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正常價值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6:39:00
導語:反傾銷正常價值研究管理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
在我國新的《反傾銷條例》與WTO及歐美各國反傾銷法中,正常價值是整個反傾銷的基礎和關鍵。確認正常價值主要有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第三國出口價格和出口國結構價格三種基本方法。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結果可以確定傾銷是否存在以及傾銷幅度的大小。但是,正常價值的確認及其與出口價格的比較是復雜的,我們要通過對各國反傾銷法的比較來深刻分析、認識正常價值。
面對我國成為歐美反傾銷的最大受害國和外國商品不斷傾銷中國的現實,為了保護我國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內產業的健康發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國務院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這為我國實施反傾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而正常價值是反傾銷的基礎和關鍵,對正常價值的理解和認定直接關系到反傾銷措施的運用。本文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含GATT)《反傾銷協定》,借鑒歐美反傾銷立法的實踐,對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正常價值的法律意義、認定方法、具體適用等問題進行了分析。
一、正常價值的含義及其法律意義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三條規定,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這表明,要確定某一進口產品存在傾銷價格,構成傾銷,首先要確定其正常價值。
正常價值又稱標準價值。我國《反傾銷條例》沒有對正常價值予以定義,但在第四條規定了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1)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2)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3)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前款第(1)項規定確定正常價值;但是,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由此,我們可以認為,正常價值一般上是指相同產品或同類產品在出口國或第三國市場的銷售價格。
事實上,各國反傾銷法律一般都沒有給正常價值下一個明確的定義。《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關于“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規定、1967年制定的《反傾銷協議》和1994年的《反傾銷守則》都只給出了確定正常價值的一般方法。歐盟、美國等西方國家的反傾銷法也和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基本一致,一般以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或出口國在第三國市場銷售的最高價格、或出口國結構價格作為正常價值。這里的正常價值是指產品在一個成熟和競爭有序的市場上的推定價格或正常交易過程中的成交價格。
按照國際反傾銷慣例,傾銷的認定必須經過三個過程:第一,正常價值的認定;第二、出口價格的認定;第三、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的比較。這就是說,傾銷的認定要以正常價值的認定為前提,正常價值的認定是是否采取反傾銷措施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反傾銷措施的基礎,甚至可以說,正常價值是整個國際社會反傾銷法的基礎。因而,正常價值在反傾銷立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法律意義。
二、正常價值認定的基本方法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規定,確定正常價值的基本方法有三種:一是出口價格,即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二是第三國價格,即向第三國出口的價格;三是結構價格,即推定價格。這三種方法也是國際反傾銷法確定的最基本、最普遍的方法,1948年1月生效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1967年《反傾銷協議》、1994年的《反傾銷守則》及WTO反傾銷協議和歐美各國的反傾銷法都作了同樣的規定。
1、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是確定正常價值的最基本方法,在一般情況下應優先適用。只有在不存在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時,才能考慮其他方法。它規定,“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也就是指同類產品在出口國用于國內消費時,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的可比價格。
在反傾銷立法中,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的確定方法各有差異,如GATT《反傾銷協議》第二條規定,既可以用出口國的價格也可以用原產地價格;WTO《反傾銷協議》規定了同類產品在國內市場的銷售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向進口國出口數量的5%;美國反傾銷法也作出了與WTO《反傾銷協議》一致的規定。但各國普遍認為,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的確定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用于與被控傾銷的產品相比較的產品,必須是相同產品或類似產品。這里的類似產品是指其外部特征與被控傾銷的產品在各方面都一樣或近似;如果不存在這種產品,則取其特征十分相似的產品。(2)相同產品或類似產品必須用于出口國國內消費,并應在國內市場的銷售數量上達到一定比例。WTO《反傾銷協議》和美國反傾銷法都規定,作為正常價值比較的相同產品或類似產品其出口國國內市場的銷售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向進口國出口數量的5%。(3)這種銷售價格必須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形成的市場價格。(4)國內市場價格應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出口國市場一般交易水平[1](p37-39)。
2、第三國出口價格
第三國出口價格是指出口國產品出口到第三國市場銷售的價格。我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如果進口產品的相同或類似產品在出口國市場上沒有可比價格的,以該相同或類似產品出口到第三國市場的可比價格作為正常價值。但是,對第三國如何確定、第三國出口價格如何計算等問題沒有規定。
WTO《反傾銷協議》和歐美反傾銷法則對第三國出口價格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1994年《反傾銷守則》規定,選擇向第三國出口的價格作為正常價值時應滿足四個條件:(1)向第三國出口的產品必須與向進口國出口的產品相同或者最相類似。(2)必須是向所有第三國出口價格中最高的價格。(3)該第三國市場在組織機構和其他銷售渠道上與對進口國的銷售做法類似。(4)其銷售價格不能低于成本。
美國反傾銷法規定,作為正常價值的第三國出口價格必須是向美國以外的國家出口量最多并且達到5%比例要求的第三國出口價格。歐盟反傾銷法規定,如以第三國出口價格來確定正常價值,應選其中最高的,也就是最有利于認定傾銷成立的價格。
雖然各國反傾銷法對如何確定第三國出口價格作為正常價值有不同的規定,但是在適用條件上卻基本一致,即進口產品的相同或類似產品在出口國市場上沒有可比價格時,才以該相同或類似產品出口到第三國市場的可比價格作為正常價值。“沒有可比價格”,一是指相同或類似產品在出口國市場上沒有銷售,當然也就不存在可供比較的價格;二是指相同或類似產品在出口國市場上的銷售額太小以致不具有代表性。
3、出口國結構價格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如果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作為正常價值。這里的“以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而得到的正常價值”就是指的結構價格。
按照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結構價格是根據原產地國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生產和銷售相同產品的實際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費用、銷售費用和一般費用以及利潤進行比較確定。并對計算結構價格的數據作了明確規定。這比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要明確多了。美國依據WTO《反傾銷條例》,對結構價格的計算作了更為具體詳細的規定,要求結構價格應包括以下三項的總和:一是生產成本;二是管理費用及利潤;三是其他運輸、包裝等費用。并且美國反傾銷法對合理的管理費用和利潤作出了強制性的規定,管理費用一般應為生產成本的10%左右,利潤則為生產成本加管理費用之和的8%左右[2](p135)。
在國際反傾銷實踐中,結構價格因其構成為生產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可以避免其他價格方法可能出現的低于成本的虧本價格,而更顯合理。但是,它在具體計算時也具有較大的主觀性,因而各國的法律規定也不盡相同。
以上關于正常價值的認定是指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一般情況,在國際反傾銷史上和我國反傾銷的實踐中,正常價值的認定要復雜得多,在通常情況下還要考慮替代國價格、進口國結構價格和第三國對進口國的出口價格等特殊因素。但是,我國反傾銷條例對這些都沒有明確規定,在實際中都要按具體情況依據國際反傾銷法的相關規定靈活適用。
三、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
傾銷是否存在以及傾銷幅度的大小都取決于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然而,他們之間的比較又是一個復雜的問題,要解決這一問題,首先就必須明確什么是出口價格;其次就必須清楚兩者如何進行比較。
出口價格,一般而言,是指出口商將產品出售給進口商的價格,主要包括FOB、CIF、CFR等幾種價格形式[3](p134)。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五條規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應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一)進口產品有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價格的,以該價格為出口價格;(二)進口產品沒有出口價格或者其價格不可靠的,以根據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但是,該進口產品未轉售給獨立購買人或者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的,可以以外貿部根據合理基礎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這一規定與1994年《反傾銷守則》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完全一致。即出口價格是指(1)出口商支付的價格;(2)若沒有(1)或者其不能確定,則按(a)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或(b)推定價格。并且,歐盟反傾銷法的規定與上述規定基本一致。
關于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我國《反傾銷條例》第六條規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的幅度,為傾銷幅度。對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應當考慮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比較。傾銷幅度的確定,應當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全部可比出易的加權平均價格進行比較,或者將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在逐筆交易的基礎上進行比較。出口價格在不同的購買人、地區、時期之間存在很大差異,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難以比較,可以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單一出易的價格進行比較。”在這里,我國《反傾銷條例》要求對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的比較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在對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進行比較前,需要對這兩個價格進行適當的調整,以使他們盡可能地在同一貿易水平上進行比較,努力做到公平合理。同時,傾銷價格或傾銷幅度的確定可以采取多種方法:一是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全部可比出易的加權平均價格進行比較;二是將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在逐筆交易的基礎上進行比較;三是在前兩種方法比較困難時,可以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單一出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在WTO和歐美的反傾銷法中,不僅規定了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的原則和方法,而且為了保證比較的公平合理,對具體操作的一些細節問題也進行了明確規定。如比較需要進行貨幣兌換時,該兌換應按銷售日(指合同、購買訂單或發票確定的日期)使用的外匯匯率進行;出口價格可以按照產品差異、進口費稅、銷售費用進行調整;正常價值也可以按照銷售條件、數量或產品差異進行調整。這樣就可以使傾銷的確定更加公正,也更合乎WTO的宗旨和原則。
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在公平合理的原則下進行比較,有三種結果:一是存在傾銷。即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這里的出口價格就是傾銷價格,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的差額就是傾銷幅度;二是不存在傾銷。即出口價格高于或等于正常價值。三是傾銷可以忽略不計。出口價格略低于正常價值且微不足道時,傾銷可以忽略不計。我國《反傾銷條例》對此沒有規定,但WTO及歐美反傾銷法卻有明確規定。WTO《反傾銷守則》規定,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的差額小于2%,可以忽略不計[4](p41)。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二條第十款規定,“微不足道”系指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的差額小于5%。
【參考文獻】
[1]李煉.反傾銷:法律與實務[M].中國發展出版社,1999.
[2]蔡鎮順.中國與WTO及西方國家反傾銷實體規則比較[J].現代法學,1999:(4).
[3]張曉東.中國反傾銷立法比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4]尹立.談談WTO反傾銷規則[J].政法論叢,2001:(4).
- 上一篇:虛擬財產權利探討論文
- 下一篇:市長節能減排工作會議講話