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探索
時間:2022-10-17 04: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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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葉青工作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仲裁的起源是商人們追求效率的結果,起初人們商定將爭議交由第三方決斷,并憑自覺去履行和維護該第三人的決斷。后經過長期的實踐,仲裁隨著經濟的發展被廣泛運用的同時,最終亦以一項制度化的司法外商事糾紛解決的方式被納入國家的糾紛解決體系之中,并憑借自身的契約性和“一裁終局”的制度特點被人們廣泛關注。隨之而來的,仲裁與國家司法之間的聯系與制約也成為學術界和實務界探討的焦點之一。必須明確的是,仲裁權是仲裁員的權力,而非仲裁員的權利,二者的存在著本質的不同。權利,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可以自主決定作出某項行為的許可和保障制度”。而權力是指“一個人或許多人的行為使另一個或其他許多人的行為發生改變的一種關系”。正是由于權力的行使并不像權利一樣以他人履行義務為條件,而是可以運用自身的強制力迫使他人服從自己的意志,故權力是一種附有強制性的存在,“在它未受到控制時,可以將它比作自由流動、高漲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壞性”,故必須通過另外的權力加以制約。仲裁裁決作為仲裁權體現的最終方式,對其監督則是權力制約必需內涵之一。另外,從仲裁權的來源來看,契約性是仲裁的本質特點,仲裁權是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下以當事人的授權為基礎產生的,因此仲裁權的行使不得超出仲裁協議的約定,引申之意就意味著必然需對仲裁權是否屬“無權仲裁”或“越權仲裁”進行監督和審查。同時,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自確立之初就不是無限制的,當事人得“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絕對的,而是要在法律和社會公序良俗允許的范圍內運用才是有效的。”除了個人的意志和社會道德的影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更是由法律規則調整和確認的結果。以此為基礎的仲裁,換句話說也是國家法律對當事人選擇仲裁意志的肯定。同時,仲裁作為司法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制度化的模式定位亦是為國家法律確立為保障的,《仲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更是對仲裁權的行使進行了規定,而仲裁權的法律概括授權進一步說明了仲裁應受到國家法律的監督。仲裁領域并不存在“法律真空”,仲裁作為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必然要受到一定法律體系的控制和約束。法院對仲裁的適度監督能夠起到促進仲裁發展的作用,不僅是為保證了仲裁的公正性,以獲得人們的認可,而且法院的監督本身亦可促使仲裁員審慎仲裁。包括以撤銷仲裁裁決的方式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也是許多國家共同的選擇。
二、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范圍之爭——確立以“程序正義”為標準
盡管應對仲裁制度進行司法監督是個不爭的事實和結論,然而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卻廣泛存在著“程序監督論”和“全面監督論”兩家之爭。“程序監督論”者認為,法院只能就仲裁裁決做出過程中存在的程序問題進行監督,對于仲裁裁決就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實體內容所作的裁決將不予評判;而“全面監督論”者認為,司法監督是公平與正義的最后屏障,不能因為當事人選擇了仲裁,賦予其“一裁終局”的效力,就說明當事人放棄了對爭議公平、正義的解決,國家司法權作為正義的最后保障必須給予當事人全面尋求司法解決的機會,尤其在仲裁裁決內容顯失公正的時候,對仲裁裁決的正當性給予全面的監督和審查。筆者認為,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范圍的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仲裁性質和特點的具體。而對仲裁性質,盡管學界一直都存在著廣泛地爭議,“契約性”、“準司法性”、“兼具契約性和司法性的混合型制”是三種代表性的學說,但無論是何種學說,大家都肯定契約性是仲裁最本質的屬性。作為仲裁的基礎,仲裁協議是當事人在追求自利的動機和目的的前提下針對糾紛的解決為促進彼此協作達成的約定。康德指出:“當某人就他人事務做出決定時,可能存在某種不公正。但當他就自己的事務做決定時,則決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仲裁協議中當事人的約定就是仲裁公正性的根本所在。而契約的一個重要功能是選擇,一旦人們選定了仲裁,自然就意味著選擇了靈活的仲裁程序和“一裁終局”的制度設計,相關的約定不僅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審查,亦應排除當事人反悔另行訴訟以求司法解決爭議的權利。其次,針對全面監督論者對仲裁公正性的擔心,則有必要重新探討仲裁的公正性。隨著濫訴、訴訟爆炸等問題的出現,公正在現代被賦予了更深、更全的含義,公正被認為包括著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兩大方面。“實體公正不再是評價判決公正與否的主要標準,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動規律和內在要求的價值目標。”程序過程本身就能夠發揮給結果以正當性的重要作用,只要程序是正當的并被嚴格遵守,結果就被視為是合乎正義的。這就是英美法上的正當程序原則。人們對結果公正與否的判斷將從程序過程以外的客觀、實體公正標準轉向程序過程本身的公正、合理性標準,即正當程序原則是否被忠實、徹底地得以貫徹。如正當程序原則被忠實、徹底地得以貫徹,則公正得以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外在矛盾不復存在,公正與效率通過正當程序原則取得了內在的統一。效率作為程序運作過程中所追求的一種價值目標,從這個意義上說,其本身就內含著公正的精神,只不過其所追求的是以最經濟的方式來實現訴訟公正的目標。司法與仲裁在實體問題上適用的原則和標準并不一致,審判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在審理過程中仲裁員往往可以參照行業慣例、商業道德準則等進行評價。因此,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干預不僅會侵犯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處分權,而且形成仲裁裁決的正當性與有效性之間的沖突,侵蝕仲裁的正當性和權威性資源,從而損害法律制度將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性的解紛機制所預期的功能和優勢。并且,程序具有穩定性和統一性,以“正當程序”為標準對整個仲裁程序設計公正與否的評價,而不涉及實體問題,可排除個案復雜性對具體案件不同處理結果的影響,限制法院對仲裁的任意擅斷和因人而異的理解所帶來的對評判結果的爭議。另外,仲裁程序始于當事人申請,終于仲裁員最終作出仲裁裁決。以程序公正與否評判仲裁的正當性可貫徹仲裁的始終,其堅持和維護為人們追求公正提供了信念保障。
三、國外現行規定
縱觀各國對仲裁制度的司法監督以及仲裁與訴訟的關系,都經歷了一個否定之否定的過程,然而,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司法制度的冗長性所帶來的一系列的訴訟爆炸問題的出現,人們不得不在尋求替代性糾紛解決的過程中,對于仲裁制度自身的特點和優勢給予更多的關注和保障,相應地,對對仲裁制度的司法監督進行審視和改進。幾個代表性國就仲裁裁決司法監督范圍的現行規定,如下:可以看到,絕大部分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都是基于對仲裁的程序審查,主要為仲裁協議無效或不存在、仲裁員無權或越權仲裁和仲裁裁決仲裁程序不當造成的,僅在案件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時,或滿足了法律有關的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才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這也說明了撤銷仲裁裁決制度是以對因受“非正當的”的仲裁裁決損害的當事人私權利益進行救濟為程序目的而設置的以建立于國家本位主義基礎之上的權力監督為立足點以對當事人私權利益予以合理救濟為立足點;不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出于對受欠缺正當性生效裁判損害的當事人私權利益予以特殊救濟之目的而設置的程序制度。當然,這也不意味著各國法律就徹底放棄了對仲裁裁決實體公正的關注。如前所述,在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是在某些特定條件下,法院亦會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進行評判。對于這個問題,各國有不同規定,概言之,大致可分為以下四種不同模式:第一,非因公共政策原因,國內法院不干預國際商事仲裁實體問題的模式。這是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條約和絕大多數國內仲裁立法普遍采取的方法。第二,以強行性規定賦予國內法院干預仲裁實體問題的權力,且干預的理由不限于公共政策。第三,英國1996年仲裁法規定了法院干預仲裁實體問題的權力,干預理由也不限于公共政策,但這種干預不是強行性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第四,美國聯邦仲裁法未明確規定法院對仲裁實體問題干預的權力,但在美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允許當事人協議擴大司法審查范圍直至審查仲裁實體問題的判例。1995年美國聯邦第五巡回法院在Gate-wayTechnolog-ies,Inc.訴MCITelecommunicationsCorp.一案(以下稱Gateway案)中,首次對當事人協議擴大司法審查問題予以支持。該案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對裁決中的法律錯誤可以上訴,法院以仲裁的契約性質以及保證私人仲裁協議可執行性的聯邦政策等為由,認定這種擴大協議有效。盡管各國的規定各有不同,反映了各國對于仲裁抱有不同的看法和評價,但筆者則更傾向于我國目前應借鑒第四種模式,處理我國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與仲裁終局性之間的關系問題,這也是由我國長期行政指導所產生的依賴性需逐步消除所決定的。一方面,以“正當程序”為標準限制法院對裁決進行司法監督的權力;另一方面,賦予當事人在特定情形下以約定的方式事先賦予法院一定的實體審查權限。這樣,既可以從根本上維護仲裁制度“一裁終局”的制度特點,保障仲裁獨立發展,同時亦可在訴訟中繼續保持尊重當事人意思選擇的制度設計,并對特定情形下仲裁裁決顯失公正的時候予以一定的司法救濟。當然,由于相關權利的處分還涉及公權力和訴訟程序的問題,訴訟當事人的自由度肯定要受到更大的限制。即當事人的選擇不得破壞仲裁制度的根本設計,將仲裁變為訴訟的前置程序或低一級的審理程序,當事人僅能通過事先約定而非事后追加的方式賦予法院特定情形下部分的實體審查權。四、我國相關立法的完善我國現行法律關于仲裁司法監督范圍的規定主要在《仲裁法》第58條至第6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并通過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的監督方式得以具體的實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又細化了撤銷仲裁裁決的適用的情形,并規定了重新仲裁的范圍和條件。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大致包括:(1)沒有仲裁協議;(2)裁決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4)裁決所依據的證據系偽造;(5)雙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拘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7)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的。由上述具體內容不難看出,在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中,第(1)、(2)、(3)、(6)項均屬于對程序問題的監督,但是第(4)、(5)項則明顯地屬于實體性的監督。此外,(仲裁法》第58條第3款是一個更加明顯的實體監督條款:“人民法院認為該裁決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可以說我國現行法律對國內仲裁裁決現采取的“全面監督”的模式,這不僅與國際上仲裁發展的潮流相違背,而且在實務中使得仲裁難以擺脫司法的影響,嚴重干擾了仲裁的獨立性和發展。在一項調查中,對經歷過仲裁以及司法審查程序的當事人進行采訪時,有70%的當事人表示不愿意再進行仲裁,他們認為盡管仲裁提供了比較寬松的環境,但是與法院相比沒有太大的區別,效率也不比法院高,另外仲裁費更貴,這使得人們在受到同等待遇的情況下更愿意付出更小的成本——訴訟。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就是我國并未完全認清或維護仲裁制度自身的特點和優勢,訴訟對仲裁制度的影響過大所造成的。監督雖然具有保證法律統一和正確實施的一面,但同時監督也會導致權力集中和擴大化的后果。監督權與父權之間無疑具有相同之處,而兩者的不同之處則如托克維爾所言:“這種監督力量卻一直想把人們維持在一種孩提時代”,將嚴重制約仲裁在現代社會的拓展和發揮。因此,必須與司法實踐相符合,并順應國際立法趨勢,突出仲裁的本質特點,發揮仲裁制度的效用,保證仲裁的獨立性和自治性,立法上應當明確原則上司法監督的范圍應限于程序審查,而不包括實體審查。對(仲裁法》第58條第(四)、(五)項的規定建議刪除,同時,賦予當事人在相關情形下是否賦予法院實體審查權以一定的程序選擇權。并對可適用“社會公共利益”的條件作進一步明確,以期最終達到通過對仲裁的司法監督起到促進仲裁發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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