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基因產品貿易分析論文

時間:2022-02-05 09: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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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基因產品貿易分析論文

一、GATT(1994)對轉基因產品貿易的約束

1.非歧視原則。GATT(1994)法律框架是由若干規則和一些規則的例外所構成。其中非歧視原則是GATT(1994)的基本原則之一,在轉基因產品貿易中具有重要意義。GATT(1994)的非歧視原則通過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條款體現。根據GATT(1994)第1條和第3條,最惠國原則要求,任何締約方給予來自或運往其它國家的任何產品的利益和好處必須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方領土的同類產品。國民待遇原則要求,某一締約國應該給予進口產品“不低于本國同類產品的待遇”。

根據上述原則,各WTO締約國對外國的產品不能存在不統一的貿易措施,也不能對相同的產品進行歧視。一般情況下,一個國家不會對來自不同國家的轉基因產品進行差別待遇。但對于“同類產品”的界定,情況卻相當復雜,這涉及到對“基本等同”原則的解釋問題。

在這個問題上,美國主張轉基因產品與一般傳統產品是一致的——只要不產生明顯的危害物質,就是基本等同,而不論該產品中是否存在轉基因成分;歐盟則以是否含有轉基因成分為標志,只有不存在轉基因成分,才是“基本等同”產品。

WTO最終會接受那種解釋,將直接影響到各國在轉基因產品上的義務。如果WTO認為轉基因和非轉基因產品沒有本質區別,因而是同一種產品,那么各國就不能強制要求對轉基因產品加注任何標簽。因為,貼上標簽的轉基因產品可能受到消費者的區別對待,從而構成對“同類”產品的歧視。

如果WTO接受了歐盟的觀點,那么強制性標簽要求就不會構成任何歧視,消費者享有了充分的知情權,而貿易量完全有市場偏好決定。由于對食品非常敏感的歐盟是美國農產品的主要出口地,而加貼標簽將會影響到產品的出口,不可避免,美國和歐盟將會在“基本等同”和最惠國待遇原則上繼續爭論下去。

2.GATT(1994)第20條a款:出于非健康原因的進口限制。在現有的WTO框架下,一些國家可能援引GATT(1994)第20條a款對轉基因產品進行貿易限制。根據該條的規定,締約國可以采用貿易壁壘,以便防止由于進口而引起的公共道德問題。轉基因問題已經引起了一些倫理、道德和宗教方面的爭議,有些國家可能利用這一條款限制轉基因產品的貿易。但是,WTO爭端解決機構如何判決可能出現的爭端,還是個未知數。

3.PPM標準與轉基因產品的貿易前景。PPM標準指的是加工和生產標準。在轉基因產品的貿易上,有的國家可能會以轉基因產品的生產過程對生物界產生了不良影響而對轉基因產品貿易進行限制。這個理由有其合理性,因為隨著人類活動的加強,地球已經變得很小,各國的活動必然對其他國家產生影響。

但是,WTO協議本身似乎不支持這種觀點。首先,從其基本原則出發,WTO是一個貿易性組織,它的宗旨是促進自由貿易。它管理的對象是產品本身,不是生產過程。只要生產過程沒有影響到產品本身,如產品的營養成分、產品本身的安全等,進口國就不能行使“治外法權”限制該產品的進口。這樣,又回到“科學依據”原則上,即進口國必須能夠證明產品會對本國的環境造成損害,而不是證明在生產過程中曾產生過損害。

二、SPS對轉基因產品貿易的約束

《實施衛生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SPS)的主要目標是防止各國采取的SPS措施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消極影響,防止以保護主義名義濫用SPS措施。按照SPS的宗旨,締約各方“為保護人類、動物及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目的,有權在必要時采取貿易限制措施,但要符合三條原則:

1.科學證據原則。SPS規定,各成員有權采取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衛生與動植物檢疫措施(第2條);各成員所采取的SPS措施應以科學原理為依據,而且這樣的科學依據標準應該不斷的進步;各成員國采取的SPS措施可以高于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但這些SPS措施必須以科學為依據(第3條)。

一國可以實施比國際標準高的標準,條件是能有適當的科學證據證明這些標準是合理的。換句話說,雖然SPS協定明確允許WTO成員建立自己的食品安全、動植物健康標準,但它要求該措施是建立在科學風險評估基礎上。但是,基因技術的現狀是短期內還無法就該技術的長期影響達成一致意見,因此無法做出符合要求的風險評估報告。以美國與歐盟之間激素牛肉案為例,美國引用SPS協定,提出歐盟對激素飼料飼養的牲畜的肉及肉類制品實施的進口禁令與歐盟的WTO義務相沖突,根據就是歐盟不能出具該肉類制品對健康具有威脅的科學風險評估證據。

2.風險評估和適度保護原則。SPS允許各國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根據自己的可承受危險程度,制定本國的標準和規則,同時還需考慮國際組織制定的國際標準(第5.1條)。在風險評估時,各成員應考慮可獲得的科學證據、加工和生產方法、相關生態和環境條件因素等(第5.2條)。

3.國際協調原則。從本質上,SPS的目標是通過要求各成員國采取國際標準,從而達到協調各成員國之間SPS措施的目的。SPS要求各國采取的SPS措施應該依據國際標準、準則和建議(第3.1條),并應盡可能參與相關的國際組織及附屬機構,以促進在衛生和動植物檢疫方面的協調。

如果成員國采取的措施高于現行國際標準,那么該國必須承擔證明該措施合理性的責任。即它必須能夠證明該措施有“科學證據”。同時,即使成員國能夠證明他們所實施的措施是以科學證據為基礎的,還必須考慮“將對貿易的消極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這也就是說,現有的SPS協議框架下,歐盟的謹慎原則是不成立的,而與美國的要求基本一致。

三、TBT對轉基因產品貿易的約束

技術貿易壁壘(TBT)是指一些國家或組織為維護國家基本安全、維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生態環境等采取的技術法規、標準、認證等技術性措施。這些措施對其他國家商品的進口構成了壁壘。根據TBT協議規定,成員國在實施上述強制性產品標準時不得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基于TBT在一定程度上會對貿易造成影響,因此各成員國在采取TBT措施時要遵循下列原則:

1.盡量采用國際標準。TBT敦促各國政府朝使用國際標準方向努力。TBT第2.4條責成成員國使用現存的國際標準,除非這些國際標準或其中的相關部分對達到其追求的合法目的無效或不適當。合法目的包括“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2.合理的TBT措施成本。TBT規定,產品標簽的成本一般應與制定該產品標簽的目的相符,即產品標簽的成本不應過分加重生產者的負擔和影響消費者從標簽上獲得的利益。各國對標簽、包裝都有詳細的規范,這些規范有些是必需的,但也有些國家認為這些TBT措施大大增加了出口商的成本,有些特殊的要求難以做到。此外,食品轉基因成分檢測等待結果的過程漫長,費用過高,一般出口商難以承受。由于各國檢驗標準、方式不統一以及工作效率低、甚至是人為的破壞、阻撓都可能會造成貿易技術壁壘。

3.產品標識管理體制。WTO成員國之間已有有關轉基因產品標識問題的爭論。1998年,歐盟向TBT委員會提出了實施轉基因產品強制標識制度。其理由是含有基因改變的DNA或蛋白質的食品和食品成分與傳統同類產品不同,因此,必須標識,向消費者提供相關信息。美國認為歐盟沒有提供證據支持轉基因產品與傳統方法生產的產品不具有實質等同性,如果本質特征沒有什么變化,那么就不應該僅僅依據生產方法而對產品貼加標簽。美國等轉基因產品出口國認為,利用轉基因技術開發的食品和食品成分在成分、質量、安全方面與利用其他育種方法生產的產品在本質上沒有不同。

轉基因標識管理體制要符合TBT的精神,盡量采用國際標準。但是,根據目前在WTO框架下多邊協商的進展來看,TBT在其后續管理過程中是否能夠解決轉基因產品標識問題,仍然有待觀察。

在轉基因產品的貿易問題上,可能適用TBT協議,也可能適用SPS協議。其區別在于爭端的起因是否是基于人類健康的考慮。如果在食品問題上,出于人體健康問題而限制添加劑的使用,則屬于SPS協議的管轄范圍。如果采取的措施是出于保持食品成分的完整性,則適用TBT協議。其管理范圍的劃分之所以重要,是因為SPS協議對成員國的要求標準更高一些:SPS協議要求SPS措施要以科學為根據,而TBT協議僅僅要求締約國采取的TBT措施符合協議目的并且是依照有關國際標準制定的既可。

四、TRIPs對轉基因產品貿易的約束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是一項管理知識產權的重要國際立法體系。其宗旨是確保WTO成員所有參與國際貿易的產品有最低限度的知識產權保護。在國際社會,轉基因活生物體及其產品已經是多種知識產權保護的主題,如專利權、植物品種權和商業秘密等。

根據TRIPs協議規定:一切領域的任何發明,無論產品發明或是方法發明,只要其新穎、含創造性并可付諸工業應用,均應有可能獲得專利(第27.1條)。但是,為了保護公共秩序和公德,成員國可以排除某些發明于專利保護之外(第27.2條)。除微生物之外的動、植物,以及生產動、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產動、植物的非生物的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排除在專利保護之外,但要求成員國給植物品種以專利或其它有效的專門制度或以任何組合制度加以保護(第27.3b條)。

TRIPs協議沒有特別提到基因或基因技術專利權問題,成員國似乎可以對此加以如下解釋:某一經過基因工程修飾過的基因可能是新的、含創造性并可付諸工業應用。顯然,該基因符合TRIPs協議中有關發明的條件,可以作為一項發明賦予專利權,受TRIPs協議保護。雖然TRIPs協議中排除專利保護條款包括“除微生物之外的動、植物”,但基因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生物體,因此,不能僅僅依據基因和生命形式有關就拒絕對其進行專利保護。或許可以借助用公共秩序和公德條款來拒絕對基因予以專利保護。但很難說這是否符合TRIPs規定,比如某一基因,可以使大米富含豐富的維他命,但是如果沒有確切的科學證據證明該基因或是該種大米對人類健康或者環境具有損害,那么就不能以此為依據拒絕授予其專利權。如何在WTO框架內對轉基因產品及技術進行知識產權保護將是WTO需要討論的重要問題。

同時,TRIPs協議在其導言里明確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有財產權。目前,全球貿易制度都承認在一定的標準下,轉基因產品可以被私人擁有。這一貿易制度的實施引發了一系列的道德、經濟問題。

在研究領域,轉基因技術基礎領域的研究人員發現,他們需要使用的技術往往掌握在私人手中,它們之間的技術信息交流需要通過許可證。這是公共研究機構面臨的一個嚴重問題。他們如果要獲得那些私人技術的使用權,就不得不進行討價還價。更重要的是,未來基因技術發展的決定權在市場而不在公共機構手中。

根據TRIPs協議,獲得專利權的轉基因微生物、轉基因植物、基因或生產工藝至少可以獲得20年壟斷權。這正是農民所擔心的,在這種情況下,農民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以后才可以在自己的農田里種植轉基因作物種子,而且在下一個年度如果還要種植該轉基因作物的話,需要重新購買種子。

當前,有關轉基因活生物體及產品和生產技術大多由發達國家的私人掌握。所以,一些發展中國家認為TRIPs協議內容主要適合那些以糧食出口為特征的國家,并不適合所有國家,發展中國家希望采取更加靈活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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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轉基因產品貿易的各環節上,有兩個方面涉及到WTO協定。一是GATT(1994)、TBT協議和SPS協議,主要涉及轉基因產品進口的限制措施;二是TRIPs協議,主要涉及轉基因技術及含有轉基因技術成分的產品的專利保護。

[關鍵詞]轉基因產品貿易措施W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