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銀企信用扭曲治理
時間:2022-04-02 10: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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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依法清償和債權人清償是銀行債權保護的兩個手段。但由于判決執行難,國有銀行體制,企業所有權模糊,法律對政府行為的約束乏力,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存在,使銀行債權保護能力弱化。要通過公布“黑名單”制度、實行債轉股、實行債務重組、破產申請、健全法規及社會保障制度來強化銀行的債權保護能力。
本文旨在通過銀行債權保護手段對企業償債行為的影響,探討目前我國銀企信用扭曲的癥結及其治理途徑。
一、銀行缺少強有力的債權保護手段是銀企信用扭曲的主要原因
銀企債務契約的存在,賦予銀行對其資產的保護權:其一,在企業有償債能力而不承認或不履行債務時,通過法律上的民事債權制度和民事訴訟與執行制度保障債務的履行。《民法通則》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有能力償還而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其二,在企業喪失清償能力,對到期債務無力還清時,可以運用迫使企業破產等手段實現對企業的控制,《破產法》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可見,依法還債和債權人破產申請的提出是促使企業如約履債、銀行債權保護的基本手段。兩種手段運用效果好,則銀行債權保護能力強,反之,則弱化。目前,我國銀企信用扭曲的主要原因便是由于兩大手段的運用不力而引起的銀行債權保護能力弱化。
(一)依法償債對企業償債行為的約束力有限,銀行債權保護難
依法償債的局限性主要表現在償債判決執行難。現實生活中,銀行打贏了官司得不了錢的現象,十分普遍。來自基層的情況表明,近兩年來,銀行通過依法起訴手段收回貸款的比率愈來愈低。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目前我國整體執法環境欠佳,另一方面源于地方政府的干預。
(二)債權人破產申請提出作為企業債務約束、銀行債權保護手段的作用幾乎沒有得到發揮
目前,我國的破產案件幾乎都是在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實施的。從駐馬店地區的情況看,尚沒有債權人提出破產的先例。原因無外乎有以下兩點:
1.銀行缺乏宣告企業破產的主動性。現實的情況是:銀行不愿意提出企業破產,不僅如此,而且還在企業申請破產時,千方百計加以阻撓。這是由于:①銀行經營目標短期化。破產使銀行信貸資產損失清晰化,明朗化。由于破產企業債權清償率低,破產的直接后果是銀行信貸資產總量的明顯減少及由于呆賬損失的沖銷而引起的銀行經營收益的減少或虧損的增加,從而直接影響經營者的政績。②破產操作不規范,銀行資產風險加大。現實生活中,以破產為名逃廢銀行債務的現象相當突出,這種行為由于地方政府的支持屢屢得逞。1996年我國頒布了《貸款通則》,明確規定了逃廢銀行債務的處罰細則,但收效甚微。③破產手段的啟用難以對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產生應有的威懾作用。在我國現有企業體制下,企業破產與否,與經營者關系不大,而且,由于缺乏來自所有者的有效監督與激勵,經營者缺乏為消除破產隱患而對企業付出最大努力的動機與壓力。
2.銀行左右企業破產的能力受到牽制。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破產決定是債權人或債務人為保護自己權益而做出的獨立的、市場化的行為選擇,在我國則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地方政府的行政行為。很難想象,破產能夠在地方政府的反對下進行。而政府作為社會管理者,維護社會穩定職能決定了其對企業破產的消極態度———破產必然引起失業,增加社會不安定因素。當然,這種消極態度是針對真正的破產而言,至于以逃債為目的的假破產,則另當別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制度性因素是形成這種現狀的根源。
其一,大一統的國有銀行體制,掩蓋了銀行經營中的問題,使銀行成為各種社會、經濟矛盾的承載體。首先,一級法人且以國家為后盾的銀行體制使國有銀行幾乎不存在支付危機,從而最大限度地掩蓋了其信用風險,使得企業風險、社會風險向銀行的持續轉移成為可能。其次,經營者不是所有者,缺乏為保護金融債權而付出最大努力的激勵。現實的情況表明,不同的債權人所有制對其債權的影響是有差別的。
其二,所有權模糊的企業體制。
其三,政企不分且缺乏監督的政府體制。改革進行到今天,我國的地方政府早已從定計劃、定產值直接參與企業經營活動的管理模式中解脫出來,但仍在相當程度上擁有對企業資產的處置權。這種處置權最明顯的表現是,企業處理重要資產必須經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審批。政府的處置權有其合理的內涵:所有權即剩余索取權與資產控制權,地方政府作為國有企業的產權代表的身份決定了其改革主體的地位。事實上,地方政府是改革程序的設計者、推動者和操作者。因而,政府以產權代表身份參與企業改制的過程是其作為經濟主體進行經濟活動的過程。經濟主體的利己動機是普遍存在的,因而難免出現為追求自己利益而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這就需要社會有一個統一的市場交易規則,以規范和約束交易各方的行為。法律是主要的約束手段。但這種約束手段的約束力在我國由于約束對象的特殊性而大打折扣。政府作為企業產權代表與企業合謀逃廢銀行債務的行為是其利己行為的表現。但由于政府同時是地方行政管理者,是地方法院財力與人力的提供者,因此,法律對其的規范作用非常有限。人大是立法與監督機構,但由于種種原因,其監督作用難以得到有效發揮。
其四,社會保障制度的缺陷。目前我國的企業尤其是國有中小企業的經營狀況已到了令人憂慮的地步,如讓其大面積破產,必須以強有力的社會保障制度為前提。目前,我國尚未建立起能夠對所有失業人員的生活起到真正保障作用的失業救濟制度,這已成為我國多種經濟問題產生的根源。
二、矯正我國銀企信用扭曲的思路
企業不能如約歸還貸款,無外乎以下兩種因素所引起:其一是道德因素。主要表現為企業有還貸能力而不歸還貸款或無論有無還貸能力都不承認貸款。其二是經濟因素。即純粹由于失去還貸能力而不能如約歸還貸款。針對以上兩種情況,我們提出以下治理思路:
(一)針對第一種情況,即惡意拖欠或逃廢銀行貸款的企業,應充分發揮輿論導向的作用。目前,在各地實行的公布“黑名單”制度實踐證明是一項行之有效的舉措。人民銀行應建立和完善金融機構聯席會制度,對惡意逃廢債企業予以確認曝光。對于曝光后仍不糾正者,可采取聯合行動,停止對其結算等金融服務。需要提出的是,必須慎重確定列入“黑名單”的企業,如果不分原因而一概把拖欠銀行貸款本息的企業列入“黑名單”,不但可能因列入“黑名單”的企業眾多而失去其應有的作用,而且可能使一些本無逃廢貸款意愿因暫時性因素而導致財務周轉不靈的企業產生抵觸情緒,從而影響貸款的歸還。
(二)針對第二種情況,即失去還貸能力而無惡意逃廢銀行債務傾向的企業,則應區別對待,從形成其償債能力低下的原因出發,實施不同的治理對策。
1.實行債權轉股權。對于因資本金不足,利息負擔過重而造成虧損,失去償債能力而尚有好的支撐項目,競爭能力強的產品的企業,應實行債轉股。
2.實行債務重組。對于那些因客觀原因而暫時出現財務困難,不能按期歸還貸款,以及因經營管理
不善,出現虧損,喪失償債能力,但技術設備先進,產品市場前景較好的企業,可實行債務重組。具體做法是:銀行與企業主管部門、地方政府達成債務重組協議,對企業作出某些讓步,如延長還款期限,暫停支付利息等,對此,企業必須付出的代價是讓銀行參與企業的重大經營決策,對企業及其經營者的活動進行監督,如提出更換企業領導人,降低企業不必要的費用開支等。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如美國,在銀行延長企業的還款期間內,債權人可要求企業主降低個人的生活費用;另外,提高雇員的工資,增加公司的債務,以及巨額的或非正常的購貨需經債權人的同意等。在我國,國有企業占絕對比重,企業財務狀況惡化大多由于所有者缺位而引起的法人治理機制不完善所致,在目前作為所有者代表對企業實施監督的政府部門因種種原因監督不力的情況下,發揮銀行的監督作用,無疑有利于企業的發展。
3.啟用破產手段。對于不愿實行債務重組或不能有效執行重組協議及產品失去競爭能力、嚴重虧損、扭虧無望的企業應果斷啟用破產手段,提出破產申請。在此種情況下,如果銀行一味地禁用破產手段,甚至出于對不規范破產的恐懼,反對企業破產,銀行必然難以擺脫其被動地位。
同時,我們還應看到,由于我國銀企信用關系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著各種制度性的缺陷,因而規范、完善的制度應是一切治理手段發揮作用的前提。因此,加強制度建設應是治理銀企信用關系的根本。首先,完善法制建設,健全經濟法規。至目前為止,對于不規范的改制、破產,我國尚沒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加以規范,《商業銀行法》雖然對此有所規定,但可操作性差,且沒有涉及不規范改制、破產責任人的責任。因此,應建立一個真正對直接責任人起到規范作用的法律制度,對違法者處以行政和經濟處罰。其次,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與現代銀行制度,完善法人法理機制,實現對經營者的監督約束和激勵。再次,建立強有力的社會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