他行為的可能性與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聯系起來,承認實施其他行為的可能性意味著承認意志自由。因此,可以說,主流刑法理論是以意志自由為前提的。[4]

三、刑事責任論

對是否存在意志自由的不同回答,導致了在刑事責任本質的問題上也存在著不同的理論。道德責任理論是歐洲最古老、最深遠的理論。它主張行為人出于自由意志而實施非法行為。因此要承擔違法責任。與之相對應的是社會責任論,其主張,行為是環境的產物,人沒有自由意志。違法行為的認定是基于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社會防衛。其中,以相對意志自由理論為基礎的道德責任理論已成為主流理論。在道義責任論的基礎上又派生出了心理責任論、規范責任論和人格責任論。心理責任理論是以行為人的主觀心理過失和過失作為責任基礎。規范責任理論除了故意和過失之外,還增加了“適法行為期待可能性"這一要素,也就是說還要考察規范是否能夠期待其不實施違法行為,也就是說,有必要調查是否存在不可抗拒的外部壓迫,這使得規范不可能要求行為人在特定條件下做出符合規范的行為。人格責任理論是建立在相對自由意志理論基礎之上的。該理論將刑事責任劃分為行為責任和人格責任兩個層次,責任的第一層次是行為責任,也就是說行為受到質量和環境的限制,而行為人主觀努力所形成的人格態度往往表現為對法律的蔑視,而非困難的人則是行為的責任。對這種個性態度不難進行。第二層次的責任是人格形成責任,一方面人格是在特定的素質和環境制約下形成的,是被決定的,這一部分不能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另一方面,人格又是在行為人的受自由意志支配的主體努力下形成的,對于這一部分可以要求其承擔刑事責任?,F在占據主流的學說是從法規范出發,而不是從行為人的心理或人格出發的規范責任論。

四、刑罰論

就刑事責任決定的刑罰制度而言,報應理論與目的刑理論有區別。報應刑理論認為刑罰啟動的前提是人依據自由意志之所為,能不采取違法行為,但有采取違法行為的欲求,故而出于自由意志而實施了違法行為,就理應受到指責,為了抵消這種指責就要量處適當的刑罰。社會責任理論和決定性刑罰理論認為,道德責任理論是一種“向后看”,思維方式是“因為有犯罪,所以有處罰”,正確的觀念應該是“懲罰是為了沒有犯罪”。以李斯特為代表的刑罰理論家認為,法律責任的重要性應當根據犯罪人承擔法律責任和衡量刑罰最大效用的目的來確定。也就是說目的性論者認為刑罰本身沒什么價值,只有當它被用來預防犯罪時才是有意義的。目的刑論有其合理的因素,因為刑罰的目的里不可避免地有“預防”的因素,但它的重大誤區在于以人為手段而不是把人當做目的。于是在中和了絕對報應刑論和目的刑論的基礎上出現了“并合主義”刑罰觀。其主要觀點是:因為有犯罪并為了沒有犯罪而科處刑罰。一方面認為刑罰是對行為人違反規范的自由意志的報應,同時也是基于國家預防犯罪的目的。在當今的刑法學界,并合主義已經成為主流。

[參考文獻]

[1]李斯特.犯罪、懲罰和刑事責任.徐久勝,譯.北京大學出版社.

[2]平野龍一.刑法的基礎.黎宏,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3]鮮鐵可.團藤重光刑法思想研究.現代法學,1996(5).

[4]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與哲學.顧肖榮,譯.中國法制出版社.

作者:王碩 單位:北京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