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復權制度

時間:2022-04-20 11: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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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復權制度

復權制度是一項重要的刑罰消滅制度,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采用。復權制度在實現刑罰特殊預防、在激勵犯人自我改造以及實現再社會化等方面作用卓越。但是,目前我國刑事立法鮮有提及,從我國刑事立法視角來看,我國應當借鑒這一制度,以期完善刑法

一、復權制度概念的科學界定

什么是復權?復權制度的價值如何界定?歷來眾說紛紜,見仁見智。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前科消滅說。該說認為復權在本質上就是前科消滅,例如我國學者張明楷指出:“有些國家的刑法規定了前科消滅,有些國家刑法規定了受到有罪宣告的人自動喪失一定的權利和資格,前科消滅后才能恢復這些權利和資格,所以,前科消滅和復權可以說是同一個問題”。第二,復權是赦免的一種。該說認為復權就是“對于因受刑罰宣告或者刑罰執行完畢而被剝奪政治權利和公民權利的人,國家元首以政令的形式恢復其一部分或全部權利的一種制度”。第三,復權就是資格回復。該說認為“復權就是指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屆滿,政治權利的回復”。第四,認為復權就是“對受刑者(包括既判刑者或刑罰執行者)經過一定的期限后,恢復其因受刑罰處罰而喪失的資格及權利。一是指恢復因受資格刑宣告而喪失的資格和權利;一是指前科消滅,恢復因受前科影響而喪失的各種資格和權利”。上述諸說應該怎樣評價呢?我們認為,以上觀點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時又不乏缺憾。觀點一認為復權就是前科消滅,實質上混淆了兩種制度的本質差別,前科消滅制度是注銷被判刑人的有罪宣告或罪及刑的紀錄,是針對以往的事實的回溯性的調整,復權制度則是面向將來的一種刑罰消滅制度。

二者在適用范圍、適用對象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較大差別。觀點二認為復權是赦免的一種,未免以偏概全。因為復權在本質上為消滅刑罰效果的制度,它的確可由赦免法規定,但卻也可以由刑事法律規定,因此,它并不必然是赦免的一種,而且兩者在出發點、使用程序等方面也有著顯著不同。觀點三將復權制度等同于資格的回復,則大有問題,資格回復是指資格刑執行完畢后,犯人基于被判處資格刑而剝奪或限制的原有資格,自然或經過裁定加以回復,而復權制度的效力針對的則是將來,是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時,便向將來提前消滅其所受資格刑的刑罰消滅制度。觀點四通常認為是廣義的復權制度,應該說此說在思維上更為開闊,但如前所述,復權制度與前科消滅在本質上有著差別,此說將前科消滅歸入復權制度,抹殺了二者的差別。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以上幾種觀點對復權制度的解讀均不夠嚴謹,鑒于此,筆者認為,復權制度可作如下界定:復權是指對因實施犯罪而被判刑的犯罪人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對其所判處的以剝奪部分或全部資格或權利為內容的刑罰給予提前消滅的制度。

二、復權制度的本土化構建

我國現行刑法沒有嚴格意義上的復權制度,刑法第57條第2款對普通減刑的規定中關于資格刑的調整也非復權。因此,在我國刑法領域中構建復權制度仍然是一個全新的命題和任務。那么,究竟如何在我國構建復權制度呢?筆者認為,可由宏觀和微觀兩個方面具體展開。

(一)宏觀上調整完善資格刑的有關立法復權制度是對行為人判處的以剝奪其資格或權利為內容的刑罰提前消滅制度,因此完善資格刑的相關立法內容,對于復權制度的構建便具有基礎性意義。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首先,淡化資格刑過于政治化傾向,調整充實資格刑具體內容,賦予資格刑更多的“生活化”。縱觀世界各國刑事立法,資格刑所剝奪者大多為行為人一定范圍的權利,或禁止擔任一定的職務,或禁止從事一定的行業,或剝奪一定的榮譽等等,這些內容多和行為人具體的現實生活緊密聯系,而非僅僅關乎政治權利。國外立法在這些方面的規定可以給我國以良好的立法經驗,有助于對我國資格刑內容的調整充實。具體言之,就是要調整補充資格刑的內容,使之外延延伸到行為人生活中不可或缺且又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連的權利領域,使之成為能夠適用于各種刑事犯罪的刑罰,而并非僅僅局限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及某些嚴重的刑事犯罪這些狹窄的領域。其次,加強針對性,明確資格刑的具體使用范圍。對于那些利用特殊身份、職務資格及權利的犯罪,原則上可在判處重刑的同時一律適用附加刑,通過刑罰手段剝奪其從事某些犯罪的資格和條件。這樣既在法律上懲治了這些犯罪,又增強了對此類犯罪再發生的預防。不但明確了資格刑的適用范圍,而且提高了資格刑的刑罰功效。

(二)從微觀層面建立我國的復權制度在完善資格刑相關立法的基礎上,應著手解決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具體制度設計,從微觀層面建立我國的復權制度:

1.時間條件。復權的時間條件,現有兩種立法例。一是以德國為代表的比例制,即復權要求犯罪人實際喪失權利資格的時間必須達到原判資格刑期的一定比例;二是以意大利為代表的定期制,即復權要求犯罪人實際喪失權利資格的時間必須達到法定的期限。就我國目前而言,多數學者主張采取比例制。如馬克昌教授認為:“對于資格刑犯提前恢復其被剝奪限制的權利或資格,其提前的時間既不能過多,也不能過少。提前的時間過多,尚不能說明犯人已經得到良好的改造;提前的時間太少,對資格犯的激勵作用不大,從而削弱了復權制度的意義。而二分之一這個比例,既可保證復權制度的嚴肅性,又可充分發揮復權制度的積極作用,因而是可取的。”也有學者指出:“復權制度在本質上屬于一種以資格刑為單一對象的減免刑制度,因而采用1/2的比例制規定,與我國刑法典上適用于其它刑種的減刑制度之某些限制遙相呼應。”筆者認為,對于復權的時間條件設計,在理論上應當充分考慮到一國的資格刑體系,是比例制的立法方式,還是定期制的立法方式。就中國現行資格刑立法體系而言,我們采用的是由法院判決或單獨適用的定期制,這種條件下,適用比例制的立法設計似乎更加合理。

但是隨著資格刑立法的完善,資格刑內容必然也會作相應的調整,類似于國外不定期限制或禁止某種資格或權利的刑罰方式,必然成為我國資格刑改革和發展的方向。因此,考慮刑事法律發展的前瞻性,對于復權的時間條件設計兼采比例制和定期制似乎更為理性和務實。據此,復權的時間設計可表述為:犯罪分子實際經過被剝奪權利或資格的時間為判決宣告資格刑刑期1/2者,或被判終身剝奪政治權的實際執行期間已達10年者。

2.實質條件。復權制度的實質條件即悔改條件,是復權制度構建的關鍵之一。考察現存世界各國刑事立法,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1)不再犯新罪。德國和韓國采用此例。

(2)表現良好。采用此例者較多,如巴西等。

(3)行為端正。意大利采用此例。

(4)不至于濫用被恢復的資格或權利。瑞士采用此例。

就我國而言,復權的實質條件既不能規定得過寬,失去復權的嚴肅性,又不能規定得過嚴,使復權因條件過于苛刻使用頻率較低而失去其固有意義。考察以上立法例,行為端正說過于寬泛,考察標準模糊,實踐中必然難以操作;不再犯新罪說與我國關于資格刑的刑事立法特征難以協調,我國資格刑是由判決所確定的,不存在相對固定的執行期間,因而其行刑效果的考察,就再實施犯罪為標準。基于此,筆者認為復權的實質性條件按照如下界定更為科學:即根據犯罪分子的悔改表現,適用復權不至于再危害社會。這種概括性的規定不僅操作極具靈活性,且與我國刑法關于減刑、假釋的實質條件的內容相互吻合、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