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釋性質認定研究
時間:2022-06-17 03: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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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對于夫妻債務的認定問題,我國在不同的時期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和解釋。2018年1月18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于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問題進行了新的規制。實踐中,由于新解釋出臺的時間較短,配偶的追認與“共簽”的認定、用于家庭生活的判斷標準和方式、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仍存在爭議,解決這些問題需要裁判者考量立法目的,綜合作出判斷。
關鍵詞: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認定;舉證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經2001年修訂并沿用至今。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其中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在當時出現“離婚逃債”的情形下出臺,就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的性質進行解釋和規范,著重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但缺陷十分明顯,將會對夫妻雙方的債務關系的形成條件完全歸在一方的表示即是否約定為個人債務上,于是在實踐中又出現了夫妻一方與對外的債權人一同損害未舉債配偶的情況。為此,最高院在2017年2月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進行了補充規定,雖然旨在保護未舉債配偶的權益,實踐中仍然存在諸多爭議問題。2018年1月18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進行了徹底的改變。此次以《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進行更新的做法具有明顯的糾錯意識,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十分罕見,并非常見的以新解釋代替舊解釋。[1]新司法解釋出臺已有一年的時間,但在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的性質認定上,與各地法院的司法實踐和學界觀點仍有諸多爭議。本文圍繞上述問題,在《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的規定下探討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和裁判規則。
二、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標準
(一)事后追認與共同簽字。《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款的原則與合同法上的一致,對于配偶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經追認則因其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而成為共同債務。在實踐中,判決認定一方存在追認的情形包括事先未舉債一方事后出具還款書、事后實際還款等情形,舉證責任在債權人方,債權人若不能提供有追認說明力的證據,則往往裁判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但就追認問題,筆者認為法院在作出裁判時應當明確其內涵要限定在未舉債方在認識到債務存在的情況后有共同承擔的意思,不應擴大范圍。如在“陸婷婷、曹海滄民間借貸糾紛案”[參見(2017)蘇02民終4420號判決書]中,法院對“曹海滄在與應毅的對賬過程中積極參與,并發表意見”的行為便不認為是追認,而是作出了“曹海滄參與對賬發生于本案原告應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之后,曹海滄作為案件當事人,積極參與解決糾紛符合人之常情”的判斷。在“共簽”問題上,除了當事人明確地共同簽字為債權人的情況,還出現了一方簽字為債權人配偶、簽字為證明人等在認定上存在爭議的案件。在“時成韜訴李步明等借款合同糾紛案”[參見(2018)蘇0923民初587號判決書]中,當事人徐榮芬與李步明為夫妻關系,其在李步明向時成韜出具的借條中簽下“證明人徐榮芬”字樣。時成韜向法院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一審判決認定是李步明的個人債務。該案件的爭議點在于徐榮芬簽下“證明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規定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筆者認為,從夫妻債務的性質上看,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下的夫妻債務為“共同債務”,即夫和妻作為一個共同體對外所承擔的債務,那么其邊界則應劃定在為共同體需要和共同體的一致意思上。夫妻關系雖然將雙方結合在一起,但在對外時并不僅能以共同體形式與他人締結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因此,在難以探究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應當從理性人角度以外部表現意思為準。徐榮芬既然在李步明與時成韜的債務關系中擔任“證明人”的身份,則應尊重當事人以個人身份而非夫妻團體的形式締結法律關系的選擇。從文義解釋上,《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第一條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未考慮舉債目的,而強調雙方的共同意愿,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嚴格限定為夫妻雙方作為共同體對外負擔債務的形式。法院在認定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是否有追認情形時不僅要看配偶是否知情,還要考慮是否有同意共同承擔的意愿。認定“共簽”時要按照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是否作為夫妻共同體形式的權利。(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認定。《夫妻債務解釋》第二條與第三條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分為為家庭日常生活和超出家庭為債權人的合理信賴與合法權益提供保障,具有合理性。另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采用共同生活需要之標準體現了在夫妻這一共同體下對個人的權利的尊重,數額標準有助于使債權人訂立契約時更為謹慎,為交易安全而避免出借可能預期的一方大額舉債用于個人揮霍情形,從而保障未舉債配偶的利益。(三)共同經營的認定根據《夫妻債務解釋》中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對外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用于共同生產經營,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經營的情形主要包括“舉債用于個體工商經營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為經營夫妻公司夫妻二人為公司股東或者企業合伙人而一方負債、夫妻雙方均為公司控股股東(包括隱名出資的情形)或擔任公司董事或監事或者其他高管為公司經營承擔債務、夫妻一方負責經營管理建設項目工程部門且其配偶參與經營的時候負責一方將對外所負之債用于工程建設”[8]四種。在實踐中,前三種情況在查詢登記后即可明確,如“鄭振容訴馬文立等民間借貸糾紛案”[參見(2018)閩01民終1390號判決書]中由于查詢福建恒德石業有限公司可知“林德水與鄭振容均為福建恒德石業有限公司股東”,法院判決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第四種情形,筆者認為具體內容不僅限于工程建設也包括其他經營、盈利類項目,且關鍵點在有共同經營的行為,如若有證據證明舉債方的配偶參與協商和合作的過程,則應認定屬于夫妻共同經營。
三、舉證責任分配
《夫妻債務解釋》第一條所規定的夫妻“共簽”及追認在實際適用中一般由債權人舉證,而第二、三條則將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為兩類:一方對外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和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對于前者,由于推定家庭日常需要為夫妻共同債務,無需債權人舉證證明;若舉債人的配偶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舉證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責任即歸于舉債人的配偶。對于后者,雖然債務形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并且不存在夫妻分別財產制,但并不當然以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債權人若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雙方都有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應認定為一方個人債務。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用于家庭生活”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夫妻債務解釋》并沒有進行明確。有學者觀點認為:“對于夫妻一方舉債的情況,其債務的實際用途知曉情況僅由舉債一方或者實際分享了債務所帶來利益的舉債方配偶掌握,又因為存在夫妻人身關系,從實踐考慮夫妻一方相對債權人更具有掌握有關債務用途信息的能力和途徑,夫妻一方更容易取得證據。因此,為追求實質的公平,應當分配給舉債方一定的舉證責任。”[9]也就是說,在夫妻一方對外承擔債務時,由債權人證明該債務關系存在,而由舉債一方證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這種舉證責任的配置在實踐中會產生許多問題,如出現“夫妻共謀逃債”時,舉債配偶可以通過不舉證用于家庭生活的方式輕日常生活兩部分,相對應的在債務性質和舉證責任上有所區分,那么如何認定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則成為適用第二還是第三條的關鍵。筆者認為夫妻日常生活的范圍與日常家事權所支配的范圍應當是一致的。日常家事權是夫妻這一特殊緊密身份而產生的范圍在家庭日常事務的權利[3],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需要處理一些必要的家庭事務,如衣食住行、子女教育、醫療保健等,如果事事均需要夫妻雙方共同出面決定或要求取得對方的同意,會嚴重影響生活效率,徒增煩惱。[4]因而,賦予雙方在范圍內的法律行為不需要配偶的意思而對其產生效力的權利。據此,夫妻因共同生活產生的債務范圍大致包括以下幾項:為購買家庭日常生活用品、雇傭家庭用工、醫療保健所負債務,為夫妻雙方共同法定撫養義務的履行所負債務以及為家庭正當的社會交往、教育娛樂、業余生活費用的支付所負債務[5],超出日常生活的大額借貸并不在外延界限內[6],而在評價時也應綜合考慮當地生活水平和具體的家庭生活水平。在司法實踐中,目前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的判斷是由法官作出的,如在“吳文百等與楊奇峰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寫明“根據吳文百與蘇秀花在借款期間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等情況,結合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生活習慣等因素,認定明顯超出其與蘇秀花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疇,超出夫妻一方家事權限范圍,不為吳文百與蘇秀花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參見(2017)蘇03民終3933號判決書],其判定依據是結合當地與當事人的生活水平情況,對于超越一定的限額的債務即不認定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夫妻共同債務。同時,裁判案件中也存在舉債一方在借款時于借條中書明債務用途的情況,如“黃以亮等與何則炳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中由于“案涉借條內容表明借款用途是‘生意經營及家庭開支’”,數額也不算大[參見(2018)閩01民終1579號判決書],法院最終認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筆者認為,此類舉債時寫明債務用途的案件在裁判時應當遵循相對人信賴保護的標準,在寫明用于家庭生活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若在數額上確超過理性人的認定,則可以推定相對人無需要保護的信賴,作出屬于個人債務的判決。在超出日常生活的大額借貸問題上,對于在特殊的離婚訴訟期間,妻子一方借款30萬為兒子買房的案件,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認為“借款金額巨大,馮女士為兒子購房也屬家庭重大事項,馮女士單方向陳某借款不構成家事,同時,馮女士為其子購房并非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未用于家族共同生活”[7],判決屬于個人債務,符合以家事權利范圍判定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標準。雖然很多學者對于實踐中以數額判斷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的標準并不認同,但筆者認為,從債務相對人角度,數額是其能夠準確獲知的信息,而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直接關系到債權人合法權利的實現,該標準能夠易達成使之成為個人債務的目的,無法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另有學者認為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舉證責任完全歸于債權人會增加交易成本,“因此,在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的基礎上,應當輔以法官的主導來查明相關事實”“債權人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或者直接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相關證據的方式,如借款發生時間、地點、原因,考慮債務的款項來源、交款方式、債務資金的款項流向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同配偶的關系、實際經濟狀況等,來判斷是否存在虛假訴訟”。[10]這種舉證責任配置同樣不夠合理,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具有隱蔽性和復雜性,此時債權人能否取得證據幾乎完全依靠債務人的配合,實踐中同樣不利于債權人的權益保護。筆者認為,當前法院司法判決中采用的數額標準更為妥當。首先,債務的數額是客觀的,債務相對人都能夠獲知,具有公平性。其次,在一般民間借貸的情況下,債權人能夠了解一方舉債配偶的家庭生活水平和其所在地方的生活水平,因此,根據債務數額可以作出理性判斷該債務是否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并根據理性判斷承擔法律責任。另外,作為對數額標準的補充,出現一方舉債數額單次不大但數量眾多的情況時,舉證“為家庭生活需要”的責任則分配給舉債配偶。這種舉證責任分配方式雖然不夠精細,但是規制范圍更大,在實踐中能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和未舉債配偶的利益。
四、結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出臺解決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在實際適用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確立了配偶一方對外的承擔債務性質認定的新標準。但是,新解釋在制定和適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之后的進一步完善,以期在我國夫妻財產制下維護雙方財產權益并能夠保護債權人的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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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越卓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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