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隱名出資的法律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8 05:3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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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隱名投資的成因及對隱名投資者的認定
隱名投資,在市場經濟中是指實際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規定或者隱蔽財產情況,在公司中實際認購出資并行使股東權利,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中記載他人為公司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其中,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并行使股東權利的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沒有履行出資義務但是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的名義出資人稱為顯名股東。
(一)隱名投資的成因
隱名投資主要是為了規避法律。規避法律分為善意規避和惡意規避。善意規避,例如,股東人數超過50人,但又想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而不想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將隱名股東的出資記載于顯名股東的名下,從而符合法律規定。惡意規避,表現為規避對國家公務員投資的限制而隱名出資,為規避競業限制而隱名出資,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隱名出資,為隱匿非法財產或者洗錢而隱名出資等,均系典型的惡意規避。如果惡意規避法律而隱名出資,如該規避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確認該投資行為無效。
(二)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
隱名股東法律地位如何,主要是立法對股東資格確定的標準。我國公司法對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和具體標準未作規定,對隱名投資的問題未作規定,關于名義出資人和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利益歸屬和責任承擔問題,理論上同樣存在兩種觀點,即形式要件說和實質要件說。形式要件說,以股東是否記載于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即將名義出資人認定為股東。實質要件說,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即將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視為股東。我國《公司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股東權利。”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在股東資格確定上采用形式要件說,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記,而是依股東名冊記載。筆者也認為,形式說較為合理,第三人有權信賴對股東進行記載的登記文件的權利外觀,并據此作出交易判斷,如果以隱名股東或者顯名股東不斷變換股東權利所有人,不僅降低交易效率,而且還會損害交易安全。因此,應將名義出資人視為公司的股東,由其享有股東的權益,在向公司行使自益權和共益權時,公司只需按照公司記載的名義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履行了通知公告、支付股利、分配財產等義務,就可以免除公司相應的責任。對外承擔責任時,第三人有權依據工商登記要求其承擔責任,顯名股東不得以自己沒有實際出資而主張免責。顯名股東獲得利益或者承擔責任后,其與隱名股東之間的利益分配,則不屬于公司法調整的范圍,而應由民法或者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分析
從是否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角度,隱名出資可以分為合法隱名出資與非法隱名出資。合法隱名出資,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通常通過合同的方式約定,其中的方式包括、行紀或者信托等,此種情況下,由于《公司法》并未禁止,所以隱名投資行為有效。此時,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應當按照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來認定;而對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應當按照保護善意的第三的理念處理。非法隱名出資,則存在兩種情形,一是隱名出資的資金本身為犯罪所得,該出資行為無效,該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也不得享有任何股東權利;二是隱名出資的資金本身為合法所得,但是出資行為違法,此時,隱名股東的出資行為無效,同時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委托投資行為也歸于無效。
三、隱名投資的處理原則
在處理隱名出資糾紛時,對于涉及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既不能簡單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應當根據不同的案情,區別對待。涉及隱名股東有關的糾紛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涉及公司內部關系的糾紛,主要包括股東出資糾紛、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糾紛、公司利潤分配糾紛、對內承擔責任糾紛等;另一類是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糾紛,主要包括隱名股東或者顯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糾紛、對外被視為公司股東的糾紛等。對上述涉及隱名股東糾紛的處理,應當遵守“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處理公司糾紛的基本原則,區別公司的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
(一)隱名股東在公司內部的法律地位公司內部的法律關系是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隱名股東與其它股東之間和隱名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股東資格糾紛。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糾紛。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關于隱名投資的協議,只要該協議合法有效,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在雙方之間產生約束力。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就隱名投資問題發生爭議的,應當依據雙方之間的協議,綜合考慮公司其他股東的認可或者股東權利實際行使的情形,確認股東資格。隱名股東由于規避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在認定公司股東資格時,對于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雙方的合意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因其規避法律法規的不當行為,甚至違法行為所致,法律后果應由雙方當事人承擔或者主要由隱名股東承擔。如果隱名股東在顯名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其名義投資入股,隱名股東對顯名股東構成侵權,應當依據《民法通則》、侵權法等確定侵權人的法律責任。
2.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糾紛。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糾紛,可以根據其他股東明知或者不知來處理。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對股東資格明確約定,公司內部其他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事實。隱名股東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其他股東知道這一事實的,應當根據實質要件,確認隱名股東具有股東資格。顯名股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存在的事實并不知情。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在公司內部不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在與其他股東的糾紛中不應認定隱名股東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二)隱名股東在公司外部的法律地位
公司的外部法律關系是指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三人主要是股權受讓人、股權質權人、股東的債權人、公司的債權人等。處理隱名股東在公司外部的法律關系時,應當根據我國《公司法》第33條的規定和商法外觀主義的原則,確認顯名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以公司對外公示材料中記載的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享有股東權利,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顯名股東將其名下股份轉讓、質押,或者顯名股東的債權人要求執行顯名股東的股權等行為,都是合法有效的。因顯名股東自身的債務導致其名下股權被執行,從而損害隱名股東利益的,隱名股東可以根據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合法協議主張權利。隱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屬于交易制度范疇,當公司與第三人發生爭議時,不能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的約定對抗第三人。隱名股東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應當認定顯名股東具有股東資格,隱名股東不享有股東的權益,也不對外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隱名股東雖然實際出資,但是其股東身份不能得到公司、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的認可,其股份轉讓、質押行為無效,其債權人也不能要求執行相關股權。
作者:張彥俊工作單位:山西雷風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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