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解除聘用合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2 09: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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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解除聘用合同研究論文

[摘要]教師對教師聘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是保障教師權益的重要權利,它是目前為止我國實施教師聘用制中教師唯一可以對抗學校的一項權利。教師法定解除聘用合同包括預告解除、試用期內的任意解除、即時解除和無需通知辭職等四種情形,我們需要針對這四種不同的情形設定不同的法定解除條件,而設定的這些條件適用于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等所有類型的教師聘用合同。

[關鍵詞]教師;法定解除權;教師聘用合同

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所謂“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是指占有事業編制并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實行聘用制的勞動者。該規定表明:作為事業單位的公立學校、科研單位等的勞動合同具有復雜性和特殊性,可以就其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等問題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中另行規定。科學、嚴密、合理、具體地設定教師聘用合同的解除條件是學校推行聘用制的關鍵所在,尤其是教師對教師聘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更是保障教師權益的重要權利。換句話說,如果沒有教師對聘用合同的解除權而只有學校對聘用合同的解除權,則教師聘用制就只是一種賦予學校對教師提出更高要求的制度,無法保障教師的權益。為此,我國應盡快出臺《教師聘用辦法》,明確設定教師法定解除教師聘用合同的條件。

一、教師聘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權分析

教師聘用合同的解除是指教師聘用合同的當事人在教師聘用合同簽訂以后,履行完畢前依法提前終止合同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以解除方式的不同,可以將教師聘用合同的解除分為協商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種類型,本文僅探討法定解除的條件設定問題。法定解除是指享有單方解除權的當事人以單方意思表示解除教師聘用合同,它是一種無需對方當事人同意而可以單方決定解除合同的權利,其解除權的產生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非由當事人自己約定。當然,當事人要以書面形式而不能以口頭形式行使其單方解除權。以解除合同時當事人是否有過錯為標準,又可將法定解除分為無過錯解除和有過錯解除兩種。無過錯解除是指在對方當事人無過錯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單方解除教師聘用合同的情形。為避免或減少無過錯解除可能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解除方必須預先告知對方當事人,即預告是必經程序。有過錯解除是指因對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而導致教師聘用合同解除的情形。有過錯解除又分為教師因學校有過錯而解除和學校因教師有過錯而解除兩種。本文僅探討第一種情形。理解“法定解除權”概念時應注意兩點:第一,法定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是指當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第二,法定解除權是一種權利,既然是一種權利,根據此權利而解除教師聘用合同的行為就不是違約行為,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二、教師法定解除聘用合同的條件設定

教師法定解除聘用合同權也稱教師的辭職權,其情形有四種:教師預告解除合同、試用期內的任意解除合同、即時解除合同和教師無需通知辭職等。下面對這四種情況下教師聘用合同的解除條件應如何設定進行分析。

(一)教師可以預告解除聘用合同的條件設定

預告解除屬于無過錯解除。預告解除權也稱一般解除權,是指教師只要根據法定預告期提前通知學校即可解除教師聘用合同的權利。《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規定表明:勞動者行使此項權利必須滿足一定的程序要求:一是時間要求,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二是形式要求,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而不是以口頭、郵件或電話等其他形式通知。除了這兩個條件外,法律對勞動者的預告解除權并沒有其他程序或實體方面條件的限制,即:勞動者行使該權利無需得到用人單位的接受即可產生效力,也不需要給出理由,要求離開用人單位本身就是理由。這是一種絕對權,哪怕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者也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教師的辭職權是教師的基本權利,應當予以保障,但教師權利的行使又不能對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造成不利影響。《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絕對權雖然體現了保護弱者的立法理念,但在條件上過于籠統和寬泛,在程序上過于隨意,容易出現以下問題:其一,一些教師會利用該規定的漏洞來解除教師聘用合同而不承擔違約責任;其二,教師聘用合同的穩定性會降低,學校對教師使用的計劃性、組織性會受到嚴重挑戰,學校工作容易陷于被動,即學校隨時可能面臨尋找代課教師的尷尬;其三,學校對教師的培訓、進修投入信心不足,會影響教學質量;其四,教師隊伍的不穩定還會侵害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總之,法律對教師權利的毫無限制,會使學校利益受損。為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從預告期的長短看,應該根據不同工作特點及不同性質的勞動者規定不同的預告期。就教育系統而言,為了學校工作的延續性,將來的《教師聘用辦法》應將教師行使預告解除權的一般情形規定為:教師的教育教學工作一般以一學年或至少一學期為一個周期,教師要求解除合同,除特殊情況外,一般應在一學年或至少一學期結束前的一個月通知學校,而不是在任何時間內提前一個月通知學校。教師行使預告解除權的特殊情形應規定為:一是應該根據教師在學校工作時間的長短來確定提前通知時間的不同;二是應根據教師的資歷、職稱、職務等情況的不同來確定提前通知學校時間的不同,教師的資歷越深,職稱或職務越高,其提前通知學校的時間應越長。

第二,從解除程序上看,將來的《教師聘用辦法》應將教師行使預告解除權的一般情形規定為:教師應經學校書面同意后方能在法定預告期內行使預告解除權。如果教師在法定預告期內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學校不予同意,教師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一個學期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如果學校仍不同意,教師才可單方解除聘用合同。而將教師行使預告解除權的特殊情形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師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學校即可解除合同,不必征得學校的同意。比如: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出國留學的、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應征入伍的、被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等。

第三,從行使預告解除權是否需要具備一定的實體條件、給出一定理由的角度看,仍應將教師的預告解除權認定為絕對權,教師想辭職不需要任何實體方面的理由,只需履行相應的程序即可。

(二)試用期內教師任意解除聘用合同的條件設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沒有明確規定試用期內的解除是否需要書面通知,而是放寬了對通知形式的要求。試用期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互相了解和適應的一段合理時期,在試用期內,就勞動者而言,其可以自由選擇不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需要理由地直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該規定將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任意解除權從即時解除中分離了出來,從而更加清晰地反映出即時解除都是由于用人單位過錯而使勞動者行使解除權的本質。勞動者試用期內要求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應按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將來的《教師聘用辦法》可作出與之類似的規定。

(三)教師可以即時通知解除聘用合同的條件設定

即時解除權又稱特別解除權,是指只要出現法定情形,教師無需預告通知即可解除教師聘用合同的權利。即時解除又可分為即時通知解除和無需通知解除兩種情形,這里所說的是第一種情形。所謂“教師的即時通知解除權”,是指教師所享有的,在學校存在一定過錯的情況下,只需通知學校。但無須征求學校意見,也無須以任何形式事先(提前)通知學校就可以直接單方解除教師聘用合同的權利。由于教師的即時通知解除權本質上是因學校存在過錯,侵害了教師的合法權益,教師為維護自身利益而不經提前通知就解除聘用合同的權利,所以在解除聘用合同時,教師還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勞動者即時解除權的六種情形。針對教師勞動的特殊性,學校存在哪些過錯情形時,教師有權行使即時解除權呢?將來的《教師聘用辦法》可以將教師即時解除聘用合同的條件設定以下幾點。

第一,學校未按照教師聘用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保障教師在教育教學過程中的健康、生命和安全是學校的基本責任和義務,學校為教師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是對教師基本利益的維護。而勞動條件是教師進行勞動所必須的,如果沒有這些條件,將會對教師的教育教學工作和科研工作產生影響。

第二,學校故意未及時足額支付一定數額的工資報酬的。工資報酬是教師聘用合同的核心條款,是教師得以維持生活需要的主要來源,按時、足額地獲取工資報酬是教師的基本權利。如果學校故意不支付、故意不及時支付或者故意不足額支付工資報酬,教師就無法獲取日常的生活資料,教師可以通過行使辭職權來獲得重新尋找生活資料的機會,而且,教師在解除聘用合同后,仍然可以向學校要求索賠應得的工資。

第三,學校故意未及時足額地依法為教師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教師的社會保險是通過學校向保險公司定期繳納一定的保險費,由保險公司對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供一定保障的制度。隨著社會保障制度的逐步形成,教師過去的一些福利制度逐漸納入到社會保障中。社會保險具有國家強制性,學校應當按本單位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定期為教師繳納保險費,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繳納。

第四,學校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教師合法權益的。該款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學校的規章制度違法;二是損害了教師的合法權益。當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時,教師可以通過教代會等民主程序修改這些規章制度,也可以單方面隨時解除教師聘用合同。當然,如果學校的規章制度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但并未損害教師權益的,教師就不能據以隨時解除教師聘用合同。

第五,學校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教師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教師聘用合同,致使教師聘用合同無效的。即:當學校有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教師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教師聘用合同的情形出現時,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認定教師聘用合同無效后,教師可以隨時通知學校解除聘用合同。這一規定直接賦予教師即時解除聘用合同的權利,而無需請求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合同,教師自主選擇的權利更大,也節省了仲裁或訴訟成本。

第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教師可以即時通知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這是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避免遺漏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教師無需通知學校就可以即時解除聘用合同的條件設定

這里講的是即時解除的第二種情形,即無需通知解除,是指教師不僅不需提前通知,而且連通知也不需要就可即時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勞動者無需通知用人單位就可單方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兩種情形,這兩種情形都是由于用人單位的過錯造成的,并非勞動者的本意,因此對勞動者來說實際上是被迫辭職或被變相解雇。將來的《教師聘用辦法》設定教師有權行使無需通知就隨時解除合同的條件時可考慮以下兩點:第一,學校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教師勞動;第二,學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教師人身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于2008年9月18日開始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對《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所有情形歸納出了十三種情形,這十三種情形并未區分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在解除程序和條件上的差異。這表明:不論是三類勞動合同中的哪一類,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條件,勞動者都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合同。依此類推:只要符合教師法定解除聘用合同的條件,就可以依據《教師師聘用辦法》的規定解除包括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在內的所有類型的教師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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