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換經濟發展形式的經濟法學

時間:2022-08-15 07: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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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經濟發展形式的經濟法學

一、構建人要為發展負責的法制保障是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必須

1.“人要為發展負責”的內涵。首先,人要為發展負責,這里的發展是指以人為本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它既包括個人的發展,也包括國家的發展,在國與國之間也指和平發展、共同發展;既包括經濟的發展,也包括以經濟為基礎的社會的發展等。其次,人要為發展負責,這里的人包括一切自然人,以及由自然人派生出來的人的組合體(包括家庭,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政黨等,也包括民族,國家等),在當今世界任何個人以及人的組合體,都要為發展負責。最后,人要為發展負責,這里的責包括道義上、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責任。我國古代社會有“天下興亡,匹夫有責”的說法,但是,今天我們所說的人要為發展負責,更重要的是要從法律上為發展負責。因為,既然解決我國一切問題的關鍵在于發展,而發展又是在法治條件下搞發展,那么,我們除了要從思想上、政治上和道義上為發展負責,也必須通過法律來要求人們為發展負責。中國長期以來合作文化、競爭文化和發展文化相對缺失,這多半與中國經歷了長達數千年的個體小生產為基礎的封建社會有關。但是,從新中國成立起,尤其從改革開放以來,中國開始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因此,中國的合作文化、競爭文化和發展文化也隨之逐漸興起來了。有位美國學者在《貧國與富國:基于治理理論的解釋》的論文中曾經順便提及“人要為發展負責”[1]。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值得深入發掘的思想;我們應當把發展是硬道理、發展須是科學發展和人要為發展負責這三點鏈接起來,在中國大力培育發展文化,為中國更快更好的發展服務。

2.倡導人要為發展負責對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具有重要意義。轉變經濟發展的方式,是指在經濟增長的基礎上緊緊圍繞以人為本這個核心,真正做到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統籌城鄉發展、區域發展、經濟社會發展、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使經濟發展朝著有利于人和社會全面發展的目標前進[2]。但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僅僅依靠市場力量并不會自發形成。市場主體的“經濟人”本性,使其更多的是簡單地追求眼前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市場競爭的強制力又迫使每個企業越過正常的比例不斷地前進,甚至以壟斷、限制競爭或不正當競爭來謀求自己的過度經濟,以掠奪性的方式,無節制地實現自身發展,從而破壞生存環境,帶來“外部不經濟問題”和“公有物悲劇”的情況,危害整體發展、下一代人發展和自身的可普遍、可持續發展。這就是為什么我國從黨的十三大就開始強調要從粗放經營向集約經營轉變,但到目前為止,經濟增長主要依靠投資和出口拉動的現狀依然沒有發生根本轉變的重要原因。資料顯示,“進入新世紀,我國投資從2000年的35?5%上升到2008年的43?5%;出口從2000年的20?8%上升到2007年的36?3%;投資與消費結構依然不協調,我國消費率從2000年的62?3%下降到2008年的48?6%;主要工業行業產能過剩,能源消費總量繼續加大,全國能源消費總量從2000年的13?8億噸標準煤上升到2008年的28?5億噸標準煤”[3]。因此,要想真正破解轉變經濟發展方式“不愿意轉”以及后續的“怎么轉”、“持續轉”等難題的關鍵在于構建支撐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的制度體系,而法律制度作為行為規則的底線既是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最后屏障,也是推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的強大動力。倡導人要為發展負責、構建人要為發展負責的法制保障,將有利于通過制度體系把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從全局部署落實到個體實踐,有利于通過對市場主體的約束制度、責任制度增強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自覺性與主動性,從而帶動整個宏觀經濟實現發展方式的轉變。

二、經濟法是“人要為發展負責”的主要法律制度形式

為了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我們應當倡導“人要為發展負責”。那么,是否現有的一切法律都有要人們為發展負責的內容呢?我們認為,傳統的私法與公法都沒有這個內容。只有經濟法、社會法等現代法才有這個內容。大體說來,經濟法主要是要人們為經濟發展負責的內容,社會法則主要是要人們為社會發展負責的內容。這里我們著重分析經濟法是“人要為發展負責”的主要法律制度形式。

1.傳統的私法與公法并無要人們為發展負責的內容。對于傳統私法,我們以民法為例來說明;對于傳統公法,我們以行政法為例來說明。民法和行政法是歷來就有的兩個法律部門,當然到現代它們都有些新的發展,但就其基本內容來說仍是穩定的。首先,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自然人、法人等)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它有很大一部分內容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商品經濟關系的。在民法中,人們各自享有并維護自己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各自對自己的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負責,同時民法還禁止他人等侵犯人們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否則,可通過司法程序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使受侵害者的既有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得到補救或維持原狀。因此,這里根本不存在人與人之間如何為發展承擔什么法律責任的問題。從根本上說,民法不過是對人們既有的或存量的財產與人身利益,或者說對人們的生存利益加以確認和保護,在民法的各項制度中沒有關于保護人們發展利益的規定。其次,行政法主要調整不是平等主體(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包括外部行政與內部行政的各種主體)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它基本上是國家直接干預經濟社會生活的法,到了近現代只是對國家這種干預要有所限制(限權)與控制(控權),以及行政相對人可享有一定的參與權等;但行政法的本質仍是國家有權直接干預經濟社會生活,從而有權向社會征收征用一定的費用(這由經濟方面的行政法來實現),而國家由此獲得費用,由于這種費用主要用于立法、行政和司法,以及用于軍隊等,所以它本質上是非生產性消耗,是為人們物質活動提供一種和平環境的代價。近現代以來,國家從社會中征收征用的費用已有部分直接用于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這已超出了國家作為政治國家的范圍,而是國家已開始變向一種特定的經濟組織或暫可稱為經濟國家,因而調整其中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已不屬于行政法。行政法調整行政管理關系,即使涉及經濟,也不過是國家作為政治國家為執行政治職能向社會征收和使用費用的立法,至于經濟社會的發展并沒有直接進入行政法關注的范圍,如果行政法中充實進有關經濟社會發展的內容,那么,行政法就不再是政治的立法而是經濟的立法了,行政主體就成了經濟主體,行政法將不再是行政法。這就是說,傳統的私法與公法均無要人們為發展負責的內容。

2.現代的經濟法與社會法開始有要人們為發展負責的內容。經濟法、社會法屬于現代法,它并不是從來就有的法,它們大體上從近代社會即從資產階級創立以社會化為基礎的市場經濟體制以來才有的,而且目前經濟法、社會法它們也還處在初級形態,它們正在隨著以社會化生產為基礎的市場經濟的發展而發展。事實上,傳統的私法(如民法)和傳統的公法(如行政法)為什么沒有要人們為發展負責的內容呢?這是因為這些法產生于以個體小生產為基礎的自然經濟中,那里即使有某些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也因個體小生產的局限,只能是小商品經濟(如個體商人或個體手工業者等的商品生產與商業活動),而且是從屬于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的小商品經濟。在這種經濟社會里,人與人之間存在著物質上的孤獨性,“各人自掃門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發展成了個人孤立的自發的事情。即使有某種超越個人范圍要為發展負責,例如在家庭中家長對子女的發展,也往往只用家規,并沒有上升為法制。總之,在典型的個體小生產中,人們通常都用自己所有的、往往是自己生產的原料,用自己的勞動資料,用自己或家屬的手工勞動制造產品,并主要滿足自己及其家屬的需要,這里雖然也有發展問題,即這種個體小生產也是為了產出大于投入而獲得收益,但他只是自己對自己負責。同時,由于那時生產的不發達和物質生產資料占有的不平衡,歷史的發展整個說來只是極少數特權者的事,廣大群眾則不得不為自己獲取微薄的生活資料,而且還必須為特權者不斷增殖財富,因此,國家也不可能立法對廣大群眾的發展負責。只有到了近代,出現了許多工人在同一個資本家指揮下生產同一種商品開始,這才產生了所謂生產已經社會化了(生產資料已由許多人共同使用,生產過程是由許多人協作,產品是許多人共同的產品)而占有仍然是個人占有(生產資料和產品仍象過去一樣是被當做個人的東西來處理)的矛盾。這時,就開始有了人要為發展負責的法律。例如,1802年英國制定的《學徒健康與道德法》,這種資本主義工廠法一開始就考慮了學徒這種雇傭勞動者的發展問題,這時雇主不但要考慮自己對自己的發展負責,還因社會化生產而不得不依法考慮其對立面的雇工的發展負責。如果雇工不能發展或者處在萎縮狀態,雇主、國家也難以發展。雇主自己不能自覺地去對此負責,國家就要立法迫使他去對此負責。所以,馬克思曾經因此評價:資本主義“工廠法的制定,是社會對其生產過程自發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識、有計劃的反作用”[4]。資本主義工廠法以及后來的勞動法,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就是雇主、用人單位對雇傭勞動者的發展要負法律責任的法,這正是生產的社會性的必然要求。此外,資本主義國家還有公司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資源法、環境法以及各種宏觀調控的立法等,這就進一步從更大更廣的范圍和更深的層面上,要求人們對發展負法律責任,包括對公司的經營者、對市場的競爭者、對消費者的發展負責,對國家與社會的發展負責,甚至對國際社會的發展負責。總之,社會化生產使人與人之間物質上的孤獨性開始向關聯性轉變,發展不再是個人自發的事情,而是人們相互的事情,只是人們對這種相互的關聯性,當下還需要具有拘束力的法律來體現和指引。

3.經濟法是要人們為經濟發展負責的主導法。從近代資產階級創立了以社會化生產為基礎的市場經濟以來,全人類都逐漸進入了一種市場競爭的時代,如恩格斯所說:“在資本家和資本家之間,在產業和產業之間以及國家和國家之間,生存問題都決定于天然的或人為的生產條件的優劣。”[5]431達爾文的生存斗爭從自然界被加倍瘋狂地搬到社會中。尤其在經濟生活中,西方較早實行資本主義的國家也較早不得不部分地承認生產力的社會性,并通過各種經濟立法來緩和人與人之間在競爭中的利益沖突。經濟法與傳統的私法、公法都不一樣,它是調整利潤關系、增量利益關系或發展關系的法,但它同時既有現代私法(調整市場主體之間就利潤或增量利益的合作創造、競爭實現和消費關系)的內容,又有現代公法(調整國家與市場主體之間的利潤或增量利益的再分配關系)的內容。這一方面是因為以社會化生產為基礎的市場經濟本身是一種競爭經濟,是關于利潤或增量利益的創造、實現與消費,以及如此不斷循環的競爭經濟;另一方面,利潤(也包括利潤的轉化形式利息、紅利、地租等)或增量利益又是人們發展的物質條件,從而又構成發展利益。顯然,經濟法也就是調整人與人的發展利益關系的法律。否則,人們就會在這種以社會化生產為基礎的市場經濟中因為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而同歸于盡。經濟法調整發展利益關系,起到了禁止個別發展以整體不發展、不可持續發展為代價的行為,以及起著努力促進共同發展、和平發展的作用。這樣,經濟法實際上是人要為發展負責的主要法律制度形式。

三、弘揚體現人要為發展負責的經濟法來保障轉變經濟發展方式

自從我國獲得獨立并開始進行社會主義建設,尤其是改革開放開展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以來,我們對于以社會化生產為基礎的市場經濟必然會在全球展開的認識日益深刻;但是,一開始我們對法制有所忽視,后來對于怎樣實行法治也并不十分清楚。因此,中國數十年來的發展實際上是在缺乏法制或法制并無適當選擇的情況下實現的。這使得中國不需要法制或者并不需要對法制有所選擇的論點時有所聞。實際上,目前中國已經到了必須科學發展的時候,是需要法制而且需要有選擇的法制來保障科學發展的時候。我們認為,我國應當選擇體現人要為發展負責的經濟法、社會法等現代法制并加以弘揚,用現代法來保障落實科學發展觀。那么,經濟法怎樣才能適應這種選擇的需要呢?首先,應當在傳統私法強調人的財產權、人身權的基礎上,強調人的勞動力權(或稱之為勞動能力權)①。轉變經濟發展的方式是在經濟增長的基礎上緊緊圍繞以人為本這個核心,偏離這個核心,人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目標就會成為一句空話。經濟法所設定的特有權利是人的勞動力權。人對自己的勞動能力天然享有權利,它作為一種應然的權利是天賦的,是人從動物界提升出來以及人類發展到今天每個自然人都天然擁有的權利;但是,經濟法發展到今天對人的勞動力權還確認得不夠或不太明確。勞動力權雖然在憲法上還鮮有明確規定,但國際文件或一些國內法規對其內涵已有不同程度的揭示。對勞動力權內涵呈現最為詳細的當屬羅馬尼亞大國民會議1982年11月12日通過的第3號法律《關于國營經濟單位勞動人民入股參與籌集經濟發展基金的法律》,該法律不僅規定了勞動者,還包括國家機關、政治組織、社會團體和教育與社會文化單位的領導干部,其它工作人員以及軍隊干部獲得所付勞動應給報酬外,還可以擁有勞動力股金并按股金分紅的權利[6]。另外,《世界人權宣言》的有關規定、法國的雇員分享制、美國20世紀60年代的職工持股計劃(ESOP)、西班牙的孟德拉(Mondragon)雇員所有權制度、丹麥《公司法》中向雇員分配新股的規定,以及德國等歐洲國家的雇員參與制度都涉及該問題。我國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盡管該規定沒有明確勞動力權的概念,但已經將勞動者按照勞動貢獻享有收益作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的一項法定分配原則固定下來,這對于我國在經濟法領域實現勞動產權的法權化具有重要意義。其實,這種權利在個體小生產中早已是現實的權利。個體小生產利用自己的財產,自己投入勞動進行產品生產,在歷史上,當勞動產品扣除所用去的維持勞動的費用(包括所投入財產的耗費與勞動力投入的耗費)尚有剩余時,這種剩余自然而然也是屬于他的。顯然,這種剩余的所有權屬于他是因為他投入了勞動,是他運用了屬于他的勞動能力的緣故,即它的權源是勞動力權。我們認為,這種勞動力權在以社會化生產為基礎的市場經濟中就需要轉化為法定權利。一是在社會化生產中人們合作創造出來的剩余應當歸屬于誰?法律應當按照個體小生產中的情況規定,由合作創造的人們分享;二是在市場競爭中,人們也不能因為參加競爭而損失他在生產中所創造的剩余;三是在消費領域人們也不能因為最終享用自己所領得的剩余而遭受經營者不正當競爭的侵害。這就是說,國家有義務通過立法要求一切社會化生產組織、市場主體都對保障人們的勞動力權益承擔法律責任,即要使一切勞動力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這就是說,剩余作為發展利益,經濟法承擔起了保障人們“各盡其能、各得其所”權益的重任,由于經濟法體現了發展的公平正義,它就成了現代法治的核心。至于傳統私法強調財產權、人身權這當然也是必須的,但因它沒有強調人的勞動力權,就不能保障發展的公平與正義,所以,在“解決我國一切問題的關鍵在于發展”的正確命題下,我們必須強調人的勞動力權,經濟法必須更地好地對勞動力權做出明確的全面的規定。其次,應當在強調國家機關的公權力的基礎上,強調國家要承擔起對經濟社會發展的領導者的角色,也就是說要通過立法懲罰以損害經濟社會發展為代價而求得個體或局部發展的行為,又要通過立法把自己當作國民經濟的管理者。由此,國家就成了特殊的勞動力權人,它享有特殊的勞動力權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和對整個經濟社會發展承擔責任。

由于以社會化生產為基礎的市場經濟,人們以盈利為目的或者以追求增量利益(資產的增值)為目的,所以它必然會產生生產與消費的矛盾,并導致流通、分配的一系列問題。它的經常性的表現是發生經濟、金融危機,資源、環境危機,以及兩極分化的社會危機等,這是市場經濟主體單純追求利潤(也不得不如此,否則就會被競爭所淘汰)的必然后果。恩格斯說:“無論在任何情況下,無論有或者沒有托拉斯,資本主義社會的正式代表———國家終究不得不承擔起對生產的領導。”[5]435國家為承擔起對生產的領導,就其采取經濟法手段而言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由國家通過經濟立法,包括運用經濟手段(利率、匯率等金融手段,預算、稅率等財政稅收手段,價格手段等)調控國民經濟;運用國家掌控的資源、資本等進行配置和投資來調控國民經濟;運用國家權力對產業、地域經濟發展不平衡和結構調整進行宏觀調控,以及對涉外經濟進行調控等。

這時國家作為宏觀調控法的調控主體有權利,也有義務,并且從國家宏觀調控要科學、要有宏觀的可持續的效益,對因宏觀調控受益或受損的市場主體進行利益平衡,以及與別國的宏觀調控進行競爭的意義上要承擔責任。二是由國家通過各種經濟立法,懲罰市場主體各種為了自己的發展(過度發展)而不惜損害整體的或者可持續的發展利益(包括濫用資源、破壞環境、濫用競爭強勢、損害弱勢等)的行為,并追究其法律責任。這樣,經濟法就進一步承擔起了要人們為發展負責的重任,而且國家自身也像市場主體一樣涉足以社會化生產為基礎的市場經濟,成為國民經濟宏觀管理勞動力權人,以宏觀的國民經濟管理勞動參加增量利益的創造、實現和享用,保障經濟社會更快更好的發展。不僅如此,國家還應當參加國際的關于共同發展、和平發展的經濟法的制定,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和承擔共同發展、和平發展的國際經濟法上的責任。我們研究認為,近代以來由資產階級創造的以社會化生產為基礎的市場經濟,它不單純是市場交易問題,更為重要的是它還有市場競爭問題。這兩點尤其是后一點推動著整個人類社會的和平發展、共同發展。但這當中必須要有經濟法、社會法等現代法來緩和市場競爭中的沖突。國家應當在立法、司法和行政實務中更加重視經濟法治,否則,如果任其自發進行,那么就必然會引發世界大戰。20世紀的兩次世界大戰,就是因為缺乏經濟法、社會法(包括國際的經濟法、社會法)來調整失衡了的市場競爭,來防范訴諸武力以改變所有權的方式爭奪發展權。一國之內和國際范圍,當下日益需要以確認和保護勞動力權的經濟法(以及向勞動力弱勢群體進行傾斜保護的社會法),而對民法、行政法等傳統的私法、公法,保護人的財產權、人身權和公權力,這雖然也是需要的,但因這些權力或權利多數與人們對自己能力的消極利用相關(例如先占,通過暴力奪取或依賴資源財產的稀缺性占有他人勞動果實等),它日益不足以解決發展問題,當下人們還比較重視這些法,也許多數與人們的習慣或社會惰性有關;而中國要想和平崛起就更加需要落實科學發展觀,因而更加需要經濟法、社會法這種現代法制,并通過這種法制要人們為發展負責來加以保障。經濟法、社會法才是科學發展觀的題中應有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