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8 09: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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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法人人格獨立作為一種制度安排,能有效地防范和減少股東的投資風險進而促進投資興業,繁榮社會經濟。但是,這種制度并沒有完全按照設計者的意愿運作,在實施中出現了設計者當時不曾想或無法想到的問題,尤其是現實經濟生活中,由于人們在觀念和制度上將公司人格獨立、有限責任制度絕對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動經濟發展的同時出現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當了投資者的保護傘,也成為了舞弊者的護身符。面對實踐中遇到的種種事與愿違,從美國判例法中走出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為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與完善打開了一扇窗。雖然公司人格否認已成為英美法國家普遍適用的制度,但其在我國卻是剛剛走進公司法的制度體系當中,理論界一般認為2006年1月1日的《公司法》是我國正式引入這一制度的標志。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已大膽導入了這一制度,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確地規定公司法人格否認的立法例。但是,由于該條表述過于抽象,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受理還在持觀望態度。所以,目前尚未發現援引該條而作出的典型判例。基于此,本文對在實踐中如何完善這一制度表達了作者的觀點。

關鍵詞公司人格否認;適用;完善建議

一、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概述

學者一般認為,公司人格否認(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制度首創于美國,1905年美國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一案的判決中首開公司人格否認的先河,其后逐漸發展成為一種制度并被英、德、日等國所繼受。它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項,否認公司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目標。我們知道,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實體,擁有獨立的財產,并以自己的財產對公司的債務獨立承擔責任,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嚴格分開,公司債權人不能繞過公司而向股東行使債權,這就是股東有限責任存在的前提基礎。公司的獨立責任與股東的有限責任是相輔相成的,對公司人格的否認實質就是對股東有限責任的否認,是債權人推倒公司獨立責任這層保護屏障要求公司股東對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一種措施。對公司獨立人格的否認,并不是全面地、徹底地、永久地否認其人格,而只是在個案中因公司法人人格被不合目的性的運用而否認其法人人格,是個案的、暫時性的否認,這并不影響該公司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繼續合法存在。正如一些美國學者所言:“在由公司形式所豎立起來的有限責任之墻上鉆一個孔,但對被鉆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這堵墻依然矗立著。”

1.我國引進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必要性及緊迫性

公司是一種工具,是市場主體在參與競爭中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理性選擇。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商品經濟意識的提高,參與市場競爭并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使經營各種行業的公司在國內遍地開花,市場一度呈現出一片繁華似錦、欣欣向榮的景象。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制度安排使各類投資者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一方面不擇手段的追求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又在悠然享受著有限責任的安全庇護而無所顧及。于是在實踐中,一些股東大肆玩弄金蟬脫殼的陰謀,濫用公司人格,轉移公司財產,欺詐債權人,一些公司借改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之名逃廢債務,如果債權人找到公司,則公司高管說公司經營不善,無錢可還;如果找到公司股東則股東又以自己只承擔有限責任,對公司債權不負責任為由予以拒絕,此時債權人隔著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面紗對自己的債權無能為力,而已有的法人制度安排也使法官對債權人的無奈望塵莫及。法律制度的設計在于實現公平和正義,而面對現實中已經出現的種種對債權人的不公平和不正義,如果我們仍然無動于衷,則必然會導致原有的制度設計在實踐中背離初衷。加之此次修改的《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公司準入的門檻,給予了設立者更大的自治空間,如果沒有一把懸在居心不良的股東頭上的利劍,則公司人格被濫用的現象將更加嚴重,此時對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已為義不容辭,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呼之欲出。

2.對于公司人格否認的理論,我國法學界曾存在著一些批判觀點:陳鎮和劉曉瑩在《公司人格理論批判》中指出公司人格否認理論在名稱上辭不達義,在法理依據上模糊不清,在概念上前后混淆,在邏輯上自相矛盾,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加以運用的條件尚不成熟,有待于理論上的進一步探討和立法上的全面規范。否則,既可能出現具體適用上的混亂,又可能導致司法擅權,嚴重者還會危及我國公司法所確立的公司獨立人格制度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盡管如此,鑒于市場的國際化和一體化趨勢,鑒于維護交易安全是現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我國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大膽導入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時針對本次修改《公司法》所初步承認的一人公司,還規定了專門的條文。《公司法》第64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對完善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建議

1.在《公司法》中繼續完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確立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這略顯單薄的新規定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之處,同時也急需不斷完善。

(1)新《公司法》并沒有對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具體適用情況予以明確規定,因此,立法上有待于借鑒域外經驗并結合我國法律實踐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細化,列舉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具體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這樣,不僅便于相關權利主體提起權益保護訴訟,也便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和審理工作。

(2)我國新《公司法》只規定了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因其濫用行為導致的債權人利益嚴重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對濫用行為造成的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賠償問題卻沒有提及。其實,在域外法律實踐中,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不僅被用于股東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場合,而且還擴展到了股東違反社會責任的情況,這主要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使受損害的非自愿債權人獲得充分補償。因此,將來可以通過修改公司法或做擴大性司法解釋的方法,把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造成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情形也納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范圍。

2.在《民法典》中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在將來《民法典》訂立時,我們應該充分考慮《公司法》的立法規定和相關司法實踐,在《民法典》中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通過概括式和列舉式規定公司法人人格被濫用時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以解決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被侵害的問題。

3.其它法律法規的配套銜接

從理論整體完善角度來講,根本的原則是防止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者有法律漏洞可鉆,因而從事前規范的角度來具體考慮,有必要在《證券法》、《注冊會計師法》、《銀行法》以及《公司注冊登記管理條例》等相關的法律規范中,完善信息披露、資格審查等制度、加強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以防止產生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同時,為避免“關聯企業”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獨立達到偷逃稅的不法目的,有必要通過加強《稅收征收管理法》對公司納稅行為進行規范,但現有的稅法規定所發揮的作用往往是很有限的,所以,有學者提出在稅法中確立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以徹底解決“關聯企業”利用公司獨立人格規避債務的問題。其實這并無必要,稅法屬于公法體系,其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罰限于追究其行政責任,而法人人格否認法理適用的結果屬于私法范疇中的民事責任,兩者是不能混為一談的。但是,當出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支付民事賠償金和繳納罰款、罰金的情況時,如何協調好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關系顯得很重要,為此,新《公司法》第215條明確了先行承擔民事責任,這體現了公司賠償中的民事責任優先的原則,也體現了私法優先于公法的理念。當然這不僅僅適用于稅法與公司法的情形,也適用于其它公法與公司法的情形。

4.盡快建立我國的個人信用體系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我國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充分論證引進的,這一制度的引進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我國一直困惑,想解決而又缺乏有效措施予以解決的“公司問題”,所以制度引進之初,不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多為我國引進該制度的行為以及該制度本身大唱贊歌,但筆者注意到,除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外,通過適用這一制度以圖從根本上解決“公司問題”的想法還過于樂觀。公司的面紗被揭開,債權人可以向股東直索債權,但問題在于股東作為個人,其收入水平和財產狀況甚至比公司更難掌握,債權人無法知曉股東收入幾何,財產多少,任何股東在知道自己的有限責任并不是絕對的,有可能在公司面紗被揭開的情況下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時,一定會采用各種措施轉移或隱匿財產,如果被追究責任的股東名下無任何財產,那么這種直接追索股東責任的制度,意義又有多大呢?所以筆者建議,盡快建立我國的個人信用體系,當公司面紗被揭開,而被追究責任的股東名下又無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時,該股東的信用記錄將被記上不光彩的一筆,用這種降低個人信用等級的辦法防止股東轉移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應該是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得以圓滿適用的有效配套措施。

5.加強法官職業素養

從國外的司法實踐來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大都是由司法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適用,由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技術性和公司實踐的多樣性,要想在濫用公司人格的實踐類型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之間建立起一一對應的關系是很不現實的,因此,我國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彈性立法,事實上給予法官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讓法官可以針對復雜多變公司法實踐做出自己的裁斷。當然,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并不意味著法官在法人人格否認這一問題上可以造法,相反對法官職業素養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所以,為了防止司法上的不統一,尤其在我國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尚不完善與法官素養參差不齊并存的情況下,完全有必要要求司法審判人員應當采取適度從緊的裁判理念審慎地使用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權。

綜上所述,為了發揮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公平、正義的最大效能,并維護公司法律內部體系的和諧一致,我們既要賦予法官適當的自由裁量權,又須要求法官嚴格遵守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平、正義等基本原則,并嚴格把握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以準確審理案件。同時,各法院還可以建立公司法法官定期培訓制度,一方面可以積極探索研究有關新情況、新問題,另一方面加強審判人員的公司法素養。

6.發揮最高法院的指導和監督職能

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確立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這些新規定在審判實踐中略顯單薄,不足以面面俱到,這給地方各級法院的審判活動帶來了難度,但也為地方各級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充分發揮審判職能提供了空間。在新《公司法》實施前的審判實踐中,我們已經欣喜地看到不少法院通過組織業務精英,對法人人格否認適用這類案件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其間,有的法院對適用標準的進行了探索;有的法院對適用情形進行了探索;有的法院對審理程序進行了探索。這些探索積累了不少成功的經驗和做法,也為新《公司法》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奠定了基礎,當然,在新《公司法》實施后,這樣的嘗試和探索仍然為地方各級法院所繼續。但是,我們也應該清楚地認識到:一方面,地方各級的探索也存在不當或值得商榷的地方;另一方面,由于地方各級法院的探索和嘗試缺乏統一性,容易造成司法實踐的不統一。所以,為了避免地方司法實踐的不一致以及地方司法與立法產生沖突矛盾,最高法院有必要發揮其指導和監督作用。考慮到這些現實情況,最高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明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概念、適用范圍、適用條件構成要件,采取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做出司法解釋,從而便于地方各級法院的司法操作。此外,最高法院還可以收集域外和國內各級法院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典型司法案例,并編印成集,從而增強司法判例對地方法院審理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指導作用。

三、結論

法人人格否認作為一項頗富爭議的理論,自產生以來,就引起了理論研究者和司法實踐部門的積極關注和熱烈探討。隨著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判例法國家被廣泛予以應用,成文法國家也紛紛通過立法予以規范,但是由于該制度很難通過立法予以全面準確的規范,因此各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更多地是倚重于司法實踐。

我國2005年《公司法》的修訂首次以立法條文形式確立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是真正法律意義上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活動中尚未完全建立和展開,造成這種滯后的原因主要是:長期以來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觀念的絕對化;司法界素質參差不齊。正是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客觀公正地適用法人人格否認法理還存在種種困難,所以,當務之急是應注意掌握和運用民法關于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等,并在實踐中積極探索該法律制度的適用標準,以期進一步完善我國特色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與此同時,在司法實踐中也要注意防止對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濫用,以避免從一個極端走向另外一個極端。我們相信,雖然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實踐都晚于西方國家,但是我國完全可以借鑒和移植西方國家成熟可行的先進經驗,并結合我國法律實際在司法實踐中不斷予以調整和修正,同時我們也期待今后盡快在司法審判中采用法人人格否認法理,解決好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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