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司法活動罪設立論文

時間:2022-12-26 0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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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司法活動罪設立論文

本文所論及的司法活動不是我國目前所泛指的廣義上的司法活動,而是專指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按照法律的規定所進行的職務活動。廣義上的司法活動是我國近現代歷史所形成的一個概念,是體制缺乏秩序特定時期的特定產物。而本文所專指的司法活動是社會發展逐漸趨于合理有序,并為當今許多國家所公認的。在此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論及的妨害司法活動罪與國外的蔑視法庭罪是有區別的。

十多年來,全國人大和各級行政機關陸續頒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規。從理論上說,每一部法律法規在制定時都充分地考慮了實施時在技術上的可操作性,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充分實施。但我們國家當前的社會現狀與現行法律法規調整后所預期應有的狀況還是存在著很大的距離。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至今已有五年了,但行政訴訟仍然舉步維艱,公民受侵害后不敢坐上法庭與行政機關對簿公堂。在莊嚴的法庭上原告人被被告行政機關強行帶走的事例仍不鮮見。個別基層黨政機關領導竟公然無端查封法庭,給法庭大門貼上封條;法院的干警在依法執行公務中,在已經出示工作證、執行證證明身份職務的情況下,仍然無端遭到毆打、扣押甚至收審,直至褲帶被強行解下與刑事罪犯關押在一起,隨身攜帶的辦案卷宗也被扣押,卷內材料被刪改;還有人公然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甚至有人建議要求法院將傳喚當事人的傳票改成請帖;等等。上述現象雖然是社會生活中的個別現象,但它嚴重地破壞了法律的尊嚴,妨害了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在廣大人民群眾中造成極壞的影響。這種破壞所造成的影響既是現實的,又是長期的和潛在的。所有這一切,不能不引起人們的沉思。法制是一個整體,是一個系統,形象地說是一張“網”,人們常說的“法網恢恢”就是這個意思。應該說,造成上述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司法部門作為這張“網”上重要組成部分的作用沒有被充分重視,沒有被充分發揮不能不說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與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是有區別的,兩者雖然都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但分工卻有不同。行政部門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公務活動,是執法機關。而司法部門是適用法律處理訴訟案件和非訴事件,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執法,是以國家強制力為主要手段的。在以法治國的國家里,不僅法院執法,而且所有國家機關無不在執法。如果說執法就是司法,也就無所謂司法了。司法部門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同時也就代表著法律的尊嚴,代表著國家的尊嚴,代表著人民的尊嚴。從這個意義上說,妨害司法活動,就是對法律的褻瀆與蔑視,也是對國家和人民的褻瀆與蔑視。西方一些國家專門有“蔑視法庭罪”的罪名,現階段的我國當然不必去照搬仿效。但如果對當前公眾法制觀念淡薄、懈怠的現象熟視無睹或認識不夠,也不是辯證唯物主義者所應有的態度。

綜上所述,對于上列嚴重妨害司法活動的行為僅僅參照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量刑處理,顯然是不夠妥當的。

馬克思主義的刑法理論認為,某種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該行為構成犯罪的最本質、最基本的特征。妨害司法活動的行為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前面已經做了部分敘述。筆者認為,無論行為人妨害司法活動的行為是出于何種目的動機,是為了本地區、本部門的利益的地方保護、利益驅動,抑或是在其它各種“合法”外衣的掩蓋下所進行的妨害活動,其實質都是對國家確立并用法律保護的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的侵犯,因而說這種行為就是一種犯罪。當然,這同時還要看妨害行為的具體程度而確認是否構成此種犯罪。

那么,應該如何界定妨害司法活動罪呢!

筆者認為,它應是指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或其它方法,阻礙國家司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根據以上妨害司法活動罪的定義,可以進一步闡述此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客體。妨害司法活動罪的行為使國家正常的司法活動受到阻礙,其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是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其直接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司法活動,屬于我國刑法規定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類中的一種犯罪。就其所侵害的對象(犯罪對象)而言,是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司法工作人員。阻礙非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從事某種活動的,或者雖然是國家司法工作人員,但其活動不是依法正在進行的職務范圍的活動,均不構成此犯罪。也就是說,成為本罪的侵害對象,第一、必須是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已經著手執行職務,尚未結束之前;第二,必須是依法進行的,而不是超越職權范圍的活動。“執行職務”既包括在國家司法機關工作時間和場所內的職務活動,也包括根據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場所的職務活動。但是,超越職權范圍的活動,或者濫用職權侵犯國家和公眾利益的活動,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構成妨害司法活動罪。

2、本罪犯罪的客觀方面。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它方法阻礙國家司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暴力”是指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司法工作人員進行襲擊或人身強制。如實施毆打、捆綁,蠻橫阻撓工作甚至強行拘禁等,致使國家司法工作人員不能繼續執行職務。“威脅”主要是指對國家司法工作人員進行精神上的恐嚇。如以殺、傷身體,毀壞財務、破壞名譽等威嚇手段,迫使國家司法工作人員無法執行職務。“其他方法”主要指行為人嚴重違反法庭紀律,哄鬧、沖擊法庭,經批評教育仍不收斂,拒不改正的;以阻礙正常司法活動為手段而達到某種目的的其它嚴重破壞司法專用設施的行為;還應包括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有履行能力而采取欺騙、躲避、拖延、隱匿財產等非暴力方法,公然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的;等等。

作為達到犯罪標準的客觀行為,必須得達到一定的程度。如果行為人不是采取上述暴力、威脅和其他方法,而僅僅是以一般的爭吵、糾纏等方法,即使給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造成了一定的影響,一般也不應以妨害司法活動罪論處,可視其情節采取必要的說服、批評、教育、罰款或司法拘留等措施。

3、本罪的犯罪主體。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從定罪量刑的角度具體考慮,構成此罪的主體一般應是自然人。但某些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為維護本部門的利益,而實施了妨害司法活動行為的,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在具體處罰時,可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即我國刑法理論界近年來提出的“兩罰制”的處罰方法。

4、本罪犯罪的主觀方面。我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活動的人員,雖然明知自己用暴力、威脅或其它方法阻礙司法活動的行為會造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損壞法律尊嚴的危害后果,但他為達到自己的其它目的而放任(不是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這種“放任”的心理狀態一般表現為他們在潛意識中已經在一定程度上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妨害國家的正常的司法活動,但在一般感覺和心理上是一種對保障國家司法活動正常進行、維護法律尊嚴與己無關的漠視態度,并最終在內心“同意、認可”了這種妨害行為,所以筆者認為妨害司法活動罪是一種間接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