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觀上的啟迪與超越——試析馬克思人權觀對洛克“社會契約論”的揚棄

時間:2022-04-17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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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觀上的啟迪與超越——試析馬克思人權觀對洛克“社會契約論”的揚棄

【關鍵詞】個人主義/人權/人民主權/合理的社會關系

【正文】

中圖分類號:B0-O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0-8594(2001)02-0021-05

西方思想史上一個不爭的事實是:近代資本主義思想家為人類提出的社會文化價值目標是“個人主義”;它在本真的語境中指稱:個人作為構成社會和國家的最終實體,是社會與國家的基本目的,而不是達到“他律”目的的手段。因此,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個人有權自由地選擇行為目標并對其負責,借以實現自身的價值。洛克以其聞名遐邇的“社會契約論”完成了政治上肯認個性價值的歷史任務。在洛克的思致中,“自由”是個人主義全部價值的基石,其精髓就是反對奴役和束縛;若無自由,個人主義的其余價值,如平等、財產、安全等,一概無從說起。

無獨有偶,思想史上另一不爭的事實是,馬克思在設定“人類解放”的價值目標時,也將其最高旨趣界定為:“代替那存在著階級和階級對立的資產階級舊社會的,將是這樣一個聯合體,在那里,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自由發展的條件。”[1](P273)

兩個價值目標盡管具有截然異趣的階級屬性,卻同樣專注于“每個人的自由”與“一切人的自由”。由此可見,雙方在人類文化意義的演序中存在著割舍不斷的契接關系。事實上,在馬克思的學說誕生之前,洛克的“社會契約論”代表了近代政治哲學的主流思潮,它在全新的視角上闡釋了人權觀上無可規避的三大難題:人何以賦有不可侵奪的人權?人權在社會狀態下應取何種形式?人類應當怎樣有效地保護人權?馬克思正是在接著對這三大難題的思考中,批判性地吸收并超越了洛克思趣中的人類意義(揚棄其階級意義),才達到了人權觀上的新歷史高度。

一、人何以賦有不可侵奪的人權?

洛克認為,人權不可侵奪的內在根據在于它是天賦的永恒的“自由”權利,“人的天然自由,就是不受地球上任何高一級的權力的約束,不處于人們的意志或立法權之下,而僅以自然法(西方價值觀認同的“自然存在的絕對正義原則”——筆者引)為準繩。”[2](P990)為說明此,洛克虛構了人類的“自然狀態”;在“自然狀態”下,人們由于質賦相同,因此人人秉有以自由為根基的“自然權利”(即人權)。換言之,也即“人類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獨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這種狀態之外,使之受之于另一個人的政治權力。”[3](P59)

依據馬克思的視角,洛克的思趣確有其慧眼獨具之處,因為在抽象的普遍性意義上,作為人權根基的“自由確實是人所固有的東西。”[1](P63)人曾經是動物,是大自然的一個自在部分。人之所以成為人,是從他不再把自己當做自然的部分而是把自然當做自己的對象進行加工改造時開始的。換言之,人類歷史的起點應該定在于人超越了自然必然性而把自身當做自由主體加以實現的那一刻。以勞動工具為標志的生產力的發展,本質上是人類自由的演進。因為生產力是人類文化創造的本質力量,奠基其上的政治、經濟、法律等人文存在隨著它的發展而不斷改組,都體現出人自己創造歷史的自由變遷過程。所以,歷史上曾經有過的宗教、藝術和政治經濟制度等等無非是作為主體的人類在實現自由本質的道路上留下的斑斑足跡,盡管這些足跡是參差駁雜、迂回曲折的,但始終是邁向自由的。共產主義作為“人類解放”的實現,在歷史歸宿的意趣上,也即人類進入了“自由王國”。由此可見,“自由”與人類歷史須臾不離,因此它理所當然地成為人的固有本質。然而,馬克思不能贊同洛克將“自由”歸結于“天賦權利”,他指出:“一個種的全部特性,種的類特性在于生命活動的性質,而人的類特性就是自由自覺的活動。”[4](P97)這就是說,自由作為人的本質,它內在于人的生命活動——文化創造活動(勞動是其基本形式)之中,因而是人自己建構的,這一建構活動表現為:人所特有的自我意識是“自由的首要條件”[1](P35)。它必然使人不滿足于既定的生存境遇,從而借助對象化活動方式(文化創造方式)改造對象世界,依自己的意向與能力為自己創建出更適合生存與發展的境域。由此可見,作為人的自由實現的主體性確立,決非天賦的先驗規定,而是存在于自我意識與對象世界的關系之中,并隨著對象化活動得以歷史地展開與演化的。因此,“自由”的涵義應該被合理地表詮為“人通過對象化活動的自我肯定與發展——人自己是自己存在方式的理由”。

此外,馬克思的思想還首肯:洛克關于“人權應落實到個人”的見解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它在某種程度上與人性的基本需要相一致。在馬克思的眼里,人性有三個基本規定,這就是作為生存需要的人的本性,作為自主活動需要的人的特性,作為社會交往需要的人的現實性,這三者構成了人權的“人性—需要”系統。由于這一系統只能通過現實個人的活動才能得以實現,這就決定了“在任何情況下,個人總是從自己出發”[5](P514)。個人之所以必須從自己出發來認識人權,是因為對于一個具有自我意識的人來說,他直接面臨的最現實、最無可規避的存在就是自身存在,如果他不滿足這一存在的人性需求,不肯定這一存在的應有人權,那么,不僅這個存在本身不能保持,而且屬人意義上的人類整體也會蕩然無存。然而,馬克思堅決否認人權是洛克所謂的以“個人為本位”的“自然權利”。在馬克思看來,人類實現自由本質的文化創造活動決非離群索居的個人活動所能勝任,惟一可取的手段就是社會勞動。因此,“道德應當避免重新把‘社會’當做抽象的東西同個體對立起來。個體是社會存在物,因此,他的生命表現,即使不采取共同的、同其他人一起完成的生命表現這種直接形式,也是社會生活的表現和確證。人的個體生活和類生活并不是各不相同的。盡管個體生活的存在方式必然是類生活的較為特殊的或者較為普遍的方式,而類生活必然是較為特殊的或者是較為普遍的個人生活。”[4](P122)這樣,人權也只能在“以個人與社會相統一為本位”的意境上被認取:它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個人的“自然權利”,而是以人在社會中表現出的人與人之間的權利關系的道德化為基礎的個人權利。由此可見,馬克思所理解的人權,不是單純的狹隘的個人權益,而是以社會關系合理化為前提的所有個人自由發展的權利。

根據以上理據,馬克思指出:近代以來以洛克為代表的“社會契約論”之所以不能科學地論證人權,其源頭在于方法論的失當。洛克遵循人性論和原子論的邏輯,從不同的個體中抽象出某種共同性作為人之為人的規定性,進而從中尋覓人權發生的依據。在這種視角下,人只不過是具有某種靜態共同性的類,人的社會聯系及其發生的社會活動基礎都被置之度外,于是,個人的存在方式被看作是原子式的、靜態的人權具體形式也就順理成章成為個人所固有的永恒化、神圣化的所有物了。在馬克思看來,世間從來不存在永恒化、神圣化的人權具體形式,因為權利的基本內容無非是群己權界的合理性認定,而“合理性”的尺度是依據不同的社會條件會有殊異而界定的,所以,“權利永遠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由經濟結構所制約的文化發展。”[5](P12)

二、人權在社會狀態下應取何種形式?

根據洛克的心曲,人權在社會狀態下的存在方式應是民主政治,因為這是“以個人為本位”的權利的必然要求。洛克這樣論證道:人類之所以要從“自然狀態”過渡到“社會狀態”,其目的在于尋求公共權利以保護每個人的“自然權利”,而國家的誕生就是人們懷著這一目的訂立“社會契約”的結果。由此可見,國家源出于簽訂“社會契約”的每一個人,每個個體在“公共人格”上都獲得了國家原創者的角色。國家的職責只在于依據“自然法”保護人權。這樣,國家的主權就不是系于國家元首或組成政府的少數人,而是歸屬于把管理使命授與元首和政府成員的全體人民。所以,當統治者違背民意行使專制權力時,人民就有權反抗壓迫并收回自己的權力,“在一切情況和條件下,對于職權的強力的真正糾正辦法,就是用強力對付強力。”[3](P95)

馬克思不同意洛克將“民主”的質底歸屬于“以個人為本位”的“自然權利”,而認為“民主”是人類以社會形式實現自由本質的應有之義:人們在追求自由的文化創造活動中,不可避免地要建立相互依賴的社會關系,這些關系從現象與手段看,是勞動分工和社會分工;但就其目的和本質來說,則是勞動合作和社會合作,“社會關系的含義是指許多個人的合作”[1](P45)。這樣,當每個人都以主體的身份參與社會合作時,當然都有權對公共事務發表自己的看法,以便與其他人共同合理地安排公共事務,實現最佳的社會結合以充分滿足個人與社會的需求,這就是“民主”在“自由”意趣下的探底真涵。然而,遺憾的是,“實然”的歷史并沒有沿循這一“應然”的路向運行,在有文字記載的漫長歷史中,人類實行的是專制政治;統治者憑借暴力與欺騙壟斷全部社會權力,并使出身和身份直接成為這種特權的證據,造成了以“統治與服從”為基礎的“人類動物世界”。

馬克思認為洛克的“社會契約論”的最大貢獻就在于:它的徹底否定專制權力的“人民主權論”,它揭示出“民主”是人類的價值追求與歷史合規律演革的統一。具體說來:1.“人民主權論”首肯了人民作為國家主人的天經地義性。馬克思指出:“國家的職能等等只不過是人的社會特質的存在和活動的方式。因此很明顯,個人既然是國家職能和權力的承擔者,那就應該按照他們的社會特質,而不應該按照他們的私人特質來考察他們。”[1](P270)這就是說,國家并不具有外在于人而自作規定的職能,它的職能說到底不過是人的社會特質的存在和活動方式。因此,在最終源泉的意境上,作為社會存在主體的個人就是國家職能和權力的承擔者。循此理可以延伸:人民理所當然是國家的主人,政治民主制是天經地義的。2.“人民主權論”從根本上宣判了專制特權的非法性。中世紀以來的政治思想都稱說,國王之所以具有君臨天下的資格,是因為他代表了人民的統一性,所以,專制權力稟有君主性與人民性的雙重意義。根據“人民主權論”的邏輯,“主權這個概念就不可能有雙重存在,更不可能有和自身對立的存在。”[1](P279)因此,只有人民的權利才是惟一的權力根據,君主主權只能被看作是對人民權力的僭奪;換言之,也即“人民的主權不是從國王的主權中派生出來的,國王的主權倒是以人民的主權為基礎的”[1](P279)。因此,專制權力在本體論的意義上是非法的。

然而,馬克思的理論又認為,洛克式的民主思趣有其不可避免的歷史局限性:它僅僅立足于“以個人為本位”,忽略了國家是社會普遍性與個人特殊性的統一;它把民主制定格為千古不拔的永恒政體,忘卻了任何人類政體的歷史有限性。據此,馬克思為民主制設定了應有的歷史地位:其一,從理論上說,民主制是現時代國家制度的最佳選擇。“其他一切國家機構都是某種確定的特殊國家形式,而在民主制中,形式的原則同時也是物質的原則,因此,只有民主制才是普遍和特殊的真正統一。”[1](P281-282)也就是說,民主制國家代表了社會普遍性與個人特殊性的統一:在人民方面,國家機構不再是凌駕于人民之上的以權謀私的官僚機構,而是由人民選舉并監督,按照人民的意愿操作的政治設施,一切國家工作人員都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在民主制中,國家制度和法律才“表現出它的本來面目,即人的自由產物。”[1](P281)而在社會整體方面,國家作為人民的特殊內容和體現社會管理的特殊存在方式,已成為人民自由的普遍象征和化身,人民必須通過國家來實現意志和權利。這樣,所有的公民在國家面前,也必須承擔對社會整體義不容辭的職責。其二,從實踐上看,“在真正的民主制中政治國家就消滅了。”[1](P282)這就是說,民主制國家仍然只是人類政體的一種歷史形式,它有待于演進至更高形式。事實上,現存的民主制國家盡管自詡為“以個人為本位”,但由于這種本位植基于資本主義私有制,因此,在實質上只是代表資產階級利益的“以物的依賴性為基礎的人的獨立性。”這樣,民主制就勢不可免地坎陷于自相矛盾——人民主權所要求的真正民主與維護資產階級特權的虛假民主之間的矛盾之中,并終究使民主的實質內容——人民群眾作為主權者的政治權力受到窒息。于是,“政治民主”不僅徒具形式,而且成為與人民自身相對立的力量。據此,馬克思指出;洛克式的“政治民主”至多只有“政治解放”的意義,要實現“人類解放”,還必須經過無產階級革命消除“政治民主”與人民自身的對立,“只有當人民認識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這種力量組織成社會力量,而不再把社會力量當做政治力量跟自己分開的時候,人類解放才能完成。”[1](P443)由此可見,馬克思所提出的“人類解放”的政治范式是“人民民主”,它的特點表現為:人民已自覺地認識到自己的“原有力量”——作為主權者的民主力量,并將自己的民主權力組織成與自身相統一的社會力量。“人民民主”是取代資產階級“政治民主”的后現代政治模式,它的歸宿,是全部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社會政治生活的人民自治。因此,在“政治民主”階段,國家權力高于人民權力;而在“人民民主”階段,人民權力高于國家權力。從馬克思論述的精神實質來看,社會主義民主的普遍本質與根本特點已被指明——民主權力與人民自身的直接統一。

三、人類應當怎樣有效地保護人權?

洛克式的自由主義政治思想家認為,人類有效保護人權的最佳方式是:采用民主政體下的法治形式保障“合理的利己主義”。所謂“合理的利己主義”在政治方面指稱:由于人們政治結合的目的在于保存每個人的不可剝奪的自由、平等、財產、安全等人權,而且社會是個人權利實現的基礎,因此,每個人在實現自身人權時,應以不損害社會與他人的同類權利為原則,否則就要受到道德譴責與法律制裁。這個原則,在出發點上立足于個人權益,因此是利己主義的,但它將利己主義止于社會與他人的界限,因此又是合理的。法律之所以能夠保障“合理的利己主義”,是因為它融貫著自由精神、自律精神與公正精神,這些精神與人權的要求渾融整一。所謂自由精神是指,法律是以“自然法”為摹本的實在法,其真正目的在于保護和擴大個人在社會條件下的自由,即通過法律調整社會關系實現個人的自由權利,換言之,也即法律只有確認并實現社會主體的自由時,才能真正成為社會關系的調整器。所以,法律的價值是以自由為歸依的。所謂自律精神是指,民主制下的法律是人們(或通過他們委托的代表)在平等的條件下憑借自主意識聯合為自己立法,自覺遵守法律。這立法的依據內蘊于每個人心靈的理性,而理性遵循絕對正義的“自然法”,“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一種永恒的規則。”[3](P87)所謂公正原則是指,法制是一把雙刃劍,既約束統治者又約束被統治者,它要消除一切不受限制的權力,達到法律支配權力的格局;法律又是調解社會各階層集團利益和權利的最高規范;因此,它貫徹“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馬克思對法制所要保障的“合理的利己主義”不以為然;他認為:洛克式的資產階級思想家所指稱的普遍人權,質底上乃是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時代的統治階級——資產階級的權利;它處處滲透著商品經濟所要求的自由、平等、財產、安全等時代氣息;因此,所謂“合理的利己主義”無非是資本主義私有制社會關系的一般表現形式,它與人類自由本質所需求的真正人權大相徑庭;根據人類自由本質的要求,人權的實現在現實性上只能借助于相互合作的社會關系,因此人權的要求就定在于,打破人與人之間在社會關系上的狹隘、封閉和對抗,確立社會關系的道德化與合理化,造就所有自由個性全面發展的社會條件。但洛克式的“合理的利己主義”人權觀卻反其道而行之,將人與人之間的分立性與防范性詮釋為人權的基本精神。首先,從自由方面看,“合理的利己主義”人權觀將“自由”歸旨為“人在不損害他人的權利的條件下,從事任何事項的權利”。根據這一成規,一個人只要不損害他人與社會,對方也就無權過問他的行為。這樣,自由就成為與社會無涉的封閉在自身單子里的那種人的自由,它表征著人與人之間在利益對立狀況下的處理規范以及對因此而引起的利益沖突的防范要求。其次,從“財產”、“平等”和“安全”方面看。所謂“財產”指的是“每個公民任意使用和處理自己的財產,自己的收入即自己的勞動和經營的果實的權利。”[1](P438)顯然,這種權利是自由這一人權在財產領域的運用,是對個人獨立支配其財產的權利的肯認。但這種私有財產的無限制的自由,使每個人不是把別人看作自己自由的實現,而是看作對自己自由的限制,因此其意境仍然是對別人與社會的分立與防范。至于“平等”,“從非政治的意義上看來,平等無非是對上述自由的平等,即每個人都同樣被看作孤獨的單子。”[1](P439)因此,它直接就是分立化的要求。再看“安全”,它本是個人對國家的要求,反言之,也即國家對個人的一種承諾。這種承諾就是國家“保證每個成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不受侵犯”[1](P439)。這樣,“安全”的概念也被賦予防范性的韻致。根據以上理據,馬克思最后得出結論說:“任何一種所謂人權都沒有超出利己主義的人,沒有超出作為市民社會的成員的人,即作為封閉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時脫離社會整體的個人的人。在這些權利中,人絕不是類存在物,相反地,類生活本身即社會卻是個人的外部局限,卻是他們原有的獨立性的限制。”[4](P439)由此可見,馬克思在這里透徹地揭示出資產階級人權的三大根本缺失:主體上的分立性、內容上的利己主義以及由此必然產生的個人與類之間的相互排斥性。

從以上馬克思對資產階級人權觀的批判可見,馬克思所批判的不是人權的內容本身,而是實現人權的立場與手段——合理的利己主義。洛克式的人權觀立足于人與人相互分立與防范的立場,結果使人們相互聯系的社會關系反過來異化為貶黜個人人權的偶然的社會條件。這正如馬克思所指出的:“在現代,物的關系對個人的統治、偶然性對個性的壓抑,已具有最尖銳、最普遍的形式,這樣就給現有的個人提出了十分明確的任務。這種情況向他們提出了這樣的任務:確立個人對偶然性和關系的統治,以之代替關系和偶然性對個人的統治。”[5](P515)這一歷史任務的完成只能借助于無產階級革命實現人權環境的改造,即要用符合所有個人人權實現的合理性社會關系取代資本主義私有制的偶然性社會條件。馬克思認為,經由革命創建的合理性社會關系仍然需要法制的保障,在這方面,洛克式的法學世界觀中許多符合人類普遍價值的精神,經過批判性地改造之后,可以用來為后資本主義的法制保障體系服務。具體說來,關于自由精神,馬克思指出:自由確是法的屬性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制不是壓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不是阻止運動的手段一樣”,“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范,在這些規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論的、不取決于個別人的任性的性質,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4](P71)這一法制精神貫徹到后資本主義的共產主義社會,就是法制要保護新社會的經濟基礎——“自由人的聯合體”。所謂“自由人的聯合體”是指:享有自由人權的個人通過聯合而直接占有生產關系——實現勞動者與生產資料的直接結合;在合理的生產、分配、交換、消費關系的基礎上,進行自主性的生產與管理,并享有直接支配勞動成果和剩余勞動的權利;這就使勞動者真正成為了生產資料的主人,從而保證了他們實現自治的民主權利。關于自律精神,馬克思除了贊同“人民主權論”關于人民自己立法、自覺遵法的原旨趣外,還把它進一步發展為共產主義條件下的徹底的“還政于民”。依據馬克思的視界,人類公共權力原本來自社會母體,但私有制和階級的產生,使國家權力脫離了社會母體,轉而成為凌駕于社會之上的異己力量,從社會公仆畸變為社會主人。因此,新社會法制的“歷史任務就是要使政治國家返回實在世界。”[4](P283)也即消滅階級與國家,將公共權力復歸于社會,真正做到社會自治和群眾自治。關于公正精神,馬克思不僅在法律的意義上認同這一精神,甚至還將它擴延至社會層面。他提出:真正的公正應該體現為消滅階級和恢復受壓迫者的人權,因為,無產階級“不能再求助于歷史權利,而只能求助人權”,“它本身表現了人的完全喪失,并因而通過人的完全恢復才能恢復自己。”[4](P)此外,無產階級在革命勝利之后也不訴諸法律之外的特權,而是要依靠人民制定的法律,廢除以往國家官員的各種特權,將他們置于人民群眾的直接選舉與監督之下,保證國家公職人員與普通公民處于平等地位,從根本上改變以往的社會公職成為階級的或個人的私有物的性質。

縱觀全文可見,馬克思的人權觀是對洛克“社會契約論”的人學旨趣的批判性吸收與超越。它表現為:在自由觀上,馬克思以“人類自身文化創造的自由本質”超越了洛克的“天賦自由權利”;在民主觀上,馬克思以“社會普遍性與個人特殊性相統一的民主制”超越了洛克“以個人為本位的民主制”;在法制觀上,馬克思以“法制保護合理的社會關系”超越了洛克的“法制保障合理的利己主義”。由此可見,雙方在人權觀上存在著質的差異;如果說,洛克的人權觀是奠基于現代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基礎上的人權意識,那么,馬克思的人權觀則是在克服前者歷史局限性意義上的后資本主義文化模式的人權思考。

收稿日期:2000-09-0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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