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用益物權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9 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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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用債權物權化解動產承租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僅把簡單問題復雜化,而且還造成了用益物權體系的殘缺。我國《物權法》規定了動產用益物權,這使物權法上的概念更準確、邏輯更嚴謹,也有利于提高動產的利用效率。在我國,經公示的租賃權實質就是動產用益物權。應當賦予動產用益物權人自由處分的權利,完善動產用益物權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國《物權法》第117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雖然該條明確規定可以在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但我國《物權法》并沒有對動產用益物權作進一步的規定。這就給司法實務帶來了許多問題。動產用益物權的內涵是什么?存在的價值是什么?是否具有處分性?能否適用善意取得?筆者擬對上述問題作初步的探討。
一、動產用益物權的確立
動產用益物權是對動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租賃權是指承租人以租賃合同取得的,對租賃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動產用益物權是不是就是動產租賃權?這要從歷史的視角進行分析。
在羅馬法中,租賃權被定性為一種債權。承租人僅享有對人訴權,不享有對物訴權。[1]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優先于債權”、“買賣破除租賃”規則,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所遭受的損失,只能向出租人請求賠償。到古羅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頒布一道敕令,規定凡是租賃物買賣契約中附有維持租賃契約效力條款的,買受人即有遵守租約的義務。“買賣破除租賃”的原則由此受到限制。[2]然而,承租人得以向買受人主張租賃權,并非因為租賃權本身具備了對世性,而是因為出租人將其義務移轉給買受人承擔,租賃權本身依然是一項債權。
近代大陸法系各國大都沿襲羅馬法觀念,將租賃權界定為債權,由債法予以規范。但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權益開始得到立法者的更多關注,租賃權的效力一直呈強化的趨勢。頒布于1804年的拿破侖民法典第1743條規定:“出租人如出賣租賃物,買受人不得辭退經公證作成或有確定日期的租賃契約的土地承租人、佃農或房屋的承租人。”“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自此得以確立,不動產租賃權具備了對第三人的對抗力。該條規定在歐陸民法學界引發了一場關于租賃權性質的爭議,某些學者認為租賃權是一種物權,至少是具備一定物權性因素的權利。[3]十九世紀晚期以來大陸法系各國制定的民法典以及民事特別法普遍賦予租賃權一定的物權效力。依《德國民法典》第571條、577條及580條的規定,出租人的土地或房屋在交付于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讓與第三人或為第三人設定其他權利的,受讓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間因租賃關系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瑞士債務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以及第281條也賦予不動產租賃權對抗租賃物受讓人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國家“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只針對不動產,把動產租賃權視為債權是合理的。
我國的立法強化這一趨勢,把“買賣不破租賃”規則適用的范圍擴大到動產。1981年我國《經濟合同法》第23條規定:“如果出租方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第三方時,租賃合同對財產新的所有方繼續有效。”1999年我國《合同法》第229、230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根據這兩條規定,動產租賃權人可以對抗買受人,而且還享有優先購買權。我國《物權法》第190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該條使動產租賃權人能夠對抗后設立的抵押權,進一步強化物權的地位。我國《物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動產租賃權具有對世性、支配性、排他性和優先性,完全符合物權的內涵。動產租賃權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為目的的,完全可以納入用益物權體系。動產用益物權作為物權的一種,需要采取占有或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通過公示來保障動產用益物權人的權利不為他人所侵害,并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根據我國現行法,公示的動產租賃權實質上就是動產用益物權。
二、動產用益物權的價值
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是否承認動產用益物權存在較大的爭議。大多數學者認為,用益物權的客體僅僅限于不動產。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允許動產設立用益物權是科學的。因為動產用益物權具有以下兩方面的價值:
(一)形式的價值
大陸法系的法律思維方式是以概念為中心的,法律制度是用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來表達的。概念法學是民法法典化的基本方法,強調法律體系的邏輯自足性,對于法律解釋注重形式邏輯的操作,強調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是概念法學最輝煌的成果。我國的民事立法也應當以概念法學為指導。我國《物權法》第6、23、25、26和27條共五次使用“動產物權”的表述。而我國《物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為了保證法律邏輯體系的通暢,動產物權應當解釋為包括動產所有權、動產用益物權和動產擔保物權。這樣動產用益物權與不動產用益物權共同組成我國的用益物權體系。更何況,我國《物權法》第117條已經明確規定可以在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因此,立法上認可動產用益物權能夠使物權法上的概念更準確、邏輯更嚴謹。
有學者指責概念法學是教條主義,固守法律現象守恒的神話,應當突破概念法學的束縛,走向自由法學。[4]筆者認為,傳統法學是一個概念體系,打破這個概念體系,需要特別謹慎。為了達到特定的立法目的,可以通過法律的例外規定來建立概念之間新的邏輯關系。承認動產用益物權,是立法上把物分為不動產和動產,把物權分為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邏輯推演結果。否認動產用益物權,就得進行充分的論證。否認用益物權客體包括動產的觀點認為,動產價值較低,獲得較易,將其利用價值與所有權分離以歸屬于他人支配之方式,實不具社會意義,因此民法上無動產用益物權存在。[5]動產價值較低并不是一個真命題,因為許多財產如飛機、船舶、精端的儀器和大型的設備,其價值并不亞于不動產。何況,價值的高低是相對的,對不同的人來說有不同的評判,立法不能厚此薄彼。還有學者認為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很難表現為復雜的用益物權體系。即使須利用他人動產,也可以采用借用、租賃等短期方式。如果確有必要長期利用,也可以直接購買,而不必信賴用益物權體系制度。[6]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并不影響非所有權人對動產的利用,而且一些動產已經采納了占有與登記并存的公示方法。利用他人動產時間的長短并不能決定權利的性質,長期租賃動產的現象并不少見。“如果需要可以直接購買動產”的觀點,更是沒有看到當代社會企業資金普遍缺乏和融資租賃交易大量涌現的現實。這些否認動產用益物權的理由并不充分,在此情況下,認可動產用益物權是最佳的立法選擇。
(二)實質的價值
現代物權法理論正經歷著“從所有為中心向以利用為中心”的轉變,這是生產社會化和資源利用的高效化發展的結果,也是物權社會化趨勢的體現。如何調整物的所有人與使用人之間的關系,保障使用人利用他人之物經營的權利,增強資源利用的效率,已成為物權立法的重點。用益物權負荷著物權法所要實現的一項最基本的規范功能或價值目標,即效益。資源和財產的利用越來越突破所有者意志的制約,成為財產利用人的獨立活動。[7]用益物權法律制度使得用益物權人不必取得物的所有權,可以通過對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獲得收益,同時為社會提供財富。而所有權人將其所有的物交由他人使用收益,由此不必自己使用也能獲得物的收益。所有權人和用益物權人都取得了相應的利益,物的使用價值得到了更為有效、充分的發揮,社會的整體利益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實現。動產用益物權就是適應社會財富動產化,強調動產利用效率而產生的。我國《物權法》把對動產的利用權塑造成物權,承認動產用益物權的地位,符合立法的發展趨勢。這有利于明確動產所有人與動產用益物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促進動產利用效率的提高。
三、動產用益物權的可處分性
動產用益物權作為獨立的物權,就應當有轉讓或轉租的權利。現代一些國家和地區賦予了承租人在一定條件下的轉租權,即只要租賃契約沒有禁止轉讓的約款,承租人就有轉租權,無須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如《法國民法典》第1717條規定:“承租人有轉租或以租賃權讓與他人的權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594條也有類似規定:“除有相反的約款,承租人有將承租物讓渡他人的轉租權。”法律賦予承租人轉租權的目的在于物盡其用,而轉租權本身體現了承租人對租賃物處分的獨立意思。
而我國《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條表明,我國不承認承租人的轉租權。立法者對此的解釋是,承租人轉租使得他人占有使用租賃物,致使延長了占有鎖鏈,造成了多層次的占有關系。動產流動性極強,一旦轉移至他處,原出租人無法對其了解和控制。轉租增強了租賃物被毀損的程度,增加了原出租人請求返還其物的困難,違背了原權利人的意志,違反了私權神圣的理念。[8]筆者認為,此理由并不能成立。限制轉租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出租人的利益,但如果正常的轉租沒有損害其利益,法律就沒有禁止的必要。從現實需要看,資源的自由流動有利于實現資源的最優配置,允許承租人轉租無疑有利于促進租賃物的最優使用。法律應當對出租人和承租人平等對待,不能賦予出租人單方面的解除權。除非合同另有約定,應當允許承租人自由轉租。可以通過對轉租合同的內容作一定的限制,如轉租合同的期限以及對租賃權的使用程度不能超過原租賃合同,保護出租人的利益。
在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用益物權的情況下,最好修改現行《合同法》的規定,賦予動產用益物權人的轉租權。也可以根據新法優于后法的原則,對我國《物權法》第117中的動產用益物權的“收益”權能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釋。但是,即使維持限制轉租的立法模式,也不影響其權利的性質。如德國民法上的用益權是一種用益物權,而用益權是一種不可轉讓、不可繼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權利。
四、動產用益物權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作為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是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要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則,對于維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本質上是為了平衡所有權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不僅適用于動產所有權,而且還適用于動產用益物權。如甲基于加工、修理、保管和所有權保留等把其所有動產的占有讓與給乙,乙與丙訂立協議,以該動產設立用益物權。如果丙善意信賴乙具有處分權,并取得該動產的占有,丙就獲得該動產的用益物權。
承認動產用益物權善意取得的理由是:第一,動產用益物權的善意取得符合動產占有的公信力理論。占有一直是享有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占有具有享有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權利被法律推定為合法。第三人只要善意地信賴占有人對該動產享有的處分權并加以受讓,就確定他取得動產的權利。同理,無處分權人占有他人的動產,設定用益物權,第三人只要是善意的信賴,就應當取得動產用益物權。第二,動產用益物權的善意取得是促進市場交易安全、便捷的客觀需要。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如果法律要求第三人簽訂合同時,都要查實動產用益物權設定人是否享有處分權,那不僅要增加交易成本、妨害市場經濟的發展,而且在事實上也不可能。如果為了保護所有人的利益而認定行為人以他人的動產設定的用益物權一律無效,必然導致大量已建立的交易關系溯及的消滅,最終將使安全、便捷的價值難以實現。動產用益物權的善意取得使潛在的動產用益物權人只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這樣就減少了交易的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第三,動產用益物權的善意取得是合理兼顧所有權人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必然要求。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利益沖突的協調策略,在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激烈沖突中進行艱難的取舍。該制度的適用需要一定的條件,不是絕對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同時所有權不再絕對神圣不可侵犯,“發現我物我即取回”。
從民事立法的歷程看,我國也是承認動產用益物權的善意取得。我國《民法通則》雖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該條中的“財產”包括動產,“處分”包括設立用益物權的行為。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確認了動產用益物權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和第108條對動產質權和留置權善意取得作了規定。動產用益物權與動產質權和留置權都是在他人財產上設立的限制物權,該司法解釋從另一個側面肯定了動產用益物權。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的規定。”該款中的“其他物權”是指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前兩款規定的是不動產和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因此,該條款進一步明確了動產用益物權善意取得制度。
動產用益物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可以參照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了該動產的占有或登記,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就可以取得該動產的用益物權。當然我國《物權法》第107條對于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限制,也同樣適用于動產用益物權。這些限制主要是區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脫離物。對于占有脫離物,第三人一般不能善意取得動產用益物權。
五、結論
就我國而言,用益物權客體的發展趨勢應當是從土地所有權到土地用益物權、從土地到建筑物、從不動產到動產、從有體物到無體物、從自然資源到公共資源、從單一物到聚合物。解讀《物權法》不能固守德國的理論,也不能照搬臺灣的學說。[9]動產租賃權長期不被視為物權,是由于堅持物權法定原則,不得不采取債權物權化的解說。這就造成用益物權制度的殘缺,也加大了理論解釋的難度。我國《物權法》轉變觀念,明確承認動產用益物權,在傳統民法邏輯體系里很好地解決了問題,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我國《物權法》中公示原則以及對物權的保護方法都可以適用于動產用益物權。當前最為迫切的是用動產用益物權理論去解釋原有的問題,同時完善動產用益物權的公示制度,允許其流轉。如我國《物權法》第23、24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這兩條規定,只有在出租人把動產交付給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才享有動產用益物權,才能對抗買受人。這時就不能再用“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進行解釋,而應當運用物權的優先規則,先成立的動產用益物權優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權。對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上的用益物權,為對抗第三人還需要進行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3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6條已經分別對民用航空器租賃權和光船租賃權的登記作出了規定。這種經登記的租賃權實質上就是動產用益物權。我國《物權法》第180、181條規定了動產抵押和動產浮動抵押。這使動產用益物權與動產抵押權的沖突成為必然,如何解決還需進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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