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的權利與義務探析論文

時間:2022-10-03 09: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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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的權利與義務探析論文

摘要:我國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權利義務”。對于這一條款,學界一直存在爭議。本文通過對此條款提出法理的質疑,旨在引發對于憲法制定的思考。

關鍵詞:受教育權;權利;義務;憲法

“人們為理解社會而受教育,他們為創造或再創造社會而受教育?!敝逃野8ダ住べ嚹倪@句名言足以顯現出教育的重要性。如今各個國家更是將受教育的權利列入法律之中予以保護,有數據顯示,在142個成文憲法國家的憲法中,51.4%的憲法規定了受教育權利和實施義務教育,22.5%的憲法規定了參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權利,23.9%的憲法規定了教育自由和學術自由的權利。

當然,我國也不例外。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機會?!保坏?,這一系列的法律規定都凸顯出我國對于受教育權

的保護及重視。但其中所引發的種種思考也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重視。

一、受教育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的規定不合理

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對于這一條款的規定合理性與否,法學界一直有著不同的爭論。有的學者認為,按照我國憲法的規定,受教育一方面是權利,受教育者可以放棄,另一方面是義務,受教育者必須履行。那么公民受教育既是權利又是義務,一方面可以放棄,另一方面必須履行,從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同時也認為,我國受教育的這種憲法規定方式,不僅產生理論上的困惑,而且也在實踐上給教育立法帶來困難。有的學者則認為,從受教育權利絕對性與相對性和受教育義務履行者雙重性兩個方面來進一步探討該條款,使其內在的合理性與存在的必要性得到真正的理解。

我是比較贊同前者的觀點,我國將受教育權既規定為權利又設定為義務,從法理上來講是違背其權利義務內在理論性的,從實踐上來說也會給部門法造成一定的困擾。

1.權利與義務主體雙重性不符合法理

在談論權利與義務的對立時,我們常說權利表征利益,義務表征負擔,它們是法這一事物中兩個分離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同時它們又相互依存,相互貫通。權利從法律角度來理解可以將其理解為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而義務則是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中的、主體以相對受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約束手段。這兩者是對立統一,相互轉化的,任何一項權利都必然伴隨著一個或幾個保證其實現的義務,也就是說,權利人在一定條件下要承擔義務,義務人在一定條件下要享受權利。但是在憲法這一條款的表述中,我們卻發現,將受教育當作主體的一項權利外,同時也將其規定為了一項義務,作為同一主體而言則難免會自相矛盾。如果說這一主體有選擇接受教育權利的話,那么他同時也有權利選擇不接受,這也完全符合權利賦予的涵義,可于此同時,卻又有法律的條文規定,這項受教育的權利必須接受,因為這是一項義務,否則你便是違反了法律。試問,我們應該如何讓這樣一條既規定權利又限定義務的條款在這種情況下得到完善的解決?結論自然顯而易見,就是無法解決。這就好比,倘若我們賦予一個主體有選擇吃蘋果的權利,同時又規定這個主體必須吃掉這個蘋果,不論你是否愿意,因為這是你的一項義務。所以說,公民受教育既是權利又是義務,一方面可以放棄,另一方面必須履行,從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從法理上難以服眾。

2.權利和義務的主體界限劃分模糊

在憲法的這一條款中,主體的界定也存在爭論,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這就意味著這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從三歲咿呀學語的孩童到七八十歲的老人,統統都可以劃分到這個范圍中來。那是不是所有人都必須將受教育作為一項義務來嚴格遵守?而我們從其他的部門法,不難看出,將受教育作為一項義務來遵守的,其實是特指的九年義務教育,《教育法》第十七條關于學校教育制度的規定,可以對教育階段做出義務教育階段和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劃分,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屬于義務教育階段,而高級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則屬于非義務教育階段。所以憲法中將這個義務的主體籠統的概括為公民是不合適的,這樣就容易造成法律的誤讀。因為就憲法規定的條文而言,權利和義務的主體都是相同的個體,除了有悖邏輯和法理外,對于那些心智尚未完全發育成熟的孩童而言,如何讓他們來理解受教育的義務?而且如果憲法創設了公民的某項義務,那么法律也應相應規定義務人拒絕或者無法履行該義務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而我國的教育法律并沒有規定適齡兒童和少年拒絕或者無法履行受教育義務時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另一方面,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和少年基本都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部分或者完全沒有承擔法律義務和責任的能力。因而,憲法的此項規定如何讓讓他們來承擔責任?

顯然,在這里,法律的本意是為了強調讓適齡兒童和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來承擔這項義務,因為我國的《義務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明確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闭缒吕账裕耙粋€人只顧把孩子生育出來,而沒有能喂養他的身體和能把他的心靈教育好的相當預計,這對于那個不幸的后代以及整個社會來說都是一種道德上的犯罪;大家也還沒有認識到,如果做父母的不盡這項義務,國家就應當實行監督,務使這項義務盡可能在父母有負擔之下得到履行?!彼哉f,規定父母的此項義務,從發展孩童身心和國家教育事業正常有序的進行這方面而言是沒有錯誤的,但是從憲法的角度而言,憲法第四十六條這一模糊的規定是有悖于法理的,無法將意思得到真正的表達。象《日本國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一切國民,按照法律規定,都負有使受其保護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義務?!比毡緫椃ㄈ绱嗣鞔_的提出,讓人們也可以清晰的了解憲法的本意,而不是象我國現在這樣,對于這一條款的表述方式爭論不休。

此外,義務教育除了父母的義務以外,是否國家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顯而易見的是“義務教育”是和免費教育聯系在一起的。國家從長遠的公共利益出發,通過法律強制規定適齡兒童必須接受初等教育,但“強制”本身意味著國家不僅不得再向家庭收取相關費用,而且必須創造條件“保障”適齡兒童就學,否則,那些交不起學費的家庭是否就要因此受到法律的懲罰?而這是否是一個理性的法律所要求的?因此,“義務教育”確實是適齡兒童機

器家庭的義務,但更是政府的義務。

二、憲法的模糊規定使得部門法立法無據

憲法的最高權威性是不可以忽視的,在法律體系中,憲法是各部門法的基礎,各部門法都應當以憲法為立法依據,都不得與憲法相沖突;同時,各部門法也都是憲法的發展和落實,是憲法精神和價值的延伸和體現。

誠如在前文中所述,憲法第四十六款中的規定,對公民的范圍并沒有做出詳細的界定,那么部門法是根據什么將初等教育界定為九年義務教育,是否就意味著在其他的階段沒有權利和義務限定?公民中義務的承擔者是否和權力的享有者是同一主體?還是像《義務教育法》中的規定,使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作為義務的承擔者?學校是否也應當作為義務的主體之一?如此一來的話,憲法的模糊規定,使得部門法所制定的規章條款就所依無據。如果一個上位法沒有規定,而下位法做出相應的規定,則變成違憲的問題了,這樣便會使得部門法處于一個尷尬的地位。于此同時,我們還應注意的是,作為憲法本身,頻繁的修訂并不是一件好事,若是解釋能對其做更好的詮釋得話,這種選擇是最好的方式。對于此條款而言,就有學者提出,對該條款做出這樣的解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根據自身能力接受教育的權利,負有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的義務;父母或監護人負有使其子女或被監護人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的義務”。三、受教育權的司法程序受到的阻滯

九年義務教育由于受到國家的強制力的保護,學校只負責推行和實施國家的教育計劃??墒歉叩冉逃齽t不同,它不屬于強制性義務教育,從保證大學教育質量的角度而言,欲保障公民受教育權的實現,必須賦予學校等教育機構一定自治權利??墒羌幢闳绱耍瑹o論是在九年義務教育下還是在高等教育下,學生因受到處分被開除學籍而狀告學校的訴訟至今仍舊是層出不窮,往往是學生還沒有進行申辯的過程,便被學校所拋出的“一紙規定”而喪失繼續受教育的權利,而訴諸法院得到的結果往往是以學校的內部行為為由不予以受理,從而導致這一項憲法所規定的受教育的權利無法得到伸張。雖然經過“齊玉苓”一案,引發了人們對于憲法司法化的思考,但是在實踐當中,還是沒能真正的將憲法走上司法化的道路。于是我們只能在亟待解決這一問題的過程中,尋求新的諸如自由權和“公益訴訟”的救濟途徑。

四、結束語

受教育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個人自由發展其人格和個性的基本條件和保證,包含于人的尊嚴的內涵之中。一部成熟而穩定的法律,尤其是憲法,其特殊的地位決定了其作為一部基本法存在的必要性。

如何同時將公民的權利和法律的威嚴同時并重并相得益彰,則需要我們不再是某一種理念的絕對堅持者,而是根據所要處理事務的性質,成為各種不同理念混合的產物。

而憲法中嚴謹的文字表述更是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倘若在文字表述上出現了歧義,則極易造成對法律的誤讀。進而容易讓人們對憲法的可信度降低,極易造成對憲法的不遵從,若因為文字表述而隨意的更改法律,尤其是憲法,這并不是一個國家法律真正進步的表現,而是一種難以言說的悲哀??墒菚r代在不斷的發展的同時,我們又不得不考慮我們以前制定法律所沒有考慮的因素,這就要求我們在不斷的完善我國法律的同時,更要注意的是,在制定一部法律的同時,怎樣使其得到最大的發揮,尤其不要在語言表述上出現失誤,尤其不要讓憲法象皇帝的圣旨那般朝令夕改。

注釋:

①王俊:試論憲法受教育權利和義務的內在合理性[J].河南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11).

②溫輝:受教育權入憲研究[J].法學家,2001,(2).

③王俊:試論憲法受教育權利和義務的內在合理性[J].河南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11).

④童之偉:對權利和義務關系的看法[J].法商研究,1998,(6).

⑤穆勒:論自由[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2.115.轉引自王俊.試論憲法受教育權利和義務的內在合理性[J].河南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11).

⑥王俊:試論憲法受教育權利和義務的內在合理性[J].河南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11).

⑦鄭賢君提出,由于傳統理論認為,包括受教育權在內的社會權利不具有司法可訴性,只有通過以下兩種方式:一是通過公益訴訟,拓展傳統訴訟主體資格的范圍,以實現對包括受教育權在內的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一是通過對自由權作延伸性解釋,將包括受教育權在內的社會權利納入自由權的范圍之內,從而確立對這類權利的司法保護.

參考文獻:

[1]張千帆:《憲法學理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

[2]蔡定劍:《憲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

[3]法律教育網:論公民受教育權的憲法屬性[EB/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