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出資與顯名出資信托

時間:2022-07-06 02: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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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出資與顯名出資信托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投資方式呈多樣化趨勢,在現代公司治理機制下,股東投資的可選擇性和自愿性更加明顯,這也催生了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部門的登記資料中記載、登記的股東不一致的現象,產生了所謂的隱名出資問題。對于隱名出資,我國法律并沒有對其進行明確的定義與規定,而多從隱名出資人的角度對相關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和界定。對于隱名出資人,理論界被稱之為“隱名股東”或“實際出資人”,本文試論隱名出資人的股東地位的認定依據與對其法律地位進行分析,因此下文采用“隱名出資人”或“實際出資人”的概念更為適宜。

一、《公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稱《解釋三》),很多學者認為,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隱名出資人,且立法意旨遵循了“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原則。根據《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簽訂的隱名出資協議,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該款規定被認為是處理內部關系時遵循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的表現,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實際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的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沒有本質的區別,但正是這種相對性質,限定了該契約僅對雙方有約束效力。而對于在處理實際出資人與公司、第三人等外部法律關系時,遵循的是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和公示主義原則,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范了隱名出資人與公司之間股權確認糾紛①;第二十五條第3款規范實際出資人與公司其他股東的顯名糾紛,“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十七條第三款②,以參照善意取得制度規范公司債權人對顯名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承擔請求權。上述調整外部關系的規范,致力于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以工商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等具有法律公信力為由,在特定場合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利益沖突時,更注重對外部人依據對于交易雙方權利外觀之信賴而為之行為的效力予以認可,而實際權利人由此產生的損失,只能在內部關系中解決。

二、《公司法解釋(三)》規定在適用上的局限性

筆者認為,盡管《解釋三》區分了內外部關系的不同處理原則,但是細看其規定,并沒有對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身份標準進行規定,對隱名出資人也趨向于有限保護。《解釋三》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隱名出資人只是基于雙方自愿訂立的合法出資協議享有權利義務,二十五條的第三款,隱名出資人請求重新確認其股東身份須經其他股東半數同意,因此我們可以看出,《解釋三》并沒有在法律上肯定隱名出資人的股東地位,對隱名出資人是否享有股東表決權、知情權、查閱股東名冊等股東共益權都未做相應的規定,使得隱名出資人行使本應屬于出資人的股東權利得不到實現,暴露出了一些不利于保護隱名出資人的問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可以請求公司履行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義務,但沒有規定公司沒有履行上述義務的責任;第二十五條第3款規定隱名股東欲顯名化必須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顯然將隱名股東處于被動地位,排除了公司股東的默認情形,那么對于“在公司經營期間一直實際享有股權收益并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這種情形的隱名股東則顯然不公,而這也可能會放縱顯名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隱名股東利益”;再如名義股東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公司其他股東反對,作為隱名出資人能否介入該法律關系,公司的其他股東和繼受的第三人又是否享有選擇隱名出資人或顯名出資人作為其股權處分的相對當事人的權利?之所以會出現上述問題得不到準確解答,概與現行立法對隱名出資不持積極保護的立法基調有關。隱名出資的形成原因較為復雜,大多數情況下是由于市場投資人的逐利性,實際出資人為規避法律的規定,而掛靠他人名下暗中操縱經營,甚至可發展為惡意逃避債務或者洗錢,因此《解釋三》只針對實務中已經暴露的隱名出資問題予以技術規范。但是,隱名投資也存在著非規避法律的原因,例如有的投資者不愿意公開自身情況而采取隱名投資的方式;股東轉讓出資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而產生隱名股東;夫妻雙方使用共同財產而以一方名義投資,另一方成為隱名股東等。對于這些不損害國家、公共、他人等利益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市場經濟的需要,豐富了人們的投資方式,更大限度地吸收了社會閑置資金,創造更多的社會財富。現行立法缺乏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這類糾紛的審理難度增大,陷入了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所帶來的無止境的價值抉擇,這樣做無非是因噎廢食。

三、隱名出資的不同法律關系分析

目前,在這樣的立法現狀下,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根據自己的意思表示訂立出資協議,只要內容形式合法,都認為合同有效,并沒有對出資協議的形式以及具體內容做出規定,因此在適用過程中,筆者認為只有從根源上正確分析雙方當事人之間出資協議對收益的歸屬和管理權限分配的約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出資收益全部歸隱名出資人所有,管理權限完全歸屬名義出資人,公司其他股東、第三人等不知出資協議的存在。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司法實踐應當推定適用信托,我國《信托法》上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隱名出資人將出資的財產基于信任交給名義出資人或受讓股權,雙方簽訂協議,名義出資人作為受托人忠實執行信托職務,對隱名出資人負責,收益歸屬于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承擔作為公司股東除受益權之外的一切權利,出資財產在信托關系中,轉化為公司出資份額,具有隔離于設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獨立性,較好地解決了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公司、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法律糾紛。且在信托關系下,由于第三人對出資協議內容并不知情,在實際出資人需要顯名從后臺恢復其股東地位時,《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須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才能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是完全符合《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立法精神,更有利于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

2.出資收益全部歸隱名出資人所有,實際管理權限也歸屬于隱名出資人,公司的其他股東、第三人等不知出資協議的存在。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司法實踐可以引進英美法系的“被人身份不公開的”制度。“被人身份不公開的”是指“第三人在與人締結法律關系時不知道存在被人的關系。在這種特殊的人關系中,第三人認為人就是自己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承擔者”。該制度賦予了被人主動性的介入權和第三人主動性的選擇權,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通過其他途徑知道了隱名出資人的存在,則可以對顯名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實行選擇權。“如果選擇了隱名出資人作為公司股權的持有人,那么就轉為顯名關系,隱名出資人法律地位自然應以確認”;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選擇了顯名出資人,以公司自治為原則,隱名股東確權未得到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對維護其他股東的合理信賴和公司安全也是合理有據的。對于與公司外的第三人的關系處理上,應注重對第三人的善意保護,隱名出資人也可以其享有實際管理權限而介入糾紛,為其行為辯護。

3.出資收益全部歸隱名出資人所有,實際管理權限也歸屬于隱名出資人,公司的其他股東、第三人等知道出資協議的存在。筆者認為,需要分兩種不同的情形,顯名出資人在交易中公開了隱名出資人的姓名或顯名出資人在交易中公開了隱名出資人的存在但未公開其姓名。前者在司法實踐中應該被認為是顯名,顯名出資人在出資協議規定的權限內以隱名出資人的名義實施行為,隱名出資人對顯名出資人所作行為,承擔責任。而后者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的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出資收益歸屬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共同所有,實際管理權限歸屬于顯名出資人。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司法實踐可以參照隱名合伙制度。隱名出資形式最初來源于隱名合伙,所謂隱名合伙是指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進行出資,但不參加實際的經營活動,只分享收益,并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虧損責任的合伙。顯名出資人在公司的身份是登記在冊的股東,在與隱名出資人的合伙組織關系中是執行合伙人,隱名出資人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否則就需要同顯名出資人一樣,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四、結語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堅持公司法外觀主義及公示公信原則的前提下,從合同效力、物權效力的角度提出了隱名出資協議糾紛解決的一般性裁判規則,為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保障提供了統一的、可操作性的規范指引。”但是由于立法意旨在根本上并不積極認可與鼓勵隱名出資,隱名出資人的法律地位問題一直未得到根本性的解決,使得日益增加的復雜隱名出資糾紛存在開放性的解決機制。正確分析定性隱名投資中的法律關系,才能使隱名投資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