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受教育權
時間:2022-03-14 05: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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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文主要從與傳統的權利相比,公民受教育權是一項新型的公民權利,公民受教育權是一項積極的受益權,公民受教育權是一項具體性權利,從政治權利、經濟權利、文化權利和社會權利并列在一起的角度來看,公民受教育權屬,從自由權和社會權并列在一起的角度來看,公民受教育權實質上是社會權,公民受教育權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義務這幾個方面對公民受教育權進行講述。其中包括:自由權、平等權等公民權利,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后即被確認的權利,屬于傳統權利,公民要想享有受教育權,須依賴于國家創造必要的條件,提供基本的設施,實質上即要求國家履行必要的積極義務,基本上認為權利有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經濟權利、文化權利和社會權利幾種,
政治權利包含有一個最主要的因素即是政治利益。政治權利是各項政治與自由的通稱,憲法和法律中規定的一些傳統權利如選舉權、言論自由權等即是政治權利。公民通過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參加國家、社會、企業事業等組織機構的民主決策和管理的權利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一、與傳統的權利相比,公民受教育權是一項新型的公民權利。
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對憲法做出不同的劃分,如根據憲法產生的時間,可以分為近代憲法與現代憲法。為了對公民的各項權利予以深入的認識,也可以將權利分為傳統權利和新型權利。自由權、平等權等公民權利,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后即被確認的權利,屬于傳統權利,而受教育權則是在憲法由近代向現代演變的歷史大背景下產生的,它的歷史較短,正式入憲是在1919年。同時,自由權等傳統權利只規定公民享有此項權利而無義務,受教育權則在賦予公民權利的同時又設置了必要的義務,它的內容較新。不管是從時間上還是從內容上看,受教育權具有新型性的特點是較為明顯的。
二、公民受教育權是一項積極的受益權。
我國臺灣地區有許多學者認為,有一種權利可稱之為受益權。受益權又可分為消極的受益權和積極的受益權。劉慶瑞認為:“受益權系人民站在積極的地位,為自己之利益,而向國家要求一定行為之權利。以前,各國憲法多注重于保護人民的自由權,關于受益權,甚少規定。其有規定者,亦僅以保護自由權之受益權為限,例如司法上的受益權是。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后,各國憲法漸趨向于經濟上的平等主義,對經濟上的弱者,采取種種保護辦法。于是教育上的受益權和經濟上的受益權,遂規定于憲法之中。他認為,受益權可分為司法上的受益權,行政上的受益權和教育上的受益權等。”[8]林紀東認為:“受益權,謂人民為其一己之利益,請求國家為某種行為之權利。”他將受益權分為消極性之受益權和積極性之受益權。救濟權即為消極性之受益權。“積極性之受益權,亦有多種,如生存權、工作權、受教育權等。[9]筆者認為,臺灣學者的分析頗有道理,公民要想享有受教育權,須依賴于國家創造必要的條件,提供基本的設施,實質上即要求國家履行必要的積極義務。
三、公民受教育權是一項具體性權利。
有學者提出人權和權利在本原、主體、客體和存在形式等多個方面有不同。[10]學界許多學者雖然對此未明確表態,但從文字處理上看,對兩者未作區分。筆者認為兩者有差別,人權的政治色彩較濃,權利的法律味道更足,人權更抽象,權利較具體,但大體上說,兩者基本相同。人權是一個抽象的、龐雜的概念,我們對人權進行研究必須要將其細化、分類。
目前學界對于人權和權利的分類有多種,臺灣的學者多將權利分為三類,即消極的受益權、積極的受益權和參政權。美國有學者將權利分為四類,即法律權利、政治權利、社會權利和參與權利。法律權利又可分為五種即程序權利、表達權利、身體控制權、財產和服務權利以及組織權利;政治權利又可分為四種即個人權利、組織權利、歸化權利和反對權;社會權利也可分為具備能力和預防性權利、機會權利、分配權利和補償權利等四種;參與權利包括勞動力市場干預權利、企業和行政機構權利以及資本控制權等三種權利。[11]我國大陸學者一般在憲法學教科書里面將權利劃分為八、九類。從兩個人權公約看,基本上認為權利有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經濟權利、文化權利和社會權利幾種。
應該說,學者們基于不同認識下對權利的劃分有相當的道理,對我們有啟發意義,但筆者認為目前存在的對權利的劃分也有明顯的缺陷:其一,不科學,按照有些學者的分類,無法包羅所有的權利,如三分法(消極、積極受益權、參政權)就將平等權排斥在外了;其二,太煩瑣,是指大陸學者的分類法。因此,筆者提出將權利分為兩大類,即基礎性權利和具體性權利。這種分類法克服了上述分類的缺點,首先這兩大類可以將所有的權利包括在內,其次把權利只分成兩類,比較簡單,便于理解和記憶。基礎性權利是指最根本的、最重要的、最抽象的權利,有四個即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和平等權。除了上述四個權利以外,其他權利都是具體性權利。○1以此而論,公民受教育權是一項具體性權利。
四、從政治權利、經濟權利、文化權利和社會權利并列在一起的角度來看,公民受教育權屬
于文化權利。
包含著憲法規范,體現著憲法權利和義務的憲法關系主要可分四種,即政治關系、經濟關系、文化關系和社會關系。與該四類憲法關系相對應,憲法權利中的具體性權利也可以分為政治權利、經濟權利、文化權利和社會權利等。
所謂政治權利包含有一個最主要的因素即是政治利益。政治權利是各項政治與自由的通稱,憲法和法律中規定的一些傳統權利如選舉權、言論自由權等即是政治權利。公民通過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參加國家、社會、企業事業等組織機構的民主決策和管理的權利。
經濟權利在根本上謀取的是經濟利益,如勞動權等。
社會權利是一種新型的權利,它是20世紀,特別是二戰以后在法律的社會化潮流中產生的一種權利。按照龐德的理解,法律的發展經歷五個發展階段,分別是原始法階段、嚴格法的階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階段、法律的成熟階段、法律的社會化階段。在第五階段,即法律的社會化階段,法律的重點從個人利益逐步轉向社會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小限度的阻礙和浪費來盡可能地滿足人們的要求。[12]所謂社會利益,有學者認為是公民對社會文明狀態的一種愿望和要求。[13]社會權利即是以社會利益為核心的一種權利,它包含有豐富的內容,它的基本特點是,著眼于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普遍利益、維護社會的安全。環境權即屬于社會權利。
而文化權利須是一國歷史文化傳統、民族精神等在其中的凝結和濃縮,具有文化目的。公民受教育權顯然屬于文化權利。受教育權的主要內容即是對本國文化的一種繼承和發揚,另外也蘊含著深遠的文化目的。如我國現行憲法第46條規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公民享有和行使該項權利一則可以提高自己的文化水平,二則可以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質。我們可以這樣定義,公民受教育權是指公民有通過學校和其他教育設施和途徑,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能,提高文化素質、政治素質或業務素質和水平的權利。它是一項基本的文化權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權利、得以全面自由發展的前提,在文化甚至包括社會權利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五、從自由權和社會權并列在一起的角度來看,公民受教育權實質上是社會權。
有學者認為,受教育權包括教育權、受教育自由、教育自由和教育目的等四方面內容。受教
育權同時兼具自由權與社會權兩種權利的特性。在受教育權的四方面內容中,受教育自由與教育自由側重自由權,而教育權與教育目的則側重社會權利特性。[14]此種觀點應該來說有較多的新穎性和較大的啟發性,但筆者不太同意該觀點。首先,我們要確定公民受教育權的主體是“公民”,而不是國家或別的什么人。所以,筆者不同意受教育權還要包括教育權、教育自由的說法。其次,從公民受教育權的產生理念和實質內容來看,是社會權而不是自由權成為公民受教育權的特性。該權利本身是在國家理念和憲法理念發生重大變化的歷史背景下出現的,法律社會化的潮流必然會使新出現的權利受到潮流的影響。該權利的本質是為了公民個人更高層次的發展,更有尊嚴的生活,同時也是為了整個國家和民族素質的提高,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這些因素也應該使公民受教育權具有更多的社會權屬性。當然,并不是說“自由”在公民受教育權中毫無體現,但“自由”是非常局限的、次要的、非本質的。一所高校,它有在一定的范圍內選擇到底錄取哪一位學生的自由,但它必須要錄取本地區或本國的學生,這是確定無疑的,是無自由的。一名學生,他有在一定范圍和條件下擇校的自由,但他只能是在一定范圍內和一定條件下,同時他必須要接受教育,這是對現代社會一個公民的最起碼的要求,此時,他也是不自由的。
所以,從自由權和社會權并列在一起的角度來看,公民受教育權可能會有一些自由權的性征,但這是次要的,是以社會權的性征為前提的。
六、公民受教育權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義務。
公民受教育權首先是一種權利,列寧所言,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一種權利當它作為基本權利寫進憲法,最主要的是把它作為公民權利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保障公民享有正常的美好的生活。我們在探討公民受教育權的問題時,應將主要精力投入到受教育權的“權利性”上。但是,權利和義務從來都是孿生兄弟,一面是權利,一面是義務是現代國家大多數憲法權利的鮮明特色。堅持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這是馬克思主義的一個基本觀點。早在1864年組織國際工人協會時,馬克思就在協會的臨時章程中提出:“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并在他親手重新修訂的1871年版的《國際工人協會共同章程》中繼續堅持了這一基本觀點。[15]另外,資本主義國家隨著自由競爭向壟斷階段的發展,國家干預逐漸加強,人們在繼續重視公民權利的同時,也開始強調義務的一面。我國臺灣學者林紀東認為:“憲法關于人民義務之規定,各時代不同,在十八世紀后期,民權革命成功之始,對于人民之義務,甚少規定,可稱為缺少義務規定時期。十九世紀以后,各國憲法,對于人民之義務,略有規定,可稱為開始義務規定時期。至于二十世紀第一次大戰以后,各國新憲法,對于人民之義務,設有較多之規定,且每規定人民享有某種權利時,連帶規定其所應負之義務,其所定義務之種類與性質,與前均不相同,可稱為重義務時期。”[16]受教育權也具有同樣的特點,憲法在賦予公民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必須的義務。如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第120條規定:“養育子女、完成其肉體、精神及社會能力為父母的最高義務,且為其自然的權利。”第145條規定:“就學為一般的義務,就學義務的履行,應以在小學修業8年以上,及畢業后至18歲止,在補習學校修業為原則。”它還規定:“受國民小學教育為國民的普遍義務,……國民小學及完成學校之授課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費。”日本和平憲法第26條規定:“一切國民,按照法律規定,都享有按能力受同等教育的權利。一切國民按照法律規定,都負有使受其保護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義務。義務教育為免費教育。”我國1954年憲法僅僅規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權利。第9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國家設立并且逐步擴大各種學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機關,以保證公民享受這種權利。75憲法和78憲法也僅規定了受教育權而無義務。1982年憲法與前幾部憲法不同,其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筆者并不同意有些學者對“公民受教育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這一說法的有關質疑和批駁。比如有學者認為,我國憲法把受教育權即規定為公民的權利,又規定為公民的義務,實際上是不妥當的,是混淆了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的關系。[17]還有學者認為,我國受教育的這種憲法規定方式,不僅產生理論上的困惑,而且也在實踐中給教育立法帶來困難。○19[18]實際上權利與義務是有著密切對應關系的概念,但并非是一一對應關系。公民受教育權的權利主體只有一個就是公民自身,其他的如國家、社會、學校和父母等都不是該權利的主體。該項權利的義務主體有多個,包括國家、未成年人的父母、公民自身等等。我們一定要注意在“公民受教育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這句話里,不管是權利還是義務,它的主體都是指的公民自身(國家、父母等的義務對于公民是權利決不是義務),所以這種說法并不矛盾,在我們弄清楚它的含義后,自然也就不覺得它混淆了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的關系了。既然,理論上無問題,那么在實踐中也不會有困難了。
筆者也不同意有的學者以受教育的權利義務觀已過時,在二戰后已被受教育的權利觀所取代的前提來否認“公民受教育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的觀點。[19]如我國現行的1982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這就否認了該學者的判斷。該學者還認為在制定1982憲法時,有一種意見左右了46條的制定。那就是“受教育不光是公民的權利,同時也是每個公民,特別是每個家長的義務”,從這句話里面,我們可以看到家長的義務被強調了,但公民的義務并沒有被剔除。該學者卻認為立法的愿意是讓孩子的父母承擔送起子女接受教育的義務,而不是將接受教育視為孩子的義務。這是值得商榷的。公務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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