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新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時間:2022-06-05 02:5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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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困難婚姻關系建立初期,夫妻雙方均是以夫妻和睦、互信互助作為維護婚姻關系的基礎的。沒有人愿意或者是預見到離婚的情況。所以夫妻一方,以其名義借債、或者是在經營中形成債務時,往往不會考慮離婚時可能有獨自承擔債務的風險,從而沒有積極搜集可以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然而,一旦提起離婚訴訟,夫妻雙方感情破裂,沒有以其名義對外舉債的一方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將千方百計的規避自身應承擔的債務,否認共同債務的存在。這就導致在離婚時,對外以其名義舉債的一方將很有可能無法按照新婚姻法要求舉證。而按照民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無法舉證就意味著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從而使得本應為夫妻共同承擔的債務最終被認定為個人債務,由對外以其名義的一方承擔。2、對第三人債權保護力度不夠修改后的婚姻法雖然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依據,但它沒有明確指出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離婚后,對外應承擔何種責任。在實踐中適用起來,難免就會使得法官根據個人理解作出判決,很有可能導致相差無幾的案件情況產生了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影響法律的權威性。如上所述,夫妻共同債務本來就很難作出清楚的認定,而新婚姻法又未對夫妻離婚后對外應承擔何種責任做出明確規定,就很有可能使得當第三人在主張債權時,面臨由于夫妻共同債務無法認定而使得本來為夫妻公共債務的變成了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情況,或者雖然被認定了夫妻共同債務,但是由于無法證明夫妻的共同財產使得在執行時只執行了夫妻一方的財產的情況。這樣將很有可能使得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或者是打折扣的實現。目前,為了解決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是出現的種種問題,我國開始實行夫妻財產、債務約定登記或公證,把它作為夫妻財產、債務處理制度的一種補充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第17條第2款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法律允許且承認夫妻約定財產、債務,并確認約定優于法定,但是由于尚未明確規定約定形成的時間、成立的要件及效力,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共同債務的約定也難以把握,一旦發生爭議也很難加以認定,甚至這一補充還有可能讓試圖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人有空可鉆,從而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在立法上的完善建議
為了糾正在立法上過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傾向,我們需要在婚姻關系當事人和債權人之間尋找一個利益的平衡點,在促進交易安全的同時也應保證婚姻關系的和諧發展。所以,我們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認定的時候,應當謹慎為之。我們知道,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產生的糾紛,由于其本身帶有一定的私密性和特殊性,即便是實體法規定的再完善也不可能涉及所有的方面。所以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就顯得尤為重要,具體來說,舉證責任與舉證能力有關。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由其與證據的距離遠近決定,除此之外,也包括當事人接近證據的難易程度及搜集證據能力的水平。于是,根據優勢證據原則,最有可能收集到證據的人就負有舉證責任。在債權人與舉債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時,由于舉債人是此債務的直接相對人,其借款目的及借款用途必然相當明確,而債權人作為婚姻關系外的第三人,他基于對舉債人的信任而締結借款合同,對債務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沒有明晰義務,也就不負舉證責任。再者,就舉債人的配偶來看,由于借款目的和用途有時并不被其所知曉,所以他距離證據相對較遠,收集起來也較舉債人更為艱難。由此可知,關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認定,通常應該由主張共同債務的舉債人承擔舉證責任,這樣相對來說也有利益保護舉債人另一方的利益及家庭生活的和睦。總而言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相關的法律應該進一步完善,舉證責任的問題也還需明確。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家庭作為重要的經濟單位,在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性日益突顯,婚姻家庭債務糾紛逐步呈上升趨勢,所以,完善立法的任務也就顯得格外緊迫和富有現實意義。
本文作者:曾玉琦工作單位:湘潭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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