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經驗與規范之間:合法性理論的二元取向及意義

時間:2022-06-12 04:04:00

導語:在經驗與規范之間:合法性理論的二元取向及意義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在經驗與規范之間:合法性理論的二元取向及意義

合法性”(legitimacy)不僅是政治學,而且是哲學和社會科學的一個重要范疇。這一范疇雖然形成于西方,但具有一定的普遍分析價值,并且成為當代政治學特別是有關國家理論及民主理論的核心概念之一。但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合法性”一詞在學術界被廣泛使用,而且人們在使用這一概念時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通約含義,但從學理意義上說,“合法性”是一個十分復雜的概念,有關理論建構更是見仁見智。特別是在當代政治社會學中,明顯存在著合法性的經驗理論與規范理論二元化的張力,這是很值得研究的一個學術問題。本文旨在對這兩種不同取向的合法性理論進行分析,揭示此二元化取向及其張力的理論價值和實際意義,并在此基礎上澄清對于合法性概念的若干認識誤區。

一、經驗主義合法性理論:現代政治學的主流范式

人類社會有關合法性的思想源遠流長,可以說自古希臘有了哲學和政治學以來,就存在對合法性問題的認識和探討。不過,在這個問題上的系統化研究并明確把“合法性”當作一個核心概念,是現代政治社會學的一個貢獻。這一貢獻可以追溯到德國著名政治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其著述不僅是關于合法性研究的經典文獻,而且主導了現代政治學和社會學領域合法性研究的范式,至今仍有著重大影響。

在M·韋伯看來,由命令和服從構成的每一個社會活動系統的存在,都取決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養對其存在意義的普遍信念;所謂合法性,就是促使人們服從某種命令的動機,故任何群體服從統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據統治系統的合法化程度,即統治者的合法性要求得到實現的程度。因此,“重要的是這一事實:在特定情況下,個別對合法性的要求達到明顯的程度,按照這一要求行動的類型被認為是‘正當的’,這一事實更加確定了要求擁有權威者的地位。”(注:M.Weber.EconomyandSociety.ed.GuentherRothandC.Wittich,Berkeley:UniversityofCaliforniaPress,1968,p.214.)這意味著,合法性不過是既定政治體系的穩定性,亦即人們對享有權威者地位的確認和對其命令的服從。可見,韋伯是從經驗研究的角度對既定社會事實加以認定,即在現實政治中,任何成功的、穩定的統治,無論其以何種形式出現,都必然是合法的,而“不合法”的統治本身就沒有存在的余地。

韋伯這種著重從經驗事實的角度對合法性加以分析的方法,對當代政治學有重要的影響。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政治社會學家T·帕森斯、S·M·李普塞等再次發起了對合法性的研究,由此引起了廣泛探討,其中大部分學者對合法性的界定都承襲了韋伯式的經驗取向,經驗主義邃成為合法性研究的基本范式。例如,按照李普塞的說法,“任何政治系統,若具有能力形成并維護一種使其成員確信現行政治制度對于該社會最為適當的信念,即具有統治的合法性。”(注:S.M.Lipset."SomeSocialRequisitesofDemocracy:EconomicDevelopmentandPoliticalLegitimacy",AmericanPoliticalScienceReview,V.53(March1959),p.86.)J·羅思切爾德則認為:“政治系統統治的合法性,涉及系統成員的認知與信仰,即系統成員承認政治系統是正當的,相信系統的結構與體制及在既定的范圍內有權使用政治權威。”(注:J.Rothschild."PoliticalLegitimacyinContemporaryEurope",inB.Benitch(ed.)LegitimationofRegimes,BeverlyHills:SagePublicationsInc,1979,p.38.)政治學家G·A·阿爾蒙德也認為:“如果某一社會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當權者制定和實施的法規,而且還不僅僅是因為若不遵守就會受到懲處

,而是因為他們確信遵守是應該的,那么,這個政治權威就是合法的……正因為當公民和精英人物都相信權威的合法性時要使人們遵守法規就容易得多,所以事實上所有的政府,甚至最野蠻、最專制的政府,都試圖讓公民相信,他們應當服從政治法規,而且當權者可以合法地運用強制手段來實施這些法規”(注:G·A·阿爾蒙德等:《比較政治學:體系、過程和政策》,上海譯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6頁。)這種把合法性等同于社會公眾對政治系統的認同和忠誠的觀念,代表了當代社會對于合法性概念的最一般、最普遍的認識。對此,德國政治社會學家哈貝馬斯曾評論說:“在今天,社會科學家對合法化問題的處理,大多進入了M·韋伯的‘影響領域’。一種統治規則的合法性乃是那些隸屬于該統治的人對其合法性的相信來衡量的,這是一個‘相信結構、程度、行為、決定、政策的正確性和適宜性,相信官員或國家的政治領導人具有道德上良好品質,并且借此而得到承認’的問題。”(注:哈貝馬斯:《交往與社會進化》,重慶出版社1989年版,第206頁。)

按照上述合法性的概念,合法性的基礎是什么呢?或者說,權威為什么會得到服從?某種統治依據什么正當理由而存在?在這個問題上,馬克斯·韋伯從經驗分析出發,提出了三種類型的合法性基礎理論:(1)傳統的基礎,統治合法性建立在對于習慣和古老傳統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的要求之上,如統治者可憑其世襲地位享有令他人服從的權威;(2)克里斯馬基礎,統治的合法性建立在某個超凡魅力人物的英雄氣質、非凡品質和獻身精神之上,這種人物即克里斯馬領袖,其超凡魅力能夠吸引人們的追隨和服從;(3)法理的基礎。統治合法性建立在對于正式制定的規則的正當行為的要求之上,人們服從依照法規而占據某個職位并行使權力的統治者,如通過選舉任職的政府官員(注:FromMaxWeber:EssaysinSociology.trans.anded.,H.H.Gerth&C.WrightMills,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46,pp.78-79.)。韋伯強調,這三種合法統治的基礎都屬于純粹的類型,它們從來沒有在社會和歷史中以純粹的形態出現過,所有經驗事實中的統治形成都是這三種純粹類型的混合,但不同類型的因素的比重和組合方式可能有差異,因而某種現實的統治合法性可以非常接近某一類型。這一理論為合法性的經驗比較提供了一個分析的類

型學框架。

當代政治學家戴維·伊斯頓對合法性的基礎作了進一步的探討,他把合法性的來源歸于意識形態、結構和個人品質三方面(注:D·伊斯頓:《政治生活的系統分析》,華夏出版社1989年,第317-318頁。)。意識形態是為政治系統的合法性提供道義上的詮釋,有助于培養系統成員對于政治權威和體制的合法性情感;結構作為合法性的源泉則意味著通過一定的政治制度和規范,政治系統的掌權者即可獲得統治的合法性,亦即合法的政治結構能賦予其執政者合法的地位;而合法性的個人基礎是指執政者個人能贏得系統中成員的信任和贊同,這種個人合法性所包含的內容要多于克里斯馬的范疇,因為并非所有的執政者都真正具有超凡魅力,但通過營造一種虛假的魅力他們也能夠操縱大批的追隨者,“無論是真正的還是欺騙的,這種超凡魅力的確代表了合法性情感產生的一個個人要素。”(注:D·伊斯頓:《政治生活的系統分析》,華夏出版社1989年,第334-335頁。)上述三種合法性源泉相互影響、相互作用,共同為政治系統奠定合法性的基礎。伊斯頓的理論框架顯然是受了韋伯有關合法性基礎類型的影響,但他偏重的不是合法性的類型學,而是構成合法性基礎的基本要素,特別是他突出了合法性的意識形態來源,更加貼近當代政治統治

的實際,對于分析現實合法性的基礎具有重要的價值。

需要指出的是,在韋伯那里,政治合法性雖然具有傳統的、克里斯馬的和法理的多種基礎,但是韋伯在此所得出的結論是:現代世界為達到合法化的目的,力圖使人們相信已頒布規則的正當性以及掌權者照此規則所的命令,不僅要服從而且要從內心尊崇非人格化的、合法建立的社會政治秩序;與早期的合法化模式相比,這種現代的模式已完全變成形式主義的了——合法性的基礎已變得僅僅是對合法化程序的信念,掌權者依靠法律的力量而具有合法性。因此,現代的合法統治必然要以法理型的統治為歸宿(注:FromMaxWeber:EssaysinSociology.pp.294-295.)。在當代經驗主義合法性理論家那里,韋伯的這一觀點也得到了基礎和發揚,從而形成了一種通過法律程序實現合法化的觀念。例如N·盧曼認為,由于權力系統是根據已建立的絕對肯定的法規進行活動,因此它才能合法地得到穩定。據此,當這些系統在正式法律程序范圍內制定決議時,它們所做決議的內容也可視為合法(注:N.Luhmann.LegitimationdurchVerfahren.Neuwied,1969.)。

可見,經驗主義理論雖把合法化基本理解為公眾對政治權威的認可和支持,但也表現出了一定的價值取向。正像R·洛文索所說,每一不同的社會和文化均有自己一套界定合法性的方法與標準,很難一概而論,但在當代的背景下,一個長久的政治秩序的合法性應具備三個條件,即政治體系建立一套明確一致的運作規則;統治者與民眾擁有一套廣泛的價值共識;民眾深信既定的運作程序,以完成共同的價值共識(注:R.Lowenthal."PoliticalLegitimacyandCulturalChangeinWestandEast",SocialResearch,V.46No.3(1979),p.402.)。當然,經驗理論對價值內涵的這種關心,本身還是為了贏得公眾對政治權威的認同和忠誠,在這一點上始終是一以貫之的。

二、對合法性經驗范式的批判:傳統規范理論的回歸

盡管經驗主義理論家在一定程度上也看到了合法性的價值標準的意義,但無論如何,對他們來說,合法性主要的仍然只是一個經驗的問題并且只能經驗地加以證明。用T.帕森斯的話說,決定合法性功能程度的因素“在具體情況下始終是個經驗問題,而且決不能先驗地假定”(注:T·帕森斯:《現代社會的結構與過程》,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144頁。)。T·帕森斯本人就是韋伯理論在當代的積極傳播者,并長期主導了西方特別是美國社會學研究,對政治學也產生了重大影響,合法性的經驗理論就是其中的一個內容。但是,這一主流理論也受到了西方學術界特別是西方馬克思主義理論家的挑戰和批判。英國著名學者約翰·基恩指出:“在最近數十年中,與我們許多早期的現代政治詞匯的命運一樣,合法性概念已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其意義。我們的許多政治論述看來也幾乎忘記了它的深刻含義。……最近出現的關于晚期資本主義‘合法性問題’的論述,既沒有揭露,也沒有抓住早期現代合法性的這種衰退。大多數論述仍然受到馬克斯·韋伯的直接影響,韋伯的著名論斷對這一概念的黯然失色起了很大的作用。”(注:約翰·基恩:《公共生活與晚期資本主義》,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284頁。)

為什么韋伯式的合法性理論遭受到如此苛刻的指摘呢?原因就在于經驗主義的合法性觀點確實存在著不可忽視的缺陷。按照經驗主義的觀點,合法性主要意味著贏得群眾的同意或忠誠,而不大關心該領域價值判斷的理性標準。這樣在合法性的問題上就沒有真理可言,只要群眾對政權支持和忠誠,就有合法性,不管這個政權是什么性質的,以及通過什么手段來贏得群眾的支持和忠誠。例如,在古代社會,帝王們為了證明自身統治的合法性而宣稱自己為神的化身或子嗣;在傳統社會中,統治者利用宗教來為自己的合法性進行論證,但這些統治者真的具有“合法性”嗎?對此,哈貝馬斯的回答是否定的。他認為,在這些高度專制的社會里,由于統治者集政治權力和合法性解釋權于一身,合法性解釋或證明完全只是出于統治者的需要而出現的一種工具,因而難以贏得大眾的忠誠;即使大眾對政治權力產生了忠誠和信仰,也并不意味著就一定存在合法性,因為從中無法解釋在對國家政權的忠誠曾盛極一時的法西斯主義國家,其政治秩序的合法性的理智基礎究竟是什么。哈貝馬斯也不同意N.盧曼等人的如下觀點:通過價值和規范獲得、又有國家權威保護的社會一體化,在原則上可以被系統一體化所取代,即被非規范性社會結構或機制的潛在功能所取

代;與此相應,系統的運作能夠使合法化成為多余,那種中立的、可察覺的國家機器或經濟系統的效用,本身就具有合法化的效果(注:參見哈貝馬斯《交往與社會進化》,第186頁。)。

有鑒于此,哈貝馬斯對經驗主義的合法性理論進行了深刻的批判。他雖然沒有完全否定作為對合法性問題的經驗主義取代的社會學研究的意義,但他提出了一個尖銳的問題:經驗主義者必須為其對象的重新界定付出怎樣的代價?他寫道:如果該對象領域乃是通過這樣的方法被設想,即并不是合法性的規則,而僅僅是規則——它們被認為是合法的——才隸屬于該領域,那么,存在于交往行為中的理性與動機間的聯系就被排除在分析范圍之外了。至少,任何獨立的對理性的評價都在方法論上被摒棄了,研究者自己避開了任何關于理性的系統性判斷,而對合法性的要求恰恰是以這種理性為基礎(注:參見哈貝馬斯《交往與社會進化》,第206-207頁。)。約翰·基恩也同樣批判說,韋伯、帕森斯、李普塞等經驗論者在關于合法性的論述中,一個政權怎樣才能被視為合法的各種原則問題是混在一起的,未能分別探討這個政權的被統治群體的信念與他們的統治者提出的要求及上臺掌權的程序的合法性。韋伯的每一個理論都預先排除了考察現存信念的現實基礎的可能性,這種信念本身處在帶有欺騙性的或意識形態的地位,它阻滯了對一個政權的歷史偶然性的認識,而對此卻不能提出置疑。由此,當一個政權通過精心策劃產生和動員了群眾的忠誠,從

而多少成功地維系了其權力關系時,這一過程就不會被納入批評性對象的分析之中了。基恩認為哈貝馬斯對盧曼的合法性概念的批判比較普遍地適用于自馬克斯·韋伯時期以來的整個思想傳統。他引用哈貝馬斯的話說:“如果關于合法性的信念被看做是與真理沒有內在聯系的經驗主義現象,那么它的依據顯然只有心理上的意義。”(注:約翰·基恩:《公共生活與晚期資本主義》,第286頁。)

總之,合法性的經驗理論的批評家們否認合法性是政治系統為自身的統治所作的論證或證明,也否認把合法性單純理解為大眾對于國家政權的忠誠和信仰。因此,他們所建構的合法性理論就不能不帶有較強的規范主義色彩,至少是向傳統的合法性規范理論的一種回歸,因為任何社會科學的理論總不能逃脫規范與經驗的二元化取向的格局,都是在規范研究與經驗研究的張力場中成長的。如果說經驗的合法性理論偏重于人們對于現存政治秩序的認同和信任的事實性問題,那么規范的合法性理論更加強調的則是判斷某種政治統治是否具有合法性所持的客觀標準的價值性問題。這正如哈貝馬斯所界定的,合法性是一種政治秩序被認可的價值,而合法化則是合法性要求得到好的證明。合法化是否是可信服的,是否是被認可的,自然依賴于經驗動機。但經驗動機亦非獨立地形成,它的形成有著合法化自身的、可規范分析的“證明力量”的影響,換言之,經驗動機并沒有獨立于合法化潛能,并沒有獨立于可動員起來的基礎或理智。因此,“合法性意味著某種政治秩序被認可的價值。”(注:參見哈貝馬斯:《交往與社會進化》,第188-189頁及第184頁。)

顯然,在合法性的概念上,哈貝馬斯強調的是政治秩序能夠得以認同的“價值”,而不是得到認同的“事實”;這里關鍵的問題不在于“是不是”的事實判斷,而在于“應該不應該”價值判斷。可見,哈貝馬斯不是把合法性構筑在單純的經驗分析與心理認同上,而是強調政治合法性賴以存在的價值基礎。這種價值基礎當然離不開對某種標準和真理的探求。在哈貝馬斯看來,合法性作為一種國家制度或政治秩序可能具有的屬性,只存在于一個社會的“社會文化”生活中,即在國家制度系統之外,社會文化生活得到健全的發展,國家的合法性在社會文化領域中能夠得到自覺的論證,從而政治系統贏得了大眾的廣泛信仰、支持和忠誠。而這種信仰和忠誠之所以能產生,也完全是因為國家允許社會對其合法性進行公開的討論。因此,哈貝馬斯斷定合法性寓于對于政治秩序的正確與公正判斷存在著健康的討論之中。本著類似的規范取向,約翰·基恩也通過對前現代的合法性理論的回顧,歸納出“合法性是建立意見一致的分配和行使權力的唯一一種非常特殊的形式”(注:約翰·基恩:《公共生活與晚期資本主義》,第287頁。)。他提出,在非現代世界的情況下,對權力的要求是否有力或是否有效,既不取決于信徒們的“本性態度”,也不取決于

那些掌權者的專橫和神秘化的要求。相反,人們認為這些要求的有效性是從相對獨立性或“另一性”的客觀秩序中獲得的。正是這種獨立的秩序,可以作為一種標準,已建立的權力世界能夠根據這一標準加以評價或批判,或者可以對其臣民提出生活和義務的要求。例如,在柏拉圖、亞里士多德、古羅馬時代的思想家以及圣奧古斯丁有關思想中,統治者的合法性要求是否有效并非決定于群眾的忠誠程度或者是根據這一要求是否符合現存的權力關系,而是根據一種設定的中性標準或原則,這種原則的客觀性被看作是不受現有輿論或命令與服從關系所支配的。在后來契約論的合法性概念中,合法的權力只有在參加訂立契約的個體之間達成一致意見后才能產生,于是“個人”便成為了合法性的衡量標準(注:約翰·基恩:《公共生活與晚期資本主義》,第287-289頁。)。基恩認為,韋伯對合法性概念的理解既從根本上脫離了上述“合法性”早先的含義,也歪曲了其早先的含義;而這種合法性概念的衰退至少可以追溯到18世紀休謨等人為破除現代契約傳統對“合法政府”的影響所做的努力。

上述對經驗主義合法性理論所作的批評性分析,無疑具有深刻的思想內涵。但這些理論家似乎只提出了問題,而沒有解決問題。他們所孜孜以求的合法性的價值基礎和客觀標準,在當代社會究竟從哪里獲得呢?這確實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基恩建議回到盧梭的理論當中去尋找答案,因為他堅持認為晚期資本主義制度的合法性問題是近代資產階級世界早期階段所建立起來的合法性原則遭到破壞的象征。他的結論是:“維護公眾生活,不是強制退回到盧梭的公式里,而是回到他提出的建立制度化權力的合法形式問題上。”(注:約翰·基恩:《公共生活與晚期資本主義》,第329頁。)這樣,對合法性理論的規范性建構似就在某種程度上陷入了烏托邦的境地。更為重要的是,按照上述預設的合法性標準,有史以來除了個別的情況外,絕大多數的政治體系都不具有合法性,即使這些政治體系在當時是穩定的和被民眾所認可的。這就難免有價值上的絕對主義之虞而缺乏歷史的和多元的文化視野。哈貝馬斯本人也看到了這個問題,因此他試圖在合法性標準的普遍性與特殊性中進行調和:“每一種一般的證明理論在與合法性統治的歷史形式相聯系時,都特殊地保留著某種抽象性。如果人們把哲學推論式的證明標準強加在傳統社會上,人們就是在一

種歷史的‘不公正的’方式中行為著。那么,是否有這樣一種取代物,它一方面取代了一般理論的歷史不公正性,另一方面又取代了僅僅是歷史解釋的無標準性呢?我所看到的唯一有希望的方案就是這樣一種理論:它能結構性地澄清各種不同證明水平的、具有歷史可觀察性的序列,而且能夠把這一序列作為一個發展的、邏輯的聯結加以重建。”(注:哈貝馬斯:《交往與社會進化》,第212-213頁。)然而,這樣一種“唯一有希望”的理論究竟具體是什么,在哈貝馬斯那里卻語焉不詳、高深莫測。哈貝馬斯本人是力圖超越經驗與規范二元化的藩籬,建構一種“重建”的合法性理論,但總的來看其合法性理論仍然帶有濃厚的規范主義色彩。(注:在我先前對合法性理論進行研究的論文《合法性問題研究:政治學研究的新視角》(載《政治學研究》1996年第1期)中,我把哈貝馬斯的合法性學說歸于規范理論的范疇,以與經驗主義理論相區別。對此,陳炳輝先生曾撰文與我商榷(見“試析哈貝馬斯的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論——兼與胡偉同志商榷”,載《政治學研究》1998年第2期),認為哈貝馬斯的合法性理論是規范與經驗的有機結合,而不是一種單純的規范理論。實際上,任何一個大思想家的理論都是復雜的,都會同時包含著經驗與規范兩方面

的內容;經驗理論與規范理論也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是相互排斥的(許多經驗理論家也表現出了對價值取向的關懷,正像我們在本文第一部分所看到的),但這并不影響我們把某一思想家主要看作是規范流派或者是經驗流派,關鍵是要看其總的思維取向和理論建樹。哈貝馬斯在合法性理論上的貢獻,并不在于經驗方面(如韋伯那樣,雖然韋伯的著述也有不少規范理論),而恰恰是對經驗主義理論的批判和向規范主義的回歸,且他對于合法性概念的“重建”,也主要是重新確立合法性的價值基礎或者說政治哲學。另外,分析一個理論家的理論,不僅要看其理論期望是什么,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實際達到的理論境界。我不否認哈貝馬斯有著很高的理論抱負,試圖把哲學與經驗科學融會貫通。但就其合法性理論來看,他并沒有能夠建構一種超越規范和經驗的理論體系,而是留著形而上學的烙印。在這個問題上,我同意《交往與社會進化》譯者張博樹先生在“中譯本序”中所指出的:哈貝馬斯的論證帶有某種浪漫主義色彩,“盡管他一再強調不應用一種新的歷史泛邏輯化和哲學神秘主義化的理論取代經驗—科學的分析,但綜觀全書,我還是覺得哈氏并未與這些傾向完全絕緣”(參見該序第5頁)。)

三、合法性理論二元取向的張力分析:經驗還是規范?

在人類思想的長河中,規范主義取向和經驗主義取向之間存在著持久的張力。規范取向偏重于抽象的價值判斷和邏輯推理,更多使用定性分析和演繹的方法,它所關心的是“應當是什么”(whatshouldbe)的價值問題;而經驗取向則強調可觀察到的事實根據和實證材料,更多依靠定量分析和歸納的方法,它所注重的是“實際是什么”(whatis)的事實問題。雖然兩者各有千秋,相互對峙了2000多年,但在發源于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的古典政治學的傳統中,道德實體、善、公共幸福以及諸如此類的規范性概念占有絕對重要的地位。而在當代,雖然仍有某些重要的學者執著于這類形而上的終極價值和概念,特別是在漢娜·阿倫特等人那里新亞里士多德主義得到了一次復興,但總的來看,純規范主義的東西已是日薄西山,正如哈貝馬斯所說:“在今天,要想使這種形而上的思維方式顯得有理,已經不再是容易的事了。”(注:哈貝馬斯:《交往與社會進化》,第208頁。)

之所以會發生這種轉變,是由于“科學主義”思潮在現代逐漸取得了主導地位。所謂“科學主義”,就是借用自然科學的方法和手段從事社會科學的研究。就政治學研究而言,這股思潮最初發端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當時美國政治學家查爾斯·梅里安認為:自然科學的新成果將會給政治學帶來變革,政治學不能只靠假設提出問題,而是要通過精確的資料計量和驗證的過程對問題作出回答。二次世界大戰以后,作為“科學主義”后繼者的“行為主義”成了西方政治學研究的主導的方法論。羅伯特·達爾稱“行為主義根據觀察到和可觀察的行為來謀求解釋政治現象。”(注:參見胡偉等:《論政治》,江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31—32頁。)行為主義十分重視觀察、驗證和現代經驗科學的技術與方法,主張價值祛除,強調使概念具備操作的意義。從這種觀念出發,行為主義摒棄了對政治的形而上學思考,不再探究政治的“善”和“正義”之類的價值性問題,也不致力于對社會政治問題的揭露和批判,而是從既定的實際權力運作和利益分配來觀察和理解政治。“政治科學”這一提法也就是在這一背景下生成的,它不同于傳統的以規范分析為主的“政治哲學”。

上述經驗主義與規范主義、政治科學與政治哲學之間的二元化張力及其消長,對當代合法性研究的取向自然也產生了重大影響,形成了合法性的經驗理論占主導地位、同時規范理論也力圖與之分庭抗禮的局面。對此,哈貝馬斯作了深入的分析,并指出了由此所導致的合法性理論的衰退。他認為,自現代科學產生以來,人們學會了更精確地區分理論論證和實踐論證,這就使終極基礎的地位發生了動搖,古典自然法也被加以重建。由盧梭和康德所重建的新自然法理論的發展導致的后果是,理性的形式原則在實踐詢問中取代了諸如自然或上帝一類的物質原則,實踐詢問則涉及規范和行為的證明。既然終極基礎不再被認為是合理的,證明的形式條件自身就獲得了合法化力量,理性協議本身的程序和假設前提變成了原則。無論是新老契約論還是各種帶有超驗傾向的理論,都是形式條件而不是終極基礎擁有合法化的力量。因此,合法化在其向后來較高階段的過渡中都會發生“貶值”。這種整個傳統的合法化潛能的貶值,在文明時代是伴隨著神化思維的萎縮而發生的;在現代則是伴隨著宇宙論的、宗教的、本體論的思維方式的萎縮而發生的。使現代國家產生合法化的新自然法理論則聲稱,它的有效性獨立于宇宙論、宗教或各種本體論。對于現時代的合

法化問題來說,具有決定意義的是證明水平已經成為反思性的。現在,證明的程序和假設前提本身就是合法化之有效性立于其上的合法性基礎,而那些在理想條件下制定協議的人們已經把合法性論證的能力掌握在自己手中(注:哈貝馬斯:《交往與社會進化》,第190-191頁。)。

由此可見,以傳統的規范理念對當代經驗主義合法性理論進行解毒,至少在學理的層面上不能說是沒有必要的,雖然這種規范價值帶有不少神秘主義和形而上學的成分。社會科學的理論不僅是要真實地反映現實社會和政治的實際圖景,而且應當超越這種實際圖景,給人類社會的發展提供方向性和終極價值。這正像哈貝馬斯本人所堅信的:“如果哲學倫理學和政治學理論所領悟的并不比那在不同群體的日常規范意識中獲得的東西多,而且,如果它甚至不能通過某種不同方式去領悟,那么哲學倫理學和政治學理論就不可能有根據地區分開合法性統治與不合法性統治。不合法的統治也得到過贊同,否則它就不能持續存在(人們只需回顧一下這樣的情景:許多許多的人聚集在廣場和大街上——沒有人強迫他們這么做——向一個帝國、一個人、一個領袖歡呼,這是不是一個非理論性的、平均的規范意識的表達呢)。同時,如果哲學倫理學和政治學理論被認為揭示了一般意識的道德內核并作為道德的規范性概念去重建一般意識,那么,它們就必須確定標尺并提供理由,必須創制理論性知識。”(注:哈貝馬斯:《交往與社會進化》,第209-210頁。)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可以全然否定合法性的經驗理論的意義和作用。特別是就經驗主義的合法性理論而言,盡管它在價值理性上存在著缺陷,但在工具理性方面卻得到了長足的發展,研究了許多合法化的技術性途徑,即如何使一種政治秩序獲得大眾的支持和認同。例如,帕森斯、伊斯頓、盧曼等學者就曾提出這樣的問題:通過什么機制,一種適當的合法化確立才能成功?或者通過什么樣的功能改造,不適當的合法化才能被轉換?這些問題對于現實社會都是十分重要的。這是因為,保持合法性(即使在規范主義理論家看來實際是虛假的合法性)有著不可替代的社會政治功能,正像阿爾蒙德所說的:“如果大多數公民都確信權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較容易地和有效地實施,而且為實施法律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耗費也將減少。而且,如果存在某種合法性的基礎的話,權威人物在困難的處境之中也有時間和能力來處理社會和經濟問題。”(注:G·A·阿爾蒙德等:《比較政治學:體系、過程和政策》,上海譯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頁。)因此,撇開維護政治統治的保守目的不談,從有利于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角度上說,保持一定的合法性也是重要的前提條件之一。

在如何維護和保持政治系統的合法性方面,經驗主義理論家提供了不少啟示。在經驗主義者看來,合法性意味著公眾對政治體系的支持,伊斯頓對此作了細致的分析。他認為,這種支持可從“特定支持”和“散布性支持”兩類加以透視。特定支持是由于政治體系的輸出(即政策)給予了體系成員某些具體的滿足而形成,即特定的政策績效帶來了受惠者的支持;而散布性支持則不同于特定支持的功利性,它獨立于具體的政策輸出,是對政治體系的“善意”情感,并構成一個“支持蓄積”,這將使民眾承認或者容忍那些與其利益相悖的政策輸出。合法性之意識形態的、結構的和個人的來源主要是和散布性支持相關,因此在伊斯頓看來,政治體系的合法性更主要是來自散布性支持而非特定支持,“如果不得不或主要依靠輸出,指望用人們對特定的和可見的利益的回報來生成支持的話,那么,沒有任何一個政體或共同體能夠獲得普遍認同,也沒有任何一組當局人物可以把握權力。”(注:D.伊斯頓:《政治生活的系統分析》,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98頁。)反之,正像羅思切爾德所說的,當政治體系的成員認同體系具有統治的合法性,就可以彌補長期的不良政策績效,同時對政治體系采取與其利益相悖的行為表示認可(注:J.Rothschi

ld."PoliticalLegitimacyinContemporaryEurope",inB.Benitch(ed.)LegitimationofRegimes,BeverlyHills:SagePublicationsInc,1979,p.38.)。不難看出,政策輸出如果能贏得民眾支持的話,那也只是一種特定支持,這種支持是不長久的,因此合法性不能僅僅建筑在特定支持之上。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政治體系可以無視特定支持,不致力于滿足體系成員具體的需要,特定支持對于政治合法性也是重要的。如果一個政府長期以來始終不能滿足人民的需要,難以想象這個政府會有可靠的合法性,正如C·貝伊所說:“政府存在的理論基礎,決定其權威施用的合法范圍,以及人民服從與忠誠政府的幅度,就取決于其能否滿足人民的需要。”(注:C.Bay."Needs,WantsandPoliticalLegitimacy",CanadianJournalofPoliticalScience,V.1,No.3(Sept.,1968),p.241.)只是,由于特定支持的功利性較強,一旦政策績效不佳,政治體系就會喪失支持,而問題恰恰在于任何政府都不可能始終如一地保持良好的績效,這不僅是因為政府施政難免存在失誤,而且由于經濟周期自身的變化也使政策績效時有起伏。即使始終能保持一定的政策績效,受益群體也存在某種程度的不均勻,不可能使所有社會成員都滿足。因此一個

政治體系必須注重培養散布性支持,以補償在政策績效不足時所帶來的特定支持虛空問題。

散布性支持與特定支持是相輔相成的,特定支持以政策輸出的有效性為基礎,而散布性支持則要依靠政治社會化獲得,形成一種符合于特定政治秩序的意識形態和政治文化。R·M·莫雷爾曼認為,政府在統治的過程中,應當教育人民學習什么是正當的與不正當的,而在人民適應了政府,接受了政府訓練,并從政府得到象征性的鼓勵后,人民才會賦予政治系統以合法性,這要通過長期的政治學習才能完成(注:R.M.Merelman."LearningandLegitimacy",AmericanPoliticalScienceReview,V.60.(Sept.,1996),p.552.)。伊斯頓則提出必須通過政治社會化的過程才能贏得人民的散布性支持,“那種不直接與具體的物質報酬、滿足或是強制相連接的支持,可以通過下面三種反應產生:第一,努力在成員中灌輸對于整個體制及在其中任職者的一種牢固的合法感;第二,乞求共同利益的象征物;第三,培養和加強成員對政治共同體的認同程度。”(注:D·伊斯頓:《政治生活的系統分析》,第39頁。)總之,合法性的產生和維護必須通過政策績效和政治社會化這兩種途徑,以期獲得人民對政治體系的特定的和散布性的支持。而鑒于合法性更多地基于道義和信念的力量,政治社會化的手段就顯得更為重要了。

可見,經驗主義的合法性理論與規范理論相比,更加具有實用價值和可操作性。不過值得一提的是,當今世界政治文化廣泛交融和傳播,使通過政治社會化培養人民的散布性支持面臨著基本的價值取向問題。雖然每一政治體系有其特定的歷史和文化條件,但也不能完全回避人類社會日益達成的一些基本價值共識。白魯恂曾說,“統治的合法性一方面為政治系統的一種屬性,其特別與政府結構的績效有關,取決系統能力的主要因素;另一方面,統治的合法性為人民所賦予,當掌權者重視平等的原則,不因膚色、種族、信仰、黨派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待遇時,最易取得人民的承認、接受和認同”(注:L.Pye."TheLegitimacyCrisis",inL.Binderetal.(eds),CrisisandSequencesinPoliticalDevelopment,Princeton: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71,p.135.)。因此,不能把散布性支持理解為對政治權威的“愚忠”,或把政治社會化等同于搞愚民政策。在這一點上,合法性的規范理論無疑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在當今世界政治經濟日益一體化的時代,一個政治體系要想建立和維護持久的政治合法性,必須提高政治體系的適應能力,順應歷史發展的潮流。

四、在經驗與規范之間:合法性與現實政治發展

以上著重探討了合法性的經驗理論和規范理論之間的張力和分歧,但這并不意味著兩者之間不存在任何共識。無論規范理論與經驗理論存在多么大的分歧,有一點是肯定的:合法性是一個政治體系存在、持續、穩定和發展的基礎和前提,這一點通過前面的分析也不難看出。而且,雖然合法性的二元取向之間有著很大的張力,在諸多方面有著不同的見解,兩者卻都關注著一個共同的問題:合法性危機。在國際學術界,“合法性危機”已經成為一個耳熟能詳的話語,這表明了在當代合法性問題的嚴重性和重要性。從政治發展的角度看,政治體系在社會變遷的過程中大都不同程度地面臨著合法性危機的問題,這種危機如果不能加以消解而逐漸加劇,就會導致政治秩序的瓦解甚至政治體系的崩潰。因此,對合法性危機的研究也是合法性理論的一個重要內容。

規范理論與經驗理論同時對合法性危機表現出極大的關注,這并不是偶然的。哈貝馬斯指出,合法性危機并不是現代社會所特有的,我們可以在一切較早的文明,甚至在古代社會中發現合法性沖突本身的存在。由于過去把合法性力量等同于政治統治的力量,統治者本身擁有合法性解釋權,國家可以自我宣稱擁有合法性并使人民接受,結果隨著國家機器力量的不斷強化,它便容易喪失廣泛的群眾基礎,于是起義等暴力活動不斷發生,使國家陷入混亂的深淵而無法自拔。在人民反抗國家機器的情形下,那些被統治者宣稱為“合法”的事物恰恰是民眾認為非法的。民眾與種種權威的沖突實際上是合法性沖突。哈貝馬斯認為,這種合法性危機的根源到資本主義社會的誕生才得以改變。早期資本主義的市場社會是一種獨立于國家政治力量的私人自治領域,國家通過允許市民社會充分發展確保了自身的合法性的基礎,而且,市民社會中的公共文化領域的空前興隆則自覺地為國家提供了有力的合法性論證。然而,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特別是國家干預主義的興起,一方面,政治系統和經濟系統密切交融,經濟危機訴諸直接政治形式,民眾不是把克服經濟蕭條的希望寄托于經濟系統自身,而是寄托在政府身上,一旦國家不能在有限的條件下把資本主義經濟

過程功能失調的負面效應維持在選民所能接受的范圍內,那么“不合法性”的出現就不可避免。這反映了資本主義的經濟功能與建立在大眾民主之上的社會福利國家之間的基本沖突。另一方面,也是更為重要的,國家權力滲透于市民社會的公共文化生活之中,同時公共文化也不斷地商業化,出現了“文化的貧困”,導致人的精神生活的異化,“在這種情況下,那些從前構成政治系統邊界條件并獲得保障的文化事務落入了行政規劃的領域”,因此“產生了合法性要求不成比例地增長這一負面效果。”(注:J.Harbermas.LegitimationCrisis.Heinemann,1976,p.71.)約翰·基恩也不無憂慮地指出:“社會和國家之間界限的這種削弱,對正統的合法性自由主義理論有著深遠的令人不安的影響。”(注:約翰·基恩:《公共生活與晚期資本主義》,第313頁。)

如果說哈貝馬斯等人是從社會批判的價值觀上對當代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合法性危機進行了理論上的剖析的話,那么對于第三世界的許多發展中國家來說,合法性危機就不是一個理論思辨的問題,而是經驗事實。在這些國家,內亂、起義、革命、戰爭、政變屢屢發生,政治不穩定困擾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白魯恂在對發展中國家政治不穩定進行分析時,提出了著名的“六大危機”說,其中一種危機即“合法性危機”,而合法性危機又是與認同危機、參與危機、貫徹危機、分配危機和整合危機等密切相聯、互為因果的(注:L.Pye.AspectsofPoliticalDevelopment,BostonLittleBrown&Company,1966,p.63-67.)。發展中國家之所以較普遍地面臨著合法性危機,是與這些國家從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的轉變分不開的。現代化過程是一個劇烈變動的過程,而變革較易帶出合法性問題,正像S·P·亨廷頓所說:“社會及經濟現代化對政治體制所起的破壞性影響有許多形式。社會和經濟的變化必然使傳統社會與政治集團瓦解,并削弱對傳統權威的忠誠。”(注:塞繆爾·亨廷頓:《變動社會的政治秩序》,上海譯文出版社1989年,第40頁。)李普塞從更為廣闊的視野觀察到:“合法性危機是變革的轉折點。因此,必須在現代社會變革的性質

中去尋找它的根源。合法性危機發生于向新社會結構過渡的時期,如果(1)當結構變革時期主要保守制度的地位受到威脅;(2)過渡時期社會主要群體沒有參與政治系統的機會,或至少在他們有了政治要求之后。新社會結構建立后,如果新制度在足夠長的時間內不能滿足主要群體的期望以便在新基礎上樹立合法性,就會產生新的危機。”(注:李普塞:《政治人》,商務印書館1993年版,第53-54頁。)不僅發展中國家在現代化過程中面臨著合法性危機的問題,而且西方國家在其歷史上由于現代化的發展也在政府活動、政治參與、政治文化等方面出現了不斷加劇的沖突,這也是合法性危機的某種表現。

合法性概念以及合法性危機的理論雖然發源于西方,而且規范派與經驗派的各種學說眾說紛紜,其中不免帶有各自的局限性,但作為人類政治思想的一部分,總是有一定價值的,我們應當汲取規范和經驗這兩種合法性理論的合理內核,為中國的政治發展提供思想養料。從政治發展的角度看,合法性的主要意義是保持一定的政治秩序以適應現代化的需求,克服合法性危機所帶來的負面效應。因此對政治系統的合法性應當著重從適應現代化進程的向度加以分析,并考慮不同文化背景的特殊性,以促進政治體系在人民中間的廣泛認同、信仰、服從,并通過特定時空條件下適當的決策及政策實施來塑造政治秩序和適應環境變化,保持政治系統的有效性。這應當是中國現階段對合法性研究的重點。然而,目前在我國,有關合法性研究基本上還是一個空白,合法性理論被忽視,合法性問題沒有得到體認,更談不上對“合法性危機”的認識和分析。之所以如此,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在于人們對于“合法性”存在不少模糊認識甚至是錯誤認識,對此,有必要借助合法性的規范理論和經驗理論來加以分析和澄清。這里謹對幾種明顯的認識誤區做些分析。

第一,把合法性理解為“合乎法律”,進一步講是等同于制度化或法制化。目前學術界所使用的“合法性”一詞,是英文Legitimacy的義譯,應當說在中文詞匯中目前尚難找出一個legitimacy的對應詞,故而有人又譯作“正當性”等。關于合法性的含義,雖然規范理論與經驗理論有不同的界說,但無論如何不能簡單地把它當作“合乎法律”來理解,就此而言,“合法性”與我們日常生活中常說的“合法”根本不是一回事。合法性概念以及合法性危機的對象是政治系統,只有政治系統才存在擁有或者喪失合法性的問題,公司、企業、個人均無此問題。當然,正如前面可以看到的那樣,在經驗主義理論中,合法性的基礎與制度化、法制化有著一定的聯系,一些學者認為在當今世界政治系統如果要獲得合法性就要根據已建立的絕對肯定的法規進行活動。但另一方面,合法性又有著多種來源和基礎。而在規范理論看來,合法性與法制化和制度化屬于不同的范疇,正像哈貝馬斯所堅持的:“我們將再一次把合法性基礎和統治的制度化分離開來,某些制度系統與給定的證明水平是相吻合的;某些則不相吻合。”(注:哈貝馬斯:《交往與社會進化》,第189頁。)這意味著,政治系統不是通過頒布法律就必然會獲得合法性的,也不是按照一定的法律

規范活動就一定具有合法性。合法性與法律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其內涵極為復雜,所以才會存在巨大的爭論。

第二,把合法性看作是統治者的自我論證。按照經驗主義的觀點,合法性意味著社會大眾對于政權的認同和忠誠,這自然與統治者種種解釋和說教的努力不無關系。不過,這種認同與忠誠并非統治者單向作用的結果,更非依靠強力的威脅就能達成,而是統治者與社會大眾的雙向互動所致,離不開民眾自覺的認識活動。D·斯特恩伯格提出,對合法性應同時從兩方面來觀察:“在政府方面,其本身能自覺到擁有統治權力,并依據所擁有的權力進行施政,采取各種措施以適應環境變化;在人民方面,則承認同意授權政府統治權力之行使。而政治系統統治的合法性要在這兩方面的條件均具備時才擁有。”(注:D.Sternberger."Legitimacy",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theSocialScience,V.9,N.Y:MacmillanCo.,TheFreePress,p.244)李普塞也認為,合法性完全取決與政治系統的價值與其成員的價值是否一致而定。因此,合法性一方面取決與政府的活動,包括國家政權為了強化自己的統治地位而運用意識形態的、法律的和道德倫理的力量為自身所作的種種論證,另一方面其更為實質的內容是國家政權在大眾當中贏得了廣泛信任和忠誠,從而使人民自覺地把對政府的服從當作自己的義務。

第三,把有效性視為合法性,或者認為有效性必然產生合法性。所謂有效性,是指政治體系在大多數人民及勢力集團中能滿足政府基本功能的程度。人們在合法化的問題上往往存在一個認識誤區,即認為只要政府能滿足人民的實際生活需要,就能夠維護自身的合法性。這實際上是把合法性與有效性混為一談,而有效性并不具有合法性所蘊含的信念力量。李普塞曾對政治體系的有效性與合法性加以了區分并進行了相關分析,結果表明合法性與有效性之間是一種非線性的關系:除了合法性與有效性同時存在和同時缺失的情況外,還發現一個國家有效性高但合法性低或有效性低但合法性高的情況,這說明有效性并不一定帶來合法性,而合法性也不必然需要有效性,“從短期眼光來看,效率很高但缺乏合法性的社會,如管理良好的殖民地,要比效率相對低但合法性高的政權更不穩定”(注:李普塞:《政治人》,第56-57頁。)。當然,政治體系有效性與合法性之間也有一種正相關性,正像羅思切爾德指出的,如果政治體系能長期滿足成員的需要和利益,也可贏得統治的合法性;同時,即使一傳統的政治體系完全擁有統治的合法性,但如其長久以來表現得昏庸無能,亦會慢慢蝕耗其統治的合法性(注:J.Rothschild,op.cit.,pp,38-39.)。只

是,合法性的來源包括意識形態、傳統、法理、結構和個人品質諸方面,單靠哪一個方面的努力都是不夠的。

第四,把公眾對國家、制度和個人的支持混為一談。雖然籠統地講合法性表現為公民對于政治系統的支持,但按照D·伊斯頓的框架,支持的具體對象可分為政治共同體、體制和當局三個方面。政治共同體是結合在同一政治過程中的許多人組成的群體,用政治發展的術語來表示,對于政治共同體的支持常常被稱為“國家的認同意識”問題;體制是指政治系統中對政治活動的一系列制約,由價值、規范和權威結構三部分構成;當局即權威角色的承擔者,也就是具體的掌權者。(注:D·伊斯頓:《政治生活的系統分析》,第十一至十三章。體制(regime)原譯“典則”。)對于合法性而言,上述三個層面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例如,一些國家的“共同體意識”或“國家意識”淡漠,特別是在一些新興國家社會成員傳統上認同的是家族、部落、村社、種性、種族或語言集團,但民眾可能把對政治系統的支持轉向一個克里斯馬領袖,同時在許多新興國家獲得獨立時,獨立運動領導人獲得的支持也往往超過人們對新體制的支持;而在那些歷史悠久的國家,共同體意識較強,但這并不意味著體制和當局具有同樣的合法性;同樣,一個政治系統的公民對某一掌權者或其政策反感,但卻可能認同現有的體制或共同體。因此,在研究特定政治系統的合法性

危機時,既要注意到政治共同體、體制和當局這三者相互聯系和影響的方面,也要看到其相對獨立和區別的方面,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般來說,民眾對于掌權者的支持最為脆弱,要克服因掌權者失去民眾支持而導致的合法性危機,就應當保持掌權者與體制及共同體在合法化功能上的適當分離,避免因掌權者的政策失誤或不良行為而引起對現行體制乃至整個政治共同體的懷疑。這是西方國家在合法化方面的經驗,值得認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