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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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任何法律,都是通過對權利(權力)的合理配置,以期達到各相關主體利益的平衡。傳統公司法理論將公司內部權力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之間進行配置,使董事會處于股東大會和監事會的雙重監控下。從上個世紀以來,隨著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演變,董事會濫用職權的問題越來越突出。為了進行制度補救,公司內部權力的重新配置成為必然。股東代位訴訟制度作為一項新型的制度設計,實際上使董事會處于股東大會、監事會、股東個人的三層監控之下,有效地對董事會濫用職權的現象加以限制。這就使得公司法中硬性的約束機制更加完善,亦給我國公司立法的改進提供了一種思路。五芳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狀告董事長一案,使我國在今后修改公司法時建立股東代位訴訟制度的前景愈加明朗。

[關鍵詞]:權力,配置,監控,股東代位訴訟,五芳齋

一。引言

根據傳統公司法理論,公司的內部權力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之間進行有效配置,并通過三者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來實現公司內部權力的制衡。這就在公司法中既植入利益驅動機制,又有硬性的法律約束機制。但隨著現代公司的發展,實踐中董事會的權限日益擴張,以往的股東大會中心主義逐漸被董事會中心主義所取代。如果不進行制度補救,將不足以建立現代公司法中新的利益平衡機制。在公司內部權力的重新配置中,人們開始考慮一些最新立法。股東代位訴訟制度即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種。

二。傳統公司法上公司內部權力的配置

公司作為一定生產要素有機結合而組成的的統一整體,必須具有一套完備的內部組織機構,才能實現其運作,達到營利的目的。公司組織制度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組織機構的設置:二是這些組織機構之間的關系及其職責劃分。缺少任何任何一方面的內容,公司組織制度都是不完整的。1

公司組織制度的理想模式,實質上是旨在尋求公司內部各方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的平衡與協調,并在其互動與制衡之間實現效率與公平。這種公平隱含公平理念:“正義,首先是一種正當的利益分配方式;其次是通過這種利益分配能使參與分配者各得其所,并能由此達到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狀態?!?在這種宗旨下,各國的公司組織制度雖然適應不同的歷史、文化和社會制度,逐漸形成了各自不同的模式,但這些各有千秋的模式無不遵從了“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相分離”的理論,在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置上體現了權力的分工與制衡。大體言之,就是將公司內部的不同權力(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分別賦予不同的組織機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

首先,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和決策機關,討論通過公司的重大事項,并將其決議交付董事會實施。股東大會不是公司內部一個常設機構。

其次,董事會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和日常經營決策機關。如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成員由股東會選任并解任,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并行使除股東大會權限以外的經營事項的決策權,如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等。公司設經理,作為董事會的執行機構,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與董事會一起,構成公司組織體系中的經營管理層。

再次,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構,負責對公司董事和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是否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進行監督,并有權監督公司財務。同時,公司的董事、經理和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以保障監事會獨立行使監事權。

以上三個機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分別享有明確的職權,承擔相應的職責,由此使董事會處于股東大會和監事會的雙重監控下。因為董事會作為股東大會的人和公司的經營者,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偷懶行為(其付出的努力少于獲得的報酬)和機會主義傾向(經營者付出的努力是為了增加自己的而非所有者的權益),委托人(股東大會)和人(董事會)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更增加了上述兩種情況發生的可能性。如果只依賴人的道德自律(諾斯稱之為第一方監督),無異于一種風險,難以保證人顧及并且不損害所有者的利益。3

因此,股東大會自然應當監督董事會的行為。但由于股東大會不是一個常設機構,使得專司監督的機構—監事會的存在成為必然。有了股東大會和監事會的雙重監控,便得以對經營管理層人員的借助于不正當手段謀取個人利益的機會主義行為傾向進行制約。

總體觀之,這樣一種縝密的制度設計,在其設立之初,促進了公司內部的有效協作,協調了各相關主體(股東、董事、經理、監事)的利益,在公司內部形成了利益總量的平衡、經濟結構的優化和微觀秩序的和諧。它受世人贊嘆的原因還在于,在這種制度設計中,暗含了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之間、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之間、經濟民主與經濟集中之間協調平衡的理念。

三?,F代公司內部權力重新配置的必要性

上述這種早期的權力制衡機制曾在十九世紀風行一時,與當時的“股東大會中心主義”

相適應,促進了經濟的發展。但是,進入二十世紀,特別是近幾十年以來,“委托理論”逐漸被“有機體理論”所取代,即主張公司是一個完整的有機體,公司組織機構的權力由法律直接授予。據此,各國公司法出現了削弱股東大會權限而強化董事會權限的立法趨勢,直接表現在將原來屬于股東大會職權的事項劃撥給董事會,董事會在公司運營方面享有法定的專屬權限。傳統的“股東大會中心主義”也隨之被“董事會中心主義”所取代。這產生了兩種后果:

一方面,這體現了股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的分離,適應了公司經營管理的專門化、高效化、快捷化的客觀需要,從而有利于進一步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

另一方面,隨著董事會權限的加強,董事會濫用職權的現象也日益凸顯。而依照傳統的雙重監控模式,已無法有效地制約董事會。首先,現代公司資本越來越趨于社會化,一個公司的股東由三種不同目的的利益群體組成:(1)經營管理型;(2)單純投資型;(3)投機型。其中關心公司運營狀況和日常業務情況的股東只占全體股東的一部分。就是這一部分股東,也往往由于其它事務、控股比例小、距公司所在地遠等諸多原因而不能有效地行使對董事會的監控,更何況股東大會是非常設機關。其次,監事會由于其人員多由董事會提名,而對董事會有一種依賴關系。再次,無論是管理型股東還是監事,與董事會相比都存在一種信息不對稱。最后,由于只有一部分股東關心公司經營,其對董事會監督過程中付出的成本與效益被其他股東“搭便車”,往往也挫傷了他們的積極性。4

在這種情況下,“雙重監控”模式已不足以對董事會形成有效制約,原有的公司內部利益平衡狀態被打破。為了重構這種平衡狀態,人們提出了種種設想,也形成了諸多新型制度,如開放公司內部制衡機制,引入外部監控,將董事會置于債權人、證券公司、銀行、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執法機構、公共事業管制法執法機構等諸多外部主體的監控下,從而形成內、外部并重的公司治理機構;又如強化公司內部監事會的地位,加強對小股東的保護。另外,也是最有效的,就是建構股東代位訴訟制度。目前,股東代位訴訟制度在美、日兩國已經確立。下面,我們可以通過分析這種制度來深刻地認識公司內部權力的重新配置,以及公司內部利益制衡機制的重構。

四。股東代位訴訟制度

在此,我們有必要談及股東的權利類型。按照其行使權利的目的,可以分為:(1)自益權,即專門為自己的利益而可單獨主張的權利,如股息紅利分配的請求權,新股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2)共益權,即以自己的利益為目的、同時也以公司的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如股東大會的參加權、表決權、委托投票權、股東臨時大會的召開請求權、對公司經營的建議權和質詢權、公司帳冊、股東會會議記錄查閱權等。股東的某些共益權只能通過股東會行使。5而股東的代位訴訟,也屬于股東的共益權,在行使目的上更偏重于保護公司利益。

基于以上對股東權利的劃分,股東的訴權也相應地分為兩種,其中為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為直接訴訟,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訴訟為間接訴訟。對于前者,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而對于后者,我國立法上還是空白。

股東代位訴訟,具體來講,就是當董事會的行為損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公司又怠于行使其權利時,為了維護公司的利益,而由股東個人向法院提起的訴訟,其勝訴的有利判決將由公司承擔。

股東代位訴訟制度在是在英美判例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現在已經為大多數國家的商事立法所確認。其作用,在于強化公司監督,對董事會濫用職權的行為予以矯正,以維護公司利益,并進而維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同時,多數國家設置了前置程序,即要求股東在起訴前向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并且需要經過公司的同意(某些國家規定了實施告知行為即可,如日本),為公司參加訴訟提供條件,避免公司和其他股東就同一事情而另行起訴,以降低訴訟的社會成本。6

在股東代位訴訟中,被告為所訴的董事(有些國家規定為一切損害公司利益者,如美國7)。而所訴行為包括董事的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行為。

由此可見,股東代位訴訟的目的,在于制約、撤銷董事的不正當行為(包括濫用職權行為和失職行為)。這就使得董事受到個別股東的監控。通過訴訟形式,就可以使董事的行為得到矯直,使失衡的企業內部利益關系重新得到平衡。

五。在我國公司法中重新構置公司內部分權模式

在借鑒西方發達國家改革公司制度的成功經驗并結合本國國情的基礎之上,我國的《公司法》規定了比較理想的公司組織結構模式,在對公司職權的規定上,我國公司法充分體現了分權的原則。首先,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隨著公司所有與經營的分離現象日益突出,現代各國公司立法逐漸摒棄股東大會權限的萬能主義,縮減股東大會權限,同時加強董事會的地位和職責。8我國公司法順應這一潮流,沒有采納股東大會萬能的立法思想,采取了直接由法律規定股東大會權限的方式,實質上采取了“有機體理論”。股東大會的權限僅僅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事項,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權限劃分明確,股東大會不能隨時決定公司的經營事項,以免干涉董事會的經營。但是,相對于其它國家,我國雖采取了公司有機體理論,但并非單純的董事會中心主義,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大會的權限比其它國家要大得多。股東大會不僅對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董事、監事的任免等重大事項有決定權,而且有權對公司經營方面的重大事項,如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計劃、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等進行最終決策。9其次,在股東大會之下設置董事會和監事會,分別行使公司的業務執行和監督職能。

由此可見,我國在公司立法上沿襲了大陸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采取了分權制,應當說,其起點是比較高的,對董事會的雙重監控也是比較完善的。

我國的《公司法》自1994年實施以來,對于經濟主體制度的轉型和規范轉型后的主體行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該法之所以采取股東大會中心主義,是建立在對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并存的國有資產終極關懷的基礎上的。因此,立法時強調國有資產即所有者的利益。10

但是,在實踐中,我國的公司立法屢次暴露了其存在的問題。無論理論設計如何縝密,在現實中并沒有形成立法者所期望的一套行之有效的監控機制。以我國的企業制度改革為例,無論時初期的承包制,還是現在的股份制,都陷入了困境。在承包制下經營者采取成本外溢的方式來損害所有者的利益,如不提、少提或挪用折舊甚至進行掠奪性經營、對資本過度消耗,以擴大虛假利率,從而增加自己的收入。而在股份制下,經營者則采取收益內化的方式來損害所有者的利益,如增加工資和福利、降低利率等。這些均是機會主義的表現,結果是國有資產的不斷流失。11因此公司立法上的對于董事的雙重監控制度并不能解決現實中監控機制缺位的問題。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公司法都是一部修改頻繁的法律。以美國公司法為例,美國公司立法在早期實行了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其后修改為董事會中心主義,現在則側重于內部權力的制衡,其表現則在于股東對董事會行使職權的約束和制約進一步加強,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的規定,一是董事對股東大會負有忠實義務,其二則是加大股東權力,如規定股東的代位訴訟。12

這表明,公司內部治理結構應當從內部權力制衡來衡量,而不是以是否是董事會中心主義論優劣。在這一點上,日本、韓國和臺灣的公司法在幾次的修改過程中均不同程度地受到了美國的影響。13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地深入和政府對企業干預地減少,我國公司法也面臨修改地任務。首先,應該適應我國經濟形勢的發展和現代公司經營的特點,適當加強董事會中心主義。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是,吸收美國的成熟做法,兼采它國經驗重新構置公司內部分權模式,加強對董事會的監控,抑制現實生活中經營者的機會主義傾向??梢钥紤]在我國公司立法中引進股東代位訴訟制度,以確保將董事會置于更硬性的監控體制之下。

六。在我國公司法中建立股東代位訴訟制度

在我國的公司法中,并沒有規定股東代位訴訟制度。但是在實踐中,已經出現了有關案例。浙江嘉興五芳齋公司一股東以董事長為股東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為由,將五芳齋公司董事長告上法庭,就是目前引起反響較大的一例。由于這起特殊的賠償案是一例目前并不多見的股東派生訴訟,涉及股份制企業如何對經營決策者進行有效監督、如何保證股東利益不受侵犯等一系列相關問題,因而引起了人們的熱切關注。

該案案情是這樣的:五芳齋公司是一家老字號企業,1998年3月改制成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在國有股減持改制中曾因“經營者持大股”問題在當地引發軒然大波。在那次改制中,當地一家私營絲織品企業主朱傳林從嘉興市商業控股公司購得250多萬元的國有股,成為五芳齋公司正式股東。2000年6月28日、7月13日,五芳齋公司董事長趙建平經董事會授權,為公司股東之一的浙江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日化分公司向工行南湖支行借款250萬元作連帶責任保證。借款期滿后,由于中百公司破產未能償還,工行南湖支行遂從五芳齋公司賬上直接扣收貸款本金250萬元及利息97638.16元。朱傳林即以股東身份提起的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趙建平賠償公司經濟損失2597638.16元。朱傳林認為:“自己作為一名股東,有權維護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權益?!?/p>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趙建平賠償五芳齋公司經濟損失2597638.16元。嘉興中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中百公司系五芳齋公司股東之一,趙建平以五芳齋公司名義為中百公司借款和保證,顯然違法。

趙建平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訴。在法庭上,雙方委托的人各執己見,爭辯十分激烈。爭論的焦點在于兩個問題:

一。朱傳林是否有權提起訴訟,即朱是否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趙的委托人認為,朱傳林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因為五芳齋公司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是1998年4月27日,而朱傳林持有的《原始股權證》日期是2001年4月3日,因此發起人嘉興市商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朱傳林的國有股轉讓行為是在未滿法定的3年時間的情況下非法進行的,朱傳林的股東身份不能成立。據了解,朱傳林2000年12月26日與嘉興市商業公司簽訂了五芳齋公司國有股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后者將其持有的五芳齋公司50%股權計253.78萬股以溢價方式轉讓給朱傳林,轉讓金額900萬元。雙方于2001年3月30日前到產權交易所辦理股權轉讓過戶手續。在股權未過戶期間,商業公司授權朱傳林全權行使其轉讓股權的權利。嘉興市國資局在協議書上蓋章鑒證。2001年3月30日,嘉興市商業公司與朱傳林向嘉興市產權交易所遞交了股權過戶申請表,五芳齋公司在公司意見欄中加蓋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趙建平簽字確認,嘉興市產權事務所于4月2日蓋章表示同意。4月3日,朱傳林取得五芳齋公司原始股權憑證,五芳齋公司及趙建平均加蓋印章,嘉興市產權事務所作鑒證蓋章。對朱是否權提起訴訟,原告的人認為,朱傳林取得五芳齋公司的股權憑證是2001年3月30日,在時間上尚不符合可以轉讓的要求,這是事實。但五芳齋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請注冊登記日期為1998年3月28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趙建平在股權過戶申請表和轉讓股權憑證上簽字、蓋章,相關單位也進行了鑒證蓋章,這說明朱傳林與商業公司及五芳齋公司之間關于轉讓的意思表示是真實、自愿的,趙建平在股權轉讓時也是予以配合支持的。退一步講,即使承認朱傳林受讓股權時未完全符合公司法上的時間要求,但這最多說明朱傳林取得股東的身份,在當時只是欠缺期限上的生效條件。且按照民法規定,成立后欠缺生效條件的民事行為,可以經條件修補而成為有效。此案受理日期是2001年5月8日(過4月27日即滿法定的3年時間要求),客觀上已使這一股權轉讓的法定期限條件得到了彌補,因而可以認定該股權轉讓行為有效。

二、趙建平系由董事會授權代表公司行擔保之實,是否應由其一人承擔全部責任。趙的委托人認為,趙建平在中百公司借款擔保合同書上簽字,是經董事會的授權同意的,應認定是公司行為或董事會行為,而非趙建平的個人行為。朱的委托人認為,雖然趙建平作出保證的決定是基于董事會的授權,但這只能說明董事會全體成員對該授權決定負有連帶責任,董事會成員對由此所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在連帶責任中,原告方有權選擇起訴對象,所以,朱傳林單就趙建平起訴訟為法律所允許。在現代企業制度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對公司和股東負有忠實和善良管理的義務?!豆痉ā访鞔_禁止董事、經理向股東或者其他個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目的是防止股東變相抽逃資本,導致公司資產減少,危害交易安全。假如一個董事長超越法律授予的正當權限范圍,同意以公司資產為一家明顯虧損的股東單位擔保,顯然沒有盡到忠實和善良管理的義務,其個人應該承擔相應的后果。如果非法決策不是由個人、而是由董事會或者集體授權作出的話,那么所有授權簽字的董事,均應承擔這種違法后果。“五芳齋”董事長之所以違法并超越權限向股東單位提供擔保,是為達到個人“經營者控大股”的目的而作出的互惠性約定。也就是說,決策者和擔保單位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或某種交易。這同時也違背了《公司法》中“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謀取私利的規定,法律應該絕對予以禁止,并要求有過錯的董事、經理人員承擔責任。

《公司法》有關條款沒有直接規定股東派生訴訟程序的單一條文,但目前學術界和立法界都傾向于肯定派生訴訟制度。我國有關學者認為:股東代表訴訟初看不符合“民事權利只有權利人才能自由處分”這一民法原則,但基于公司的特殊性,這種制度的建立和存在,有著深刻的法理根據和現實意義。首先,股東利益維系于公司利益,公司利益受損,股東個人利益事實上也遭到損失;反過來,侵害股東利益的行為肯定也侵害了公司利益。根據《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當然享有對侵害公司利益行為的訴權。其次,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基本上按照肯定股東訴權制度的精神進行實際操作,最高院對個別案件作出的特別批復,不僅為這一訴訟制度提供了司法先例,也成為針對股東訴訟制度的具有部分司法解釋功能的指導文件。再次,最高法院近日“關于適用《公司法》確定當事人民事法律責任”的有關規定,確定了董事損害公司利益引發糾紛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案由,也為股東派生訴訟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本案的一審判決給所有股份制公司的董事會和管理層敲響了警鐘,對于逐步明晰公司、經營者和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將產生積極意義,亦對我國在以后公司法修改中建立股東代位訴訟制度提出了要求。

七。結語

通過對股東代位訴訟制度的簡單剖析,我們看到在公司內部實際上形成了對董事的三層監控體系-股東大會的監控、監事會的監控、股東個人的監控。股東個人的監控彌補了原有的兩層監控體系的不足,完善了傳統的公司法中公司內部權力配置的理論。股東個人的監控還體現了經濟民主的理念,體現了現代社會對利益平衡更高的要求。在公司內部各相關主體的利益驅動和互動之中,自然形成一個有機的硬性的約束機制,達到公司內部權力重新配置的效果。公司法在其自身變化發展中進行著內部權力重新配置的調整,使得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之間、經濟民主與經濟集中之間、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之間的矛盾得以協調,在適應現代經濟發展的同時推進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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