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18 04: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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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本文從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入手,簡要敘述了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界定、產品召回制度的特征,并回顧了近年來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發展歷程,從基本法律、法律責任、立法層次以及環保法規等幾個方面,著重分析了我國現有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存在的缺漏,進而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一些解決建議,包括完善現有的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建立專門的法律法規體系,采用細化法律責任以加大懲罰力度,完善召回制度的行政管理職能和健全產品信息系統等,以期對立法者提供一些幫助。
關鍵詞: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完善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一個旨在保護消費者健康和安全的制度,即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或進口的產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經危害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時,依法向主管機構報告并及時通知消費者,對缺陷產品進行免費維修、更換或收回,而主管機構對整個過程進行監督的制度。召回的目的是以最小的社會成本,最大限度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我國有關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方面的立法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之中。這些法律規定在原則上為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理基礎,但其缺點是顯著的,它缺乏操作性,例如《消法》第18條,經營者在發現缺陷產品后,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那么經營者如何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呢?我們不可能從法條上推測出來,一個完整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應該是具有很強操作性的,它包括主管部門對召回的監督管理權,經營者承擔具體召回的義務,快速有效可操作的召回程序,違反義務的處罰規定等諸方面的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存在的問題
綜觀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方面的相關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缺陷產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規定相對缺乏
召回主要靠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抽查及媒體的監督和輿論的壓力來實施。雖然《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應承擔的義務,但這些規定過于籠統,難于操作,很難據此直接要求經營者召回缺陷產品。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抽查對于盡可能避免、減少或消除特定缺陷產品的危害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和作用,但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制度,并不能扭轉缺陷產品治理混亂的整體局面。
(二)召回方面的法律責任不明
法律責任是對經營者的有效拘束,對此應做出具體、詳盡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設定了經營者的相關義務,但違反這些義務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承擔多大的法律責任、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等等,卻沒有說明。由于法律責任缺失,經營者便缺乏相應的制約,從而為其怠于履行義務提供了可乘之機。處罰標準過輕,使得經營者甘愿受處罰也不承擔法律責任,缺乏了促使經營者召回產品的動力。
(三)缺陷產品召回立法層次低
《上海市消費者保護條例》第33條明確規定:“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該項服務;商品已售出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并召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前款所列嚴重缺陷,且經營者未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要求經營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但該規定仍比較粗疏,對于如何告知消費者,如何評價經營者是否已盡到其全部義務,違反該義務應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等問題,沒有做出全面的規定。況且該條例僅適用于上海市,其效力受到地域的限制。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屬于部門規章,效力較低,況且其適用范圍僅限定于汽車,其他缺陷產品則排除在外。因此,該規定并不能普遍性地解決所有缺陷產品的召回問題。
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措施
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必然要求,是維護公共安全、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和提高企業責任意識、信用意識的重要舉措。在借鑒外國先進立法實例和實踐,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筆者就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提出一些建議。
(一)對已有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完善
為維護產品質量法律體系的完整統一,應當修改《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法》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等相應的法律法規。比如《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法標準。從這里看,我國關于缺陷的判斷標準有兩個,一個是不合理危險標準,一個是強制性標準,其適用順序從字面看應當先適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強制性標準,在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下才適用不合理危險標準,但是產品質量法未指出兩者存在沖突時如何適用判斷標準的問題,即某種產品符合強制性標準,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險,如何適用判斷標準的問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強制標準是產品進入市場的最低要求,是生產標準,標準的內容也往往考慮到全行業的實際情況,因而,某些強制性標準可能沒有包含產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標,即使符合該強制性標準,也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險標準。因而,本文認為,不合理危險才是缺陷的基本含義,《產品質量法》第46條應指出,產品雖然符合強制性標準,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該產品存在缺陷。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是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據之一,但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規定經營者違反第18條應負的法律責任,因此經營者完成第18條規定的義務完全憑自覺,這也是不現實的,應該在該章中規定違反義務的責任。此外《消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本文建議把“大件商品”換成“商品”,因為召回對消費者是免費的。
這些完善要注意整個立法系統的統一和協調,既要有所側重,又要與將來制定的法律相互呼應。此外還需完善與召回相關的三包制度,擴大三包的范圍;完善召回管理模式,降低缺陷產品進入流通環節的可能性。(二)建立專門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和法規體系
缺陷產品召回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僅憑修改《產品質量法》等相關法規難以使之明晰化,相反,容易造成內容上的混淆和認識上的混亂。因此需要單獨制定針對所有缺陷產品召回的專門立法,對召回制度的宗旨、召回的原則、召回的條件、召回的程序、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等基本問題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對于特殊產品,是指具有一般產品無法比擬的迫切性、社會影響力和專業技術的產品,如食品、藥品、汽車、化妝品等,可由國務院或有關部委據此另行規定,從而建立健全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
筆者建議根據《產品質量法》制定《缺陷產品召回法》,統一管理缺陷產品召回的法律事宜,作為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而具體涉及產品特性、標準和行業相關規定的,可以依據各特別法的規定,如《機動車輛產品安全法》、《食品質量安全法》、《藥品、化妝品質量安全法》、《兒童產品質量安全法》和《環境保護法》等等。
《缺陷產品召回法》作為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應該包括以下內容:產品;產品缺陷;缺陷產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門;產品安全標準的制定和檢測;責任主體;產品召回時效;產品召回的方式可以根據產品的可修復性和可替代性,采用修理、更換零部件、更換產品和退貨等方式進行;缺陷產品強制召回的懲罰措施;缺陷產品召回的程序。
(三)細化法律責任并加大處罰力度
召回已經成為一種動力,推動著我國的市場經濟走向健康、誠信的良性軌道。但我們也要看到,召回制度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絕市場上的隱瞞、欺詐行為,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制度作為保證,召回很容易流為形式。即使在國外監督嚴密、處罰嚴厲的情況下,一些廠家的召回行動也是被迫而非自愿采取的。縱觀已經實行“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國家,一般都是由企業在發現批量產品有質量問題之后,主動進行召回,有責任的企業將缺陷產品送到附近的維修點或派人上門維修,直到消除產品缺陷為止,但是這一般是在政府的監督之下進行,如果不是主動召回,而是由消費者投訴后由政府強制召回,將會按照有關條款予以重罰。制造商選擇自主召回,一方面是為了維護企業的商業信用這筆巨大的無形資產,提高企業的競爭力,以便在殘酷的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另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嚴厲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使生產商不敢面對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所帶來的巨大風險。
(四)完善召回制度的行政管理職能
歐美日各國在處理大量與缺陷產品有關產品的公共安全問題時,政府行政力量已成為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手段、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分工比較明確,體系比較完備,這三種方式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共同形成了解決缺陷產品問題的比較成熟的機制。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的缺陷產品管理,其主要工作內容包括:產品缺陷信息的收集、對所懷疑的問題進行調查分析、監督和評估缺陷產品召回過程、根據召回效果做出結論或決定、處理缺陷產品管理的信息事宜等。
(五)健全產品信息系統
產品信息系統的建設在產品召回制度中發揮重要作用。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產品信息收集系統。一次成功的產品召回在較大程度上依賴于有效的信息收集、報告系統。產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價值就是能夠盡快地發現產品缺陷,并針對該缺陷采取措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把對消費者可能造成的損失降到最低。當某項產品被投放市場后,如果該產品引發了事故,消費者可以通過各種通訊、聯絡方式向包括生產商、銷售商以及政府主管部門、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進行投訴。生產商應當建立投訴信息的專門收集、處理機構以及廣泛、密集的信息交流網絡。對被投訴的產品交由權威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進一步判定該產品缺陷是偶然性缺陷,還是系統性缺陷,同時報告政府主管部門備案。一旦確定該缺陷屬于系統性缺陷,那么產品召回程序將正式啟動。因此,迅速、高效的信息收集系統能夠使生產商對產品事故做出迅速反應,是產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前提。
2.產品信息系統。啟動產品召回程序以后,生產商或者政府主管部門以各種方式進行產品召回信息的。信息的范圍應當是該批次產品可能銷售的范圍;信息的對象包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維修商、消費者等一切商品營銷環節中的主體;信息的內容包括生產商名稱、產品名稱、產品批次(包括生產日期、產品型號等)、產品缺陷、產品缺陷所可能引發的損害后果、銷售范圍、召回措施(如回收、修理、更換等)、召回部門(生產商、銷售商或維修商等);最后還應當包括對消費者的補償措施等其它事項。
3.產品物流信息系統。召回是逆向供應鏈的高級實現形式。在產品召回過程中,一般會同時發生逆向物流和客戶服務改善。召回要求廠家要做到兩個方面的可追溯性,一是產品及零配件的可追溯性,二是用戶的可追溯性。產品出了故障,很快就可以明確是哪一批產品,哪些用戶出了問題,召回范圍很明確。產品的可追查性決定著缺陷產品是否能夠被快速、全面地召回。
參考文獻:
1.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J].中國社會科學,2000,(4)
2.趙相林等.國際產品責任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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