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集中制原則在憲法中地位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8 0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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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馬克思恩格斯從未倡導過民主集中制原則。馬克思充分肯定的巴黎公社實行的,不是民主集中制,而是議行合一。議行合一與民主集中制不是同一概念。列寧是在反對黨內小組主義和戰爭背景下強調民主集中制的。民主集中制原則不能涵蓋憲法的全部內容,人民主權、基本人權、法治等憲法基本原則所決定,是憲法的具體原則。
「關鍵詞」民主集中制原則,馬克思恩格斯列寧,巴黎公社,議行合一,基本原則
長期以來,我國憲法學界對民主集中制原則有諸多錯誤認識。其一是誤把民主集中制原則當成憲法的基本原則;其二是誤認為馬克思恩格斯倡導民主集中制原則;其三是混淆議行合一制與民主集中制。這些錯誤認識不僅滯礙了憲法學,甚至也影響到憲法的權威。[①]因此,正確認識民主集中制原則,歸民主集中制原則在憲法中的應有之位,就顯得十分重要。
一、“民主集中制”的由來
(一)“民主集中制”首先是作為列寧主義政黨的組織與活動原則而出現的。
首先正式將民主集中制原則作為無產階級政黨組織與活動原則的是列寧領導的第三國際。共產國際章程第5條明確規定:“共產國際及其支部是按民主集中制建立起來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則是:1、黨的各級領導機關,無論基層機關或最高機關都由選舉產生(由全體黨員大會、代表會議、代表大會和國際代表大會選舉);2、黨的機關定期向自己的選舉人報告工作;3、上級黨機關的決議,下級必須服從,保持嚴格的黨的紀律,共產國際及其機關以及黨的中央機關的決議必須立即執行”。[②]第3條的規定,明顯有別于第一國際章程,集中色彩較濃。這反映了列寧的黨建思想。早在1905年,列寧為了克服黨內的小組習氣,統一社會民主工黨的意志,就主張在社會民主工黨內實行民主集中制。“我們在自己的刊物上一面堅持黨內民主,但是,我們也從未反對黨內集中,我們主張民主集中制”。[③]在《加入共產國際的條件》一文中,列寧提出了加入共產國際的19項條件,其中第13項要求:“加入共產國際的黨,應該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建立起來的。在目前激烈的國內戰爭時代,共產黨必須按照高度集中的方式組織起來,在黨內實行象軍事紀律那樣鐵的紀律,黨的中央機關必須擁有廣泛的權力,得到全體黨員的普遍信任,成為一個有權威的機構。只有這樣,黨才能履行自己的義務。”[④]因此,列寧將民主集中制原則作為無產階級政黨的組織與活動原則主要基于兩個原因:一是為了克服俄國社會民主工黨內的小組習氣,統一黨的意志。1904年,列寧在《進一步,退兩步》一文中說:“為了保證黨內團結,為了保證黨的工作的集中化,還需要有組織上的統一,而這種統一在一個多少超出了家庭式的小組范圍的黨里面,如果沒有正式規定的黨章,沒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沒有部分服從整體的原則,那簡直是不可想象的”。[⑤]二是共產國際建立之初,蘇俄處于內戰狀態,黨的中心任務是贏得戰爭,鞏固新生的蘇維埃政權。1919年7月,列寧在代表俄共(布)中央委員會致黨組織的信中號召:“首先而且主要是全體共產黨員、全體同情分子、全體正直的工農、全體蘇維埃工作人員,應按戰時要求緊張起來,把自己的工作、努力和關心盡量用來解決直接的戰爭任務,……。所有機關的全部工作都要適應于戰爭,按戰時要求加以改造”。[⑥]戰爭需要高度集中統一領導。所以列寧所提出的俄國社會民主工黨(后布爾什維克)和共產國際的民主集中制原則是特殊條件下的黨的組織與活動原則。
(二)馬克思恩格斯從未提出過“民主集中制”原則
國內許多學者誤以為民主集中制是馬克思恩格斯倡導的,甚至最嚴謹的學者也認為馬克思在指導正義者同盟改建為共產主義者同盟時,實際提出了民主集中制原則。[⑦]實際上馬克思在指導共產主義者同盟的改造過程中,從未提及“民主集中制”或“集中制”。馬克思更多強調的是組織內部的民主。因為無論是正義者同盟,還是布朗基四季社,都是主張以少數人的密謀來建立民主共和國的組織。把這樣的組織改建為無產階級政黨,必須加強其民主建設。1847年6月,體現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共產主義同盟章程》規定:全盟代表大會是全盟的立法機關,中央委員會是全盟的權力執行機關,中央委員會要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代表大會代表、中央委員會委員以及各區部、支部的領導人均由民主選舉產生,如果領導人不適宜,可以隨時撤換。[⑧]在馬克思為共產主義者同盟起草的《共產黨宣言》中,明確宣布:“共產黨不是同其他工人政黨相對立的特殊政黨。他們沒有任何同整個無產階級的利益不同的利益。他們不提出任何特殊的原則,用以塑造無產階級的運動”。[⑨]1864年,第一國際成立后,委托馬克思起草《國際工人協會成立宣言》和《協會臨時章程》。1871年9月底至10月,馬克思和恩格斯參照國際所有各次代表大會以及倫敦代表會議的決議重新修訂章程和組織條例,刪除了章程和條例中已經失效的提法,準備了新版文本。這就是我們今天所見的《國際工人協會共同章程》。章程第3條規定“每年召開由協會各分部選派代表組成的全協會工人代表大會。代表大會宣布工人階級的共同愿望,采取使國際協會順利進行活動的必要辦法,并任命協會的總委員會。”很明顯,這一條規定的是民主選舉,而非集中。那么總委員會是否是集中的機關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章程第6條規定“總委員會是溝通協會各種全國性組織和地方性組織之間聯系的國際機關,它應該使一國工人能經常知悉其他各國工人階級運動的情況,使歐洲各國中的社會狀況調查工作能同時并在共同領導下進行。……在一切適當場合,總委員會應主動向各種全國性團體或地方性團體提出建議。為了加強聯系,總委員會發表定期報告”。[⑩]實際上,馬克思開篇就對制定章程的精神作了明確的表述,這種精神,不是民主集中制,更不是片面的集中。馬克思寫道“協會認為: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根據這種精神,定出章程如下:……”。[??]馬克思在這里強調的是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原則,而不是其他。即使我們不能據此認定國際工人協會的組織與活動原則是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原則,但也無法得出國際工人協會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組織起來的。[??]馬克思恩格斯的真實意圖不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來建立無產階級的政黨,而是將國際建成協調各國工人運動的中心。1889年在恩格斯指導下成立的,以馬克思主義思想為指導的第二國際也提供了有力的佐證。第二國際不僅沒有提及任何意義上的民主集中制,甚至連象第一國際總委員會那樣的機構都沒有成立。如果民主集中制是馬克思恩格斯所倡導的無產階級政黨的組織與活動原則,那么在馬克思恩格斯指導德國黨、英國黨、法國黨、荷蘭黨,甚至美國工人階級政黨活動的一系列文章與信件中,怎么無法找到哪怕一個“民主集中制”的字樣呢?
(三)列寧在什么意義上將“民主集中制”引入國家制度
列寧不僅是將民主集中制作為無產階級政黨組織與活動原則的第一人,也是在理論上將民主集中制原則引入國家制度的第一人。但列寧是從俄國民族民主、民族平等、民族自決等民族問題解決的角度論述民主集中制的。首先,俄國存在著深重的民族壓迫。“俄國是以一個民族即以大俄羅斯民族為中心的國家。大俄羅斯民族占據著巨大的整塊地區,人口約有七千萬。這個民族國家的最大特點是:第一,”異族人“(總計占全國人口多數,即百分之五十七)恰恰是住在邊疆地區;第二,這些異族人所受的壓迫比他們的各鄰國(并且不僅是在歐洲各國)所受的要厲害得多,……。[??]其次,列寧強調民族自決。他的民族自決權理論對后世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列寧說:”正是俄國民族問題的具體的歷史特點,才使我們在目前時代承認民族自決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那么什么是民族自決權呢?”‘自決權’意味著這樣一種民主制度,即在這種制度下不僅有一般的民主,而且特別不能用不民主的方式來決定分離問題的事情。……無產階級要求的是那種排除用暴力將某一民族強行控制在一國范圍內的民主“。[??]再次,列寧主張用民主集中制實現民族平等的聯合。列寧說:”我們贊成有分離的權利(但不贊成所有民族的分離!)……我們絕對不宣傳分離。總的來說,我們反對分離“。[??]那么怎樣解決民族自決權與統一多民族國家的矛盾呢?列寧認為:”一個民主國家必須承認各地區的自治權,……這種自治同民主集中制一點也不矛盾;相反地,一個多民族成分復雜的大國只有通過地區的自治才能夠實現真正的民主集中制“。[??]在國家結構形式上,列寧認為社會主義國家應實行單一制,而不應實行聯邦制。但是為了俄國的統一,為了國內各民族的平等,列寧認為”與其存在民族不平等,不如建立聯邦制,作為實行完全的民主集中制的唯一道路。“[??]
除了從民族自決和建立多民族中央集權國家的角度將民主集中制原則引入國家結構形式之外,列寧并不主張所有的無產階級專政國家都實行民主集中制,更沒有說過民主集中制原則是社會主義憲法的基本原則。列寧親自主持制定的人類歷史上第一部社會主義憲法——1918年蘇俄憲法就沒有民主集中制的規定。列寧逝世之初制定的1924年蘇聯憲法和對后世社會主義憲法產生廣泛影響的蘇聯1936年憲法,也沒有民主集中制的規定。所以我們不應把列寧為解決俄國民族問題的特殊做法當成馬克思列寧主義的一般原理。
綜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并不是人們所想象的那樣是馬克思主義關于無產階級政黨和無產階級專政國家組織與活動原則的一般原理。
第一,馬克思恩格斯從來沒有使用過“民主集中制”這一名詞;
第二,馬克思恩格斯實際上也沒有民主集中制的思想。人們所廣泛引用的馬克思所指導的共產主義者同盟和第一國際的有關文件并不能說明馬克思恩格斯實際主張民主集中制。從根本上說來,他們更關心的是無產階級政黨的民主建設,反對神秘主義,主張權利與義務的一致。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在指導第二國際及各國無產階級政黨的活動中,從未在名和實上按民主集中制原則來要求各無產階級政黨,這也說明了馬克思恩格斯并未將民主集中制視為無產階級政黨的組織與活動原則。同樣,在馬克思恩格斯對未來無產階級專政國家籃圖的勾畫中,也沒有涉及到民主集中制。
第三,民主集中制是列寧黨建思想的一部分。列寧主張俄國社會民主工黨和第三國際要按民主集中制原則組織起來,主要是基于特殊的歷史條件。既俄國社會民主工黨內存在著嚴重的分散主義傾向和小組習氣。共產國際成立時,俄國又處于內戰時期。
第四,列寧將民主集中制原則引入國家制度主要針對俄國特殊的民族問題,不具有普遍意義。列寧也沒有將民主集中制原則視為無產階級專政國家國家機構的組織與活動原則,更沒有上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1918年蘇俄憲法、1924年蘇聯憲法沒有寫入民主集中制原則,也充分說明了這一點。
二、民主集中制的應有之義
(一)民主集中制的憲法學內涵
在我國,涉及民主集中制的憲法學方面的著作多得不可勝數,但沒有一本真正說清了什么是民主集中制。典型的論述是這樣的: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礎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導下的民主相結合的制度。是群眾路線在黨和國家、社會生活中的運用。民主集中制是民主與集中的統一,二者相互依存,互為前提,缺一不可。只有在社會主義國家中,民主集中制才能得到確立和貫徹。堅持這一原則,實現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紀律又有自由,又有統一意志又有個人心情舒暢,生動活潑的政治局面。[??]這種論述是新中國成立后對民主集中制原則泛化的表現。[??]
實際上,同志很早就從國家政權的角度準確地論述過民主集中制。早在1937年10月,他在《和英國記者貝特蘭的談話》中就明確指出:“民主和集中之間,并沒有不過越過的深溝,對于中國,二者都是必需的。一方面,我們所要求的政府,必須是真正代表民意的政府;這個政府一定要有全中國廣大人民群眾的支持和擁護,人民也一定要能夠自由去支持政府,和有一切機會去影響政府的政策。這就是民主制的意義。另一方面,行政權力的集中化是必要的;當人民要求的政策一經通過民意機關而交付與自己選舉的政府的時候,即由政府去執行,只要執行時不違背曾經民意通過的方針,其執行必能順利無阻。這就是集中制的意義”。[21]1940年1月,在《新民主主義論》中論述政體時說:“沒有適當形式的政權機關,就不能代表國家。中國現在可以采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省人民代表大會、縣人民代表大會、區人民代表大會直至鄉人民代表大會的系統,并由各級代表大會選舉政府。但必須實行無男女、信仰、財產、教育等差別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選舉制,才能適合于各革命階級在國家中的地位,適合于表現民意和指揮革命斗爭,適合于新民主主義的精神。這種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22]1945年4月,同志在中共七大的政治報告《論聯合政府》中進一步準確地闡釋了民主集中制:“新民主主義的政權組織,應該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大政方針,選舉政府。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說,在民主基礎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導下的民主。只有這個制度,既能表現廣泛的民主,使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高度的權力;又能集中處理國事,使各級政府能集中地處理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所委托的一切事務,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動”。[23]
我們認為,同志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從憲政意義上對民主集中制的論述,確是民主集中制原則的法學定解。概括地說:
第一,民主集中制是“政權組織”、“政權機關”的組織與活動原則;
第二,在民主集中制中,民主是基礎。在普選的基礎上產生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是民意機關、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國家的大政方針,選舉政府。這是民主集中制的決定性方面,是基礎。
第三,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行政機關集中地處理人民代表大會所委托的行政事務,并以此來維護和保障人民的民主。這是民主集中制的集中方面。
第四,民主與集中的關系是統一的,這構成了民主集中制。“民主基礎上的集中”指行政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權來自人民代表大會的授予,“集中指導下的民主”指通過行政機關的集中統一工作,體現人民的意志,促進和保障民主。切不可將民主集中制理解為一個國家機關的工作作風。
所以從本質上說,民主集中制就是社會主義民主。
(二)議行合一制不是民主集中制
長期以來,我國憲法學界之所以誤認為民主集中制原則是社會主義憲法的基本原則,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把議行合一制等同于民主集中制,誤認為馬克思所充分肯定的巴黎公社是按民主集中制原則組織的。如吳家麟主編的《憲法學》認為:“人民代表大會是公社式的政權組織形式,也應當是‘議行合一’的機關。這里所說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實行‘議行合一’比起巴黎公社來有所發展”。[24]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國家法教研室編著的《中國憲法教程》認為“人民代表大會制就是‘兼管立法和行政’,即‘議行合一’的政權組織形式,它不僅繼承了巴黎公社的原則,而且也有所發展”。[25]魏定仁主編的全國自考教材《憲法學》認為:“社會主義國家普遍確認的是權力的統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則。這個原則由巴黎公社所創建而為后來的社會主義政治制度所充實和具體化”。[26]許崇德、何華輝二先生在所著的《憲法與民主制度》中認為: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實行議行合一,議行合一是巴黎公社以來無產階級政權組織與活動的指導原則。[27]
我們認為,巴黎公社實行的是議行合一制度,這種制度與我們今天所描繪的民主集中制并不一致。議行合一制實行的是立法與行政的合一,而民主集中制則不是。
馬克思對巴黎無產階級革命作出了很高的評價,從他在《法蘭西內戰》中對巴黎公社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巴黎公社實行的是議行合一制。
馬克思認為,1871年法國巴黎無產階級革命中創造出來的巴黎公社是無產階級所向往的“社會共和國”的“一定的形式”。巴黎公社是擺脫資產階級議會制的新型人民政權,是實行人民普選制、人民代表隨時撤換制、立法與行政統一的“工作機關”。[28]“巴黎公社是由巴黎各區普選選出的城市代表組成的,這些代表對選民負責,隨時可以撤換。其中大多數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認的工人階級的代表。公社不應當是議會式的,而應當是同時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機關”。[29]公社由巴黎各區無產階級直接選舉產生的86名代表組成的公社委員會行使一切權力。公社委員會有權通過一切法令,決定一切重大問題,同時直接執行,行使行政權和審判權。公社委員會雖下設執行、財政、軍事、司法、公安、糧食、勞動與交換、對外關系、社會服務、教育共10個委員會,但公社委員兼任各委員會委員。公社委員既是人民的代表,又同時扮演政府官員的角色。他們既參加公社法令、決議、命令的制定,又組織執行公社的各項法令、決議、命令。各區選出的公社委員還直接領導該區政府的工作。所以公社委員會集立法與行政為一身。對此,公社委員阿爾蒂爾·阿爾努有生動的描述。“我們每個人都兼任某個委員會的工作,每個委員會都相當于國家的一個部,分別負責管理公共教育、軍事、物資、外交和治安等,領導一個委員會的工作就足以耗盡一個人的全部精力。另一方面,我們又是區長和民事官員,負責管理各自的區。我們中很多人還在國民自衛軍中擔任指揮,……”。[30]因此,巴黎公社的公社委員會成員既是代表機關的成員同時又是執行部門的領導者。他們既負責制定法律同時又“親自”負責執行法律,因而這是真正意義上的議行合一。
那么巴黎公社為什么實行議行合一原則呢?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巴黎公社是在炮火中成立的。公社成立時,巴黎的一半以上在代表封建勢力的普魯士占領軍的占領之下,而代表反動資產階級勢力的梯也爾政府則盤踞在巴黎郊區的凡爾賽宮。也就是說,巴黎公社一誕生就面臨著被扼殺的危險。事實上巴黎公社也僅存72天。“的確不應該忘記,公社剛剛組成,就遭到凡爾賽分子無情的打擊。公社成立還不到一星期,一場內戰,一場立即變得慘無人道的野蠻戰爭,一場可以和十字軍征伐阿爾比教派相比擬的戰爭,打破了精神上的穩定……”。[31]“針對特殊的形勢,當然應當用特殊的措施來對付;而針對新的,或許是史無前例的情況,同樣應該找到新的,史無前例的措施”。[32]這種措施就是議行合一。在嚴峻的形勢下,雖然“議”也很重要,但“行”更為重要。在公社存在的72天里,軍事斗爭始終處于第一位,有許多公社委員本身就是軍事指揮員。而軍事斗爭需要把執行放在至關重要的地位。
第二,巴黎公社僅僅是一個城市的自治政權,管轄范圍有限,人口不多。“巴黎在宣布公社自治時,想的是什么呢?”“人民在3月18日宣布,必須跳出邪惡的圈子,根除弊端,不是交換主人,而是不再要主人;人民看清了真理,看清了目標和達到目標的途徑,人民宣告了巴黎公社的自治和公社的聯邦”。[33]自治的巴黎公社治下的人口是有限的。公社委員阿爾蒂爾·阿爾努說,選舉公社委員有“23萬選民參加了選舉”,“可以說這23萬人相當于選民人數的三分之二強”。[34]管轄范圍僅限于巴黎和人口數量不多,使得巴黎公社有條件實行議行合一。
第三,盧梭的人民主權學說和1793年雅各賓派思想的影響。盡管巴黎公社是人類歷史上第一個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但它深受著法國啟蒙思想家盧梭人民主權學說和雅各賓派思想的影響。盧梭實際上是第一個闡述議行合一的思想家。盧梭認為,主權不能轉讓,也不能被代表。他反對權力分立,認為最好的立法者就是人民自己,而立法者比任何人更清楚法律應該怎樣執行。所以在民主制下,全體人民不僅是立法者,而且還是執行官。[35]盧梭的思想對后世產生了很大的影響。1793年的雅各賓派憲法就是對盧梭思想的實踐。在憲法的序言,即新《人權宣言》中,刪去了1791年憲法《人權宣言》中體現孟德斯鳩分權思想的第16條,而按照盧梭的“權力不可分割”的思想,寫進了第25條:“主權屬于人民,它是統一而不可分割的”。
1793年憲法在國家機構的設置上,規定設立立法議會和執行會議。立法議會掌握國家的最高權力,立法議會產生并領導執行會議。執行會議必須根據立法議會制定的法律和法令行使權力。
從本質上說,雅各賓派憲法是一部集權憲法,它帶有議行合一的色彩。直接影響了巴黎公社。阿爾蒂爾·阿爾努在《巴黎公社人民和議會史》中說,選舉產生的公社委員中,分為多數派和少數派,多數派“自稱革命的雅各賓派”。[36]“他們認為巴黎公社是1793年巴黎公社的繼續”。“在革命的雅各派內,有相當數量的國際成員和主要因參加社會主義運動而聞名的人物”。[37]因此,巴黎公社在組織與活動上,采取與雅各賓派憲法相類同的議行合一制度也就不足為怪了。
實際上,公社失敗后不久,堅定的公社委員阿爾蒂爾·阿爾努就對公社的議行合一提出了批評。“我們工作繁忙,疲勞過度,得不到一分鐘休息,沒有片刻可以冷靜地思索以避免考慮不周”。[38]由于每個公社委員既要開會議事,又要兼任某個委員會(相當于國家的一個部)的工作,同時還是區長和民事官員。“我們每個人都要擔當并做好難以勝數的工作,這些工作足以使七、八個人忙得不可開交”。[39]阿爾努認為,不是對無產階級民主的周到設計,而是包辦代替思想、集權思想是形成議行合一模式的原因。“支配絕大多數公社委員會的集權思想是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這種思想使他們以為自己不但無限忠誠,而且有無窮的精力;為了把一切做好,應該一切都由公社包辦”。“通過實踐我發現這項措施存在嚴重的弊病”。[40]
因此,議行合一從一開始就先天不足,并沒有成為無產階級專政的最好形式,巴黎公社的失敗就是明證。
實際上馬克思也從來沒有把巴黎公社當成無產階級專政的“唯一形式”,它只不過是無產階級所向往的“社會共和國”的“一定形式”。馬克思之所以肯定巴黎公社的議行合一制度,主要由于這種制度使“普選權被用于真正的目的”。“普選權在此以前一直被濫用,或者被當作統治階級手中的玩物,只是讓人民每隔幾年行使一次,來批準議會制的階級統治(選擇這種統治的工具);而現在,普選權已經被用于它的真正目的,由各公社選舉它們的行政和創制法律的公職人員”。[41]所以馬克思關心的是真正的民主。只要有使“普選權被用于真正目的”的原則、制度、方式出現,不管是不是議行合一制度,就不違背馬克思的原意。
十月革命前后,列寧在領導俄國革命中,從努力實踐議行合一到放棄議行合一也說明這一制度的欠缺。
在十月革命前夕,列寧在著名的《四月提綱》中,喊出了“全部政權歸蘇維埃”的口號。列寧認為,蘇維埃政權是巴黎公社型國家的再造,是民主制的最好形式。他主張“把國家的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結合起來,把管理和立法合而為一”。[42]應該說,列寧是高舉巴黎公社旗幟的,在十月革命前,一直主張要按巴黎公社的議行合一原則建立蘇維埃國家,十月革命勝利后,仍力求在國家政權機關建設中體現議行合一原則。第二次全俄蘇維埃代表大會仿照巴黎公社委員會選舉產生了“中央執行委員會”。1918年蘇俄憲法第32條規定“中央執行委員會”總的指導工農政府及全國一切蘇維埃政權機關的活動。統一協調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在中央執行委員會下設人民委員會,人民委員會負責執行。第36條規定“全俄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委員在各部(各人民委員部)中工作,或執行全俄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各項特別委托”。1924年蘇聯憲法也有類似的規定。由于議行合一原則的集權性質,使得蘇維埃政治制度很快出現了背離民主原則的變化。具體說來,第一,從人民直接管理制轉變為政黨代表制;第二,從“一切權力歸蘇維埃”轉變為一切權力歸政治局;第三,由蘇維埃民主選舉制、罷免制轉變為黨的委任制;第四,從獨立的人民監督權轉變為從屬于國家監察機構;第五,從強調革命法制轉變為賦予肅反委員會以特殊權力。[43]盡管此后的蘇聯1936年憲法完全摒棄了議行合一原則,但議行合一帶來的集權影響沒有消除。
綜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則的憲法內涵是:由人民通過民主的程序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人民代表集中人民的意志,議決國家大事,組織行政機關,行政機關集中執行人民代表大會所通過的決議和制定的法律。它不同于既負責議定大事、制定法律,又負責執行的議行合一制。
三、民主集中制原則不是憲法的基本原則
(一)什么是憲法的基本原則
張慶福教授在他主編的《憲法學基本理論》一書中認為“憲法的基本原則就是制憲者在制憲時所依據的基本理論,在規定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時所遵循的根本標準”。“是調整整個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的根本原則,集中體現憲法的基本精神,統率憲法的基本內容,貫穿于憲法的始終,它決定和影響憲法的其他原則和規定”。[44]也就是說,一項原則能否作為憲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取決于它是否體現憲法基本精神,統率憲法的基本內容,貫穿憲法的始終,決定和影響憲法的其他原則和規定。
李龍教授認為,憲法的基本原則“至少有如下特點:(1)能集中體現憲法的實質與憲法的價值;(2)決定憲法規定的穩定性與統一性,具有宏觀指導作用;(3)覆蓋面寬,是一國社會生活和社會關系的基本準則”。[45]
我們認為,憲法的基本原則是指那些能總領憲法的精神,貫穿憲法始終,決定具體憲法原則和規范的憲法原則。它能左右具體的憲法原則、憲法規范的制定、適用和發展方向,是國家法治建設的人文精神的集中體現。它至少具有以下特點:第一,貫穿憲法的始終;第二,決定憲法的其他原則和規范,而不是被決定;第三,代表憲法的發展方向。
(二)民主集中制原則只是具體的憲法原則,而不是憲法的基本原則
按照我國憲法的規定,民主集中制原則只是國家機構的組織與活動原則,不是憲法的基本原則。1982年憲法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關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我國憲法的這一規定,實際上是把民主集中制原則局限在國家機構。“世界各國憲法條文的內容和形式多種多樣,但歸結起來,不外是社會制度和國家制度的基本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組織與活動的基本原則、國旗國徽和首都,憲法的保障與修改程序等問題”。[46]國家機構的組織與活動原則只是憲法內容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對于決定憲法全部內容的憲法基本原則來說,民主集中制原則只能是一個具體原則。
(三)民主集中制原則被人民主權原則、基本人權原則和法治原則所決定
1、人民主權原則決定民主集中制原則
人民主權原則也叫主權在民原則,是指國家的權力來源于人民,屬于人民。它貫穿憲法的全部內容,是憲法的基本原則。
從某種意義說來,憲法是人民主權原則的產物。作為最高法,它與君主專制水火不容。只有承認人民主權的國家,才可能有憲法。
17、18世紀,在反對封建專制的斗爭中,啟蒙思想家盧梭的以自然權利理論和社會契約論為基礎創立了人民主權學說。他認為,人類最初生活在自由、獨立、平等的自然狀態中。私有制的出現,產生了不平等,自然權利被踐踏,于是人們相約組成國家,把自然權利交給社會,同時又從社會那里得到自由、平等和生命、財產權利;盧梭認為主權是“公意”的體現。人民的“公意”在國家中表現為最高權力,人民是國家最高權力的來源,主權屬于人民。主權既不能轉讓,也不能分割。如果政府侵犯人民的權利,人民可以廢除原來的契約,組織新的政府。
法國大革命后,人民主權作為憲法的基本原則得到確認。[47]人民主權的第一要義在于承認主權屬于全體人民。人民全體是主權的所有者,人民全體的權力不受任何限制;第二要義在于承認政府為代表人民行使主權的機關。政府的權力是有限的,政府只是“人民的雇員(commisdupeuple)”。
從人民主權的要義來看,人民主權學說是政治假說。因為“人民全體(除瑞士實行直接民主和南斯拉夫實行工人自治之外)是無法真正行使權力的,因此大多數國家所實行的是也只能是代議制。這種間接民主的做法──代議制,,只不過是要求政府出自民選。人民行使主權也只限于投票選舉。即令當選的人或機關在形式上代表人民全體,實際上也只是代表人民多數,……。”[48]何華輝先生認為:“人民主權應由人民直接行使,才是最理想、最完善的形式。由于近代和現代國家已遠非小國寡民,國家的一切主權權力都由主權者直接行使確有困難,因而采用代議制度由主權者選派自己的代表組成代議機關,代表主權者行使主權權力,已成為不可避免的事實。”[49]這種政治假說,隨著社會的發展,正在不斷被驗證,不斷被完善。它不僅成為人類追求自由、民主、平等的邏輯起點,還是人類崇高的政治法律理想。王世杰、錢端升先生認為,人民主權學說“雖屬虛擬的理論,他的實際的效用,確屬不可湮沒”。[50]
這種實際的效用體現在憲法的方方面面,貫穿于憲法的始終。在公民的權利自由方面,人民主權原則直接體現在選舉權上,而選舉權的真正實現,又有賴于公民的經濟文化權利、平等權、宗教信仰自由、人身權利、表達意見的自由等等權利的實現。所以人民主權總括憲法所規定的基本人權。在國家制度方面,無論是三權分立制還是人民代表大會制,人民主權更是體現得淋漓盡致。就我國而言,人民代表大會制首先就是人民主權原則的體現。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張慶福先生認為,我們通常所說的民主集中制原則,實際上是人民代表大會實現人民主權原則的形式。“社會主義憲法不僅確認了人民主權原則,而且還確認了實行人民主權原則的形式。這就是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機關。社會主義國家的人民代表機關是國家權力機關,由人民選舉,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人民代表機關組織產生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它們都對人民代表機關負責,受人民代表機關監督。總之,社會主義國家的權力由人民選出的人民代表機關行使”。[51]因此民主集中制原則僅是憲法的一個具體原則,是人民代表大會正確產生和正確行使權力的原則。一句話,民主集中制原則是人民主權原則在人民代表大會的體現。
2、基本人權原則決定民主集中制原則
人權即人的權利,是人應當享有的權利的總和。[52]憲法所體現的是基本人權。所謂基本人權,是指人不可或缺的權利。一般的人權不以法律規定為前提,而基本人權必須由憲法規定。[53]憲法規定基本人權的形態各異。有的在原則上確認基本人權,并以公民的基本權利表現基本人權的具體內容。如戰后的德國、意大利、日本憲法都采取這種表現形式;有的不顯人權字樣,只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以表現基本人權的內容,如美國憲法、中國憲法等;有的原則上確認基本人權,以其他法律來對基本人權具體化,如法國憲法等。基本人權還具有原則性、派生性,可以推導或派生出許多其他的具體人權。基本人權原則是資本主義憲法與社會主義的共有原則,貫穿憲法的始終。[54]
從結構的角度說,各國憲法千差萬別,五花八門,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人民的基本權利義務”[55]是憲法的基本內容。毋庸置疑,憲法關于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的規定就是基本人權原則的直接反映。從國家制度的層面來說,憲法所確立的民主制度也是為保障人權而設立。《人權宣言》明確指出: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李步云先生認為:“憲政是國家依據一部充分體現現代文明的憲法進行治理,以實現一系列民主原則與制度的主要內容,以厲行法治為基本保證,以充分實現最廣泛人權為目的的一種政治制度。”[56]實現和保障人權是憲政國家中國家機構的任務。立法機構通過立法、行政、司法機構通過適用法律來實現和保障人權。在中共十五大政治報告中指出:“領導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國家的權力,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證人民依法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權。”[57]國家機構的組織與活動原則必須符合實現和保障人權要求。從這個意義說,民主集中制原則要服從和服務于基本人權原則。
3、法治原則決定民主集中制原則
1999年3月15日,九屆人大二次會議對我國現行憲法進行修正,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第13修正案)正式將法治原則寫入憲法。法治是什么?《牛津法律大辭典》認為法治是“一個無比重要的,但未被定義,也不是隨便就能定義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權威機構,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機構都要服從于某些原則。這些原則一般被看作是表達了法律的各種特性,如:正義的基本原則、道德原則、公平和合理訴訟程序的觀念,它含有對個人的至高無上的價值觀念和尊嚴的尊重。”[58]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法學界有大量的有關法治的論著問世,雖至今尚未形成一致的認識,但一般認為,法治原則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它對廣大公民、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政黨、武裝力量是普遍適用的。法治的精髓是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規制政府的權力。[59]俄國法學家拉札列夫認為:“法治國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對個人權利與自由的現實保證。人權是法治國家的精髓,也是社會整體發展的因素之一。”[60]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認為:“法律的進步作用之一乃是約束和限制權力,而不論這種權力是私人權力還是政府的權力。在法律統治的地方,權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規則的阻礙,這些規則迫使掌權者按一定的行為方式行事”。[61]《牛津法律大辭典》在“法治”條下如是說:“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內容是:對立法權的限制;反對濫用行政權力的保護措施;獲得法律的忠告、幫助和保護大量的、平等的機會;對個人和團體各種權利和自由的正當保護;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強調政府要維護和執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說政府本身要服從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顧法律或重新制定適用本身利益的法律。”[62]憲法恰恰就是為保障權利和限制權力而存在的。何華輝先生認為:社會主義國家體現法治原則的憲法規范集中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人民的立法權,二是嚴格的依法辦事。社會主義憲法一般都規定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由人民代表機關代表人民行使國家權力;它們還規定最高的人民代表機關享有立法權。憲法規范所體現的人民立法權十分明顯,社會主義國家憲法通常都規定整個國家機關體系的組織與活動原則,其中包括各國家機關的權限范圍以及它們相互關系的準則;同時還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以及國家機關保障這些權利使之得以實行的職責,公民行使這些權利應該遵守的準則。社會主義憲法一般都宣布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為一切國家機關和全體公民的最高行為準則。憲法規范所體現的依法辦事的精神也十分明顯。[63]也就是說,在社會主義憲法中,國家機構的組織與活動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規定及保障等均是法治原則的體現。
因此,相對于人民主權、基本人權和法治等憲法的基本原則來說,民主集中制原則只是憲法的局部的、具體的原則。它服從和服務于憲法的基本原則,被憲法的基本原則所決定。
(四)民主集中制原則不是所有國家機關的組織與活動原則
我國的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國家主席、軍事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如果將所有的國家機關的組織與活動原則都視為民主集中制,不僅在理論上牽強,而且在實踐中有害。
國家主席是我國的國家元首,是個人組成的國家機關。如果一定要認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國家主席是民主集中制的體現的話,那么國家主席行使國家元首權的活動無論如何與民主集中制無關。實際上我國國家主席的產生和職權行使同議會共和制資本主義國家元首相比較并無大的不同。
我國的軍事機關實行的是首長負責制。憲法第93條規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軍隊是高度集中的武裝集團,國家軍事機關的建設必須更多地體現在對軍隊集中、統一的要求,而不是民主的要求。到今天為止,世界上從未出現過一支官長全部由選舉產生,命令根據多數士兵意見下達的軍隊。所以軍事機關不能按民主集中制原則活動。
人民法院是我國的司法機關,是國家的最終裁判機關,擔負著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的重任。按照我國現行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的確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組織和活動的。具體表現為:1、負責:“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憲法第128條)2、選舉與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5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3、報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7條)4、審判委員會制度:”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按照這種模式運作的人民法院,現在已經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尤其是不適應法治國家建設對司法公正的呼喚。[64]具體說來:
首先,是法官還是法院對法律負責。法官是什么?法官是“對其職責是裁決糾紛和其他提交給法院決定的事情的人的總稱。”[65]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對公平、正義負責;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對法律負責。在我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實際上是法院負責。盡管判決以法官的名義做出,但法官并不總是對案件的判決起決定性的作用。
其次,法官和法院是對法律負責還是對人大負責。在英國,法官“被女王所任命,付給一個固定的俸祿,但他們不是皇室的臣仆,不受女王和其他大臣們、政府機構或議會的控制和指揮。他們是完全獨立的。在美國情況也是如此,司法獨立于政治干涉和壓力被認為是根本”[66].在我國,除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大和全國大常委會負責之外,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要對產生它的地方人大負責。這就產生了一個現實的風險,即當地方人大的行為不合法時,地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是向法律負責還是向地方人大負責。在實踐中,地方人民法院往往選擇了后者,法律讓位于權力。
第三,人民法院如何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在憲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的習慣做法是人民法院院長代表人民法院對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近年來,隨著司法腐敗的嚴重和人大代表參政、議政水平的提高,出現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未獲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情況。也就是說,人民代表大會對人民法院不信任。出現這種情況,是法院總辭職,還是人民代表大會解散法院?顯然都不合適。實際上,工作報告沒有被通過的人民法院仍然存在,而且照樣行使職權,只是對少數院長的工作調整了事。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6日頒行了《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這樣,實際上就把人民法院對人大負責制度變成了人民法院院長對人大的負責制,這不僅對法院院長不公平,而且有違憲法原意。
近年來,地方人大對法院開始進行個案監督,這被認為是法院對人大負責的好形式。但人們常有這樣的疑問:難道人大比專事審判的法院在審判工作上更為專業?實際上,個案監督在不少地方已經成為干預司法的一個堂而皇之的理由。
所以,為了建設法治國家,為了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能實行民主集中制。法院和法官只對法律負責。
綜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則不是我國國家主席、軍事機關等國家機關的活動原則,不應該是人民法院的組織與活動原則。
民主集中制不是憲法的基本原則不是對民主集中制的否定。從憲法意義上說,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會議式的國家機關仍然體現民主集中制原則。即人民按自己的意志選舉人民代表,人民代表集中討論議決國家大事,制定法律,選舉國家機構。人民選舉代表的過程是一個民主的過程,而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形式議決國家大事,制定法律、選舉國家機構的過程就是集中的過程。所以,從本質上說,民主集中制就是社會主義民主,是民主在社會主義條件下的新提法。
在當前,準確地把握經典作家的民主集中制思想的原意,正確認識民主集中制的法律內涵,有助于突破法治建設中的理論瓶頸,為憲法的進一步完善,憲法的監督實施,司法公正與司法改革奠定理論前提。
注釋:
[①]以至于有的學者撰文《無所謂合憲不合憲——論民主集中制與違憲審查制的矛盾及解決》,洪世宏文,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5期。
[②]《共產主義運動國際章程匯編》,第91頁,河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③]《列寧全集》,第二版,第21卷,第405頁,人民出版社。
[④]《列寧選集》,第4卷,第311-312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⑤]《列寧選集》,第1卷,第482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⑥]《列寧選集》,第4卷,第24頁。
[⑦]參見何華輝《比較憲法學》,第96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何先生認為:“馬克思和恩格斯在總結英國憲章派、法國布朗基四季社、德國正義者同盟經驗的基礎上,提出按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共產主義者同盟”。
[⑧]參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572-575頁。
[⑨]《共產黨宣言》單行本,第36頁,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⑩]《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137-138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137頁。
[12]學術界的一般認識正好相反。何華輝先生認為:“這個由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進一步體現了民主集中制的組織原則”。《比較憲法學》,第96-97頁。林舉岱先生認為“章程還強調民主集中制的原則,規定國際的最高機關是每年召開一次的全協會工人代表大會。大會產生協會的總委員會”。林舉岱主編《世界近代史》,第435頁,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13]《列寧選集》,第2卷,第519-520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列寧選集》,第2卷,第520頁。
[15]《列寧全集》,第2版,第24卷,第238頁。
[16]《列寧全集》,第2版,第46卷,第379頁。
[17]《列寧全集》,第2版,第25卷,第73頁。
[18]《列寧全集》,第2版,第27卷,第257頁。
[19]參見《憲法詞典》,第124頁,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20]關于這一問題,我將另文論述。蔡定劍認為,54年以后“民主集中制被普遍化為國家政治生活的一般準則,被用作處理人民內部矛盾中個人與組織關系的準則,被作為強調加強紀律的一種手段”。蔡定劍著《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第86-87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修訂版。
[21]《選集》,第2卷,第354頁,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
[22]《選集》,第2卷,第637-638頁。
[23]《選集》,第3卷,第1006頁。
[24]《憲法學》,第189頁,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
[25]《中國憲法教程》,第168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
[26]《憲法學》,第27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27]《憲法與民主制度》,第55頁,湖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28]參見馬克思《法蘭西內戰》單行本,第58頁,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29]《法蘭西內戰》,第55頁。
[30](法)阿爾蒂爾·阿爾努《巴黎公社人民和議會史》中譯本,第187頁,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
[31]《巴黎公社人民和議會史》,第181頁。
[32]《巴黎公社人民和議會史》,第185頁。
[33]《巴黎公社人民和議會史》,第348頁。
[34]《巴黎公社人民和議會史》,第142頁。
[35]參見法國盧梭《社會契約論》中譯本,第87-88頁,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
[36]《巴黎公社人民和議會史》,第165頁。
[37]《巴黎公社人民和議會史》,第164頁。
[38]《巴黎公社人民和議會史》,第186頁。
[39]《巴黎公社人民和議會史》,第187頁。
[40]《巴黎公社人民和議會史》,第187頁。
[41]《法蘭西內戰》,第141頁。
[42]《列寧全集》第2版,第34卷,第67頁,人民出版社。
[43]參見龔廷泰《列寧法律思想研究》,第172-177頁。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44]在我國,幾乎每一部憲法學教材或系統的憲法學專著都涉及憲法的基本原則問題。張慶福先生是以一節內容專門闡述“憲法基本原則的概念”的第一人。他主編的《憲法學基本理論》也是第一部講憲法基本原則而沒有講民主集中制原則的專著。參見張慶福主編《憲法學基本理論》第七章,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4年3月版。
[45]李龍《憲法基礎理論》,第126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46]何華輝《比較憲法學》,第44頁。
[47]參見王世杰、錢瑞升《比較憲法》第43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這種學說,法國自1789年大革命以來,并嘗屢次以文宣示。1789年人權宣言的第3條說:‘主權全體,根本的屬于國民;任何團體或個人,不得行使未經國民賦予的職權’。1791年憲法則云:‘主權是唯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割讓的,不受限制的。主權屬于國民。’以后法國憲法,屢有此類的宣示;其他各國憲法亦往往設有此種規定,吾國亦非例外”。
龔祥瑞先生認為:“國家主權屬于人民,這一條幾乎已成為舉世各國憲法的通則。美國憲法在其序言中也開宗明義寫道:‘我們美國人民為美國制定并確定了這部憲法。’即使以天皇為國家象征的日本國憲法第一條也規定:天皇的地位‘基于主權所存在之日本國民’。”參見《比較憲法與行政法》第57頁,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48]龔祥瑞《比較憲法與行政法》,第58頁。
[49]何華輝《比較憲法學》,第58頁。
[50]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第44頁。
[51]張慶福《憲法學基本理論》,第133頁。
[52]目前國內外學術界并未給出一個大家都接受的人權定義。國外學者有關人權的觀念可參閱:(1)沈宗靈《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西方人權學說的演變》,載《當代中國人權論》第125頁,當代中國出版社,1993年版。(2)(英)米爾思《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中譯本,第3頁,夏勇、張志銘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3)(美)路易斯·亨金《人權概念的普遍性》,載《中外法學》,1993年第4期。
國內學者有關人權的觀念可參閱:(1)何華輝《比較憲法學》;(2)董云虎等《世界人權約法總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3)韓德培、李龍等《人權的理論與實踐》,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4)孫國華《人權:走向自由的標尺》,山東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5)胡錦光、韓大元《當代人權保障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6)鄭杭生《人權新論》,中國青年出版社,1993年版。(7)夏勇《走向權利的時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8)羅中立、萬其剛、劉松山《人權與法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9)公丕祥《權利現象的邏輯》,山東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53]美國學者愛德華·S·科爾認為:“個人權利,既然它仍高于憲法,先于憲法而存在,憲法中對個人權利的羅列并不給予其任何權威,而只是一種保障。換句話說,并不是因為憲法提到這些權利它們才是基本的,相反,它們是基本權利,所以才寫在憲法中。”《密西根法律評論》,第247期,第247-248頁。轉引自,李步云主編《憲法比較研究》,第129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4]前蘇聯學者法爾別洛夫認為:“憲法是規定國家政治形式、國家機關體制、國家機關成立和活動的程序,以及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根本法。”參見庫德里亞夫果夫等著,劉向文譯《蘇聯憲法講話》,第1頁,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
何華輝教授在他的《比較憲法學》中列舉了加拿大學者柯里、美國學者特里索利尼、日本學者小林直樹等10位外國學者的憲法定義“他們所闡述的憲法關于國家機關體系的組織與活動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以及憲法在國家法律體系中的根本法地位,把憲法的形式顯得十分清晰。”參見何華輝《比較憲法學》,第11-15頁。
中國臺灣憲法學家林紀東認為:“憲法者,規定國家之基本組織、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基本國策之根本法也。”林紀東《民國憲法釋論》,第1頁,臺灣明文印刷廠,1981年出版。
[55]李步云主編《憲法比較研究》,第23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6]李步云《憲政與中國》,載《憲法比較研究文集》(2)第2頁,中國民主與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57]《高舉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把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紀──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第33頁,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58]《牛津法律大辭典》,中譯本,第790頁,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
[59]關于這一問題,童之偉教授創立了權利與權力關系的“法權”之說。參見《論法理學的更新》,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6期;《再論法理學的更新》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權利本位說再評議》,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6期;《法權中心的猜想與證明──兼答劉旺洪教授》,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6期;《法權中心說補論》,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1期。他與劉旺洪教授的論爭,更是將權利與權力關系的研究推到了新起點。
[60]B·B拉扎列夫主編《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中譯本,第349頁,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1]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譯本,第358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62]《牛津法律大辭典》,中譯本,第790頁。
[63]參見何華輝《比較憲法學》,第80頁。
[64]近年來,隨著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理念的確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法學界多次召開高規格的司法公正研討會,產生了一大批研究成果。
[65]《牛津法律大辭典》,第482頁。
[66]《牛津法律大辭典》,第4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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