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欺詐民事責任論文
時間:2022-04-14 06:01:00
導語:券欺詐民事責任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引言
綜觀各國立法例,對證券欺詐的界定多為“在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中發生的內幕交易、內部人短線交易、操縱市場、虛假陳述、欺詐客戶等行為。”且對于證券欺詐及其法律責任的規定無不在各國有關證券立法中占據了重要地位。我國自不例外:一九九九年實施的新《證券法》用了較大篇幅對證券欺詐進行了規定,但我們也不難發現我國目前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相對于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言處于明顯薄弱地位。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以行政責任代替民事責任,在已查處的案件中對當事人違法所得均采取了全部由國家罰沒的辦法而無一例民事賠償。這種以公權處罰代替私權救濟,忽略對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護的現象實質上是對公民合法訴權、財產權的變相剝奪。盧梭有句至理名言“人性的首要關懷是對其自身應有的關懷。”私權是一切權利的來源,關注私權就是關注我們自身。如果對秩序的保護最終不能救濟私權,很難說這樣的法律是完善的,因此對于具有濃郁私法性質的公司法、證券法來說,肯定私法救濟私權才是其應有之主旨。①早在五十年代初,美國第九巡回法院就曾指出“我們想不出有什么會比允許受證券欺詐的出售者或購買者向聯邦法院尋求賠償更能打擊在確立的市場之外的和違反政府規章的交易,更能確定阻止證券交易中的欺詐行為,從而使該法更加合理地完善和有效。”②
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證券欺詐案件給我們帶來的困擾也越來越大,對于證券欺詐民事責任進行詳細的可操作性立法的呼聲日漸強烈,確立完善有關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法律已迫在眉睫。當然我們也要清醒的認識到證券欺詐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詐侵權行為:首先,在證券欺詐中欺詐方是確定的,而受欺詐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其次,在確定證券欺詐民事責任因果關系時也存在著較大的難度:(1)從事證券欺詐行為的人相對于一般公眾投資者來說,往往具有資金或信息上的優勢,且欺詐行為較隱蔽,沒有專門機構的調查,一般公眾投資者甚至不易發覺自己的損失是由人為原因造成的,舉證十分困難。(2)證券價格波動受各種因素影響,即使是專業人士也難斷定欺詐對價格波動的影響以及影響程度。最后,如何確定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賠償金額也是個在立法上和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的問題。③綜觀各國立法,在賠償方面雖然具體規定不一,但基本上遵循著對投資者的損失進行實事求是的賠償、以補償受欺詐方的利益損失為原則,并兼采公平原則的作法。
下面就讓我們著重分析一下各種證券欺詐行為及其民事責任以及我國的相關規定及其不足:
一、內幕交易(Insidertrading)
內幕交易又稱內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證券交易內部信息的人員或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部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其他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行為。
最早對內幕交易進行規制的法律出現于三十年代的美國。1934年美國的證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內幕交易在內的各種證券欺詐行為,該法第10條(b)款及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規則10b-5成為規制內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據。而美國在1984年的《內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內幕交易與證券欺詐施行法》中又進一步采取了更嚴厲的措施。繼美國之后,各國證券法均對內幕交易進行了規制。我國《證券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也對內幕交易行為作了較詳細規定。各國為何如此注重對內幕交易的規制?我們認為主要是由于內幕交易違反了公平原則,造成了“信息不對稱”即內幕交易使得買賣雙方處于情報上的不平等地位。在證券市場中買賣雙方并非面對面交易,證券交易多是透過交易所依照價格優先與時間優先原則在眾多買賣委托中進行撮合,投資者并不能特定其交易對手是何人,亦無法與其對手討價還價。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之所以愿意進行交易是因為信息公開制度存在:證券投資決策來源于投資判斷,而投資判斷又來源于信息的占有,一般而言,投資獲利與獲取信息的提前量是成正比的。這就要求賦予所有投資者以平等知情權,所以為了維持一般投資者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任,必然要求同一信息能以同一時間方式為公眾知悉,要求投資者在同一起跑線上平等競爭,信息公開前知悉內幕者有回避義務。否則“股價上揚和下落原因的知情者和不知情者其勝負早已成定局。”④同時禁止內幕交易也有助于促進資訊的流通,因為禁止利用未經公開的重要消息將促進公司盡快公開有關信息,使證券市場資訊迅速流轉,幫助形成公平價格。
當前各國對內幕交易進行法律規制所遇到的最大難題就是內幕交易如何認定即內幕交易的歸責理論問題。由于美國法在該領域處于較先進地位,我們就簡單介紹一下美國的相關理論。可以說,美國的內幕交易歸責理論是隨著判例的發展而不斷充實的,其大致的分為以下幾種理論:(1)占有理論Possessiontheory該理論源于美國20世紀40年代的一系列著名判例,如Kardonv.NationalGypsumCo.,Speedv.TransameriaCo.,SECv.TexasGulfSulphurCo.等等。其認為利用內幕信息交易證券舉證十分困難,故歸責只須“證明占有信息即可,無須證明交易是否依據信息成立”。(2)信賴責任理論Fiduciarydutytoshareholder公司的內部人和大股東與公司間存在著信賴關系,這種關系足以使他們了解公司的內幕信息,當他們購買本公司股票時有向本公司其他股東或交易對手告知信息的義務。⑤(3)竊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Theory該理論確立于著名的Chiarellav.UnitedStates案,其為信賴理論的補充:即使消息獲得者與發行公司或其他股東間無信賴關系,基于合同或其他關系獲得信息者對他人亦負有責任。(4)信息泄露理論Tipper—tippeeTheory,該理論源于Dirksv.SEC案,掌握內幕信息者從事交易應負法律責任,將內幕信息泄露他人致他人從事交易者即使泄露者不從事交易,其與交易者也都應承擔連帶責任。(5)臨時內部人理論Temporaryinsidertheory該理論在SECv.lund案中首次被引用,其對于律師、會計師、承銷商、投資顧問等承擔內幕交易的法律責任具有意義。同時我們還應了解近年來美國對內幕交易歸責原則之規定有從客觀歸責原則向主客觀相結合的歸責原則發展的趨勢,即原先對內幕交易的認定中多無須證明其有無過錯的主觀動機,其行為已足以表明其利用內幕人之地位牟取私利的意圖之存在,而現在多要求“投機性濫用內幕信息”(speculativeabusedinsiderinformation)。我們認為這可能是美國針對其目前存在的對內幕交易行為濫訴現象而采取的對策,但鑒于我國證券市場尚不發達,對內幕交易人采取較苛刻的客觀歸責原則似乎更為適宜。當然無論是客觀原則還是主客觀相結合原則其前提條件均為過錯推定即應由內幕交易人來承擔舉證責任。
目前我國立法對于內幕交易及其民事責任之規定仍有許多不足之處:
首先,何種人員構成內幕人?我們認為內幕人應不僅限于公司內部人員,還應包括通過職業關系和合法途徑獲得內幕信息的公司外部以及派生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即通過其他途徑手段獲取并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的非內幕人員。總的來說,內幕人大致可歸為以下幾大類:(1)公司內部人(或稱為典型內部人)包括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以及持股達法定比例的大股東等,其消息來源為公司,基于其在公司的地位或關系。(2)市場內部人(或準內部人),包括基于職業或控制關系獲悉消息之人,例如證券承銷商,參與證券發行的會計師、律師,證券監管機構的有關人員等。(3)消息受領人,即從公司內部人或市場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但我國《證券法》卻缺乏對于消息受領人之規定,這就在某種程度上給了利用內部人泄露之內幕信息進行交易的受領人以可乘之機。此外,我國對于原內部人在證券市場上買賣證券是否構成內幕交易也沒有明文規定。而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九十條就規定“曾經為公司關系人或公開收購者等關系人的人于其在位期間借職務之便而獲知內幕消息的場合,在離職一年內繼續禁止消息公布前買賣證券。”英國法也有類似的規定。⑥為了更好的規制內幕交易行為我國證券法似也應明確此點。
其次,內幕交易構成要件中是否要求內幕信息知悉與交易行為的從事間具有因果關系。美國1988年《內部人交易與證券欺詐施行法》認為只要內部人在從事交易時知道內幕信息,他就應受到處罰而不問其交易行為是否基于其所知道的內幕信息。雖然依民法理論欺詐行為的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但鑒于內幕交易的特殊性,從法律實用性觀點出發,我國對內幕交易應借鑒美國的作法采取形式認定主義,以利于保護投資者,免去其過重的舉證責任。同時這樣規定也利于消除內幕人的僥幸心理從而減少內幕交易行為的發生。
最后,我國《證券法》對于內幕交易行為的法律責任僅規定了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沒有任何關于民事責任之規定。眾所周知,證券法律責任制度不僅要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己任,而且更應以恢復民事權益為目標,且從公平、公正觀念分析對內幕交易受損方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也為證券法律責任應有之內容。在具體操作中我們認為以下幾個問題很值得探討(1)在責任承擔的順序上,雖然內幕交易一般是由證監會首先查處,民事受害人多在案件曝光后才提起民事訴訟,但民事責任條款的適用應先于罰金、罰款、沒收財產等行政、刑事責任。即使先進行了行政或刑事處罰也應提留出足夠的資金為以后的民事賠償做準備。(2)如何對眾多的受害者進行有效的賠償?我們認為不妨嘗試一下建立證券欺詐損害賠償基金,該基金從內幕交易者的違法所得中提取,由法院指定金融機構保管,專門用于賠償投資者的損失。美國“虛假證券大王”邁克爾。米爾肯在政府的指控壓力下,就曾拿出四億美元建立基金用于補償因其犯罪而受害的投資者。⑦(3)在對受害投資者的認定問題上,從保護投資者利益和雙方利益平衡角度出發,我們認為“同時交易理論”最為合理即只要內幕交易者隱瞞內幕信息與相對人交易,同一時間內進行相同證券相反交易的同時交易者只要善意,均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4)在實踐中如何進行民事賠償訴訟?綜觀各國之作法,我們認為有兩種方式可供選擇:一是鑒于此類案件的受害人眾多,可以以集團代表訴訟的形式進行有關民事訴訟;二是可以借鑒美國等國的作法,由證監會代表廣大受害者提起民事賠償之訴即賦予證監會以所謂的民事公訴權。
二、內部人短線交易
“短線交易”(Short-swingtrading)是指在買入/賣出某種證券一定時間內又賣出/買入該證券(各國立法多將“一定時間”界定在六個月)。
我們認為內部人短線交易在性質上應劃入內幕交易行為,而各國立法將其單列出來主要是由于內部人短線交易中內部人范圍遠遠小于內幕交易中的內幕人之范圍-通常僅限于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持股5%以上的大股東等,即上文所提到的公司內部人,而公司內部人如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則外人幾乎無法察覺且舉證困難,同時他們利用內幕信息從事的交易多為短線交易。所以立法上對上述人員采取了特別的限制規定。當前各國對于內部人短線交易多以事前嚇阻為目的,相應地在立法技術上基本沿襲了美國的“依據經驗和實踐的簡略”做法(Cruderuleofthumb)來約束,即采用了一種最簡單、最機械的方法:只要內部人在法定時間內從事了法律規定中的交易即認定為進行了內部人短線交易而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利用了內幕信息或其買賣的動機。雖然這種方法已遭到了許多學者的批評,但從我國目前的證券市場發展情況來看采取這一立法技術還是十分必要的。⑧
我們認為,我國《證券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可以看作是對內部人短線交易之規制,但遺憾的是其在有關規定上仍存在著一些缺欠:
首先,我國《證券法》在對內部人的范圍界定中沒有將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包括在內。雖然立法者之本意可能是認為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中業已規定了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而這已經足以排除上述人員進行內部人短線交易之可能性,因此就不必再在《證券法》中贅述了。但是我們認為僅靠《公司法》的規定遠遠不能杜絕前述人員進行內部人短線交易,因為縱觀《公司法》我們不難發現其對以上人員進行短線交易的防止是建立在自律即主動申報基礎之上的,而且《公司法》并未明確若上述人員違反該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這就使得上述人員即使進行了短線交易也無確定有效的制裁方法可以適用,最終使得該規定成為一紙空文而與此同時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們則可以不受任何有效的約束堂而皇之的進行短線交易,相信這種情況也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因此我們認為應盡快將上述人員也納入證券法內部人短線交易的規制之下,以便能真正實現我們立法的目的。
其次,我國《證券法》第四十一條關于如何界定“持股百分之五的股東”之規定亦欠明確。為了更有力的規制內部人短線交易行為我們應借鑒美國法上“受益所有權人”理論(beneficialowner)即“凡是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屬或信托人之名持股者,該等股份應合并計算。”⑨而將四十一條之股東的持股解釋為包括直接持股、化名持股和借他人名義持股。
最后,在歸入權行使的主體上,我國目前的立法也有可商榷之處。眾所周知,歸入權是發生內部人短線交易時法律對作為受害人的公司的重要民事救濟。而我國《證券法》第四十二條僅規定了公司董事會不行使該權利時其他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行使,但對于如果董事會仍拒不行使時該怎么辦卻沒有規定,這就可能造成歸入權落空的后果。建議在立法上明確賦予公司股東派生訴訟權⑩,使其在請求被拒絕后能越過怠于行使歸入權的董事而通過向法院起訴來保護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三、操縱市場
操縱市場是指對于應由市場供求關系自然形成的證券價格,意圖提高或壓低或防止其變動而加以人為操縱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主要有:
(1)洗售Washsale又稱虛買虛賣,是一種最古老的操縱市場的形式:指以影響證券市場行情為目的,人為創造證券交易虛假繁榮,從事所有權非真實轉移的交易行為。其大致手法為<1>交易雙方同時委托同一經紀商于證券交易所相互申報買進賣出,并作相互應買應賣,期間并無證券或款項的交割行為。<2>投機者分別下達預先配好的委托給兩個經紀商,經由一經紀商買進,另一經紀商賣出,所有權未發生實質性轉移。<3>由洗售之炒手賣出一定數額的股票,由預先安排的同伙配合買進,繼而退還證券給炒手同時取回價款。
(2)相對委托Matchedorders指意圖影響證券市場的行情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價格、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相互買賣并不持有的證券從而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的行為。
(3)扎空Corners證券市場上的某一操縱集團將證券市場流通股票吸納集中,致使證券市場上的賣空者除此集團之外已無其他來源補回股票,扎空集團借機操縱證券價格的方式。
(4)連續交易操縱Manipulationbyactualpurchase意圖影響某種證券價格而通過單獨或合謀連續買入或連續賣出該證券的行為。關于連續交易次數的認定各國多認為至少應從事兩次以上的交易,但此兩次交易無須相連,其間介入第三者的交易或是在不同交易日進行并不妨礙連續性認定。而且此中的交易也包括了未執行的指令,因為“在證券市場上只要下單即使未被對方接受,由于此結果通常會迫使其他投標人抬高出價,所以其也可以影響成交價格。⑾
(5)散布謠言:指意圖影響證券價格,制造市場假象,惡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的流言和不實材料,誘導其他投資者做出錯誤證券投資判斷,企圖獲利或避免損失的行為。
(6)安定操作Stabilization指為了使有價證券的募集或賣出易于進行,以釘住、固定或穩定價格為目的,而在證券市場連續買賣有價證券或委托買賣有價證券。對于安定操作行為是否應列入操縱市場的證券欺詐行為而加以規制,各國立法上歷來存在著較大的分歧。我們認為安定操作行為固然在短期內有助于證券市場的穩定,但長期看來其畢竟屬于對證券價格的非正常干預,一旦人為力量撤出勢必將引發證券價格的急劇大幅變動其后果不堪設想。有鑒于我國證券市場尚很脆弱,我國立法中應對安定操作行為進行嚴格限制。
從以上分析可知,操縱市場的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從宏觀上看,其扭曲了證券市場的正常價格,破壞了證券市場秩序,阻礙了社會經濟發展。從微觀上看,其侵害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動搖了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
我國在《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規定了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由于系原則性規定而缺乏可操作性,實務中亦無一例關于操縱市場的民事賠償案件。而1999年的《證券法》中則干脆沒有規定操縱市場應承擔民事責任。我們認為法律對于操縱市場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的民事救濟應給予充分的重視,并制定具體可行的賠償方式和程序,從而使證券欺詐行為的最直接受害者們能夠得到公平合理的補償。在這里我們必須明確任何時候對證券欺詐行為人進行行政罰款或沒收都不能替代對欺詐受害人的民事賠償,這樣做只能是對廣大受欺詐者權益的再一次踐踏,于情于法都無據!因此必須盡快建立起一套合理的證券欺詐民事責任制度以真正實現證券法的公平公正原則。
四、虛假陳述
虛假陳述是指單位或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做出不實的嚴重誤導或包含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的陳述,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
對虛假陳述行為的規制直接來源于信息公開制度的要求。毫不夸張地說,信息公開制度已經成為了當代證券市場的支柱,正如布蘭迪斯法官所言:“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光是最好的警察”。該制度旨在使投資者能夠平等的了解證券發行人的內情,做出正確的投資判斷。⑿而要達到此目的必然要求公開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因此將虛假陳述列為證券欺詐行為的主要表現之一加以規制是十分必要的。
虛假陳述行為主要是一種侵權行為。證券法以強行法形式要求發起人、發行人、承銷人以及相關人員承擔信息公開的真實保證義務,相對而言,社會公眾則享有獲取真實信息的權利即真情獲知權或稱知情權。而虛假陳述行為恰恰剝奪了公眾的這種知情權,從而給證券市場中的投資者們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因此我們可以肯定虛假陳述已構成了侵權。同時我們也應看到有時虛假陳述亦可構成違約。目前最典型的虛假陳述是發行人向公眾所作的虛假陳述。從合同法看,發行人向廣大投資者公布的招募說明書為要約邀請,投資者認購股票的行為為要約,而發行人的中簽通知則為承諾,至此證券買賣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在發行人的招募說明書中存在著虛假陳述則該虛假陳述構成了違約與侵權的競合。當然多數情況下,證券市場中的投資者與虛假陳述者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該虛假陳述僅為單純的侵權行為。
此外,同其他證券欺詐行為相比虛假陳述還具有責任主體眾多的特點:首先,發行公司或發起人作為最主要之責任主體,承擔著發行證券的真實保證義務,因此各國對其多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其次,對于發行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在文件上簽章的職員,法律也認定為虛假陳述的責任主體,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再次,對于證券承銷商,法律應明確規定其對發行證券和公開文件的勤勉及合理調查義務,即對上述文件承擔保證其真實、準確、完整性的責任。最后,對于會計師、律師、評估師等其他參與信息文件制作簽章的相關技術機構和人員,法律也要求他們就文件負責部分與發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發行公司本身為虛假陳述的主要責任承擔者,但在許多國家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多不直接起訴公司。究其原因,我們認為正如美國的一位法官所言:如果事情一旦發展到要由受害人起訴公司的地步時,公司很可能已經不剩幾個錢了。在這種情形之下,起訴包括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等在內的其他參與人,尤其是投資銀行和會計師(通常是很大的事務所)是受害人可能獲得賠償的唯一希望所在了。我們認為我國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應充分正視這一情況,從而使受害人的損失能得到盡可能的最大限度的補償。
我國《證券法》第六十三條首次明確了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但遺憾的是該條款僅僅規定了虛假陳述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缺乏關于該民事責任構成的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和免責事由等一系列具體規定,因而造成了在實踐中不具可操作性,轟動一時的紅光公司案的不了了之即為一例。在今后立法中我們有必要將該條款細化之,使其能真正落到實處。
五、欺詐客戶
欺詐客戶是指欺詐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做出虛假陳述致使客戶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主要有:
(1)違背指令:指證券商違背客戶的交易指令為其買賣證券的行為。
(2)混合操作:指證券綜合商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混合操作,即在有價證券交易中,證券綜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托充當投資者的受托人而代客買賣,另一方面又是投資者的相對交易人充當交易一方而自己買賣。
(3)不當勸誘:指證券商利用欺騙手段誘導客戶進行證券交易。
(4)過量交易:指證券商以多獲取傭金為目的誘導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或在客戶的帳戶上翻炒證券的行為。
與其他證券欺詐行為略有不同,欺詐客戶多發生于證券公司與其客戶之間,因此多為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之競合。我國目前立法對欺詐客戶的民事責任之規定仍過于籠統,還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進一步細化之。
結束語
我國目前的證券立法中刑事、行政責任多,民事責任寥寥無幾,這種作法把證券交易活動更多地看作是公法上的行為,故其制裁的立法動機也試圖從公法(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而非從處于弱勢地位的投資者角度來規定違規者的法律責任,漠視了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如只追究公法上的責任則合法交易主體的損失勢必僅能自己承擔,此作法無疑是顯失公平的,會打擊既有的和潛在的交易主體的積極性,最終導致證券市場的萎縮甚至于死亡。
綜上所述,我們應對進一步確立證券欺詐的民事責任制度的積極作用予以充分的認識:一方面,其是對證券市場資源扭曲分配之后的補救,反映了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可以使扭曲的資源分配得以一定程度上的恢復。另一方面,證券欺詐民事責任制度也是對投資者的最有力的保護,通過對廣大投資者的民事救濟可實現對已失衡的利益關系之整合。但遺憾的是,目前在我國的實踐中多起證券欺詐案件如紅光公司案、蘇三山案、瓊民源案等都是以無辜投資者利益受損失為代價的。可見,民事責任對受害人的救濟作用是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所無法替代的,在我國建立一套健全的證券欺詐民事責任制度已勢在必行。
由于本文涉及范圍較廣加之筆者能力有限,僅能對證券欺詐及其民事責任進行粗淺論述,其中有許多不周詳之處,敬請諒解。
主要參考文獻及書目:
周友蘇:《證券法通論》四川人民出版社。
楊志華:《證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符啟林,邵挺杰:《中國證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高如星,王敏祥:《美國證券法》法律出版社。
陳曉:《論對證券內幕交易的法律規制》《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
馬忠法:《論建立我國證券交易民事賠償制度》《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
沈厚福:《證券交易市場操縱行為的法律分析》《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
胡基:《證券法之虛假陳述制度研究》《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
鐘岳偉,王菲萍:《內部人短線交易的法律責任》河北法學2000年第6期。
馮果:《內幕交易與私權救濟》法學研究2000年第2期。
徐長青:《證券法對內幕交易規定的缺陷分析》法律與社會2000年4期。
周友蘇:《論證券民事責任》中國法學2000年第4期。
吳弘,王菲萍:《論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完善》民商法學2000年第2期。
注釋:
①馮果:《內幕交易與私權救濟》載《法學研究》,2000(4),92頁。
②馮果:《內幕交易與私權救濟》載《法學研究》2000(2),92頁。
③吳弘,王菲萍:《論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完善》載《民商法學》2000(2),97、98頁。
④符啟林,邵挺杰:《中國證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第1版,340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⑤陳曉:《論對證券內幕交易的法律規制》載《民商法論叢》第5卷,99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⑥符啟林,邵挺杰:《中國證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第1版,343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⑦陳曉:《論對證券內幕交易的法律規制》載《民商法論叢》第5卷,106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⑧鐘岳偉,王菲萍:《內部人短線交易的法律責任》載《河北法學》2000(6),125頁。
⑨符啟林,邵挺杰:《中國證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第1版,332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⑩派生訴訟權:當公司正當權益受到大股東或董事的侵害時,股東為了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⑾RegulationofstockmarketmanipulationTheyalelawjournalVol:56(1947)p525。
⑿賈平:《信息公開制度基本問題的法律研究》載《河北法學》2000(1),34頁。
- 上一篇: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初探論文
- 下一篇:藥監局進口藥材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