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排除請求權研討論文
時間:2022-05-21 05: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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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妨害的基本含義;妨害的情形;妨害的救濟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妨害為以非占有方式而為之、妨害的對象不限于所有權、妨害不限于對物權人行使物權的妨害、妨害不僅限于相鄰人之間、對權利人行使權利便利的妨害、對權利人安靜享受權利的妨害、對權利人安然享受權利的妨害、對權利人舒適享受權利的妨害、對權利人愉悅享受權利的妨害、對權利人自主享受權利的妨害、關于請求權的內容、請求權的主體、請求權的對象等,具體請詳見。
內容提要:我國物權法中的妨害僅是對物權的妨害,但不限于對所有權的妨害。對于妨害的救濟,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妨害停止請求權兩種,同時,應當允許原被告自愿協商以賠償損失替代排除妨害。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妨害具有共同的認識,即以非占有的方法對他人權利的圓滿擁有、行使或享用造成的干擾或侵擾,因此而有別于侵權與侵占。但是,美國法中的妨害是對土地現實占有權的妨害,妨害排除請求權是相鄰權的一種;德國法中的妨害擴張適用于所有具有絕對權意義的權利。
關鍵詞:妨害/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停止請求權/妨害的救濟
我國物權法第35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此條規定了兩種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與消除危險請求權。在此,我們僅解析妨害排除請求權。
一、妨害的基本含義
侵權、侵占、妨害是三個不同層次的概念,侵權是侵權人以他人的財產或人身為加害對象所實施的破壞、損害、毀害等行為;侵占是行為人以占有的方式對他人排他占有權的侵害;而妨害,則是以非占有的方法對他人權利的圓滿擁有、行使或享用造成的干擾或侵擾。本文暫且不對三者的關系進行分析和論證,僅對妨害的內涵進行必要地闡述。
1.妨害為以非占有方式而為之
以非占有方式而為之妨害,似乎是兩大法系妨害的共同特征。但是認真分析,兩大法系對占有的理解頗有不同,因此對妨害的認定亦有區別。英美法以占有的客觀狀態理解占有,即只要是有形物非法置于他人土地之上,而無論該有形物的所有權人是否具有占有他人土地的內心意思,均為占有。因此,自然物或人為制造物的所有權人應當盡注意義務避免其物落入他人土地,未盡此義務,其物脫落并落入他人土地,將認定為侵害人以可見的有形物干擾土地權利人的排他占有權,性質為非法侵占,而非妨害。物之所有人負有停止侵占之義務,造成損失的,負賠償責任;而德國法以占有的主觀狀態理解占有,即行為人具有占有的主觀動因而以有形物占有他人不動產或扣留他人動產的,為非法占有。于自然物或人為制造物落入相鄰人土地,物之所有權人沒有占有他人土地的主觀意思的,不認定為占有,屬于以非占有的方式對他人權利的干擾或侵擾,構成妨害,而非侵占,所有人需以自己的費用排除妨害。我們認為,后者的理解更易溶于我國物權法體系。因此,樹木或人為制造物,如廣告牌落入他人土地——所有人沒有占有他人土地的主觀動機,性質為妨害;而行為人以自己的行為將其有形物,盡管是垃圾置于他人的土地之上——行為人具有占有、占用他人財產的意思,屬于以占有方式實施的侵害,盡管只給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人造成權利行使上的不便,尚未對其所有權或占有權構成威脅[1],其性質仍不屬于妨害,應認定為侵占。
2.妨害的對象不限于所有權
美國法中的妨害,僅限于對土地現實占有權的妨害,包括各類現實土地所有權,如土地的絕對所有權、附條件的所有權、終生土地所有權以及土地承租權,甚至包括未有合法的權利,但公開、自主、持續占有他人土地、將來可能因取得時效而取得的所有權。德國民法典第1004條將妨害限于對所有權(包括不動產所有權和動產所有權)的妨害,其他條款將妨害擴張適用于其他物權以及具有絕對權意義的其他權利。[2]我國物權法妨害的對象不限于所有權。依物權法第35條規定,所有的物權均可作為妨害的對象,而依物權法第245條的規定,占有被妨害的,占有人也享有排除妨害請求權。
3.妨害不限于對物權人行使物權的妨害
行為人實施行為,給物權人行使權利造成不便或施加負擔,是典型的對物權的妨害。例如,將垃圾堆放在他人門口妨害其行走;將車輛停在敞開式的店鋪門前妨害店鋪的經營等。但物權的妨害不應僅限于此,還應當包括對物權人享用、享受物權的圓滿狀態實施的干擾或侵擾。例如,在鄰人窗下建廁所,使鄰人無法舒服而快樂地享用其房屋所有權。有學者認為:在鄰人門前開棺材店、太平間等行為,不僅對人身權利行使造成妨害,而且對財產權行使構成妨害時,方構成妨害。此時受妨害人要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必須證明物權行使受到妨害,否則不能適用妨害排除請求權。[3]對此,筆者有不同的理解,物權的圓滿狀態不僅僅指物權行使的圓滿狀態還包括物權享受、享用的圓滿狀態。因此,妨害不僅僅是對物權本身的妨害,還包括對物權人身心健康、精神愉悅、財產生命安全感的妨害。在這點上,無論是美國法還是德國法均有共性。將太平間設在鄰人的宅門前,使鄰人時刻懷有恐懼感和不安全感,無法安然地享受其物權,盡管對物權的行使尚未造成不便,但其本身已經構成對物權的妨害,而無須鄰人再舉證證明對物權行使造成的妨害。
4.妨害不僅限于相鄰人之間
美國財產法將妨害限于相鄰的土地權利人之間,妨害排除請求權為相鄰權的一種。德國法將妨害排除請求權擴張適用于具有絕對權意義的權利,妨害非限于相鄰人之間。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妨害排除請求權適用物權法項下的所有物權,不限于不動產所有權或不動產使用權。因此,妨害不限于相鄰人之間、相鄰人之外,只要構成對物權的妨害,均可適用妨害排除請求權。
二、妨害的情形
我國物權法頒布后,尚鮮有妨害案件發生。鑒于外國法判例以及我國的立法及國情,筆者認為,我國妨害的諸多情形主要是基于不動產所有權和不動產使用權而發生的。筆者將其歸納為以下幾種:
1.對權利人行使權利便利的妨害
行為人的行為或者其所有的物對權利人行使其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造成不便。例如,行為人將垃圾或建筑材料堆放在所有權人門口,造成權利人通行的不便;因自然力的原因使自然物或人為制造物毀壞,并落入相鄰人土地造成權利人行使權利不便等。因自然力的原因使自然物或人為制造物毀壞,并落入相鄰人土地,美國法將其有條件地置于非法侵占的范疇,而德國法則有條件地將其視為妨害。我國學者多視其為妨害[4][5],而本人贊成德國法的觀點,即應當有條件的認定為妨害。據此,鄰人享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如果落入的物給鄰人造成了損失則性質發生變化,鄰人享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2.對權利人安靜享受權利的妨害
行為人的行為或其所有的物發生巨大噪音,使權利人無法安靜享受其權利。例如,行為人租用位于生活區的三層小樓開辦舞廳,其行為雖然合法,但產生的噪音令該區的居民無法入睡;行為人在自己的房間內晝夜不停播放一首宗教音樂,或者在正常人應當入睡的時間裝修房間等,雖行為不為違法,但相鄰人的正常生活受到噪音的干擾。
3.對權利人安然享受權利的妨害
行為人的行為或者其所有的物對附近的居民的生命或財產存在潛在的威脅,導致權利人無法安然地享受其權利。例如在生活區開設加油站、麻風病醫院、炸藥廠等等。雖然行為人取得了經營許可證,其經營行為并不違法,但確給相鄰的居民造成安全感的妨害時,應當賦予被妨害人妨害排除請求權。土地公有制對城市土地規劃而言較之私有制是優勢,但是,對于公有土地的規劃應當有一定的私權利的制約,這種制約不是對公權力本身的制約,而是對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個人的能力或私欲的制約。經政府規劃部門批準建設某項設施、營業機構給權利人造成妨害時,私權利的合理制約對公權力的恰當行使在我國是非常必要的。
4.對權利人舒適享受權利的妨害
行為人的行為或其物給權利人的視覺或味覺造成不適,導致權利人不能舒適地享受其物權。
在城市,房屋住宅制度改革到今天已經逐步從公有房屋租賃制轉變為房屋私有制,并形成呈規模的小區物業管理模式,使居住在小區里的業主們在美麗、幽雅的環境中享受著自己的權利。但是,傳統惡習的頑固性,使小區物業管理陷于困境。業主們常常只顧及自己房屋內的整潔,而將閑置不雅,但又舍不得丟棄的東西堆放在自己的園內,或存放在自己房屋外墻上構筑的設施內,給小區的整體美觀和相鄰人的視覺享受帶來不利影響。而物業公司是為業主服務的機構,欠缺對業主如何擺放自己的物行使管理權的權利基礎,此時賦予業主的妨害排除請求權,對遏制傳統惡習、美化城市、提高國人的素質都有百利而一害。在農村,同樣存在類似問題,村民常在自己的院內建廁所、雞舍、豬圈等,如果建在相鄰人窗前,夏天里難忍的味道以及不雅的外觀會困擾相鄰人,使相鄰人不能舒適享受其權利,而對這一問題的解決,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妨害,并賦予被妨害人妨害排除請示權較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相鄰權都更加合乎邏輯。在美國,在行為人實施類似上述不雅行為而被訴的案件中,大多數法院只有在行為人具有惡意動機的情況下,方認定為妨害,并以妨害予以救濟。筆者認為,為了在盡短的時間內提高國人的素質,不必遵循美國的做法,強調妨害人的惡意,只要行為人實施類似上述行為,視覺或嗅覺享受受到影響的相鄰人便可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
5.對權利人愉悅享受權利的妨害
行為人的行為或物導致權利人精神痛苦,無法心情愉悅地享受其權利。例如,為了避邪在自己房屋的外墻上掛鏡子(俗稱照妖鏡),按照習俗的理解,照妖鏡照射到那里,會將晦氣帶到哪里。因此,被照射的對方相鄰人會因為鏡子的照射精神郁悶、心情不暢,民間多有為此而發生爭執者,但一直缺乏解決糾紛的合法依據。以妨害論,賦予被照射方妨害排除請求權,一方面可以成為此類糾紛解決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可以遏制傳統的不良習俗。
6.對權利人自主享受權利的妨害
私人空間有不被他人干擾的權利。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干擾他人私人空間的方法越趨多樣化。例如,向所有人的手機、電子郵箱、信箱里發送廣告、宣傳品,甚至是、反社會主義的宣傳品;在所有人的門上張貼廣告;電話宣傳電信、保險、證券等業務;電話推銷產品;電話征求廣告業務等等。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屢屢發生此類事情,擾亂了人們的生活秩序,使權利人不能自主地享受其權利,因此應認定此類行為構成對他人私人空間的妨害。
三、妨害的救濟
于妨害情形發生時,美國法上有幾種不同的救濟手段:1)頒發禁令。法院受理原告的請求,對頒發禁令后被告可能受到的損失和原告所得的利益進行權衡,認為被告排除妨害的成本低于原告避免損害的成本的,頒發永久性禁令。但是,禁令并不當然發生被告除去妨害的拘束力,而是賦予原告強制被告除去妨害的法定權利。既然是權利,是否行使取決于原告的意志。原告認可或接受被告的出價,則該法定權利轉移給被告,否則,原告有權拒絕轉移其法定權利,則被告必須除去妨害。[6]2)賠償損失。法院經過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認為頒發禁令對于被告方代價太大,即判決責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因妨害而造成的損失。[7]賠償損失的救濟方法,相當于在法院賦予原告強制被告排除妨害的法定權利同時,強迫原告以法院判定的價格(賠償損失額)將其法定權利轉移給被告,即該法定權利以何種價格轉移給被告、是否轉移給被告不取決于原告的意志,而取決于法院的判定。[8]3)頒發禁令,但原告向被告賠償損失。當除去妨害對原告,乃至對社會確有必要,而原告又不愿意,或者不可能以放棄其獲得的強制被告除去妨害的法定權利作為代價獲得被告的補償;強制被告排除妨害又確使被告遭受巨大損失時,法院將作出判決頒發禁令,賦予原告強制被告排除妨害的法定權利,同時責令原告向被告賠償其因除去妨害而受到的損失,以將社會資源以及妨害帶來的損害在當事人之間予以合理的再分配。[9]4)自力救濟。
受害人以自己的力量抵抗、除去妨害人的妨害的,為自力救濟。只要受害人實施的救濟行為是合理的、適當的,就是一種有效的自力救濟,由此給妨害人造成的損失,受害人不負任何責任,由妨害人自行承擔。在上述諸種救濟方法中,自力救濟是成本更低,且更有效的救濟方法。受害人采取自力救濟的,不影響其向普通法院請求賠償損失或向衡平法院請求排除妨害。在賠償損失與除去妨害兩個救濟方法之間,受害人有權予以選擇,即便是請求除去妨害對被告人的損失高于原告人的受益時,法律也絕不禁止原告請求除去妨害,鼓勵原告請求賠償損失。[10]但是,原告不可同時請求除去妨害和賠償損失。
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004條的規定,妨害一經成立,被妨害人享有妨害排除和妨害停止請求權。而且,只要妨害仍然存在,該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被告既可以是行為妨害人,也可以是狀態妨害人。于狀態妨害人是唯一妨害人的案件中,妨害排除的費用由該狀態妨害人承擔,如青蛙落入池塘,蛙聲產生噪音妨害鄰人,池塘所有人應以自己的費用排除妨害;于行為妨害人與狀態妨害人兼有的案件中,排除妨害的費用應由行為妨害人承擔,狀態妨害人以自己的費用排除妨害的,可依不當得利規則[11]、無因管理規則[12],或者行為妨害人與狀態妨害人之間的關系[13]向行為妨害人追償其支付的費用。與美國法不同的是,德國法上的救濟方法限于妨害排除和妨害停止,該法典第249條、第251條規定的金錢損害賠償不適用于妨害的救濟。[14]
我國物權法第35條賦予被妨害人妨害排除請求權,表明在我國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妨害的唯一救濟方法。在此,筆者僅從三個方面對我國物權法上的救濟方法提出個人淺見,以求教于同仁。
1.關于請求權的內容
妨害的情形諸多,有些妨害須以人為的力量予以排除,例如,在鄰人窗前建廁所、在自己外墻上掛照妖鏡等;而有些妨害只需行為人停止妨害行為即可,如晝夜不停播放搖滾樂、深夜裝修房屋等。因此,嚴格地說,請求權應有妨害排除與妨害停止之分。德國民法典第1004條規定:“所有權人受到除剝奪或者扣留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的,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所有權有繼續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訴。”本條第一句規定了妨害排除請求權,第二句規定了妨害停止請求權。德國民法的嚴謹性值得我國借鑒。鑒于我國物權法第35條的現有規定,有兩種解決問題的方法:一是對“妨害排除”作擴大解釋,即排除妨害不限于人為的力量將妨害排除,還包括停止妨害行為;二是在原告提起停止妨害之訴案件中,類推適用物權法第35條的規定,保護原告的正當利益。
至于可否以被告賠償損失替代排除妨害或停止妨害,筆者認為,賠償損失是侵權法的救濟方法,當妨害行為同時給被妨害人造成損失,并且妨害人主觀有過錯的,妨害人責任的性質轉變為侵權責任,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僅有妨害而尚未造成損失的,或雖造成損失,但妨害人無主觀過錯的,不能以侵權法上的救濟方法予以救濟。當然,排除妨害或停止妨害的成本過高,法院可以主持原被告之間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被告可以賠償損失替代排除妨害或停止妨害。
2.請求權的主體
我國物權法規定妨害是對物權的妨害,因此,受到妨害的物權人均可為請求權的主體。筆者認為,除物權人之外,不動產承租人也應當為請求權主體。理由是:1)租賃權的核心內容是承租人對不動產的占有、使用權,租賃權的存在使所有權與使用權發生分離,因妨害而不能安靜而舒適享用不動產的不是所有權人,而是承租人,無論是基于實體法上的理由,還是基于訴訟法上的理由,承租權人都較之出租人更有資格作為原告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2)美國法直接將租賃
權界定為物權意義上的財產權,盡管財產法已經意識到需要利用合同法上的規則調整租賃權法律關系,但租賃權在財產法中的地位沒有動搖;大陸法系許多國家立法將租賃權列入債編,但均承認租賃權具有物權一樣的對抗效力。我國物權法雖然沒有將租賃權界定為物權,但不能排除租賃權的物權屬性。當這樣一個具有物權屬性的權利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時,類推適用物權法第35條的規定,賦予權利人妨害排除請求權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當然,與排除妨害請求權同條規定的消除危險請求權,因為危險直接危及的是物權標的乃至于物權的存亡,而非物權的行使、享用或享受,故消除危險請求權應由物權人,而非承租權人行使。
3.請求權的對象
我國物權法對于請求權的相對人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請求權的相對人應同于德國法,不限于行為妨害人,還應當包括狀態妨害人。不同于德國法的是,于狀態妨害人和行為妨害人同時存在的案件中,原告人應當首先向行為妨害人請求排除妨害,因為行為妨害人的行為直接導致妨害,是案件最直接的利害關系人,而且由他作為被告,便于案件事實的舉證與證明;但行為妨害人妨害排除不能或不便的,原告方有權向狀態妨害人行使其妨害排除請求權。否則,狀態妨害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當然,在只有狀態妨害人,而不存在行為妨害人的案件中,原告可直接以狀態妨害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權的對象即請求權的相對人,美國法上請求權的相對人限于妨害行為的實施者;德國法上,妨害并非限于被告人的行為,被告人以外的他人的行為,或者某一狀態的維持均可構成妨害。[15]鑒于此,便有行為妨害人(直接妨害人)和狀態妨害人(間接妨害人)之分。行為妨害人即通過自己的行為造成妨害之人;狀態妨害人非因自己的行為,而因為自己的物對他人造成妨害之人。狀態妨害人既可以是土地所有權人,也可以是承租人或用益物權人。當某一案件中,妨害人有數人的,各妨害人負連帶責任,每一妨害人均負有排除全部妨害之義務,請求權人享有選擇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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