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犯罪偵查分析論文
時間:2022-02-21 10: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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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中對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的嚴格限定,增加了偵查認定洗錢犯罪的難度
刑法第192條中規(guī)定:明知是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動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控制洗錢犯罪若干對策研究產生的收益。
上述規(guī)定對本罪構成要件的要求過于簡單、嚴格,使偵查機關對洗錢犯罪行為的認定,存在較大困難。首先,從刑法對洗錢犯罪的上述規(guī)定,明知為的句式看,刑法將洗錢罪的罪過心理限定為故意,并且要求洗錢者必須明知是犯罪,走私犯罪等違法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為掩飾和隱瞞這些收益而進行的清洗活動,才構成犯罪。這種規(guī)定排除了間接故意構成本罪的可能,也就是說,洗錢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間接故意不構成犯罪,更排除了過失行為構成本罪的可能性。同時,條文中用了為這一范式表明了該行為是有目的行為,實際上將洗錢確定為目的性犯罪,這種規(guī)定客觀上增加了偵查部門打擊洗錢犯罪的難度。如:一行為人,為了挽救瀕臨倒閉的公司,而接受犯罪分子以毒贓對其公司投資的行為;還有,一行為人明知犯罪分子贈予的資金為毒贓而予以接受,上述兩種行為,主觀上都不是為了掩飾和隱瞞犯罪的收入,但客觀上造成了清洗毒贓的后果,按照現行刑法的規(guī)定,上述兩種行為不宜認定為洗錢犯罪;其次,對明知的對象刑法規(guī)定為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也就是說犯罪分子必須明確地知道其所掩飾和隱瞞的是上述四種犯罪中的一種或多種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才構成犯罪。
在經濟快速發(fā)展,犯罪形態(tài)多樣化、復雜化的今天,犯罪、走私犯罪等犯罪活動常常和其他犯罪活動相互交融,要使行為人明知其所經手的或者在某一銀行帳戶內存入的或者投資到某一商業(yè)活動中的資金來源是某項特定的犯罪所得是非常困難的,尤其是對于那些龐大的犯罪集團的洗錢犯罪網絡來說,要弄清其具體資金的非法性質和來源更是難上加難,為了達到追究洗錢分子責任的目的,偵查機關必須提供證據證明犯罪分子明確地知道其所清洗的財產來自特定類型的四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這在實踐中是很難做到的。
二、洗錢手段的隱蔽性、復雜性、專業(yè)性
洗錢行為是掩飾犯罪所得黑錢的犯罪來源,并將其清洗的行為”在我國,現階段采取的清洗黑錢的方式多種多樣,主要有以下幾種:通過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洗錢、通過地下錢莊進行洗錢、利用專業(yè)人員洗錢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是資金流轉主要渠道,因此犯罪分子千方百計利用金融機構隱瞞或掩飾犯罪收益、利用地下錢莊進行洗錢是跨境洗錢者常用的方式,因為這種方式中間環(huán)節(jié)較為簡單、方便、快捷,并且缺乏金融管理部門的有效監(jiān)督,獲得了洗錢犯罪分子的青睞。同時,一些犯罪集團利用擁有專門知識和技能的專業(yè)的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金融顧問等進行洗錢活動。由于專業(yè)人員的介入,洗錢行為更加隱蔽,洗錢的方式更加復雜,洗錢犯罪偵查部門的查處工作更加艱難。
三、洗錢犯罪偵查部門和上游犯罪偵查部門之間的協作關系尚未理順,使洗錢犯罪的查處存在一定的困難
洗錢犯罪是處置贓款、贓物的一種犯罪類型,是上游犯罪的后續(xù),洗錢者的目的就是通過洗錢消滅上游犯罪產生收益的犯罪線索和證據,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洗錢犯罪與其上游犯罪緊密聯系的特征,以及上游犯罪不同的管轄分工,造成查處時難以操作。目前,我國的洗錢犯罪偵查部門和洗錢的上游犯罪偵查部門之間協作關系尚未理順,在辦理有關案件時各自為戰(zhàn),削弱了對洗錢犯罪的查處力度。自1998年我國公安部成立了經濟犯罪偵查局以后,全國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就開始承擔著打擊經濟犯罪任務,雖然洗錢罪多數情況屬公安經偵部門,但其上游犯罪卻分屬不同的部門管轄,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和恐怖活動罪由公安機關刑偵部門管轄,犯罪由公安機關緝毒部門管轄,走私犯罪由海關走私犯罪偵查部門管轄。各部門一般都主要關注本單位所負責的那部分罪名,在偵查過程中,即使發(fā)現有洗錢行為,也會將洗錢行為看作上游犯罪的延續(xù)而進行追贓,也往往不會主動移交公安機關經偵部門,由于洗錢行為的隱蔽性、復雜性、專業(yè)性強等特征,沒有具有專門反洗錢的經偵部門的參與是很難順利查清的。根據洗錢犯罪的性質和有關規(guī)定我們可以看出,洗錢犯罪案件的案源有相當部分是依靠對上游犯罪的查處時發(fā)現的,如果上游犯罪的偵查部門不主動提供案源,就會使得相當多的洗錢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贓款得到保全;另外,即使公安機關經偵部門從其它渠道發(fā)現洗錢的犯罪線索,為了查明案情,必須先查清其上游犯罪性質,也離不開上游犯罪偵查部門的協助和配合。
四、洗錢犯罪屬無明顯受害者的犯罪
偵查部門難以主動發(fā)現案源洗錢犯罪與其他經濟犯罪,如票據詐騙、合同詐騙等具有明顯的不同之處是洗錢犯罪屬無明顯的受害者,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時也侵犯了司法機關正常的司法活動。但是,短時間內洗錢對金融機構及其從業(yè)人員的不利影響不明顯,甚至他們通過金融操作或提供金融服務,還可以從中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機構及其從業(yè)人員就難以有反洗錢的積極性和主動性。而在現實中,偵查機關在查處洗錢案件時,大多數都是依靠金融機構提供情報信息去發(fā)現洗錢案件線索的。因此,如果沒有金融機構及其從業(yè)務人員的積極配合,就會有很大一部分的洗錢案件無法被發(fā)現和查處。另外,我國目前對洗錢行為的完整的!有效的監(jiān)控機制尚未形成,大量的洗錢行為如果不和上游犯罪明顯結合在一起,司法機關根本無法主動介入,即使查處,也多是司法機關在追贓的過程中發(fā)現,無法有效地遏止非法洗錢的源頭和對洗錢的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打擊。
五、由于洗錢行為贓款流向的復雜性和隱蔽性,追查洗錢行為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相當困難洗錢分子為了逃避偵查,總是千方百計地掩飾和隱蔽其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實踐中,洗錢分子不但會利用金融機構等媒介頻繁地對贓款進行轉移來攪亂偵查視線,同時還會將贓款轉換成為固定資產,或與其他合法的資金相融合,這就增加了偵查機關查獲、識別贓款的難度。根據我國刑法第64條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然而,對于混合于贓款中的其他合法財產是否能夠予以沒收卻沒有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而按照我國刑法對洗錢犯罪的沒收的規(guī)定超出了傳統上的直接沒收的觀念,采用了與《聯合國禁毒公約》相適應的間接沒收措施,即除了沒收違法所得外,還包括違法收益,但是,若犯罪分子將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的財產多次融合,偵查機關識別、認定贓款、贓物難度是非常大的,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機關負有對刑事案件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偵查機關為查明贓款的性質往往會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收效甚微,這對預防和打擊洗錢犯罪是非常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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