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制度時間治愈權利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31 05: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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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時效取得制度是時效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大都確認了該制度。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物權法的立法工作,對于我國是否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以學者們的爭論為切入點,分析了取得時效制度的意義和功能,指出該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國的物權法草案應該規定該制度。在此基礎上,本文對世界各主要國家的取得時效制度進行了比較,分析了取得時效制度的構成要件,指出我國的物權法應該如何制定取得時效制度。
關鍵詞:時效取得;善意取得;訴訟時效;構成要件
取得時效又稱為占有時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期限后,將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自羅馬法以來,取得時效就已存在?,F行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大都確認了這種時效。對于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的物權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確認取得時效,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看法。
對于是否應當設立取得時效制度,我認為首先應分析其意義和功能,一個制度只有其存在的意義和功能,對社會的發展能起到積極的作用,該制度在社會上才有必要存在。
除了自然法上那些天賦權利外,時間性幾乎是所有權利的共性。一個人可能因為時間的記錄而獲得權利,也可能因為時間的流逝而喪失權利。[①]取得時效制度有著悠久的歷史淵源,它是羅馬法上一項古老的制度,反映了社會經濟的客觀要求,其產生與羅馬法固有的制度構造息息相關,大抵是羅馬法過于注重交易的形式主義之結果。[②]在古羅馬社會里,為了保護商品交易的安全,在契約形式上采取絕對的要式原則。根據嚴格的形式要求,當事人不履行規定的程序,只有當事人的意思以及交付和取得的事實,所有權無法完成轉移。這樣,一個人如果沒有依照規定的形式取得他人的財產,縱使事實上財產已屬于他,但在法律上他尚未取得所有權,為無權利人,故而就出現了事實關系與法律關系不一致的矛盾。為了消除長期占有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的現象給社會帶來的不安和混亂,產生了取得時效制度。
取得時效是因一定的事實狀態完成而取得他人權利的制度,此種權利取得方式乃根據法律的規定而直接地取得,與權利人的意思無關,甚至反于權利人的意思,故而取得時效從本質上而言是對權利人權利的一種強制剝奪。而民法則以確認和維護私有為使命。既然法律的目的在于維護私人的權利,故如有反權利的事實狀態存在時,應將此一權利障礙即時除去。可是,法律也應致力于社會生活關系的穩定與和諧,一定的事實狀態長期存在,社會常信賴其為真實的權利關系,并于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系,如欲保護真權利人,勢必將推翻此等業已建立起來的各種復雜關系,造成社會的不安與混亂,此已然違背了法律維持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的理念。何況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占有人卻積極地行使權利,法律比較兩者的利益以及他們對物的實質的利害關系,與其保護原權利人,不如維持利用人對物的現時利益關系,更符合法律的根本目標。不獨如此,就權利存在的蓋然性而言,長久存在的事實狀態,通常與真實的權利關系大抵一致,然證明真實的權利關系所需的證據,常因歲月營造的滄海桑田而散去,不一獲得,縱或有之,也難以判明其真偽。與其勞師動眾,尋求無法確定的真正,不如徑以長久存在的事實狀態作為證據,更能符合社會的需求。于是,盡管法國民法典確立了私的所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則,但依然采納了羅馬法上的這一制度,并為近現代絕大多數國家的民法所承襲。
二、取得時效的功能
(一)、確定財產歸屬,定分止爭的功能。
依羅馬法學家的觀點,取得時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與所有長期屬于不同的人,及因此產生的法律不安定狀態。在羅馬法中,取得時效制度的功能正是在于“通過這個自動機械,權利的缺陷就不斷得到矯正,而暫時脫離的所有權,又可以在可能極短的阻礙之后從新的結合起來?!盵③]取得時效的這一傳統的功能也被現代民法所采納,取得時效的設定使長期占有該財產的非財產權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也就是說,原權利人喪失了該實體權利,而實際占有人取得了該實體權利,從而確定了財產歸屬。
(二)、促進物盡其用,充分發揮財產的利用效率。
現代民法在價值取向上,既要保護所有權又要促進物的有效率的利用,當兩者發生了沖突時,民法的一些制度如時效制度更傾向與后者。時效本身就體現了“法律保護勤勉者,不保護懶惰者”的原則。財產的權利人雖然享有權利,但其長期“睡眠于權利上”不主動行使權利,則不利于物盡其用。取得時效在實現物盡其用方面的作用表現在:一方面,該制度能有效地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減少資產的閑置和浪費,從而充分發揮資產的利用效率。另一方面,因為取得時效允許占有人在一定條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權,就使占有人敢于把占有物投入流通,參與民事流轉,盡可能充分地發揮物的效用。物的占有人和權利的行使如果能夠經過一定的期限而取得其權利,就有可能努力增加其占有物或所行使權利的價值。
(三)、維護社會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就在于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定。如果權利的擁有者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不行使權利,而由他人在其財產之上行使某種權利,這種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期限,就形成了一定的秩序,法律為了維護這種秩序,就有必要設立取得時效。如果將這種事實狀態予以推翻,不僅會影響到財產秩序的穩定,而且將會徹底否定對這種依賴利益予以保護的可能性,這就會嚴重影響到一種新的秩序的形成,妨害交易的安全。
設定取得時效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在于維護交易安全。在社會生活中,一定的事實狀態的繼續必然會產生一定程度的社會信賴,并據此形成了一種信賴關系。占有人占有某項財產經過了一定合理的時間,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其占有是惡意的、非法的,他人對該占有人的占有將形成一種合理的依賴。如果占有人將其占有的財產轉讓給他人,第三人基于對占有人享有權利的信賴,而與占有人從事了交易行為,法律對此種交易應當予以保護。
(四)、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并及時解決糾紛。
某項財產因為占有的時間過長,一旦發生糾紛,將就權利的真實性造成取證方面的困難,即使能夠取證,也存在偽造證據的可能性。依據這些證據難以判斷當事人所有權或占有權的真實性。如果要求當事人舉證和法官查證,則往往在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后,未必能夠找到具有一定證明價值的證據。由于法律設定了取得時效,因此只要確定占有人的占有經過一定的時期,符合取得時效規定的條件,法院就可以據此直接確定權利的歸屬,不需要再就權利的歸屬問題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取證。這就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并及時解決糾紛。
三、取得時效制度在各國的規定
(一)、法國民法
法國民法典第2219條規定:“時效,為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經過一定的時間,取得財產所有權或免除義務的方法?!盵④]這一規定對于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作了相對的規定。
法國當代學者馬洛里指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兩種制度均基于時間的經過而發生法律效果,但時間經過本身即一定期間的屆滿并不可能單獨引起權利的得失,除時間的經過外,還必須存在債權人的不行為(消滅時效),或同時存在真正所有權人的不行為及希望通過時效而獲得所有權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時效)。
在法國民法上,取得時效制度對于動產提供了同樣有效的適用條件和一般原則。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動產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過“即時取得”即可取得其所有權。因此,以占有達一定期間為條件的取得時效,只有可能適用于惡意占有有形動產及經注冊登記的動產(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適用于其他有形財產。然而,由于一些須經注冊登記的動產所有權只有通過公開的登記注冊方能取得,故取得時效對之不能適用;而動產惡意占有人在30年后對動產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滅時效(權利人返還請求權的消滅)而非取得時效(因為根據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在占有人持續其占有已達30年時,其對該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應自所有人喪失占有之日起算),故取得時效仍對之不能適用。鑒此,在法國,取得時效主要適用于不動產。
(二)、德國民法
德國民法的取得時效制度分為不動產和動產兩大類,并進行分別立法。第900條規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作為該土地的所有人登入土地登記簿的人,如其登記成立已30年,此人并在此期間自主占有土地時,即取得該土地的所有權?!盵⑤]而根據第927條的規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滿30年,土地所有人的權利得通過公示催告程序予以排除。排除所有人的權利的判決生效后,取得除權判決的人,得作為所有人登入土地登記薄而取得所有權。德國民法典規定了“從權利人處取得的制度”,即以不動產的占有的公示作用和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原則出發,對公示認可的權利人即使為非權利人轉讓的權利,也得準許取得人取得受讓權利的制度。因為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作用,即使不動產所有人未向某人轉移所有權和占有,但后者認可在不動產登記薄上登記為所有人并取得占有。然而從實際的權利狀態出發,并不能認為他就已經是該不動產的所有人。為交易安全的需要,法律必須統一當事人的實際權利和在不動產登記薄上登記的權利。[⑥]而德國民法典就動產取得時效安排了9個條文(第937-945條)。該法第937條第一項規定:“自主占有一項動產滿20年的,取得所有權?!盵⑦]從根本上說,動產的時效取得是善意取得的典型形態。德國民法典937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時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其所有權不屬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故在德國法,動產取得時效有三個構成要件:善意、自主占有、時效屆滿。依此,動產取得時效的根本意義是使善意自主占有人取得財產的所有權,以及取得保護其權利的抗辯權,并使得原所有權人失去所有權及所有權請求權。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從主體的心態角度維護社會正義的制度,因其本身的缺點,善意取得制度包括取得時效制度在當代德國民法實踐中正在從其原來被廣泛適用的角度中退出來,而僅僅適用于遺失物的情形,不再適用于因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動產所有權的各種變動。因此,一些德國民法學者稱取得時效不過是歷史的遺留物。[⑧]
(三)、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對時效制度作了統一的安排,即將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規定在第一編總則第六章里。關于取得時效共設4個條文。在日本民法中,取得時效由長期時效與短期時效構成。該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20年間,以所有的意思平穩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其所有權?!边@是長期取得時效。第2項規定:“10年間,以所有的意思平穩且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動產者,其占有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取得其不動產所有權?!盵⑨]可見,日本民法的取得時效分為20年時效和10年時效兩種形態,分別適用不同的構成要件。但無論20年時效還是10年時效,其共同要件為:所有的意思即自主占有、公然占有。10年短期時效還要求占有人為善意無過失。除此之外,在日本民法中,不僅所有權可以適用取得時效,所有權以外的他物權也得適用。
(四)、我國臺灣地區“民法”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將取得時效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兩大類,分別加以規定。“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钡?69條規定:“以所有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钡?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并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庇纱丝梢姡瑹o論是動產取得時效還是不動產取得時效,其構成要件均包括以下:占有,須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且公然占有;須為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須經過法定期間。在這些要件中,惟有法定期間要求不同。動產取得時效須經過5年之期間。而不動產取得時效分為短期時效和長期時效。短期時效為10年,且占有之始須為善意并無過失。長期時效為30年,不問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無過失。而且“民法”第72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取得時效。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亦可依取得時效取得之。
四、取得時效的一般構成要件
由前述可知,各國民法對取得時效采取了不同的制度構造,但其一般構成要件如下:
(一)占有
所有權取得時效的成立,以占有人對占有物持續不斷的占有為前提。但是并非任何對動產或不動產的持續不斷的占有均能產生時效取得的效力,只有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地占有才能產生這一效力。
1、須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取得時效的首要條件即是要求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而為占有,學理上又稱為自主占有。所謂以所有的意思,非為法律行為的法效意思,更無須為所有權取得的意思,僅須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于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的地位為以足。在承租、借用、寄托的場合,占有人以他人所有的意思而為占有,其占有不具備所有的意思,故不得成立時效取得。然而,所有的意思是占有人的內心狀態,難于舉證,一般實行推定,即推定占有人的占有為自主占有。所以主張自主占有者,只需證明占有的事實,而不須證明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2、須為和平占有。和平占有指占有人非以暴力、脅迫取得或維持占有。然該占有僅以對物的所有人為和平占有即以足,而對他人縱有暴力脅迫,仍不失為和平占有,例如甲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占有乙的所有物,為丙搶奪而去,此時丙對乙雖為強暴占有,然對甲仍是和平占有。在他人單純異議下而占有,只須不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仍屬和平占有。取得占有雖出于強暴脅迫,而保持占有是屬于和平者,自強暴情形終止之時起,屬于和平占有;反之,雖以和平手段取得占有,但憑借暴力脅迫而維持占有,則變為非和平占有。占有人的和平占有實行推定的原則,占有人無須舉證,但容許他人以反證推翻。
3、須為公然占有。公然占有是指不帶隱秘瑕疵的占有,即占有人將物的占有事實向社會公開,不加隱瞞。申言之,凡無特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的事實而故為隱秘地占有,均屬公然占有。是否為公然占有,應以一般社會觀念而定,例如佩帶項鏈出入社交場合即屬之,將惡意取得的冬裝,冬季雖穿著,但于夏季則收藏于衣柜,仍屬于公然占有。反之,將惡意取得的臺燈加以偽裝放置于書桌上,使他人難以發現,乃屬于隱秘占有。同時,公然占有也可以轉變,開始為公然占有,而后加以偽裝隱瞞,則自偽裝隱瞞之時起,為有隱瞞瑕疵的占有。
4、關于占有是否須為善意。關于占有是否須為善意,綜觀各國民法,大抵無統一的規定,區分不同的情形分別立法。在法國民法上,取得時效分普通時效和短期時效二類。前者的時效期限為30年,后者為10年和20年。30年的普通時效不以善意為條件,且動產和不動產皆有其適用;僅對10年和20年的短期時效設定了善意要件。根據短期時效,占有人必須善意地占有他人不動產,方可以時效而取得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但對動產則設有即時取得(善意取得),法國法將即時取得作為瞬間取得時效對待。無論動產還是不動產,其僅要求于占有之時為善意,而后是否轉為惡意,在所不問。
而在德國民法,則有不動產取得時效與動產取得時效。不動產取得時效又包括登記取得時效和占有取得時效。不動產取得時效期間為30年,而動產為10年。德國民法典第937條規定:“自主占有動產經10年者,取得其所有權。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時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權不屬于自己者,不得成立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笨梢?,德國民法里,不動產取得時效為30年,不以善意為條件;但在動產則以善意為必要,否則不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由于德國民法對動產時效取得設有善意要件,故以善意為要件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很少有適用余地。
(二)、占有的標的物須為他人的財產
取得時效為所有權取得的原因,故自己的財產不產生時效取得的效力,無主物適用先占原則,取得時效也無適用余地。因而取得時效須以他人之物為標的,自己之物、無主之物不得有取得時效的適用。值得注意的是,共有物之所有權雖屬于共有人全體,如其中一共有人以單獨所有的意思占有共有物者,也可依時效取得其所有權,無論分別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國有財產是否可為時效取得的客體?法國民法典第2226條規定:“對于不屬于商業范圍之物,不適用時效的規定?!笨梢娫诜▏穹ㄉ希瑫r效取得只適用于可讓與之物,公有物不屬于可讓于的財產,故不得成為時效取得的客體。我國臺灣地區判例和學說認為,私人占有“國有財產”得發生時效取得,惟此所謂“國有財產”,其范圍不必包括公用物,如對警車和故宮博物院展覽的古物,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但公用物廢棄后,可適用于時效取得。
(三)、須經一定的期間
取得時效制度在于保護持續、長久地占有利用財產的事實狀態,因此占有人對標的物的占有達一定期間,為時效取得的另一基礎,故非達一定期間,取得時效自無從完成。取得時效的期間在各國民法中有所不同。在德國民法上,不動產為30年,動產為10年。而根據日本民法第162條的規定,以所有的意思平穩且公然地占有他人之物者,經20年即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權;但是如果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經10年即取得占有不動產的所有權。根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68條的規定,動產須經5年,不動產須經20年,才能依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但對于不動產,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10年期間屆滿,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從而取得所有權。值得注意的是,時效期間必須連續不斷地經過,是否持續,占有人只須證明前后兩時有占有之事實即可,而無須證明中間狀態。
五、取得時效制度在我國應如何規定。
目前,我國的時效制度由一元的制度構成,即我國民法只設置了消滅時效,而欠缺取得時效的規定。但無論是法國民法德國民法,還是日本民法臺灣民法,他們一方面在安排了消滅時效的同時,還設置了取得時效制度??紤]到我國法律與世界的接軌,我國也應在設置消滅時效的同時,設置取得時效。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關注的重點不同。消滅時效致力于解決權利的消滅問題,而取得時效制度的任務則在權利的取得。從理論上而言,民法建筑一個由消滅時效和取得時效構成的時效制度體系有著重要的意義。根據這種體系性,時效的完成,一方面權利人喪失權利,另一方面他人取得權利,從而將權利的消滅與取得統一起來,使其不至于權利人喪失權利時,他人未取得權利,而使權利無所歸依。顯然,在權利人喪失權利時,他人未取得權利,會導致權利處于懸而未決的不穩定狀態,不合時效制度的目的,由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構成的時效制度體系可解決這一難題。
可是,由于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構成,安排不當反而會矛盾重重,而偏離時效制度致力于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穩定與和諧的理想。在債權請求權,因其標的是人的行為而非特定的物,故在債權請求權僅僅有消滅時效即已足,無須以相應的取得時效予以配合,單獨地能達成穩定權利關系的法律目的??墒牵谖餀嗾埱髾鄤t不如此。由于物權請求權僅指向特定的財產,消滅時效的完成僅僅使物權喪失了對某物作為的權利,還無法使他人取得權利,故需相應的取得時效制度予以支持和配合,才能構建一個和諧的生活秩序。可知,在物權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這兩項制度,但這兩項制度應考慮彼此間的協調??墒?,這僅僅是理論上的一個美麗夢想。從近現代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和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看,似難以使他們和諧地共存。理由在于,消滅時效僅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為要件,即只要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時效即開始進行,故而消滅時效較易完成。而取得時效則以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為要件(有的還要求善意),比較消滅時效,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遠為嚴格,難以完成。假使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占有人尚未滿足取得時效的要件,則物權人已喪失向占有人為請求的權利,但占有人并未相應地取得所有權,物權關系則處于不確定狀態。例如甲將其一項財產賣與乙,交付后發現買賣契約不成立,甲并未及時要求其返還而由乙繼續占有。但乙依隱蔽的方式加以占有利用。時光的流逝完成了消滅時效,從而使物權人甲無法有所作為;可是,乙的占有并不符合取得時效的要件,未能取得所有權,并且取得時效有可能永遠無法完成。此種情形,權利的喪失與取得未獲一致,權利關系依然無法獲得確定的歸屬。這是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并存狀態所鑄就的兩難。那有何種辦法解決這些難題呢?根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理論與實務,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占有人的所有權取得時效尚未完成者,仍得拒絕返還。在占有人的取得時效已經完成,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不得以此項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而請求返還。[13]但這依然未能解決原所有人返還請求權已完成和占有人取得時效不能完成的困境。因為照此理論,雖然占有人對于原所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以拒絕,但占有人仍未占有物的所有權,占有物的權利關系仍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因此,最為根本的解決對策是采取德國和日本民法的規定,消滅時效的客體僅適用于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不得適用。而取得時效適用于物權,當取得時效完成時,占有人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當然地喪失所有權,不得要求返還;而當取得時效不能完成時,因占有人未取得所有權,原占有人依然保有所有人的地位,則得請求占有人返還。
因此,在我國民法對時效制度進行規定時,為避免以上矛盾,應采日本和德國民法規定,物權請求權不罹于消滅時效。依此,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應將消滅時效規定于總則中,而將取得時效規定于物權篇中,并規定物權請求權不適用于消滅時效。這樣,我國的時效制度才能處于一種和諧而圓滿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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